第四节 北卡罗来纳州诉布莱克案

State v.Black

60 N.C.262 (1864)

本庭,首席法官皮尔森:

丈夫要为妻子的行为负责,他要统治其家庭,为此目的,法律许可他对妻子施用必要的强力,以克制她的暴躁脾气,并使她安分守己。除非造成了永久的伤害,或者有过分的暴力,或者其残忍程度说明了暴力的实施是为了满足丈夫自己邪恶的激情,否则法律将不会介入家庭或者走入幕后。法律更愿意让争讼双方自行解决,这是引导他们夫妻重修旧好的最佳方式。

像本案这样暴露家庭内幕,肯定是毫无益处的。对当事双方而言,在法庭上将夫妻之间的争吵和打斗公之于众,扩大了感情裂痕,使和好几乎不可能,并且鼓励了桀骜不驯;对公众而言,这是个危险的趋势;因此,为了公众的利益(pro bono publico),这类事情应被排除出法庭,除非造成了永久的伤害,或者存在过分的暴力,或者其残忍程度昭示恶意与报复。

本案中,妻子挑起了争端。在极端的羞辱导致的激情支配下,丈夫拽着她的头发,把她拖倒在地板上,但他克制住自己,没有动手打她。她承认他并没有卡她的脖子,而她在站起来以后继续辱骂他。在这种事实状态下,陪审团应当做有利于被告的裁决,像“北卡罗来纳州诉潘德格拉丝案”和“乔伊纳诉乔伊纳案”所做的那样……

温斯顿(Winston)先生坚持认为:当夫妻同居时,上述原则即为法律,但像本案这样夫妻分居时则不适用。对正式离婚者可以不适用,因为法律在此承认并准许分离,但法律可以不理会私下的分居协议。丈夫仍然为她的行为负责,婚姻关系及其附属内容都未受影响。

提示与问题

1.法庭援引“潘德格拉丝案”与“乔伊纳案”作为先例。这两案和“布莱克案”的事实有何相似之处?有何不同之处?

2.作为“布莱克案”指导的两个先例,其明确程度如何?“布莱克案”的结果是否已由这两个先例所注定?

3.在“乔伊纳案”中,没有证据显示是谁挑起了争斗,而在“布莱克案”中则有证据显示妻子挑起了事端。因而,本案对法庭而言是否比“乔伊纳案”容易裁决?就丈夫对妻子的责打“权利”而言,哪一个先例更强有力?

4.在“潘德格拉丝案”中,法庭说介入学校事务要考虑教师管教的意图,只有具备邪恶的目的,法庭才认为构成袭击罪。在“布莱克案”中,法庭又说到残忍的程度或者强力的使用“是为了满足丈夫自己邪恶的激情”。教师或丈夫们的内心状态如何证明?

5.法庭在“布莱克案”中指出:如果当事夫妻双方立有私下分居协议,它将不必得到承认。为什么作为公共利益来维护这一协议没有维护家庭内部事务的隐私重要?

6.阅读这些案例时,对于“教师打学生或丈夫打妻子是不是好主意”之外的问题,你理解起来有困难吗?以当代人的眼光,你能够看出家庭中的权力失衡问题被回避了。

法庭没有触及更大的问题,而是径行过渡到“责打如何发生,何时何地发生”这类问题上。后面这些问题比先行进入脑海的那些问题更容易驾驭,能够在“较少感情用事”的情况下加以处理。

关于法律分析和法治,这种方法能够做怎样的说明?像法律这样的职业,能够以感情为基础吗?感情用事的法治会是什么样子?“闭嘴”、“住口”之类可能是法治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