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下用人单位合规用工劳动法律指引
- 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
- 1263字
- 2020-08-27 15:08:44
三、特殊情况的劳动者
(一)拟录用的劳动者
24.劳动者确诊或疑似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用人单位可以拒绝其入职吗?
【兰台观点】
用人单位应当拒绝确诊或疑似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劳动者办理入职手续,要求其进行隔离治疗,并及时向附近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医疗机构报告。待劳动者病愈或确认非新型冠状病毒肺炎后,用人单位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录用,但不得以曾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为由拒绝录用。
(1)对于患有或疑似患有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拒绝其入职,并向相关机构报告。
《传染病防治法》第16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在治愈前或者在排除传染病嫌疑前,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第31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应当及时向附近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医疗机构报告。”
所以,确诊或疑似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劳动者不能从事任何工作,应当予以隔离治疗,用人单位对其发现的此类劳动者负有报告义务。
(2)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属于“不可抗力”,用人单位可与患者或疑似患者协商是否为其保留岗位。如不能协商一致,用人单位有权视情况决定是否为其保留岗位。
目前,对于拟录用劳动者感染或疑似感染的情况,用人单位是否需要为其保留岗位没有明确规定。但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是双方无法预见、无法避免,也无法克服的,已经构成“不可抗力”,而且会影响双方原定缔结劳动关系目的的实现。用人单位可与患者或疑似患者协商确定是否为其保留岗位。若无法协商一致的,我们认为从公平角度出发,用人单位有权视情况决定是否录用。
(3)用人单位不能以曾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为由拒绝录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30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以是传染病病原携带者为由拒绝录用……”第62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实施就业歧视的,劳动者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传染病防治法》第16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
因此,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劳动者治愈后,用人单位不得对其实施任何就业歧视行为,不得以此为由拒绝录用。如用人单位存在就业歧视行为,劳动者可以依法维权。
25.用人单位已向劳动者发放录用通知书并明确报到时间,可以因疫情防控为由取消录用吗?
【兰台观点】
因延迟复工、交通管制、区域封锁、自我隔离等疫情防控措施导致劳动者不能按照原定时间办理报到手续的,我们不建议用人单位以此为由取消录用。
用人单位发出录用通知书属于单方法律行为,对用人单位具有约束力,虽然该行为尚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以及《劳动合同法》约束,但从诚实信用原则以及维护用人单位公信力的角度,我们不建议用人单位以此为由取消录用。一方面,如果以疫情防控为由取消录用,用人单位可能承担缔约过失赔偿责任;另一方面,该行为也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我们建议,用人单位可以通过与劳动者协商变更入职日期等其他方式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