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知识产权的界定及特征
(一)知识产权的界定
“知识产权”来自于英文“Intellectual Property”,我国法学界曾长期翻译为“智力成果权”,1986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将其称为“知识产权”,这是这一术语第一次出现在我国规范性法律文件中,此后,我国开始通用“知识产权”的称谓。
当下对知识产权最权威的界定当属1967年在斯德哥尔摩签订的《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第二条的规定:人类智力创造的成果所产生的权利。不过,综观各国知识产权立法、知识产权国际公约,大多数均从划定范围来明确知识产权的概念或给知识产权下定义,这是因为“知识产权”这一概念的内涵和外延非常广泛,并且在学理和立法上也存在广泛的不一致和争议,因此很难对其下一个简单明了而又完整准确的定义。迄今为止,对知识产权范围的划定最权威的包括以下几种:
《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第2条划定的“知识产权”的范围包括:①与文学、艺术及科学作品有关的权利,这主要指版权(著作权);②与表演艺术家的表演活动、与录音制品及广播有关的权利,这主要指著作权的邻接权;③与人类创造性活动的一切领域内的发明有关的权利,这主要指发明专利权、实用新型专利权以及就非专利发明所享有的权利;④与科学发现有关的权利;⑤与工业品外观设计有关的权利;⑥与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商号及其他商业标记有关的权利;⑦与防止不正当竞争有关的权利;⑧一切其他来自工业、科学及文学艺术领域的智力创作活动所产生的权利。
由于目前已经有100多个国家(包括中国)参加了这一公约,并且由于该公约第16条明文规定了“对本公约不得作任何保留”,故可以认为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均已对上述关于知识产权的定义表示接受。
此外,世界贸易组织所划定的知识产权范围也被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所认可。在世界贸易组织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明确了该协议中所包含的知识产权的范围,它们是:①版权与邻接权;②商标权;③地理标志权;④工业品外观设计权;⑤专利权;⑥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⑦未披露过的信息专有权。
以上两种知识产权的范围划分从大体上说是一致的。但是,尽管以上两份协议对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具有法律约束力,但在各国立法中,真正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或世界贸易组织所称的“知识产权”的内容都当作知识产权对待的,并不具有普遍性。而在各个国家(包括中国),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普遍都认为知识产权主要包含专利权、商标权与版权,这一点各国的意见是比较一致的。
《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对我国知识产权的范围进行了划分:①著作权(版权);②专利权;③商标专用权;④发现权;⑤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
经由以上分析,我们可以认为“知识产权”这一概念的具体范围有广义与狭义之分:狭义的或传统的知识产权,一般分为两类:一类是文学产权(Literature Property),包括著作权及与著作权有关的邻接权,它是关于文学、艺术、科学作品的创作者和传播者所享有的权利,它将具有原创性的作品及传播这种作品的媒介纳入其保护范围,从而在创造者“思想表达形式”的领域内构造了知识产权保护的独特领域;另一类是工业产权(Industrial Property),包括专利权和商标权,它们是工业、商业和其他产业中具有实用经济意义的一种无形财产权,又可称为“工业产权”。文学产权(或说是著作权)与工业产权的区分是知识产权的传统的基本分类。我国也基本上采用了这一狭义的范围划分,对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及其邻接权单独立法予以保护。对于广义知识产权中的其他内容,在我国则散见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科学技术促进法》等法律之中予以保护。
广义的知识产权,也就是《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和TRIPS中所划定的范围,可以概括为“一切来自工业、科学及文学艺术领域的智力创作活动所产生的权利”,对广义知识产权的范围,还有其他一些划法。例如,国际保护工业产权协会1992年东京大会认为,知识产权分为“创作性成果权利”与“识别性标记权利”两大类。其中前一类包括7项,即发明专利权、集成电路权、植物新品种权、技术秘密权(“Know-How”权)、工业品外观设计权、版权(著作权)、软件权。后一类包括3项,即商标权、商号权(“厂商名称”权)、其他与制止不正当竞争有关的识别性标记权。
(二)知识产权的特征
1.无形性
无形性是知识产权的最本质特征,这主要是相对于“物权”来说的,知识产权的最本质特征也就是“知识产权”与“物权”的根本区别。
所谓“无形性”,是指知识产权权利客体的非物质性。知识产权的客体是智力成果,或称为知识产品。而相比之下,物权客体为“物”,或者说是“有形物”或“有体物”。知识产品是一种没有形体的、非物质性的财富,对它的使用不以物质性的实际占有为必要,也不会发生有形的物质损耗。
无形性具体体现为如下特质:①有形财产权一般特性为对某种物的实际占有、控制,而知识产权一般表现为对某项权利的独占,两者表现形式不同;②有形财产权的利用和转移一般表现为有形物的消耗和转移,知识产权的利用和转移一般并不引起相关有形物的消耗和转移;③知识产权的标的具有可复制性,即在同一时间、不同地点可由多人分别按各自的方式加以利用;对于有形财产权的同一有形标的物而言,则不具有可复制性;④对有形财产权的侵害行为直观、明显易辨,而对于知识产权的侵害行为既有直接的,也有间接的,情况多种多样,比较复杂,给侵权的判定增加了难度。
无形性是知识产权的最基本的性质,其他特性都是在从这一特征演化而来。
【案例1-1-1】
瓦特和他的蒸汽机专利
人类对蒸汽的认识和利用,经历了一个漫长的过程。早在公元前2世纪,古希腊人就制造过一种利用蒸汽喷射产生反作用的发动机。
1705年英国锻工托马斯·纽可曼在另一位工人考利的帮助下,发明了一种实用的大气活塞式蒸汽机。他将从矿井里抽水的工作机和为它提供动力的蒸汽装置完全分开,并靠摇杆的不平衡在重力作用下使蒸汽装置的活塞运动回程。这样极大地减少热量损失,保证了蒸汽机安全运行,降低了运行成本。
1763年,格拉斯哥大学请詹姆斯·瓦特修理一台纽可曼蒸汽机。瓦特通过大量实验以及根据格拉斯哥大学教授布莱克提出的潜热、比热理论进行分析,深入研究了旧式蒸汽机,找出旧式机器效率低的原因:主要缺陷在于每一冲程都要用冷水将汽缸冷却一次,从而消耗大量热量,使绝大部分蒸汽不能有效利用。针对缺陷,瓦特提出减少蒸汽消耗、提高热机效率的两项措施:①为了使汽缸始终保持蒸汽所必须具有的温度,必须在汽缸外加上绝热外套或用其他方法对汽缸加热;②使做功后的蒸汽尽可能快地冷却,液化成水并要使这一过程在汽缸外进行。瓦特产生了采用分离冷凝器的最初设想。
1765年,一种全新的蒸汽机在瓦特的手中诞生。瓦特发明的蒸汽机不仅少用大量的煤,而且使人类从此开始拥有自己创造的动力,而不再受制于大自然。后来人们把解决了工业化核心问题的瓦特蒸汽机,作为工业革命的标志。瓦特也被称为“工业革命之父”。
此后三年多的时间里,瓦特克服了材料和工艺等各方面的困难,终于在1769年制出第一台样机。同年,瓦特因这种带有分离冷凝器的蒸汽机而获得他的第一项蒸汽机专利。
自1769年试制出带有分离冷凝器的蒸汽机样机后,瓦特就看出热效率低已不是他的蒸汽机的主要弊病,而活塞只能作往返的直线运动才是根本局限。1781年,瓦特研制出一套被称为“太阳和行星”的齿轮联动装置,终于把活塞的往返的直线运动转变为齿轮的旋转运动。为了使轮轴的旋轴增加惯性,从而使圆周运动更加均匀,瓦特还在轮轴上加装了一个飞轮。由于对传统机构的这一重大革新,瓦特的蒸汽机才真正成为能带动一切工作机的动力机。1781年底,瓦特因带有齿轮和拉杆的机械联动装置获得第二项蒸汽机专利。
为了进一步提高蒸汽机的效率,1782年,瓦特根据这一设想,设计了一种带有双向装置的新汽缸,并获得第三项蒸汽机专利。这种高效率的蒸汽机很快取代了旧式的蒸汽机,从此,动力机、传动机和工作机组成了机器生产系统,成为工业化的核心。
由于瓦特对纽可曼机所做的改进非常重要,所以人们认为是他发明了第一台有实用价值的蒸汽机。
晚年的瓦特非常富庶。但是他的主要财富来源不是制造蒸汽机的工厂,而是广泛转让的高效能蒸汽机的发明专利。
【评析】
瓦特将科学原理与实践经验相结合,设计出制造蒸汽机的技术方案并申请专利,与有形的、具体的蒸汽机不同,制造蒸汽机的技术方案属于智力劳动的创造物,它的无形性使其可以无损耗地广泛传播,极大地造福了人类,推动了人类文明的进步,而瓦特本人也因广泛转让的高效能蒸汽机的发明专利而获益。
(资料来源:徐晓敏.影响世界的专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官网http://www.sipo.gov.cn/ztzl/ywzt/yxsjdip)
2.专有性
即独占性或垄断性。除权利人同意或法律规定外,权利人以外的任何人不得享有或使用该项权利。这表明权利人独占或垄断的专有权利受严格保护,不受他人侵犯。但是通过“强制许可”,“征用”等法律程序,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削弱权利人的专有权。
知识产权的专有性有以下两层含义:
(1)一项知识产品不允许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同一属性的知识产权并存。例如,甲和乙分别作出完全相同的发明,则在分别申请的情况下,根据法律程序只可能由其中一人获专利权,我国专利法规定,当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就同样的技术分别向专利局提出专利申请时,专利权授予最先提出申请的人。如果甲获得了专利权,则甲有权排斥乙将自己作出的发明许可第三者使用或转让给第三者。
(2)一项知识产权为权利人所独占,权利人垄断这种专有权利并受到严格保护,没有法律规定或未经权利人许可,任何人不得使用权利人的知识产品,权利人有权排斥非权利人对知识产品进行不法仿制或剽窃。
专有性是把知识产权与公有领域中的人类智力成果相区分的一个重要特点,知识产权制度通过赋予那些由私人创造、可以造福于人类的智力创造成果在特定时期、特定区域内的专有权来激发人们进行智力创造的意愿。
笼统讲专有性特点,物权等有形财产权也是具备的。知识产权和物权都属于“绝对权”、“对世权”,知识产权的专有性与物权的专有性都表现为一定程度的独占性和排他性,从这个意义上说二者的专有性特征并无本质差别。只是,由于知识产权的客体是不同于有体物的知识产品,因而知识产权的专有性相对而言就有着其独特的法律表现。由于有体物本身具有使用价值,权利人可以通过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有体物本身而获益,但独占无体物本身并不能使权利人直接获益,只有通过将无体物物化、产业化、市场化才能使其使用价值得以体现,因此,知识产权的权利人的专有性体现为对其智力创造成果物化、产业化、市场化权利的垄断,一旦获得相应的知识产权,权利主体在法定范围内享有很大程度上的垄断性权利,他可以独享知识产品所带来的巨大市场利益,并有权排除非权利主体对该利益的非法共享。
当然,知识产权的专有性特征并非没有例外。有些知识产权,例如商业秘密权,并不排除在一种商业秘密上存在两个以上独立的合法商业秘密专有权利;有些知识产权,例如专利权,并不排除在某些特殊条件下国家对其实施强制许可的可能性。
【案例1-1-2】
司法裁判植物新品种权相互许可并互免许可费用——天津天隆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苏徐农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北方杂交粳稻工程技术中心(与辽宁省稻作研究所为一套机构两块牌子)、江苏徐淮地区徐州农业科学研究所(以下简称徐州农科所)共同培育成功的三系杂交粳稻9优418水稻品种于2000年11月10日通过国家农作物品种审定。9优418水稻品种来源于母本9201A、父本C418。2003年12月30日,辽宁省稻作研究所向国家农业部提出C418水稻品种植物新品种权申请,于2007年5月1日获得授权,同日其许可天津天隆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隆公司)独占实施C418植物新品种权。
2003年9月25日,徐州农科所就其选育的徐9201A水稻品种向国家农业部申请植物新品种权保护,于2007年1月1日获得授权。2006年4月3日,徐州农科所水稻室与天隆公司订立《关于“徐9201A”引种使用协议》,约定:“徐9201A已申请国家品种权保护,按照知识产权保护要求,外单位引用仅可用于测交配组,不得用于商业开发,并保证不向第三方扩散;使用期间未经同意不得自行繁殖,否则追究侵权责任”。2008年1月3日,徐州农科所许可江苏徐农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农公司)独占实施徐9201A植物新品种权。
经审理查明,徐农公司和天隆公司生产9优418使用的配组完全相同,都使用父本C418和母本徐9201A。
天隆公司、徐农公司分别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对方当事人侵犯其独占享有的父本C418、母本徐9201A植物新品种权。
法院经审理认为,9优418的合作培育源于上世纪九十年代国内杂交水稻科研大合作,本身系无偿配组。该品种性状优良,在江苏、安徽、河南等地广泛种植,受到广大种植农户的普遍欢迎,已成为中粳杂交水稻的当家品种。9优418本身并无植物新品种权,该品种已进入公有领域,但之后辽宁省稻作研究所与徐州农科所又分别通过各自的行为使9优418品种间接获得法律保护。辽宁省稻作研究所于2003年申请了父本C418的植物新品种权,即生产9优418使用父本C418需获得品种权人辽宁省稻作研究所的授权许可;徐州农科所亦于2003年申请了母本徐9201A的植物新品种权,而徐农公司在诉讼中认可目前已将未获品种权保护的母本9201A全部封存,故天隆公司只要生产9优418就只能使用母本徐9201A。在二审期间,法院做了大量调解工作,希望双方当事人能够相互授权许可,使9优418这一优良品种能够继续获得生产,但双方当事人最终未能达成妥协。由于天隆公司与徐农公司之间不能达成妥协,致使9优418品种不能继续生产,不仅影响双方的利益,实际上也已经损害了国家粮食生产安全,有损公共利益,且不符合当初辽宁省稻作研究所与徐州农科所合作育种的根本目的,也不符合促进植物新品种转化实施的根本要求。9优418是三系杂交组合,综合双亲优良性状,杂种优势显著,其中母本不育系作用重要,而父本C418的选育也成功解决了三系杂交粳稻配套的重大问题,故在9优418配组中父本与母本具有相同的地位及作用。法院判决,9优418水稻品种的合作双方徐州农科所和辽宁省稻作研究所及其本案当事人徐农公司和天隆公司均有权使用对方获得授权的亲本繁殖材料,且应当相互免除许可使用费,但仅限于生产和销售9优418这一水稻品种,不得用于其他商业目的。因徐农公司为推广9优418品种付出了许多商业努力并进行种植技术攻关,而天隆公司是在9优418品种已获得市场广泛认可的情况下进入该生产领域,其明显减少了推广该品种的市场成本,为体现公平合理,法院同时判令天隆公司给予徐农公司50万元的经济补偿。同时,因双方当事人各自生产9优418,事实上存在着一定的市场竞争和利益冲突,法院告诫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守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诚实经营,有序竞争,确保质量,尤其应当清晰标注各自的商业标识,防止发生新的争议和纠纷,共同维护好9优418品种的良好声誉。
【评析】
通常情况下,知识产权具有排他性,未经权利人许可,他人不得擅自使用知识产权。但知识产权制度的本质并不仅仅在于知识产权的保护,更重要的意义是要通过保护权利,促进知识产权的运用,实现知识产权的价值,推动科技发展和经济社会的进步。该案围绕9优418杂交水稻品种产生的争议,具有特殊的时代背景。9优418系合作双方在上世纪九十年代分别提供父本和母本合作攻关育成,但对该品种的后续生产及后续知识产权行使合作双方未作约定,导致本案双方当事人分获涉案父本和相关母本独占实施许可权后相互指控对方侵权。法院在调解双方相互达成授权许可不成的情况下,最终并未判令双方当事人停止侵权,均不得使用对方享有植物新品种权的亲本繁殖材料,而是以法律精神为指引,打破常规审判思路,借鉴知识产权领域的强制许可制度,在平衡双方父本与母本对涉案品种生产具有相同价值的基础上,以司法裁判的方式直接判令双方当事人相互授权许可且互免许可费,促使已广为推广种植的优良杂交水稻品种9优418得以继续生产。这一裁判结果不仅从根本上符合双方的共同利益,更符合国家粮食生产安全的公共利益,亦体现了公平原则和鼓励植物新品种转化实施的基本司法价值导向。该案就涉案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提出相互许可的裁判思路,得到双方当事人的认可并自动履行,说明裁判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良好,而该案所体现出的探索与创新精神,对于司法解决类似知识产权争议亦具有积极的启示。该案入选2013年中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创新性案件。
(资料来源:安俐.江苏省高院公布2013年知识产权典型案例(上)http://www.66law.cn/domainblog/62080.aspx)
3.地域性
知识产权的地域性是指:知识产权作为一种专有权在空间上的效力并不是无限的,而要受到地域的限制,其效力一般只限于本国(或本地区)境内,即具有严格的领土性。
知识产权的这一特点有别于有形财产权。一般来说,对所有权的保护原则上没有地域性的限制,无论是公民从一国移居另一国时携带的财产,还是法人因投资、贸易从一国转入另一国的财产,都照样归权利人所有,不会发生财产所有权失去法律效力的问题。而知识产权则不同,按照一国法律获得承认和保护的知识产权,只能在该国发生法律效力。除签有国际公约或双边互惠协定的以外,知识产权没有域外效力,其他国家对这种权利没有保护的义务,任何人均可在自己的国家内自由使用该知识产品,既无须取得权利人的同意,也不必向权利人支付报酬。在一国获得知识产权的权利人,如果要在他国受到法律保护,就必须按照该国法律规定登记注册或审查批准。迄今为止,除知识产权一体化进程极快的地区(如欧盟)外,专利权、商标权、版权这些传统的知识产权,均只能依一定国家的法律产生,又只在其依法产生的地域内有效。
知识产权在全球范围内虽然依然保留有地域性特征,但已受到挑战。从19世纪末起,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以及国际贸易的扩大,知识产品的国际性需求与知识产权的地域性限制之间出现了巨大的矛盾。为了解决这一矛盾,各国先后签订了一些保护知识产权的国际公约,成立了一些全球性或区域性的国际组织,在世界范围内形成了一套国际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在国际知识产权保护中,国民待遇原则的规定是对知识产权地域性特点的重要补充。国民待遇原则使得一国承认或授予的知识产权根据国际公约在缔约国发生域外效力成为可能。至20世纪下半叶,由于地区经济一体化与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知识产权立法呈现出现代化、一体化的趋势。为了实现经济一体化的目标,某些国家和地区努力建立一个共同的知识产权制度(如欧盟),这就使得知识产权跨出一国地域的限制,从而在多个国家同时发生效力,这对知识产权的地域性特点产生重大影响。知识产权的严格地域性虽然受到挑战,但是知识产权的地域性特征并没有真正动摇,因为是否授予权利、如何保护权利,仍须由各缔约国按照其国内法来决定。
【案例1-1-3】
知识产权一体化的尝试——欧洲专利公约与欧洲共同体专利公约
欧洲是专利制度最早的发源地,各国相互间在立法思想上较为接近,为国家法之间的协调及欧洲专利公约的最终形成奠定了基础。
随着欧洲各国经济、科技的发展,逐渐显露出统一协调欧洲各国专利法,建立一个从申请到授权一体化专利制度的热切愿望。经过几十年一波三折的磨合与磋商,终于在1973年由欧洲14国签订了欧洲专利公约,并于1978年正式生效。
欧洲专利公约是一个地区性国家间专利组织,只对欧洲国家开放。欧洲专利公约为各成员国提供了一个共同的法律制度和统一授予专利的程序。审查程序采取早期公开、延迟审查及授权后的异议制度。提出欧洲专利申请时,可以指定一个、几个或全部成员国。一旦依照公约授予专利权,即可在所有指定的成员国生效,与指定的各成员国依国家法授予的专利具有同等效力,欧洲专利权有效期是自申请日起20年。然而,这仅仅是一个负责审查和授予欧洲专利的公约,对于欧洲专利的维持、行使、保护,以及他人请求宣告欧洲专利无效,均由各指定的成员国依照国家法进行。
欧洲专利公约签署2年后,欧洲共同体专利公约(简称CPC)签订。
为消除地域性专利保护对欧洲共同体内部自由竞争所产生的消极影响,进一步统一欧共体成员国家的专利制度,欧共体成员国于1975年12月15日在卢森堡签订了欧洲共同体专利公约。签订国只限于欧洲共同体成员国,旨在建立共同体专利。与适用于所有欧洲国家的《欧洲专利条约》(第一条约)不同,《欧洲共同体专利公约》仅实行于欧洲共同体国家之间(第二条约),它与《欧洲专利公约》相配合,建立起一套与各成员国国内专利制度并行的跨国专利制度。
根据该公约,授予的专利权不再转化为某一国家的专利权,而作为欧共体的专利权,在欧共体所有成员国均受到保护。专利权的授予、转让、撤销,在实施该公约的所有领域中生效。公约作出规定,欧洲法院有权对缔约国法院审理的专利诉讼案件进行预审裁决。
在该公约生效后,《欧洲专利公约》即可批准跨国专利,批准后的专利则靠它来维护或撤销,届时的专利权不再称为“欧洲专利”,而是称为“共同体专利”。按照规定,“共同体专利”并不要求成员国国内实体法或程序法与之完全一致,各国仍存在着单独的专利。公约规定申请共同体专利的程序;共同体专利可以进行产权转让;维持共同体专利有效的条件之一是实施专利,实施专利时采取“当然许可证”制度;实行只有欧洲专利局或欧洲经济共同体的欧洲法院有权宣布撤销共同体专利的跨国专利法原则;各成员国都必须承认在整个共同体地域内的“专利权穷竭”原则;各成员国必须在公约生效后,对本国专利实行强制许可证制度。上述内容,既与各国专利法并行,但在某些方面又制约着各国专利法。公约还对跨国诉讼案的司法管辖权作了若干规定。
共同体专利权制度的优越性表现在:比欧洲专利权制度前进了一步,在共同体内部基本得到统一,打破了各国专利权地域性界限,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国际性。公约在共同体成员国范围内超越了各国专利权的地域界限,在一定意义上具有国际性,对欧共体国家的专利保护起到了积极作用。
【评析】
知识产权属于私权,但因人的智力成果具有高度的公共性,与社会文化和产业的发展有密切关系,另外,由于知识产权客体的无形性,使得知识产权权利主体之外的人因故意或不慎而侵犯知识产权的可能性大大高于侵犯有形财产权的可能性。对所有权的侵犯往往很容易被察觉,而对知识产权的侵犯,只要不被权利人发现,其侵权状态便可以一直持续下去。由于以上原因,在世界范围内,公权力对知识产权的规制较物权要广泛和深入得多。比如,从权利的发生维度而言,知识产权的产生大多需要较为严格的行政审批,法律为之规定了各种积极的和消极的条件以及公示的办法。例如专利权的发生须经申请、审查和批准,著作权虽没有申请、审查、注册这些限制,但也有为繁荣文化艺术而对权利行使进行限制的众多条款。由于科学、技术、文化艺术等发展的不均衡,各国公权力基于各自国情制定了具有民族因素的知识产权制度,由此诞生的各具特色的知识产权因其具有浓厚的政治色彩而很难向物权一样跨越国界,但这为知识产权的跨国申请、维持、行使、保护等设置了屏障,也为世界范围内技术的自由转让带来壁垒。而在政治上具有高度统一性的欧洲及欧共体率先尝试打破了各国专利权的地域性界限,这种探索对知识产权制度的国际化提供了可资借鉴的启示。
(资料来源:欧洲专利公约.http://www.sipo.gov.cn/zcfg/flfg/zl/gjty/200804/t20080415_378154.html)
4.时间性
知识产权的时间性是指:知识产权仅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受到保护,一旦超过法律规定的有效期限,这一权利就自行消灭,相关知识产品即成为整个社会的共同财富,为全人类所共同使用。在权利的存续期上,法律都有特别规定。这一点是知识产权与物权的重大区别。
知识产权不是没有时间限制的永恒权利。根据各类知识产权的性质、特征及本国实际情况,各国法律对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都规定了长短不一的保护期。这一特点也是知识产权与有形财产权的主要区别之一。物的所有权并不受法定时间限制,只要其客体没有灭失,权利即受到法律保护。依消灭时效或取得时效所产生的后果也只涉及财产权利主体的变更,而财产本身作为权利客体和相应的权利内容并不会发生变化。
知识产权时间性特征一方面反映了知识产品得以产生的社会原因,即任何人类现阶段的智力成果,都是在前人相关的智力成果的基础上才能产生,都无法完全脱离一个社会的经济、科技和文化基础而独立出现,因此不应允许一项知识产品的权利人永远独占其产生的利益。知识产权时间性特征另一方面也反映了建立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社会需要,不管是发明创造还是文学艺术作品,其对于社会经济、科学和文化事业的发展都具有着重要的意义,因此必须规定一定的期限,使智力成果从个人的专有财产适时地变为人类公有的精神财富。
当然,知识产权的时间性特征也不是绝对的,例如对著作权中的人身权(如署名权等)的保护一般是没有时间限制的;又如商业秘密只要不被合法公开,其保护期限也可以永恒存在下去;又如商标权在有效期届满后可以合法续展,通过不断的续展,商标权可以无限延长其有效保护期限。
最后应当指出,在探讨知识产权的性质和特征时,应力求避免绝对化或简单化。知识产权的上述性质和特征是一个不容分割的整体,仅仅从一方面去看,均可以说上述某一点,其他权利中也能反映出来,从而不仅是知识产权所特有的。把以上几方面的因素综合起来,辩证地把握知识产权的性质和特征,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都是适当的和有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