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药品知识产权法理分析

【引例】特定政治背景下的拜尔商标案
拜尔公司在1 9世纪末发明了“阿司匹林”这种止痛药,其成分是2-(乙酰氧基)苯甲酸(2-ethanoylhydroxybenzoic acid),拜尔公司所起的药名是“乙酰水杨酸”(acetylsalicylic acid)。所选用的商标是ASPIRIN,其中ASPIR是取自aspire(激发灵感)+IN(拉丁语表示药名的词缀)。这是一个创造词,具有强烈的显著性。
在专利有效期内,拜尔独家生产和销售这种药品。1904年专利期满后,其他厂家也开始生产这种药品。但拜尔公司在其产品包装上通常只标出Aspirin,有时候加上Bayer字样,有时不加。在此案审理时(1921年),大多数药品生产商知道“乙酰水杨酸”这个药名,多数药剂师也知道这个药名,但开药方时通常使用Aspirin。证据表明,所有的消费者都只知道Aspirin,没人听说过“乙酰水杨酸”这个复杂的拉丁药名,而且,自1917年以后,拜尔公司对于此商标的使用没有任何控制,放任其作为普通药品名称流行于市场。据此,Hand法官认为,ASPIRIN(阿司匹林)这个商标已经退化为普通药品名称,不能再发挥商标的作用,因此,也不能为拜尔公司独家享有。
我们不得不提一下本案的历史背景:拜尔是德国最大的药业公司,1917年美国正式加入一战,站在同盟国一边,同时,拜尔在美国的业务作为敌国财产而被没收。一战结束后,英、法等战胜国在《凡尔赛公约》中强制规定拜尔的几个商标(包括“海洛因”(HEROIN)和“阿司匹林”(ASPIRIN))无偿成为公众财产。美国并没有采取英法的强盗式行径,而是通过诉讼(当然也是很勉强的理由)剥夺了拜尔公司的商标权。
【评析】任何一项法律纠纷的解决,都会面临法律原则与某种利益相冲突的困境,拜尔商标案给我们的启迪是:保护本国利益是一种政策性考量,在处理个案时,这种政策性考量必须运用得当,尽量不要触动法律的基本原则、尽量在法律原则的范围内寻找答案。简单地说:原则不排斥例外,但是太多的例外将会吞噬原则。
(资料来源:郑小军.药品行业中商标与普通商品名称之分.中国知识产权,2010,4(9):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