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 刑法因果关系的特点

这个问题在西方国家的刑法理论中,本来不是什么问题。因为,他们认为,刑法上所说的因果关系是结果犯的构成要件的组成部分即,在结果犯中,即便存在实行行为,也具有构成要件所预定的结果,但仍然不能说就符合犯罪的客观要件。实行行为和所发生的结果之间还必须具有因果关系。在不具有这种关系的场合,就不能将该结果归咎于行为人,而只考虑是不是成立未遂犯的问题(当然是处罚未遂犯的场合)。,而犯罪构成要件的认定,应当从是不是值得用刑罚加以处罚这种规范判断的立场出发,加以认定。所以,刑法上所说的因果关系,当然就不会和自然科学中所说的因果关系完全一致,而应当从规范立场,即从生活经验上看,通常是否如此;从处罚必要性的角度来看,具有该种程度的联系,是不是要从受到处罚的立场出发加以判断。

在刑法因果关系的研究当中,认识到这一点是极为重要的。它可以使我们澄清很多理论上的混乱,解决很多实践中难以说清的问题。

首先,可以澄清很多理论上的混乱。我国刑法学关于因果关系的分析当中,存在互相矛盾的立场。如绝大多数见解承认刑法因果关系的特殊性即不同于自然科学的因果关系的特点,认为哲学是从客观世界普遍存在的因果联系的现象中,抽象、概括出一般原理,而刑法因果关系则是限定在一个非常特殊的社会领域——犯罪中,研究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无论从研究的目的性(即为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提供客观基础)上,还是从研究的对象(即危害社会行为和危害社会结果)来看,刑法因果关系都有其特殊性。但是,在具体分析刑法因果关系的时候,却完全放弃了这种理念,认为在具体分析当中,应当从刑事案件客观存在的事实出发,去研究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尤其是在较为复杂的案件中,需要进行大量的深入细致的调查取证,包括进行司法鉴定、模拟实验,弄清引起危害结果发生的各种因素及其相互作用,然后才可能科学地确定危害行为同危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是什么样的因果关系。参见赵秉志主编:《刑法学》,72页,北京,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1999;王作富:《中国刑法研究》,122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8。这种叙述当中,存在前后互相矛盾之处。一方面,它认为刑法因果关系是具有自己特点的法律上的因果关系,需要按照刑法因果关系的研究目的来加以考虑;但是,另一方面,在刑法因果关系的认定上,却又主张完全按照自然科学的分析方法,考虑有无因果关系。虽说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也具有哲学上所说的因果关系的一般属性,其有无必须以客观事实为基准加以判断。但是,正如有的学者指出的那样,因果关系客观存在是一回事,司法人员选择哪些因果关系作为具有刑法事实的因果关系又是一回事。参见陈兴良:《刑法哲学》,修订本,94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人们在认定有无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的时候,先是从“应当如此”或者“不应当如此”的规范立场出发,选择危害行为,然后考察其与所发生的危害结果之间是否具有某种关系。实际上,该种被选择为因果关系前提的危害行为,从自然科学的立场来看,可能完全说不上是引起结果发生的原因。如在小孩掉入池塘之后呼救,周围尽管有许多人围观,但无人伸出援助之手,致使小孩溺水身亡的场合,从客观事实的角度来讲,小孩自己不小心掉入水中淹死,肺部呛水是导致小孩死亡的原因,其死和任何人无关。但是,现代社会是一个共生共存的社会,每个人的生存都离不开其他人的帮助;同样,其他人遇到困难的时候,自己也有帮助的道德义务。因此,虽说上述例子当中,小孩是被水淹死的,但是,从另一方面讲,周围围观的人见死不救,也可以说是小孩死亡的原因,换言之,围观的人的见死不救和小孩死亡的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但是,现代社会是一个权利社会,每个人当然地享有权利而并不当然地具有义务,义务只有在法定的场合,才能成为人们的负担。就处于危险中的人而言,尽管在道义上任何人都有伸出援助之手的义务,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没有伸出援助之手的人就要承担法律责任。因为,现代社会当中,道德和法律被严格区分开来,绝对不能以道德要求作为衡量犯罪的成立标准。所以,上述场合,尽管从事实上讲,可以说,围观者的不救助是导致小孩死亡的原因,但却不能将其作为刑法上因果关系的考虑对象。因为,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对象只能是刑法上的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的关系,而从刑法规范的立场来看,见死不救的场合,和小孩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只能是具有法定义务的人能够履行该义务而不履行该义务的行为。如小孩的父亲在围观的人群当中,明知是自己的孩子落水而见死不救,这种场合下,其行为就和小孩之死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这样说来,刑法因果关系的研究,尽管要以客观事实为基础,但同时要考虑到刑法因果关系所具有的规范性的特点,否则,就会丧失刑法因果关系研究的特定性。

其次,在无法判断事实关系的场合,也能肯定具有刑法因果关系。我国刑法学的通说认为,刑法因果关系无论怎样特殊、具体,都不能脱离哲学所研究的因果关系而独立存在,因为,哲学所阐明的因果关系的一般原理,对研究刑法因果关系总是具有指导作用的。这种说法固然不错,但要注意的是,指导作用并不意味着可以将哲学上的因果关系原理直接照搬于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上。刑法作为一种规范,和宗教、道义一样,是人们在社会生活中“应当如此和不应当如此(应然)”的经验总结,和以探索自然现象的规律性认识即“事实如此(实然)”为对象的自然科学即事实学之间,具有很大差别,因此,在很多问题的看法上,难免和自然科学的见解不一致。参见黎宏:《日本刑法精义》,4页,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有关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也莫能例外。有些场合下,行为和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从自然科学的立场出发,难以认定,但从刑法立场出发,却不得不从人们的一般经验的立场出发,加以认定。如司法实践当中,由于行为人的先前行为而使被害人处于危险状态,之后又介入了其他人的行为,从而导致了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但到底是前行为还是后行为引起了死亡结果,在科学手段无法查清的场合,该如何判断行为和结果之间是不是具有因果关系,成为因果关系认定最为棘手的问题。如果说因果关系是一种事实关系的话,那么,上述场合中,由于科学手段无法查明被害人之死和谁的行为有关,因而马上就可以断定行为人和被害人之死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对其死亡结果,不承担刑事责任。但是,这样理解,对被害人来说,显然是不公平的,也难以实现刑法保护法益的机能。因此,有的国家刑法(如日本刑法第207条)当中,就专门规定,二人以上施加暴行,伤害他人的场合,各自的暴行所造成的伤害程度无法查清,或者无法查清是谁造成了该伤害的时候,即便不是共同实施的,也按照共犯的规定处理。其意思是说,数人同时实施暴行,造成伤害结果的场合,即便不是共同犯罪,但也作为共同犯罪处理,推定所有的人的行为和他人的伤害致死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这种规定,从事实因果关系的角度来看,是不妥当的,但是,从刑法的立场来看,为了保护被害人的利益,同时,被告人也无法证明自己的暴行和伤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所以,做出这种规定尽管无可奈何,但反映出刑法因果关系有其不同于事实因果关系的认定方式。

最后,在有无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上,可以适用“没有前行为,就没有后结果”的经验规则。既然刑法因果关系是一种规范性关系,而不完全是事实性关系,那么,在其判断上,就不一定完全要依照事实关系的判断法则,即在没有科学的鉴定结论之前,就不能说某种行为是危害行为,或者某种危害行为和某种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引起和被引起的关系。从规范关系的立场出发,既然刑法因果关系是指实行行为(危害行为)和构成要件结果(危害结果)之间的引起和被引起的关系,那么,在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上,首先就应当在和结果发生有关的各种行为当中,根据一般生活的经验,挑选出可能引起危害结果的违规行为,然后以此为基础,判断其和实际发生的构成要件结果之间是不是具有引起和被引起的关系,而其他的不具有社会危害性的合乎规则的行为,尽管和实际发生的构成要件结果之间,可能具有某种联系,但是由于不是刑法上所谓的危害行为,因而尽可以将其排除在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范围之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