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 结语

总之,只要坚持客观行为是评价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基础,坚持思想不是处罚的对象,坚持社会危害性是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或者合法权益所造成的实际危害或者现实威胁,就应当说,社会危害性是危害行为的客观属性,其评价,不应当为行为人的主观内容所左右。

在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认定上,将主观要素排除在其认定基础之外,具有以下两方面的意义:一是在理论上可以彻底维持客观主义的刑法观。作为行为的客观属性的社会危害性和作为犯罪的本质特征的应受刑罚处罚的社会危害性,是两个不同层次的概念。作为认定犯罪的前提,首先要求行为必须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否则就不可能进入犯罪判断。但是,仅仅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还不足以认定犯罪。犯罪不是单纯的危害社会的行为,而是值得用刑罚处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在考虑行为是否值得刑罚处罚的时候,还必须考虑行为人是不是具有故意、过失等行为属性以外的要素。只有在行为的客观危害和主观罪过以及行为人本身的情况都符合某种犯罪的具体的犯罪构成的时候,才能说该行为具有成立犯罪程度的社会危害性。我国刑法的通常见解由于没有将这两者分别开来,所以,在社会危害性的理解上,便产生了前述的前后冲突和互相矛盾。

二是在司法实践中,能够更好地实现刑法保障人权的机能。司法实践中,绝大多数冤假错案都是由于刑讯逼供、屈打成招而导致的。为什么要刑讯逼供呢?为了获取罪犯的口供。那么,口供是什么呢?口供就是查明行为人心理状态的最佳证据。因为将行为人的主观要素作为判断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重要因素之一,而行为人内心的心理状态,行为人本人最清楚(其实,并不一定如此),所以,被告人的口供或者坦白交代就特别受到青睐。但是,刑事审判中,过于重视被告人的口供或者坦白交代,就容易招致刑讯逼供,造成冤假错案,这是为人类社会几千年来的文明史所证明的事实。所以,在我国当前的司法环境之下,提倡将主观要素排除在社会危害性的判断基础之外,也具有极为重要的现实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