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 对主观违法要素的批判

但是,就在主观违法要素论兴起的同时,对其批判便初显端倪,之后连绵不断。如很早以前,德国学者贝林格就认为,所谓违法,就是违反规范,即没有实施法规范所要求的行为。违法概念应当客观地理解,和行为人的责任无关。行为客观上符合刑法规范的定型的时候,就具有构成要件符合性;行为和客观的法秩序冲突的话,就具有违法性;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故意、过失的心理状态的时候,就具有有责性。换言之,所有的主观要素都是责任要素,不应当和违法性的问题放在一起考虑参见[日]三井诚等:《刑法学的历程》,41页,东京,有斐阁,1978。;日本学者泷川幸辰也说:“表现犯、倾向犯、目的犯的主观要素,均与行为的动机相关,因此,将其看作为决定责任轻重的标准之一的理解是正确的,没有必要认可主观违法要素”[日]泷川幸辰:《刑法讲话》,175页以下,北京,日本评论新社,1951。

近年来,在日本,随着结果无价值论的兴起,否定或者限制主观违法要素的倾向更加明显,很多学者认为应当全盘否定主观违法要素。如前田雅英教授认为:“采用以法益来说明违法性的立场的前提是,‘思想或者内心的卑劣不应当成为刑罚的对象’的价值判断。如此说来,内心问题,不应当是违法评价的对象。由于认为行为人的主观不会导致行为的客观的法益侵害性发生变化的观点更加自然,因而应当将主观方面从违法性的判断对象中排除出去。”[日]前田雅英:《刑法总论讲义》,3版,64页,东京,东京大学出版会,1999。同样,曾根威彦教授也主张:“如果以保证违法判断的客观性,将违法和责任严格区分开来的结果无价值论的立场为前提的话,就应当坚持本来意义上的传统的客观违法论,即便承认主观违法要素的存在,它也应当只限于能够还原为法益侵害的极为例外的场合”[日]曾根威彦:《刑法学基础》,黎宏译,99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否认超出法益侵害之外独立存在的主观违法要素。还有一些学者虽然承认主观违法要素的存在,但是,主张对其范围应当尽量加以限制。如平野龙一教授认为:“即便说主观违法要素能够存在,但这绝对不是一件好事情。因为,主观违法要素的确定自身就很危险,而且会导致法律干涉内心的结果……所以,在立法论和解释论上,最好不要根据主观要素,而仅仅根据客观要素来划定犯罪的成立范围。”[日]平野龙一:《刑法总论Ⅰ》,122页以下,东京,有斐阁,1972。同样,山口厚教授也认为:“违法性的本质是侵害或者威胁法益,由于法益是否被侵害与行为人的意思无关,因而主观违法要素基本上不能认可,只有在作为构成要件要素的结果是侵害法益的危险的场合,才可以例外地说,行为人的行为意思(不是单纯的对事实的认识),通过对法益侵害的有无以及程度产生影响而成为违法要素。”[日]山口厚:《刑法总论》,88页,东京,有斐阁,2001。

对主观违法要素的批判,主要是基于以下担心:它可能使近代刑法学所确立的“违法判断是客观的,责任判断是主观的”的基本原理毁于一旦。详言之,一旦承认存在对法益侵害具有影响的主观要素,在违法性的判断上,必须考虑主观要素,那么,就违法观而言,就会发生侵害法益这种“物的违法观”向违反社会伦理秩序这种“人的违法观”的演变,结果在违法性的认定上,导致结果无价值论向行为无价值论的转换。参见[日]中山研一:《口述刑法总论》,2版,113页,东京,成文堂,1988。对此,肯定主观违法要素的学者持否定态度。因为,既然行为是行为人主观意思支配下的外部身体活动,具有主、客观合一的整体构造,那么,“违法评价对象”当中,当然要包含主、客观两方面的因素,这是理所当然的,至于说坚持“违法的客观性”,实际上只要坚持“违法评价的基准”是客观的就可以了,这样,依然可以维持近代刑法学所坚持的客观违法性论。这种见解,被称为“修正的客观违法性论”[日]大谷实:《刑法总论》,黎宏译,178页以下,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但是,上述所谓“修正的客观违法性论”是经不起推敲的。因为,“修正的客观违法性论”所说的违法客观性,不是指违法判断对象的客观性,而是指违法判断基准的客观性,这意味着,在进行违法判断的时候,必须将各个人的具体情况列入违法判断的对象之内,不仅行为对法益的侵害和威胁,连行为人的年龄、责任能力、故意、过失、目的、动机等也必须考虑在内。如同样是造成他人死亡的行为,完全可能因为行为人的不同身份或者不同心境,在该行为是否侵害法益即是否违法的问题上,得出截然不同的结论来。如就杀人行为而言,行为人如果对结果持希望或者放任的心理态度,人们就会说这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大,违法性程度较高;而如果对杀人结果持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的心理态度,就会说这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小,违法性程度较低。但实际上,这两种行为在造成他人生命被剥夺的实害结果的一点上,并没有任何差别。其差别仅仅在于,行为人对所发生的结果的主观态度不同而已,但这种主观心理态度是行为人主观责任上的问题,而不是客观结果上的问题。如此说来,根据这种“修正的客观违法论”所得出的结论,和主张“违法性只和具有责任能力的人的行为有关,违法的问题实际上就是责任问题,二者之间没有什么区别”的“主观违法性论”见解之间,没有什么区别。因此,批判意见认为,“修正的客观违法性论”和主观违法性论之间的差别只有一纸之隔。参见[日]曾根威彦:《刑法学基础》,黎宏译,99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

同时,就通说所谓的包含有主观违法要素的犯罪类型而言,是不是仅只考虑客观侵害,还不足以认定行为是否达到了侵害法益的程度,只有在客观的法益侵害之外,再考虑行为的主观要素,才能认定行为的违法性即社会危害性,也产生了不同看法。如历来的学说认为,倾向犯中的主观倾向、表现犯中的内心经过、目的犯中的主观目的、财产犯中的“非法占有意思”、未遂犯中的故意、正当防卫中的防卫意思,都是影响行为的违法性即社会危害性的“主观违法要素”。但是,反对意见认为,从彻底的客观主义的立场(结果无价值论)来看,很难说,上述主观内容对行为的违法性即社会危害性的认定具有影响。

如就将行为人的一定内心倾向作为犯罪成立要件的倾向犯而言,其典型是强制猥亵罪。关于强制猥亵罪,传统观点认为,在行为人出于治疗或者诊断目的而接触对方身体的时候,就不违法;在出于满足或者刺激医生的性冲动的目的的时候,就是违法。参见[日]野村稔:《刑法总论》,全理其译,110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日本最高法院的判例也认为,强制猥亵行为必须是在刺激兴奋或者满足自己的性欲的意图下实施的,完全出于报复、侮辱、虐待的目的而让妇女赤身裸体,对其拍照的行为,不成立强制猥亵罪。参见最判1970年1月29日,[日]《最高法院刑事判例集》,24(1),1页。在我国,也有人认为,成立刑法第237条所规定的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行为人除了在主观上具有故意之外,还必须具有性刺激和性满足的目的,因此,间接故意不构成本罪。具体内容,参见周道鸾、张军主编:《刑法罪名精释》,461页,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但是,现在的通说认为,行为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是否违法,应当根据该行为是否超过治疗所必要的行为界限来决定,而不能仅仅根据行为人的主观倾向来决定。强制猥亵罪不是处罚行为人违反抑制性欲义务的犯罪,而是以被害人的性自由为保护法益的犯罪,只要行为人具有侵害他人性自由的一定行为,并且行为人本人也具有该种认识,那么,就应当说,不管行为人的内心倾向如何,都应当成立本罪。参见[日]曾根威彦:《刑法学基础》,黎宏译,102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因此,将行为人的内心倾向作为认定本罪是否成立的标准,显然是有问题的,会导致法律干涉人们内心思想的结果。

再如就将行为人的心理过程、状态作为犯罪成立要件的表现犯而言,其典型是伪证罪。传统观点认为,是否成立伪证罪,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违背自己的内心记忆而作违心陈述,行为人违反自己的记忆而作证,即便该证言碰巧合乎了案件的真实情况,也因为其违反了自己的内心记忆而成立伪证罪。参见[日]大塚仁:《刑法概说各论》,冯军译,572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同样,我国也有学说认为,认定证人的证明行为是不是伪证,应当坚持主客观统一原则,既要看证人的主观心理态度,也要看其作证行为是否具有实际危害。只有在出于作伪证之故意,且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符的场合,才能认定为伪证。参见王作富主编:《刑法分则实务研究》(下),1354页,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这种观点尽管与国外学说中认为成立伪证,要求行为人违背自己内心体验进行陈述的观点不同,但是,在是否伪证,必须考虑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态度的一点上,则完全一致,同样存在将客观属性主观化的问题。但是,反对意见认为,上述观点是不符合伪证罪的立法宗旨的。裁判是明确客观事实的过程,应当允许证人根据自己的理性,对其所闻所见进行辨别,将自己确信为真实的内容作为证言加以陈述。如本以为自己在现场所看到的行为人是儿童,但是经过深思熟虑,确信自己所看到的是成人而进行作证,就是如此。参见[日]西田典之:《日本刑法各论》,刘明祥等译,328页以下,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5。同时,从刑法的任务在于保护合法利益不受侵犯的立场来看,在其陈述尽管不是证人的所闻所见,但符合案件的客观真实的场合,无论如何不会对国家的裁判作用的公正性造成现实危害。能够造成误判的,只能是违反客观事实进行陈述。因此,不符合行为人的记忆但和客观真实一致的陈述,无论如何都不应当是伪证。从此角度来看,完全没有必要将证人的记忆等心理状态作为违法要素。

就作为主观的成立要件,除了故意之外,还要求必须具有一定目的的目的犯而言,也能做同样理解。传统观点认为,目的犯中的目的是超越了客观行为和故意的内心倾向,是主观违法要素。如就日本刑法中的伪造货币罪而言,在“伪造行为”之外,还要求行为人必须具有“行使目的”,因此,这种目的是使伪造货币进入流通领域的危险性增大的因素。但是,反对意见认为,这种观点是有问题的。如果说“行使目的”是决定伪造行为社会危害性大小的因素的话,则有目的的伪造和没有目的的伪造,客观上应当能够区分开来。既然在客观上能够区分开来,那么,为何还要将“行使目的”作为决定社会危害性大小的因素呢?这显然说不通。因此,于行为人在特定的场景下伪造货币,该货币在客观上看,极有可能被置于流通领域的时候,就可以说,该伪造行为具有侵害货币的公共信用的危险,属于伪造货币罪中的“伪造行为”;相反地,行为人伪造货币,但是,该货币在客观上看,根本不可能进入现实的流通领域,完全不可能对货币的公共信用造成危险的话,就不能说行为人的行为属于伪造货币罪中的实行行为;而“行使目的”的作用仅仅在于,限定伪造货币罪的成立范围,将那些由于属于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地实施了伪造货币的实行行为,但是,没有使用意图的情形排除在伪造货币罪之外。这种情况,通过以下举例理解得更为清楚:如使用进出人员进出处于严格监视状态之下的国家银行的印刷机伪造货币的场合,行为人即便具有行使目的,但是由于不可能有行使的现实危险,所以,不能说是“伪造”。相反地,即便是出于制作拍摄电影用的道具的目的而制作货币,在管理混乱,容易使该货币流失到他人之手的场合,尽管行为人不具有行使目的,但由于客观上具有该种危险,所以,也构成伪造货币罪中的“伪造”(当然,这种场合下,由于行为人不具有行使目的,所以,该行为虽然违法,但由于不符合伪造货币罪的构成要件,因而还是不构成伪造货币罪)。参见[日]曾根威彦:《刑法学基础》,黎宏译,101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

盗窃罪之类的财产犯罪中的“非法占有意思”也被看作为主观违法要素。因为,盗窃罪是破坏所有权等本权的犯罪,而盗窃罪的客观方面体现在侵害所有权权能的一部分即他人对财物的现实占有之中,所以,传统观点认为,为了说明盗窃行为达到了侵害所有权的程度,就需要在行为人的侵害现实占有行为以及对该行为的认识(故意)之外,再加上一个主观的超过要素即“非法占有意思”,以便将没有达到破坏所有权程度的“使用盗窃”从盗窃罪中区分开来,并为区分盗窃罪和毁坏财物罪提供理论基础。但是,以没有相应的客观事实为基础的单纯意思(即“非法占有意思”)来决定是否成立犯罪,会导致犯罪认定上的主观化,造成很危险的结果。实际上,就盗窃罪而言,客观上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应当以该侵害占有行为是不是达到了应受刑罚处罚的程度来决定。正如盗窃数额较小的财物不构成盗窃罪一样,对极为轻微的侵害占有的行为也不能认定为盗窃罪的实行行为。这样说来,单凭客观行为本身,就足以说明“使用盗窃”是否构成盗窃罪,而并不一定要考虑“非法占有意思”。同样,盗窃罪和毁坏财物犯罪的区别也可以这样理解。“非法占有意思”不是主观违法要素,它没有使盗窃行为的法益侵害性增大。出于非法占有意思而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与出于毁坏目的而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在侵害他人的财产所有权的一点上,是没有什么差别的。甚至可以说毁坏财物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更大一些,因为,它使他人的所有权完全无法恢复。但是,现行刑法考虑到盗窃财物对人们更具诱惑,发案率更高,有必要更加严厉地加以打击,因此,对其法定刑更重。但这主要是着眼于“非法占有行为”的恶劣性、危险性而予以的重大责任谴责,而不是基于“非法占有意思”的考虑。参见[日]前田雅英:《刑法各论讲义》,3版,183页,东京,东京大学出版会,1999。

未遂犯中的故意也被看作为主观违法要素。这种见解认为,未遂犯没有引起实害结果,不考虑故意的话,就无法确定行为有无侵害法益的危险和程度,因而无法确定其犯罪类型。但是,这种观点的缺陷在于,它将未遂行为本身是不是具有危险和该行为构成什么犯罪类型的问题混为一谈了。在未遂犯的场合,行为是不是具有危险,应当根据行为人的外部态度即行为时的客观状况来判定,而行为人的主观对于该行为的危险程度并没有影响。如在行为人不管是出于开玩笑的动机还是出于杀人的动机,举枪向他人射击,子弹从他人耳边飞过的时候,该射击行为对他人生命或者身体所造成的现实危险是客观存在的,这是绝对不能否认的。这种场合下,当然要考虑行为人的意思内容,否则就无法确定该行为构成什么罪。但是,这种场合,考虑行为人的意思内容,主要是为了确定行为人构成什么罪(如是否构成故意杀人罪),而不是说未遂犯中的故意是决定该未遂行为的危险程度的违法要素。实际上,即便是在既遂犯中,也有仅仅根据客观方面难以定罪的场合。如在山中打猎,子弹从野兔和人之间穿过的时候,尽管发射的子弹已经打中了他人,但只要子弹是瞄向野兔的,就不能立即肯定该行为成立故意杀人罪。确定行为构成何种犯罪,不仅要考虑行为的客观方面,还必须考虑行为人的主观内容。但是,其和将未遂犯中的故意理解为违法要素是两回事。参见[日]曾根威彦:《刑法学基础》,黎宏译,107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

在认定正当防卫的时候,“防卫意思”是否必要,也存在争议。如在某甲正向某乙瞄准射击的时候,其仇人某丙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开枪将某甲打死的所谓偶然防卫的场合,某丙并没有保护某乙的生命权益的意思,而只有杀害某甲的意思。换言之,某丙的行为尽管在客观上符合了保护某乙的生命利益的正当防卫的条件,但他并没有这种防卫的意思。对于这种“偶然防卫”,通说认为,由于其不是“为了防卫”而实施的行为,所以,否定成立正当防卫。参见[日]大谷实:《刑法总论》,黎宏译,216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大塚仁:《刑法概说总论》,冯军译,331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但是,从客观违法论的立场来看,只要是对正在实施不法侵害的某甲实施了反击,客观上有效地防卫了某乙的生命,就应当不问行为人的主观意图如何,均排除其违法性。而上述通说的立场是,违法或者不违法,完全依赖于行为人的意思即防卫意思的有无,这显然是不妥当的;特别是,如果像通说一样,明确地将防卫意思作为正当防卫的成立要件的话,则在受攻击之际,不是出于“防卫意思”,而是基于本能或者出于激奋之类的心情进行反击的话,都不成立正当防卫。这不仅会将正当防卫的成立范围限制过窄,而且会忽视正当防卫的本来意义。

总之,从德日当今的刑法学的现状来看,逐渐趋向于认为,为了维护近代刑法学所创立的“违法是客观的、责任是主观的”原则,就要排除所谓主观违法要素的观念;对于传统上认为只有考虑主观违法要素才能说明行为是否违法、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的各种犯罪类型和领域,实际上,不用考虑主观违法要素,仅仅根据客观结果和行为本身,也能进行合理说明,而且说明得更加妥当合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