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 结语

细观目前提出要求变革犯罪构成体系的要求,可以说,基本上都是出于一种抽象的观念上的认识(如封闭、平面)和对国外(主要是德日刑法)的犯罪构成体系的仰慕,真正从解决司法实践中所遇到的难题的角度提出这个问题的,基本上没有。这也足以证明,尽管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存在一些问题,但并没有达到非改不可的程度,而且在没有更好的替代体系的前提下,贸然做如此大幅度的修改,效果可能比维持现有的犯罪构成体系更糟。

笔者赞成日本学者平野龙一教授的观点。他认为,犯罪论的体系是作为整理犯罪的思考、把握其判断的手段而存在的,因此,即便在体系上有若干不协调、各个要素之间的界限不是很明确,只要考虑的大方向是明确的,也可以说,这种体系是完美的。另外,也不存在唯一的“正确”体系,在不同场合,根据不同体系来观察,也能看出事情具有各个方面。而且,同把在体系性思考中所得出的结论强加于具体事件相比,在接近具体事件,充分考虑其细节之后,得出妥当结论,反而更加合适一些。参见[日]平野龙一:《刑法总论Ⅰ》,88页,东京,有斐阁,1972。既然如此,我们何必一定要舍本求末,完全放弃我国经过三十多年来的司法实践的证明,相对比较完善,已经为司法实践所普遍接受的犯罪构成体系,而去追求所谓唯一“正确”体系即德日的体系呢?实在是大可不必。

当然,这并不意味着,我国现行的犯罪构成体系并非尽善尽美、无可挑剔。如犯罪构成要件之间的层次关系不明朗,容易导致定罪上的主观主义;犯罪概念唯一,出现刑事处罚上的空当,就是其体现。但是,这些问题并非其与生俱来、不可克服的顽疾。在现有的犯罪构成体系上,贯彻客观优先的阶层递进考虑,树立不同意义的犯罪概念的话,以上问题,可以迎刃而解,而没有必要大动干戈,将现有的犯罪构成体系推倒重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