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犯罪构成体系

如何评价和完善我国以“四要件”为内容的犯罪构成体系,一直是我国刑法学研究当中的一个热点问题。过去,人们对其探讨主要集中在对犯罪构成要件具体内容以及要件多寡的“改造”上,学界曾经出现的“二要件说”、“三要件说”以及“五要件说”就是其体现。“二要件说”认为犯罪构成的共同要件是犯罪客观要件与主观要件;“三要件说”认为是犯罪客观要件、主体要件与主观要件,或者认为是主体、危害行为与客体;“五要件说”认为共同要件是:危害社会的行为、危害行为的客体、危害社会的结果及其与危害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危害行为的主体要件、行为人的主观罪过。以上内容,参见高铭暄主编:《新中国刑法学研究综述(一九四九—一九八五)》,116页以下,郑州,河南人民出版社,1986。但是,现在则出现了“重构”即将现有的犯罪构成体系推倒重建的呼声。这种观点以现有的犯罪构成体系“缺乏层次性,违反法律推理的一般原则”、“价值判断过于前置,不利于保障人权和实现法治”、“缺乏逻辑导向功能,在实践中使刑法功能的发挥受到影响”等为由,主张“对大陆法系的犯罪构成理论,大可不必讳言‘拿来’,径行引进一套成熟的理论”具体内容,参见宗建文:《论犯罪构成的结构与功能》,周光权:《犯罪构成理论与价值评判的关系》,以上论文均刊载于《环球法律评论》,2003(秋季号);梁根林、付立庆:《刑事领域违法性的冲突及其救济——以社会危害性理论的检讨与反思为切入》,载陈兴良主编:《刑事法评论》,第10卷,56页以下,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另外,李立众博士和阮其林教授也分别在其博士学位论文中,主张引进德日的犯罪判断体系对我国现行的犯罪构成体系进行脱胎换骨。具体内容,参见李立众:《犯罪成立理论研究》(博士学位论文),2页,北京,清华大学,2004;阮其林:《犯罪构成比较研究——兼论建构“合一”的犯罪论体系》(博士学位论文),10页以下,北京大学,2003。,而且,有学者已经开始在刑法学教科书中,尝试按照德日刑法学中的犯罪判断三阶段论的分析方法,对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成立条件进行解说。如陈兴良教授主编的《刑法学》(复旦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该书在犯罪论体系上,采用了德日常用的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有责性的三阶段的递进式体系。

对于上述有关重构犯罪构成体系的动向,笔者深表忧虑。在这个一切都以大胆创新为出发点的年代,对犯罪构成体系做一番脱胎换骨般的变革,并不是什么坏事。问题是,变革的理由何在?即重构论者所说的上述问题是否真的存在;如果真的存在的话,其是不是现行的犯罪构成体系所固有的、无法克服的问题。同时,变革的方向何在?即德日刑法学中的犯罪判断体系是不是大家所说的那么理想,将其径行照搬到我国,就能达到消除批判者们诟病我国的犯罪构成体系时所指出的种种弊端的效果?如果不考虑这些问题,仅凭满怀创新的热情和对国外理论一厢情愿的憧憬,就提出自己的主张,结果可能适得其反。

笔者认为,我国现有的犯罪构成体系并不像批判者们所说的那样糟糕,而被拿来主义者们所顶礼膜拜的德日的犯罪判断体系也不是想象的那么美好。我国的犯罪构成体系存在一些问题,但这并不是其与生俱来、不可克服的顽疾,完全可以通过改良加以消除。以下,笔者试就上述观点,展开自己的论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