研究生 一等奖

反思知识产权领域“利益平衡”

王玉凯


“利益平衡”,被称作知识产权制度的基石。在具体制度不断细化而基础理论始终孱弱的知识产权领域,其被赋予至高无上之地位,版权领域尤其如此。但任何理论或制度都很难自洽,利益平衡理念亦如此。本文试在总结现有研究成果的基础上,对这一理念在知识产权领域的地位和作用略作反思,以为众鉴。

一、“利益平衡”之基本范畴

(一)“利益平衡”的内涵

尽管对“利益平衡”多有征引,但既有论述中对其进行定义的观点却不多。这或是因为其非常通俗易懂,无用多作解释。大家对这一概念的理解,多是从“利益”与“平衡”这两个要素入手,在此基础上对“利益平衡”这一概念整体作出解释,得到类似“利益平衡是在一定的利益格局和体系下出现的利益体系相对和平共处、相对均势的状态”之类结论。参见冯晓青:《知识产权法利益平衡理论》, 1~14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对利益平衡这一概念本身大家并无争议。

对于这一理念在知识产权领域的具体内涵,则存在一定差异。历史地看,利益平衡这一理念所关注的利益内容或曰平衡对象,主要是社会公益和权利人之利益。此后,这一理念被扩大化到权利人相互之间冲突的解决乃至不同国家之间利益格局的调整。参见陶鑫良、袁真富:《知识产权总论》, 14~19页,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5;另参见刘春茂主编:《知识产权原理》, 18~19页,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2。另一方面,面对实际案例或者理论难点,学者多习惯从这一原则出发进行说理,实现中庸和谐的解释。再者,利益平衡理论被当作知识产权领域各种具体制度的理论基础,尤其知识产权的权利限制和反限制问题。从法律运作的角度描述,学者试图将利益平衡理念贯彻到立法、执法、司法的整个过程,并以此统率整个知识产权理论。理解利益平衡理论,必须对其所处的知识产权领域概念不明、体系不清的现状有所认识。对于知识产权的理解,经过长期争论,至少相当一部分学者已经比较认可两分的定义方法,即将知识产权定义为“人们对其创造性的智力成果和商业标记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在此基础上,笔者对知识产权基本问题的态度是:其一,知识产权理论研究和制度建设应当主动向民法靠拢,在概念、体系等方面尊重民法基本理论,尽量避免自说自话;其二,对于知识产权,鉴于其绝对权和支配权的属性,应当采狭义定义,即在其权利类型和内容上严格遵守法定原则;对于知识产权法定带来的滞后性等问题,可以借鉴“民事利益”的概念,利用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等对知识性质的民事利益(或曰“知识利益”)进行保护。以下笔者对于利益平衡理念的认识系在此基础上展开。

(二)“利益平衡”在知识产权领域的发展

为客观呈示利益平衡理念在知识产权领域的发展,笔者利用统计工具对近年以来国内正式学术期刊上以“利益平衡”为题的论文进行了统计,各领域各年份论文篇数统计结果图示如下具体方法是,在中国知网选择以“利益平衡”为题名的模糊化查找方式,逐年、逐类进行统计,最终统计标准时间:2010-11-03。笔者的这种统计方式不尽完善,但数据基本可靠,仅作行文参考。

图表1 部分年份以“利益平衡”为题之论文数统计表(单位:篇)

我们可以用两个线形图更直观地展示以上统计结果:

图表2 部分年份以“利益平衡”为题之论文数线形统计(单位:篇)

从以上统计数据我们可以管窥利益平衡方面的研究现状:其一,伴随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民主政治的进步,利益平衡这一理念被学界认识并重视,尤其进入21世纪以来相关论文数量逐年上升;其二,在涵盖了理工和人文方向的所有以“利益平衡”为论题的成果中,知识产权相关论文占据了1/3,仅就政法领域来看,其可占1/2左右,数量可观;其三,从知识产权法学内部看,总论、著作权、商标、专利和其他部分论文数量大致都在波动中上升,尤其以著作权领域为众。以上图表未能反映出的几个细节是:其一,版权方向论文之所以数量比较多,乃因其不仅为知识产权方向期刊所收录,图书馆学等方向也有部分成果;其二,在版权方向论文内部,以网络为背景的论文数量可观;其三,就专利而言,其2008年、2009年的波峰之出现,与新专利法的修订密切关联,鲜明反映出利益平衡理念之于知识产权立法的意义。此外,在非政法领域,1990年、1991年各有三篇论文,基于论题,图表未予显示。

(三)“利益平衡”的学术渊源

知识产权利益平衡理念并非空穴来风。知识产权制度作为近现代技术进步和法治发展的产物,其必然受到中外各种相对成熟的理论与制度的影响,我们至少可以寻找与其相连的一些理论或制度。

1.法理学方面

我国传统文化向来避讳谈利,所谓“存天理,灭人欲”除近年随着改革开放人们思想的解放以及对私权的认识,我国学者对“利”这一人的本性中客观存在的因素及其对于制度设计之价值的把握,大概要上溯到前儒家化时代的春秋战国。诸子中法家一派尤其韩非特别强调这一点,甚至将人性极端化为“好利恶害”。可以断言的是,传统中国尤其知识分子阶层尚义而淡利的整体风气是造成包括著作权等在内的个人利益不被弘扬和制度化的原因之一。。相较而言,西方对于人的利益诉求的认识和评价则比较中肯,并形成许多以此为立论根基的学派。比较为既往研究所关注的典型例子是洛克的劳动财产理论、耶林的目的法学理论等。但对利益在法律运行机制中的重要性予以充分认识的,还有功利法学派和近代的法经济学派,且此二者存在一定的学术承继关系。参见吕世伦:《西方法律思潮源流论》, 386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当然,事实上耶林的目的法学所讲的社会目的也是功利法学所谓“功利”的另一种表述。所以,在笔者视域内,利益平衡观念的最重要的思想渊源即是功利法学。总结西方法理学相关成果,我们可以充分认识到利益分配之于维系社会稳定、提高劳动效率、促进文化繁荣等方面的意义。知识产权领域利益分配理念的重视,与此是一脉相承的。

2.民法方面

尽管在体系归属上学者比较一致地认为知识产权是民事权利,但民法与知识产权法历史形成的发展时序上的差别以及现实造就的研究格局的疏离,造成学者相对关注知识产权与传统民事权利的不同而非寻求知识产权的民法化。参见李琛:《论知识产权法的体系化》, 79页,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但利益平衡机制实际上久为民法体系采纳,民法原则或制度无不遵循分配利益以博平衡的这样一种内在机理。尤其是,学者所谓利益平衡原则与民法的公平原则存在很大共性,只是传统上公平原则一般被用来处理债权等民事法律关系,而与其他民法基本原则一样不甚为知识产权研究所重视。公平原则含义有二,一是立法者和裁判者在立法和司法的过程中应维持民事主体之间的利益均衡,二是民事主体应依据社会公认的公平观念从事活动,以维持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均衡。参见王利明主编:《民法》, 35~36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而利益平衡理念之含义与此相类。笔者个人认为,利益平衡原则是公平原则在知识产权法领域内的另一种表述,是民法基本原则在知识产权法中具体化的结果。当然,笔者也承认,这种观点是规范分析而非历史考察的结果,而且从知识产权法学者对“利益平衡”的表述和推崇来看,其在知识产权领域的内涵和意义已非民法上公平原则所能囊括。

二、“利益平衡”之称谓考察

知识产权领域的“利益平衡”应如何定位?从既有表述看,利益平衡被广泛称作知识产权法的基本原则。此外,又有“利益平衡理念”、 “利益平衡理论”、“利益平衡方法”等不同表述。笔者较接受“利益平衡理念”的说法。解释如下:

(一)“利益平衡原则”之质疑

各部门法的立法实践和法学研究无一不将法律原则作为重点,即便难以统一立法的行政法,其理论层面的基本原则亦广受重视。在素来讲究逻辑严谨、体系清晰、层次分明的民法领域,原则更是重中之重。但在知识产权法学界,原则研究受到冷遇。这既是知识产权法学研究程度不深的结果,亦是这一学科远未成熟的反映。但冷遇的大环境下,“利益平衡原则”却受到追捧。在有限的对知识产权法原则进行总结的论述中,大家几乎一致认可“利益平衡”为知识产权法基本原则。在笔者视域内,对知识产权法基本原则作出总结的专著和论文十分有限,列举如下:张玉敏认为是知识产权法基本原则是“充分保护知识产权”、“反对不正当竞争”和“利益平衡”,陶鑫良认为是“诚实信用”、“公序良俗”、“利益平衡”和“合理保护”,刘春茂认为是“鼓励和保护智力创造活动”、“促进智力成果推广应用”、“遵守国家法律和社会公德”、“本国法与参加的国际条约相一致”,唐超华认为是“鼓励创造活动,保护智力劳动者正当权益的原则”、“利益兼顾的原则”、“促进智力成果推广应用和传播的原则”、“遵循国际惯例的原则”、“禁止权利滥用的原则”。(以上分别参见:张玉敏、张今、张平:《知识产权法》, 25~27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陶鑫良、袁真富:《知识产权总论》, 14~19页,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5;刘春茂主编:《知识产权原理》, 24~29页,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2;唐超华主编:《知识产权法学》, 13~14页,长沙,湖南大学出版社,2004。)此外,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法典(模拟稿)》中,起草学者认为知识产权法典的基本原则是“私权原则”、“权利协调原则”、“公共利益原则”和“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在李绍章《知识产权法基本原则新探》一文中,作者归纳的知识产权法基本原则只有一个,即智力竞争原则。(参见李绍章:《知识产权法基本原则新探》,载《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01(3)。)此外,不论知识产权法基本原则整体,而单提“利益平衡原则”的观点更不胜枚举。仅此而言,即便我们说在有些学者那里“利益平衡”是知识产权法的唯一原则,似也不悖其意。

笔者不将利益平衡定性为知识产权法基本原则,并不意味着笔者不认可其对知识产权法学和法制的积极意义,更非以后绝口不提利益平衡,这未免过于不尊重知识产权法学现状。有学者认为,但凡讨论知识产权理论问题,学者们“言必称平衡”,参见冯晓青:《知识产权法利益平衡理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笔者曾经有(至今也未改变)一个主张即放弃知识产权领域“利益平衡”的说法,直接以与之具有类似内涵的民法中的公平原则取代之。但这未免过于激进,所以本文暂搁。不赞成“利益平衡”的知识产权法原则属性,最主要的是基于法律体系的考量。“利益平衡”中,“利益”实际上是权利的本质,所谓权利不过是受到法律定型保护的利益,而“平衡”乃是法之作用和价值所在。故“利益平衡”乃法理学而非仅知识产权层面的命题。其之所以在知识产权研究中格外受重视,乃因知识产权法目前处于基础理论极度匮乏阶段,又存在与民法基本理论的疏离,不得不借助于上一位阶更抽象的原则来弥补本部门法基本原则欠缺造成的理论和实践漏洞。承认“利益平衡原则”,势必造成其在知识产权法中的一支独大,因其高度抽象,可以用来推演出任何其他原则,从而使其他原则即便存在也形同虚设。即便我们将其定性为知识产权法唯一的原则,问题依然存在,因为利益平衡原则的抽象性和概括性超过任何民法原则,这必然导致知识产权法原则的自给自足,将知识产权法纳入民法体系再无必要。再者,原则是相对的,知识产权法作为现代民法的子法,其需要的是“物权法定”似的在本领域具有概括性但又比民法一般原则更具体的原则,以指导本部门的法律运作。而利益平衡中隐含的价值认知和比较,使其难以实现具体指导,也不可能单独承载解释功能,必然依赖对“利益”和“平衡”的不确定的个案认知。最后,从司法实践角度看,我国暂时不会制定统一的知识产权法,也不会在民法典中生成知识产权编,单行的“知识产权法通则”似的规定也未有耳闻,所以,即便理论上承认利益平衡原则,实践中法官或当事人也只能将其作为一种说理的方法而非依据。相反地,《民法通则》和将来民法典中的总则性规定则可直接引为裁判的依据,这其中当然包括民法基本原则。故承认知识产权法利益平衡原则,依然无法阻却民法原则的适用,且民法原则配以竞争法足以解决知识产权领域的可能困境,故没有必要设定“利益平衡原则”。

(二)利益平衡理念的确认

否定“利益平衡原则”后,来看“理念”和“理论”的取舍。二者与原则不一样,“法律原则”在法学领域内是有既定概念和体系的,不宜任意扩大其适用。但“理念”和“理论”则没有,故此处区别未免咬文嚼字。但从字面上,“理念”和“理论”的区别在于前者是概念性的而后者是体系性的,只在内容丰富并且条理清晰的情况下才可能形成“理论”《现代汉语大辞典》对“理念”的解释为“理性概念”,对“理论”的解释为“系统的理性认识,是由观点、立论、推断等组成的学说、知识体系”。从二者的英译来看,“理念”常被译作idea, “理论”则对应theory。当然,“理论”也用来指代道理、理由,或泛指某种观点。故此处“理念”和“理论”之争,更多的是笔者的倡导而非论证。况且,“理念”一词近下多被法学界认识,乃是因为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之倡导,而这一理念无疑是内涵丰富、体系严整的。但针对目前知识产权领域“利益平衡”本身内涵简单且不成理论体系的现状,至少笔者个人以“利益平衡理念”为上。。而知识产权领域内利益平衡所体现的,仅是几组利益的博弈,其个性化的理论体系并不庞杂。具体适用中,这一理念是直接转化为立法或裁判的,其间之思维路径和博弈过程无法用抽象语言进行描述和总结,故赞成“理念”的称谓。至于“利益平衡方法”刘运毅:《利益平衡的法律方法浅析》,载《法制与社会》, 2009(9)。,从法律解释的角度,它是诸种方法中起兜底作用的一种,且这种方法要求法官作价值判断时“以社会通念为务”,足见其非规范性。参见杨仁寿:《法学方法论》, 179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从广义的法学方法的角度,则其应当主要属于价值分析和社会学方法。但价值分析主要是围绕法促进的价值进行,而非利益平衡所体现的法本身的价值当然,也有学者将“利益”作为法的一种价值来认识。(参见胡玉鸿:《法学方法论导论》, 277页,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02。)但一般意义上我们谈到法的价值,主要指的是正义、平等、自由等带有道德倾向的价值,不像“利益”这样折中。当然,宏观层面的“法的价值”之含义有三种,一是法律促进哪些价值,二是法本身具备哪些价值,三是各种价值发生矛盾时,法律根据什么标准对其进行评价。(参见沈宗灵:《法、价值、正义、利益》,载《中外法学》, 1993(5)。)传统价值分析关注的主要是第一层面,兼及第三层面,而利益平衡则显著地体现第二层面即法本身的价值问题,其作为一种价值判断标准则非常模糊。所以我们看到,因其高度抽象和不稳定性,纯价值分析向来已为学界诟病,至少在这一点上利益平衡方法与此颇为相类。;而社会学方法强调实证,这一点知识产权领域的“利益平衡”尚不具备。故“利益平衡”这一解释力强而指导性差的理念,欲成为知识产权领域之方法,还有待规范和实证的研究,不能泛泛而谈。此外,一种方法不足以成为知识产权体系的基础,毕竟指导和统率一个部门法的不是技术层面的方法,而是价值层面的理念。

三、“利益平衡”之客观评价

如前,对知识产权领域“利益平衡”的研究热潮,笔者持冷静态度。从积极方面说,首先,利益平衡理念恰当地解释了知识产权制度的内在机理知识产权制度确实是依赖利益分配实现对权利的规范,从而达到立法追求的多元价值目标之均衡。,这一点其比民法平等、公平等原则还要具有针对性。从立法看,著作权法、商标法和专利法等所表达的立法宗旨中无不体现了利益平衡的内涵。其次,在概念不明、体系不清的知识产权领域,这一理念实现了最初的协调,可谓聊胜于无。尽管在笔者看来,这种协调完全可以由民法基本原则来实现,而且欲求民法即知识产权法之体系化,必须打破学界对利益平衡理念的依赖。最后,在方法层面,利益平衡成为知识产权法制运作的尽管模糊但却基本的指导,亦为学者阐释理论问题时惯用的思维模式和论证路径。从以上积极方面来看,否定利益平衡的原则地位而将其表述为一种理念,不会影响其积极意义的发挥。

但利益平衡理念在知识产权领域广受重视,与其说是这一理念的光荣,毋宁说是知识产权法的悲哀,它所反映的恰是知识产权法学理论基础的极度孱弱。究其原因,首先是知识产权发展历史较晚,知识产权制度成型时期民法理论已经比较成熟,故民法学者将知识产权纳入民法理论面临传统民法松动乃至重构的困难,而知识产权学者则依靠利益平衡这一抽象原则,摆脱了对民法原则的依赖历史地看,知识产权未能纳入民法理论确是两者发展进程不同的缘故,但对于法律制度和法学研究都呈现后发状态的我国来说,学者对既有理论的研习而非创新,至少没有进行深度的理论探讨则是二者隔绝的主要原因,因为民法和知识产权法在我国大陆地区的生长基本都可以认为从改革开放重新开始。;其次,各国知识产权制度的创建带有浓厚的实践色彩,且知识产权制度本土化与国际化如影随形,国际条约对知识产权法制建设起到了重要的乃至决定性作用,使知识产权制度建设不依赖理论之成熟参见李琛:《论知识产权法的体系化》, 78页,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再次,在技术革命冲击下,知识产权现有制度不断出现新问题这些问题的来源有两个,其一是新的属于知识产权领域的难题,比如网络时代对版权的冲击,其二是本身属于这一领域但近些年才被重视的客体比如生物多样性等。,知识产权领域的热点一直在围绕这些新问题进行,而不是进行基础理论构建;最后,相较于从艰深晦涩的民法理论汲取理论营养,引用利益平衡理念进行说教远来得轻松,这是学者本身取向的问题。所以,我们肯定利益平衡的重要价值的同时必须承认,利益平衡这一“捷径”实在是造成知识产权理论发展和体系建设的重要阻碍,它圆滑地绕过了很多基础命题,却未能解决之。不经规范和严格的体系构建而后破茧成蝶,知识产权法学就难以走向成熟。

故笔者以为,我们要充分认识利益平衡理念之历史意义和现实价值,尤其充分发挥其理论解释和方法导向的作用,但从体系化和规范化的角度出发,要从利益内容和平衡方法两个维度对其进行深化,尤其注重实证和历史、比较研究;另外,我们应当努力促进民法基本理论在知识产权领域的延伸,至少要在学术上探讨有无必要用民法基本原则取代利益平衡原则,并通过知识产权领域具体原则等建设,实现知识产权之民法化和体系化。笔者个人对知识产权法原则的理解是“法定原则”、“程序原则”、“合理限制原则”,即知识产权的类型和内容法定,其取得、维持与行使必须履行特定的公示公信程序,对知识产权可依法进行合理限制。

结语

尽管本文是对利益平衡这一热研究的冷思考,笔者却不能否定利益平衡是知识产权领域“永恒的话题”这一说法。这既是知识产权研究现状和历史的造就,更因“利益”乃法关注的内容,“平衡”乃法功能的体现,“利益平衡”乃法追求的目标,故利益平衡理念命题本身就是深刻而隽永的。但我们更要在知识产权的民法化和体系化上着力。如此未免有守成乃至僵化的嫌疑,但如笔者主张慎用“原则”一样,尊重既有成果而非动辄另辟蹊径,此乃一定范围的知识赖以成为一门学科乃至一种科学的基础,知识产权法学亦循此理。

(作者学校:中国人民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