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节 托收结算方式下的风险与防范
托收业务中的银行仅提供服务,而不提供任何信用和担保。银行在传递单据、收取款项的过程中,既不保证付款人一定付款,对单据是否齐全、是否符合合同的规定也不负责审查。对货物到达目的地后,遇到进口商拒不赎单而导致的无人提货和办理进口手续等情形,除非事先征得银行同意,银行也无照管货物之责。因此,在采用托收方式时,出口商面临较大的风险。
一、出口商面临的风险
1.进口地市场风险
出口商发运货物后,进口地货价下跌,进口商借口单据上所载货物的规格、包装、交货期限等项内容不符合合同规定,因而要求减价,否则不予付款,甚至向出口商提出索赔要求。
2.进口商的经营、信用风险
(1)进口商经营不善,导致财务状况恶化甚至破产倒闭丧失偿付能力。
(2)进口商在承兑交单(D/A)方式下凭承兑汇票取得单据后,到期拒付,出口商虽可以凭进口商承兑的汇票要求其承担法律责任,但此时的进口商往往已经破产、倒闭,出口商可能遭到钱货两空的损失。
3.进口国的政治、法律惯例风险
(1)进口商未办妥货物进口许可手续,致使货物到达目的地时被禁止进口或被当地海关罚款、没收,使出口商蒙受损失。
(2)进口商未办妥外汇申请报批手续,货物虽被允许进口,但因没有外汇,进口商只能对代收行交付等值进口国的当地货币,导致出口商的资金长期在进口国滞留而不能使用。
(3)欧洲、拉丁美洲一些国家习惯上把远期付款交单视同承兑交单,即使出口商规定了付款交单,也会面临钱货两空的风险。
4.代收行资信风险
(1)代收行与进口商勾结,明明知道进口商无力支付货款却在没有经过出口商同意的情况下,擅自把单据交给进口商,使其得以提货,致使出口商造成钱货两空的重大损失。
(2)代收行自身资信不好或经营不佳,从进口商处收到货款后,故意不及时或不将货款划拨给托收行,使出口商延迟或根本收不到货款。
二、出口商的风险防范措施
1.调查进口商的资信情况和经营作风
采用托收方式,是出口商出于对进口商的信任,带有对进口商融资的性质。所以,出口商必须认真、细致、经常性地调查进口商的资信情况和经营作风,并根据每个进口商的具体情况确定不同的授信额度,妥善掌握成交和发货的总金额,尤其是发货总金额不宜超过对各个进口商的授信额度。在进口商的资信情况和经营作风有变化时,授信额度也应及时做相应调整。
2.了解商品在进口国的市场动态
出口商应针对商品在进口国的不同市场动态,加以区别对待。如商品滞销,则只有在进口商资信和经营作风良好的条件下才可考虑使用托收结算方式。如商品价格波动频繁、波动幅度较大,则出口商一般不宜采用托收方式收取货款。尤其要注意的是,远期付款交单方式只有在出口商收款确有把握时使用,对承兑交单方式出口商更应从严掌握。
3.熟悉进口国的贸易管制和外汇管制法规
一般情况下,不宜对有进口管制和外汇管制国家的进口商采用托收方式收取货款。如果对这些国家的进口商采用了托收方式,那么在确定进口商已获进口国有关当局的进口许可和审批的外汇并已获得必要的证明以前,一般不宜发货,以免货到目的地后发生由于不准进口或被处罚没收,或无法收到外汇的情形。
4.了解进口国的习惯做法
URC522第11条明确指出:“一方委托另一方提供服务时,应受外国法律和惯例规定的义务和责任的约束,并对受托方承担该项义务和责任负赔偿之责。”这说明,委托人要受付款人所在国的法律和惯例的约束。
在托收业务中,某些欧洲和拉美国家的银行基于当地的法律和习惯,对来自他国银行的按远期付款交单方式的委托收款业务,经常把远期付款交单改按承兑交单处理。在这种情况下,如进口商信守合同和票据法的规定,按时付款,则还不致酿成贸易纠纷。但倘若进口商信誉不佳、市场境况疲软,或遇进口商心存欺诈,就会造成出口商被骗,导致钱货两空。因此,出口商在决定采用托收方式前,应熟悉进口国的有关法律和惯例,以免被对方找到拒付甚至骗取货物的机会,对远期付款交单应采取较即期付款交单更为慎重的态度。
5.正确选择代收行
托收项下选择一家资信良好、善于合作的银行为代收行非常重要。虽然托收中银行只是收款代理人,并不担保货款的收取,但是具体向付款人提示付款以及催收货款的是代收行,所以正确选择代收行,有利于保证国际惯例的遵守以及各种代收指示的执行,减少收款的风险。
6.力争自办保险
在托收业务中,出口商应争取按CIF或CIP条件达成合同。按这两种贸易术语成交的话,保险由出口商负责办理。万一货物在途中遇险、进口商又拒付货款,由于出口商掌握有保险单,就可以据以向保险人索赔。如果采用FOB, FCA, CFR, CPT等条件成交,当货物遇险而进口商又拒付货款时,其所有损失就有可能落到出口商身上。而且,如果市况不好,发运货物时进口商就有毁约的打算,进口商也可能根本不办理投保手续。对此,虽然出口商有权以违约为由与进口商交涉,但往往收效甚微。再退一步说,即使进口商确已办理了保险,货物遇险后可向保险人索赔,但保险单在进口商手中,货运单据因进口商拒付仍为出口商或其代理人(银行)所掌握,要向保险人索赔,除非是进口商将保险单转让给出口商或出口商将货运单据转让给进口商。可是,这时的进口商已经拒付,货运单据不可能转让,在因拒付引起关系紧张的气氛下,双方能否取得协议,由进口商将保险单转让给出口商也是一个疑问。所以,最现实的办法是由出口商自办保险。
7.严格按照合同的规定交货、制单
出口商应该严格按照买卖合同的规定交付货物、制作单据,以防止被进口商找到任何拒付的借口。在托收业务中,凭单付款(承兑)是进口商必须履行的独立义务,进口商是否向代收行付款(承兑)取决于出口商提交的单据是否与买卖合同所规定的条件相符。即使出口商所交货物没有任何问题,但如单据制作时未能按照买卖合同的规定,进口商仍然可以拒付。
8.投保出口信用保险
我国出口商可以向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投保“短期出口信用保险”,这项保险业务适用于以付款交单和承兑交单为结算方式,且期限为180天的出口合同。投保该保险后,如果进口商无力支付货款、不按期支付货款、违约拒收货物或因进口国实行外汇和贸易管制、发生战争和骚乱等给出口商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将予以赔偿。
【案例4.3】
案情介绍
某年2月,我国A公司与英国B公司签订出口合同,支付方式为D/P 120 Days After Sight。我国C银行将单据寄出后,直到8月尚未收到款项,遂应A公司要求指示英国D代收行退单,但到D代收行回电才得知单据已凭进口商B公司承兑放单,虽经多方努力,但进口商B公司以种种理由不付款,进出口商之间交涉无果。后我国C银行一再强调是英国D代收行错误放单造成出口商钱货损失,要求D代收行付款,D代收行对我国C银行的催收拒不答复。10月25日,D代收行告知我国C银行进口商已宣布破产,并随附法院破产通知书,致使出口商钱货两空。
案情分析
采用D/P远期方式办理结算,对出口方来讲存在较大风险。
(1)国外商人往往认为做D/P远期实际上是出口商已经打算给予进口商资金融通,让进口商在付款前取得单据,实现提货及销售。这种解释对出口商是非常不利的,也缺少理论上的依据。
(2)远期付款交单是先承兑后付款,其目的是给付款人准备资金的时间,但由于承兑后不交付单据,作用不大,故欧洲大陆国家的不少银行至今仍声称不做远期付款交单业务,有的则按即期处理;而拉美国家的银行,则把远期付款交单按承兑交单处理。因为出口商同意远期付款交单,本是给予进口商的资金融通的一种方式,如果付款期限长,运输期限短,货到以后进口商因为没有付款不能提货,也没法出售货物,虽然期限长,但进口商并没有多少好处。
URC522不鼓励D/P远期托收这种做法。URC522规定,当托收为付款交单时,不应含远期付款的汇票。如果托收含有远期付款的汇票,托收指示书应注明商业单据是凭承兑交单还是付款交单。如果无此项注明,商业单据仅能凭付款交付,代收行对因迟交单产生的任何后果不负责任。
所以,为了减少风险,出口商应尽量避免使用D/P远期方式办理结算。如果必须要选择做D/P远期,那么,作为出口商应该把握以下几点。
(1)做D/P远期,要有较强的风险意识。尤其是做大额交易时,一定要考虑客户的资信,并尽少用D/P远期。
(2)要注意那些不做远期付款交单业务,而将其按即期处理或按承兑交单处理的国家和地区。
(3)在合同洽谈时尽可能确定代收行,尽可能选择那些历史悠久、熟知国际惯例,同时又信誉卓著的银行作为代收行,以避免银行操作失误、信誉欠佳造成的风险。
(4)在提交托收申请书时,应尽可能仔细填制委托事项,不要似是而非,要根据进口商的资信情况和能力来确定是否接受信托收据的方式放货。
(5)办理D/P远期托收业务时尽量不要使远期天数与航程时间间隔较长,造成进口商不能及时提货,一旦货物行情发生变化,易造成进口商拒不提货。
(6)为避免货物运回的运费或再处理货物的损失,可让进口商将相关款项作为预付定金付出,如有可能预付款项中可以包括出口商的利润。
(7)在托收业务中最好选择CIF价格条件,以防货物在运输过程中货物损坏或灭失导致进口商拒付,同时索赔无着的风险。
(8)货物发运后,要密切关注货物下落,以便风险发生后及时应对,掌握主动,尽快采取措施补救。
(9)投保出口信用险。保险公司在受理信用险业务前,对出口商及进口商都会展开资信调查,然后才授予投保人(出口商)信用额度,受理保险业务。如果收汇落空,保险公司可以理赔。当然,投保出口信用险保费较高,会给出口商增加成本。
(选编自蒋先玲主编的《国际贸易结算实务与案例》,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