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票据基础

一、票据的概念

票据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票据是指商业上的权利单据,是作为某人的、不在他实际占有下的金钱或商品的所有权的证据,包括股票、债券、汇票、本票、提单、仓单等等。狭义的票据则是以支付金钱为目的的证券,由出票人签名于票据上,无条件的约定由自己或另一人支付一定金额,可以流通转让的证券。若约定由出票人本人付款,则是本票;若由另一人付款,则是汇票或支票。本章研究的票据是狭义的票据,即汇票、本票和支票。在国际结算中,票据是重要的支付工具。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规定:票据就是指具有一定格式,由持票人签发的无条件约定自己或要求他人在特定某一日期支付一定金额,并可以经过交付和背书交付而转让的书面支付凭证。

二、票据的转让方式

作为一种物权证书,票据的转让可以带来物权的转让,但是不同的转让方式在转让手续与权利让渡的完整性方面是不同的。广义票据的转让有以下三种不同的方式。

(一)过户转让(Assignment)

过户转让在手续上的要求是必须由票据转让人以书面形式告知票据债务人,使其了解票据转让事实,不因债权人更换而解除对票据受让人的债务。在权利让渡的完整性方面,按照财产转让的一个普遍原则,受让人权利不得优于转让人权利。因此,如果转让人权利有缺陷,受让人将受这种缺陷的影响而不获得票据的完整权利。过户转让是在三个当事人之间,即债权转让人、债权受让人以及原债务人之间完成转让行为。通常采用过户方式转让的票据主要有股票、人寿保险单、债券等。

(二)交付转让(Delivery)

交付转让与过户转让的区别在于,交付转让无须告知原债务人,只需要将票据交与受让人,或者在票据背面背书签字后交与受让人就可以完成转让,债务人对新的债权人仍有清偿的义务。但就权利让渡的完整性而言,交付转让与过户转让相同,即受让人的权利不优于转让人,而是继承前手权利,要受到前手权利缺陷的影响。交付转让是在两个当事人即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双边转让。采用交付方式转让的票据有提单、仓单等。

(三)流通转让(Negotiation)

在转让手续方面,流通转让与交付转让一样,不需要通知原债务人,仅凭交付或背书后交付即可。但在权利让渡方面,流通转让与过户转让、交付转让有实质性区别。流通转让的受让人善意地支付了对价,就可以获得充分完整的票据权利,即使转让人权利有缺陷,受让人也不受其影响,因此流通转让的受让人的权利可能优于转让人。在这里,善意与支付对价是两个重要的先决条件。所谓善意(good faith),是指诚实的行为,其判定要依据具体情况而定,一般而言,是指获得票据时没有偷盗、欺诈、胁迫等恶意行为,也没有有意或无意地忽视那些明显的应予注意或应引起怀疑的情况等重大过失。所谓对价(value),是指足以支持一份简单合约的有价约因,它可以是货物、劳务、资金,也可以是未清偿的债务。要求受让人支付对价,意味着无偿受让(如馈赠、继承等)的行为不构成支付对价。所以,只有受让人善意地支付了对价,才可以获得可能优于转让人的、充分完整的票据权利。流通转让是在两个当事人即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双边转让。采用流通转让的票据有汇票、本票、支票、国库券、大额定期存单等。

三、票据的特性

票据是国际结算中普遍使用的信用工具。从根本上说,这与票据的特性相关。票据具有以下几个特性:

(一)流通转让性

流通转让性是票据的基本特性。票据的流通性转让具有两方面的特点。第一,票据转让不以通知债务人为必要。这与一般的债权转让不同。按民法原则,一般的债权转让必须通知债务人才能生效,否则,债务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并不对受让人承担履行债务的责任。第二,票据流通中强调保护善意并支付对价而获得票据的持票人,即受让人不受其前手权利缺陷的影响。这也不同于一般的权利转让。按民法原则,让与人只能把自己合法拥有的权利转让给他人。如果让与人所转让的权利不是他合法拥有的,或者其权利是有缺陷的,则受让人的权利同样是不合法的或者是有缺陷的,受让人的权利不能优于让与人。然而,在票据流通转让中,受让人的权利有可能优于让与人,即倘若让与人的权利是有缺陷的,受让人出于善意并支付了对价,那么他将得到票据文义规定的全部权利。比如一张以A为收款人的票据,不慎为B所偷,C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支付对价受让该张票据,C同样受到票据法的保护,享有票据完全的权利,到期可以提示要求债务人付款,若债务人拒不付款,则C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债务人,而A不可以以偷窃为由强迫C归还票据,A的行为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但是,如A所拥有的自行车被B偷走,C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受让并给付对价,A就有权要求C归还自行车,其行为是受到法律支持的。

(二)无因性

票据是一种不要过问原因的证券。这里所说的原因是指产生票据上的权利与义务关系的原因。票据的原因是票据的基本关系,它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是指出票人与付款人之间的资金关系;二是指出票人与收款人、背书人与被背书人之间的对价关系。从事实上看,任何票据关系的产生总是有一定的原因。例如,A为出票人发出以B为付款人的票据,B决不会无缘无故地成为付款人并同意付款,其中必有原因,其原因可能是A在B处有存款,或者B同意给A贷款等,这种关系就是所谓的资金关系。又如当A开出以B为收款人的票据,而B又以背书方式把该票据转让给C时,其中也必有原因,其原因可能是因为A购买了B的货物,需要开立以B为收款人的票据来支付货款,而B之所以要把该票据转让给C,可能是因为他欠了C的债,这种关系就是所谓的对价关系。票据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就是以这些基本关系为原因,这种关系称为票据原因。但是票据是否成立,不受票据原因的影响。票据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也不受票据原因的影响。对于票据受让人来说,他无须调查这些原因,只要票据记载合格,他就取得票据文义载明的权利,票据的这种特性就称为无因性。票据的无因性使票据得以流通。

(三)要式性

票据的要式性是指票据的形式和内容必须符合规定,必要的项目必须齐全,对票据的处理,包括出票、提示、承兑、背书、保证、追索等行为都必须符合一定要求。各国票据法皆规定票据必须具备的必要项目,有绝对必要项目和相对必要项目。对于绝对必要项目而言,当事人必须在票据上记载,否则票据无效;对于相对必要项目而言,当事人是否记载,不影响票据的法律效力。票据是一种要式不要因的有价证券。


【案例2.1】

案情介绍

J省A公司与香港B公司经过业务洽谈后,于某年8月18日签订了关于购买钢材的购销合同。同年9月1日,A公司申请开出N银行汇票一张,金额为40万元,收款人为A公司会计李某。由李某持该汇票来香港与B公司办理购买钢材的相关事宜。李某携汇票到香港后,B公司经理张某等人以欺诈手段骗取该汇票,伪造了李某的签名,将汇票背书转让给B公司,并迅速到B公司开户行某工行办理提示付款手续,提交了伪造的已背书转让的汇票及李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此后,某工行将此汇票及身份证复印件通过同城交换转至香港某N银行请求付款,而N银行未加认真审核即予以付款,致使张某等人在3天内从工行其账户上提取40万元后潜逃。A公司认为,N银行未尽法律规定的注意、审查义务,在汇票背书有明显瑕疵的情况下予以付款的行为,违反了我国《票据法》及《支付结算办法》的相关规定,损害了公司的利益,应由N银行赔偿全部损失。但N银行却称,根据《支付结算办法》的有关规定,银行已履行法定审查义务,但汇票背书及身份证复印件不属于该行的审查范围,故N银行不应负赔偿责任。经与N银行协商未果,A公司向法院起诉。

案情分析

本案例属于票据伪造的案例。本骗案发生的主要原因是B公司经理张某等人以欺诈手段骗取该汇票,伪造了李某的签名,将汇票背书转让给B公司,并迅速到B公司开户行某工行办理提示付款手续,提交了伪造的已背书转让的汇票及李某身份证的复印件。而A公司之所以起诉N银行,所持的理由是N银行未尽法律规定的注意、审查义务,在汇票背书有明显瑕疵的情况下予以付款的行为,违反了我国《票据法》及《支付结算办法》的相关规定。

作为一种无因证券、要式证券,票据只要具备法定的要式即为有效的票据。而且,作为流通证券,汇票可以经交付或背书交付转让,谁持有这种票据,法律就推定其为票据权利人,不需要证明其取得票据的原因,即可行使票据权利。票据所具有的这些特性,决定了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对汇票的审查,应仅限于汇票形式上的审查,而不是实质的审查。这种形式上的审查包括两个方面:一、要审查汇票的形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如汇票的格式是否合法、法律所规定的绝对应记载的事项是否记载齐全等;二、要审查汇票上背书是否连续。

从本案情况看,付款人已尽到了法律规定的审查义务。首先,汇票本身是真实的,其记载符合法律规定,这是没有争议的。再从汇票背书的连续性看,由背书人李某签字并注明“同意转让”,同时填写了身份证号码、发证机关及被背书人B公司名称,可以看出背书是连续的,尽管李某的签名是伪造的。所以,N银行已履行了法定审查义务,通过审查后付款是符合规定的,不应承担赔偿责任。A公司向法院起诉N银行是不会得到法院支持的。由于A公司疏忽大意使汇票被骗,A公司是有过错的,40万元资金由B公司取得,应由B公司负还款责任。所以,A公司应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以诈骗罪追究B公司张某等人的刑事责任并依法追回被骗资金。

(选自蒋先玲主编的《国际贸易结算实务与案例》,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5)

(四)设权性

票据的设权性是指票据权利的发生必须以票据的设立为前提。票据是一种表示具有财产价值权利的文本。票据权利的产生必须做成票据;票据权利的转让必须交付票据;票据权利的行使必须提示票据。票据的权利在票据做成之前并不存在,而是在票据做成的时候才产生。

(五)文义性

票据的文义性是指票据上的一切权利义务均以票据上的文字为依据,不受票据上文字以外的事由影响。票据的签章人只对票据上文字负责,即使票据权利与实际不一致,仍以票据记载为依据。票据债权人不得以文字以外的事由来主张权利,票据的债务人同样也不得以文字以外的事由来对抗债权人。

(六)提示性

票据上的债权人(持票人)请求债务人(付款人)履行票据义务时,必须向付款人提示票据,始得请求付给票款。如果持票人不提示票据,付款人就没有履行付款的义务。因此,票据法规定票据的提示期限,超过期限,付款人的付款责任即被解除。

(七)返还性

票据的持票人支取票款后,应将签收的票据交还给付款人,该票据即完成其支付工具的使命而退出流通领域。由于票据的返还性,所以它不能无期限地流通,而是在到期日被付款后结束其流通。

四、票据的作用

票据之所以能够被广泛使用,是由于它在经济活动中发挥了独特的作用。票据的作用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结算作用

国际结算的基本方法是非现金结算。在非现金结算条件下,结清国际债权债务就必须使用一定的支付工具。票据就是起到货币的支付功能和结算作用的支付工具。当事人可以借助票据的出具和转让,把他的债权人和债务人联系起来,间接形成彼此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以他对债务人拥有的债权来抵消对其他债务人欠付的债务。

(二)资金融通作用

由于票据是支付工具,是代表着一定金额的权利凭据,因此在流通转让过程中,有的当事人通过转让票据而获得相应数量的资金;有的当事人则通过让渡资金的使用权而获得相应的票据。这样,票据就可发挥融通资金的功效。

(三)流通作用

票据是可以转让流通的信用工具。票据经过背书可以转让,受让人背书后还可以再转让。背书人对票据的付款负有担保责任,因此,背书次数越多,该票据的付款担保性就越强。背书转让使得票据在市场上广泛地流通,既节约了现金使用,又扩大了流通手段。

五、票据法规

票据法是指对票据的形式、内容以及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等方面做出规定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一)英国《1882年票据法》

英国于1882年颁布施行的《1882年票据法》(Bills of Exchange Act,1882,以下简称《英国票据法》)是起草人查尔姆(Chalmers)总结历来的习惯法、特别法以及许多判例而编成的。该法共计97条,1—72条订立汇票全面法规,73—82条订立支票法规,83—89条订立本票法规,1957年另订立支票法8条,对于以前的支票法规做了修正和补充。

《英国票据法》的适用性较强,它的主要特点:一是从法律上保护票据的流通,它制定了一套完整的流通票据制度,使票据能够充分发挥流通工具的重要作用;二是从法律上保护和发挥票据的信用工具和支付工具作用;三是在银行处理大量的票据业务中,适当地保护银行权益,提高银行效率。

(二)美国《统一流通票据法》

美国于1896年制定了《统一流通票据法》(Uniform Negotiable Instruments Law)。它是起草人克诺福德(Crawford)在习惯法和判例的基础上编写成的。在1952年制定、1962年修订的《统一商业法典》(Uniform Commercial Code)的第三章商业票据(“Commercial Paper”)中,对汇票、本票、支票和存单做了详细的规定。美国的票据法律是在英国票据法的基础上加以发展而成的。英国、美国及一些英联邦成员如加拿大、澳大利亚、印度、巴基斯坦的票据法均属英美法系。

(三)《日内瓦统一法》

1930年法国、德国、瑞士、意大利、日本、拉美国家等20多个国家在日内瓦召开国际票据法统一会议,签订了《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公约》(Uniform Law for Bills of Exchange and Promissory Notes signed at Geneva,1930),次年又签订了《日内瓦统一支票法公约》(Uniform Law for Cheques signed at Geneva,1931)。这两项法律一般合并称为《日内瓦统一法》。由于英美未派代表参加签字,因此参加签字并遵守统一法的成员国家形成了大陆法系。

(四)《国际汇票和国际本票公约》《国际支票公约》

以《英国票据法》为代表的英美法系和以《日内瓦统一法》为代表的欧洲大陆法系之间在汇票必要项目的各方面大体相同,但也有些差异。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nited Nations Commission on International Trade Law)想要消除两个法系的差异,于1971年成立国际流通票据工作组,并于1973年拟订了《国际汇票与国际本票公约草案》和《国际支票公约草案》。经过10余年的讨论与修订,于1986年6月16日至7月11日交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第19届会议审议,至1988年12月9日举行的联合国第43届全体大会一致通过,定名为《国际汇票和国际本票公约》《国际支票公约》,并向所有国家开放签字。直到1990年6月30日,《国际汇票和国际本票公约》由10个国家完成了本国政府批准手续,该《公约》宣告生效。近些年来,随着电子数据交换技术的发展和电子票据的应用,联合国贸易和发展会议的各国代表认为没有必要对支票在全球范围内统一,因此,《国际支票公约》已被联合国贸易法律委员会放弃。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我国于1995年5月10日正式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1996年1月1日起生效。我国票据法是在借鉴国外经验,并结合我国实际情况的基础上制定出来的。从形式上看,这采取了汇票、本票和支票统一立法的方式;从内容上看,既明确规定了票据各当事人和权利与义务,又进一步规范了票据行为,特别是规定了我国票据法的国际地位,完成了与国际票据法律的对接。《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共七章,分别为总则、汇票、本票、支票、涉外票据的法律适用、法律责任和附则,总计111条。2004年8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届十一次会议通过了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新版票据法的颁布与实施,既标志着中国的票据法已经与国际票据法接轨,也表明了我国票据法体系得以基本形成与完善。

(六)票据法冲突的处理

票据法冲突处理应遵守以下原则:

1.票据的有效性应以出票地国家的法律为准;

2.票据的开立、背书、承兑是否合法,以行为地的法律为依据;

3.关于持票人提示承兑和提示付款的责任,对退票通知或拒绝证书的要求均按行为地法律解释;

4.国外开立在另一国付款的远期票据,其到期日的计算按付款地的法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