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部分 保险公估相关知识与法规

第一章 保险公估人概述

一、保险公估人的概念及特征

1.保险公估人的概念

保险公估机构,习惯上称保险公估人,是指符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简称“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取得经营保险公估业务许可证(简称“许可证”),接受保险当事人委托,从事保险标的评估、勘验、鉴定、估损、理算等业务的机构。

保险公估人的含义:

2.保险公估人的特征

3.保险公估人的职能

保险公估人的职能,是指保险公估人的内在的固有的功能。它是由保险公估人的本质和内容决定的。一般认为,保险公估人有四个方面的职能:

4.保险公估人的作用

5.保险公估人的法律地位

按照我国《保险公估机构监管规定》,保险公估机构可以选择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等组织形式设立。保险公估机构独立、客观、公正的特性决定了其必须是独立于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外拥有独立财产、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中介服务机构。保险公估合同是“委托合同”,而不是“承揽合同”。

保险公估合同的双务、有偿及其公估业务内容的专业性和客观公正性表明:保险公估机构在保险公估合同中具有独立、平等的地位。

6.保险公估人的产生

国外保险公估人的产生

保险公估业是伴随1666年伦敦大火之后应运而生的建筑物火灾保险的出现而逐渐发展起来的;

1867年,很多个火灾保险办事处组织成立了一个委员会;

英国的公估师协会成立于1941年,1961年该协会成为英国特许公估师学会,这标志着英国公估业进入了新的发展阶段。

我国保险公估人的产生

中国最早的民族保险公估人可以追溯到1927年上海商人创办的上海益中公证行;

20世纪50年代~80年代,保险公估人在中国几乎消失;

20世纪90年代初,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和中国平安保险公司的先后成立,标志着我国保险市场主体多元化格局的初步形成;

2001年底,中国保监会一次性批复19家公估公司筹建,保险公估业务蓬勃发展起来。

截至2008年底,全国共有保险公估机构273家;2008年当年,保险公估公司评估估损金额264.96亿元。

7.保险公估人的现状

(1)从国外来看,许多国家的保险公估人制度已经比较成熟

(2)影响我国保险公估人发展的主要因素

内部因素:包括保险公估公司大多规模过小、与保险公司对话的实力较弱、专业人才缺乏、业务水平低下、业务来源渠道不畅和管理水平低下等;

外部因素:包括我国保险公估相关法律法规不尽完善、社会公众对保险公估业缺乏了解和国外成熟保险公估人的竞争等。

二、保险公估人的组织形式及分类

1.保险公估人的组织形式

从国际上来看,保险公估人的组织形式主要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合伙制和合作制等几种。

(1)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

含义:有限责任公司是指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公司组织形式。

设立条件:股东符合法定人数;股东出资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

优点:投资者风险较小,易于筹集资金;设立手续简易,组织机构简单,便于管理运作;股东人数较少,容易达到相互了解、信任,公司内部关系密切;资本金数额确定,公司员工稳定,对外易保持良好信用。

(2)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

含义:股份有限公司是指全部资本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所持股份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

设立条件:发起人符合法定人数;发起人认缴和社会公开募集的股本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股份发行、筹办事项符合法律规定;发起人制定公司章程,并经创立大会通过;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股份有限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

c.优点:属于完全的资合公司,即资本的集合体,实行股份等额化和转让自由化,对股东身份、股东资格和人数都没有限制,易于广泛集聚资金,便于保持公估公司人格的独立性和永存性。

(3)合伙制保险公估行

优点:组织形式简单,集资迅速灵活,创办手续简便且费用低廉;合伙内部关系紧密,成员较稳定,内部凝聚力较强;合伙人员对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有利于刺激合伙成员的责任心和巩固合伙组织的对外信用。

缺点:合伙人对合伙债务负无限连带责任,合伙人承担的风险很大;合伙协议引起买卖份额的法定程序复杂化。只要一个合伙人退伙,就可以使一个合伙制企业解散。

合伙制保险公估行是一种“人合”中介机构,最重要的是各种专业技术人员的聚集,而不是资金的膨胀和经营规模的扩大。

(4)合作制保险公估行

含义:合作企业是法人企业,有独立资产,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合作企业的合作双方仅以各自出资额为限,对合作企业承担有限责任,无须负无限连带责任。

优点:允许成立合作制保险公估行,既能保持合伙制保险公估行所具有的人数较少、内部联系紧密、合作人之间凝聚力强的优点;又因其仅要求合作人承担有限责任,有利于吸引更多的取得保险公估人资格的人进入保险公估市场。从而繁荣保险公估市场。

缺点:为保护委托人利益,需提高合作制保险公估行的注册资本金;必须投保职业责任保险,以转嫁因其疏忽或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应由其承担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

在我国,保险公估机构的组织形式可以是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2.保险公估人的分类

(1)按照保险公估人执业顺序分类

承保公估人:在投保人投保后,保险人承保前,从事保险标的价值评估和风险评估的保险公估人。

查勘报告构成保险人评估标的风险、审核承保能力、决定是否承保以及是否需要分保、分保额度的重要参考依据。

理赔公估人: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后,受当事人委托进行保险标的检验、估损和理算的专业保险公估人。根据执业性质和范围分类,理赔公估人的种类包括:

A.损失理算师(Loss Adjuster):指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后,计算损失赔偿金额,确定损失分担赔偿责任的理赔公估人。根据海上保险业务和其他财产保险业务的区别,国际保险实务惯例又将损失理算师分为:

a.陆上损失理算师(Loss Adjuster):处理一般非海事保险标的理赔事项的理算师;

b.海上损失理算师(Average Adjuster):专门处理海事保险标的理赔事项的理算师。

B.损失鉴定人(Loss Surveyor):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后,判断事故发生原因,确定事故责任归属的理赔公估人。

在一般保险实务中,大多数人认为鉴定人(Surveyor)是指海事公估人,理算师(Adjuster)是指非海事的一般公估人。

C.损失评估人(Loss Assessor):在英、美等国家,损失评估人是指接受被保险人委托办理保险标的损失查勘和计算的人。损失评估人不需要经过专业考试获得资格认证,便可以接受被保险人单方面的委托,为了被保险人的利益从事保险公估业务。

(2)按照保险公估人执业内容分类

海上保险公估人:主要处理海上、航空运输保险等方面的公估业务;

火灾及特种保险公估人:主要处理火灾及特种保险等方面的公估业务;

机动车辆保险公估人:主要处理与汽车保险有关的保险公估业务;

责任保险公估人:主要从事各类责任保险领域的公估业务。

从国际保险公估实践来看,保险公估人一般不参与人寿保险业务。

(3)按照保险公估人执业性质分类

保险公估人执业性质是由保险公估人执行保险公估业务时因保险标的或保险事故的性质而要求具备的技术素质决定的。

“保险型”保险公估人:侧重于解决保险方面的问题,技术性专业知识只是辅助手段。英国的保险公估人大多属于此类。

“技术型”保险公估人:侧重于解决机械、电子、物理、化学、生物、能源、地质、水文、建筑、法律、财会、经济、金融和商务等方面的技术性问题,而对保险方面的知识则涉猎较少,掌握得不是很透彻。德国的保险公估人大多属于此类。

“综合型”保险公估人:不仅熟练掌握保险专业知识,而且熟悉一定的专业技术知识。除英国、德国外,欧洲其他国家的保险公估人大多属于此类。

(4)按照公估业务委托方分类

根据公估业务委托方的不同,保险公估人可以划分为只接受保险人委托的保险公估人、只接受被保险人委托的保险公估人和既接受保险人委托又接受被保险人委托的保险公估人三类。

(5)按照委托方与保险公估人的关系分类

独立保险公估人:可以同时接受数家保险公司或被保险人的委托来处理理赔事务的保险公估人。

雇用保险公估人:长期受雇于某一家保险公司,按照该保险公司委托或者指令处理理赔业务的保险公估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