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经济法起源与特征
一、经济法的起源
经济法是社会规律发展的必然结果,其与生产力与生产关系相伴而生,是市场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必然产物。因此,我们在探讨经济法的产生和发展时也要始终遵循此规律,并对其相应的历史进程有所把握。
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时期,主要以自然经济为主,人们之间的经济法律关系相对比较简单,对法律没有进行细致的划分,实行的是众法合一。随着简单商品经济的发展,被称为民法雏形的罗马的“市民法”和“万民法”先后产生,用以调整财产关系,这个时期严格意义上的经济法并没有产生。
资本主义社会初期,人们虽然依托市场从事经济活动,但是,那个时期在人们从事的经济活动中,意思自治和平等交往为法律调整经济活动的主旨,国家对经济生活基本上为不干预的态度,为此,这个时期也不存在严格意义上的经济法。资本主义发展到垄断资本主义时期,随着垄断集团的产生,以及垄断集团利用自己的优势破坏了自由竞争机制以及他人的利益。资产阶级的民主政治遭到破坏,同时侵略战争的爆发,资本主义制度面临着崩溃的边缘。统治阶级为了确保资本主义制度,必然要运用法律的手段直接干预经济生活,为此,经济法应运而生。
现代意义的经济法产生于19世纪末,以1890年美国颁布的《谢尔曼反托拉斯法案》为代表。该法案针对当时美国经济中垄断与竞争的矛盾,为维护竞争而宣布:“……政府开始向托拉斯下手对社会经济生活进行直接管理和干涉”。这成为资本主义国家反垄断法的鼻祖。第一次世界大战之后,垄断资本家经济权利和政治权利不断扩大,直接或间接地控制着资产阶级的国家机器,同时垄断资本家又各自为政。于是,代表整个资产阶级利益的资产阶级国家,为了化解矛盾维护整个资产阶级的利益:一方面,实行国家垄断资本主义,即通过“国有化”的形式,直接控制国民经济的重要部门;另一方面,运用法律手段直接干预经济生活。作为第一次世界大战的战败国德国为了扭转战争给经济带来的颓势,于1919年颁布了《煤炭经济法》,这是世界上第一个以经济法命名的法规。这部法律比较明显地摆脱了民商法所确立的经济活动自由化的原则,以法律的形式提出了国家意志对社会生活的干预,从而标志着经济法的正式产生。
综上所述,现代意义的经济法产生于资本主义国家。这是由资本主义政治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所决定的。
二、经济法的发展
20世纪初在德国产生的经济法对世界各国影响颇大,各国纷纷效仿进行经济立法。尤其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生产力的不断进步,国家间的经济往来日益扩大,各国需要用经济法来调整各方面的经济关系,经济法因此而快速发展。
(一)资本主义国家经济法发展历程
第一次世界大战结束后,资本主义国家着眼于规范经济主体及其活动方式,此时的经济立法体现了这一主旨,主要以部门法的形式来调整某一经济主体的经济行为。如法国1925年颁布了《有限公司法》;英国1929年颁布了《公司法》;德国1937年颁布了《单行股票法》;美国各州也分别制定了自己的公司法。1929—1933年经济危机使资本主义国家的经济遭受前所未有的重创,危机过后资本主义国家开始反思并认识到,只有对社会经济生活进行调节,才能使资本主义经济达到平衡。因此,总体调节国民经济成为经济立法的重点。例如,美国1933年颁布了《紧急银行条例》《金融改革法案》《农业经济调整和农业信贷法》等70余部经济法规。在此后的几年中,美国又先后颁布了《土地保护法》《新农业法》《国家劳动关系法》等一系列以调节社会经济生活为主的经济法规。据学者考证,仅1933—1944年,美国颁布的经济法规就达8000多部。德国在这一时期先后颁布了《卡特尔条例》《德国小商人保护法》《德国经济有机结构条例》等以调节国民经济为目标的经济法规。
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和平使世界范围内逐步形成了相对稳定的经济秩序,各国都以恢复经济为主,大力发展生产力,科学技术日新月异,国际间的经济交流日益广泛,经济生活国际化已成为世界经济发展的一个基本趋势,经济立法也趋于国际化。例如美国1969年颁布了《出口管理法》,1974年颁布了《贸易法》;日本1950年颁布了《关于外国资本的法律》,等等。毫不夸张地说,资本主义国家的经济立法日益系统与完备。
(二)社会主义国家经济法发展沿革
社会主义革命的胜利成果之一就是公有制得以确立。社会主义国家要发展经济也需要通过经济立法进行规范。此时的经济立法就是为了确立和巩固公有制经济。例如,俄国十月革命胜利后于1917年先后颁布了《土地法令》和《关于银行国有化的法令》,1918年颁布了《关于土地社会化法令》,1922年颁布了《苏俄土地法典》,等等。南斯拉夫革命胜利后于1945年颁布了《土地改革法》,1946年颁布了《私人经济企业国有化法》和《关于合作化的基本法》等。
当公有制逐步稳固,社会主义国家在计划经济的指导下进行经济建设。此时的经济立法侧重于国家经济管理。如苏联从20世纪30年代到80年代先后颁布了《社会主义国营生产企业条例》《产品供应条例》《日用消费品条例》等几百部经济法规。南斯拉夫从50年代初起以联邦立法形式制定了600多部经济法规,占全联邦立法的80%。捷克斯洛伐克于1964年6月4日颁布了《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经济法典》,这是迄今为止世界上第一部也是唯一的一部经济法典。
社会主义国家的经济体制改革发端于20世纪50年代,南斯拉夫是社会主义改革的先行者。随后苏联、匈牙利、波兰等国家也相继开始改革,这一时期经济立法的特点是以法律的形式为经济体制改革保驾护航。如苏联1957年颁布了《关于进一步改进工业和建筑业管理组织》的法令;1965年颁布了《社会主义国营工业条例》等一系列与改革相关的经济法律和法令。据资料统计,苏联从1957年开始的先后四次改革中,仅部级以上机关制定的经济法规就有几百部。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于1984年颁布了《合资经营法》, 1992年先后颁布了《外国人投资法》《外国独资企业法》和《合作法》等涉外经济法律。
(三)我国经济法的发展状况
我国经济法出台较晚,它的产生和发展是改革开放对经济法制建设的必然要求。1978年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拨乱反正,国家将工作重心转移到经济建设上来。同年,党内著名理论家胡乔木在《人民日报》上发表文章《按照经济规律办事,加速实现四个现代化》,该文明确提出了发展经济立法和经济司法,引起了法学界的重视。此后,邓小平、叶剑英、彭真等党和国家领导人也陆续指出要制定各种经济法和其他法律,以此环境为依据,大量的经济法律法规应运而生。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以下简称《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1979年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推动经济联合的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外汇管理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以下简称《经济合同法》)等。学者们也开始发表关于经济法的文章,并于1979年写出《经济法概论》教材,从1980年起在一些院校陆续开设经济法课程。据有关部门统计,1979—1988年,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的法律和国务院发布或批准的法规共有560部,其中经济法律、法规395部,占68%。此后,经济立法一直是国家立法的重要任务。目前,我国以宪法为基础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初步形成,国家政治生活、经济生活和社会生活各个方面无法可依的局面已有了很大改变。特别是经济立法方面,国家正在抓紧制定保障改革开放和国家经济持续、稳定、协调发展的宏观调控方面的经济法律,包括有利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培育和发展的法律。我国加入了世界贸易组织后,国家按照世贸组织规则逐步清理现有的法律法规,并及时进行修订,这对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必将起到极大的促进和保护作用。在新的世纪里,中国经济法学将立足于本国实际,同时吸纳世界法治和法学文明的优秀成果,采用比较和历史的研究方法,进一步探求现代经济法的精神和发展规律,构建、完善经济法学的各项基本范畴和经济法的具体制度,关注及解决实践中不断提出的热点课题和种种疑难问题,服务于国家社会的现代会建设事业。
三、经济法的概念与调整对象
(一)经济法的概念
关于经济法的概念,法学界莫衷一是。1755年,法国著名的空想社会主义者摩莱里在《自然法典》中第一次提出了“经济法”这个名词,但并未阐明经济法的具体含义。1842年,法国著名空想社会主义者德萨米在《公有法典》中再一次提出“经济法”这个名词,但没有对经济法一词作任何解释。1865年法国小资产阶级激进派人物蒲鲁东在《工人阶级的政治能力》一文中又一次使用了“经济法”一词。蒲鲁东认为,“经济法是政治法和民法的补充和必然产物”。1906年德国学者奥特在《世界经济年鉴》上,首先使用了“经济法”这一概念,也仅是用来说明与经济有关的各种法规,并未寓以任何严格的理论含义。1916年德国著名法学家赫德曼在《经济学字典》中阐释了“经济法”的词义。他认为,经济法是经济规律在法律上的反映。1920年赫德曼成立了“经济法研究所”,开课讲授“经济法”,并主持有关经济法的杂志和丛书的刊行,对经济法的传播作了重要贡献。赫德曼对经济法的阐释,揭示了经济法的本质属性。
近年来,我国学者从各种不同角度给经济法下定义。以经济法的内容为切入点下定义,认为“经济法是规定社会经济活动中的相互关系的法律的通称”,如土地法、森林法、公司法、保险法、外贸法等都属于经济法;从经济法的作用视角下定义,认为“经济法就是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之间的经济关系的法律”;以经济法的结构和体系为定义方向,认为“经济法是各种经济法规的总称,它是一种范围相当广泛的带有综合性的法律”;从经济法的调整对象为定义基点,认为“我国经济法是国家为调整社会主义的各种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目前,从调整对象这个角度来表述经济法的定义已被绝大多数学者认同。
根据对经济法调整对象的分析,我们可以把经济法的定义概括为:经济法是调整特定范围的经济管理关系和经济协作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二)经济法的调整对象
近几年来,经济法的研究对象在经济法学中的地位、作用以及影响力的不断扩大,引起了法学界的高度重视。就这一问题见仁见智,至今尚未取得共识。目前,关于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在学理上出现了三种学说:一是广义说,持广义说观点的学者认为经济法是调整所有经济关系的法律;二是狭义说,持狭义说观点的学者认为经济法是调整以行政命令和计划为前提的纵向经济关系的法律;或认为经济法是调整社会组织之间根据经济合同而发生的横向经济关系的法律;三是折中说,持折中说观点的学者认为经济法不能调整所有的经济关系,有的经济关系还要由其他法律部门调整,如民法、商法、行政法等。同时,经济法也不能只调整以国家机关行政管理为主的纵向经济关系,或只调整横向经济关系,如果这样,经济法与行政法、民法、商法就没有任何区别了。通过对上述三种学说的表述,不难看出,广义说对经济法调整对象的解释过于宽泛,经济法调整经济关系的各个方面以及把调整经济关系的其他法律囊括在内,这样的经济法就没有自己特定的调整对象;狭义说对经济法的调整对象的解释又未免太窄,与当前庞大的经济法体系不相适应;折中说适时地解决了广义说和狭义说的矛盾,是目前的通说观点。因此,我们认为,经济法应当调整一定范围内的经济关系。“一定范围内”的经济关系应如何解释呢?有的学者将其概括为经济管理关系、经济协作关系和经济组织内部的经济关系。根据这种观点,经济法主要调整下述三种特定的经济关系:
1.经济法调整经济管理关系
所谓经济管理关系是指国家对生产部门、流通部门和其他非生产部门的生产、交换、分配、消费所进行的组织、计划、指挥、调节和监督活动过程中所形成的经济关系。这种经济管理关系有两个显著特征:①当事人一方始终是国家经济管理机关;②国家同社会组织之间在经济管理过程中发生的是物质利益关系。
2.经济法调整经济协作关系
所谓经济协作关系是指平等主体之间在进行经济活动过程中基于平等、等价有偿的原则而发生的经济关系。这种经济协作关系也具有两个显著特征:①参与经济协作关系的主体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②社会组织在经济协作中发生的是物质利益关系。
3.经济法调整经济组织内部的经济关系
所谓经济组织内部的经济关系是指以企业为主体的各类经济组织在经济管理和生产经营等经济活动中所发生的各种经济关系。在我国,企业与职工之间在生产、经营、管理等活动中所发生的经济关系均为经济组织内部关系。
四、经济法的特征
经济法作为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法的一般特征。同时,经济法作为我国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中一个独立的部门法必然具有其自身的特征。经济法的特征集中表现在以下五个方面:
(一)经济性
经济性是经济法最本质的特征。这是因为经济法是调节社会经济之法,发挥作用的领域是社会的经济生活领域,所以经济法通常把经济制度和经济活动的内容和要求直接规定为法律,这就使经济法必然要反映基本经济规律,揭示基本经济问题。
(二)政府主导性
经济法是国家干预、从事经济活动,参与经济关系的产物,调整的是直接体现国家意志或公共、集体利益的经济关系,从而与政府的管理和参与有着密切关系。作为这种特殊意志性的客观要求及其在法律上的反映,经济法在强制性、授权性和法的实现方面均体现着政府主导性特征,亦可称为行政主导性。
(三)政策性
经济法是国家调节经济活动和参与经济关系的产物。在此过程中,国家的经济体制和经济政策对经济法的发展及变化产生了重要影响,经济法也必须反映和回应社会经济生活及政治形势的变化,呈现出政策性的特性。这主要表现在经济法随时根据国家意志的需要赋予政策以法的效力,并根据经济体制和经济政策的变化而变化。
(四)综合性
经济法的综合性表现为:经济法在调整手段上运用民事、行政、刑事等各种经济法律手段进行综合调整。在调整范围上,经济法调整的内容既包括宏观经济领域的管理关系,也包括微观经济领域的协作关系。
(五)社会性
经济法的社会性主要体现为经济法以社会为本位的特征。经济法是顺应国家干预社会经济生活的要求而产生和发展起来的,为国家干预社会经济生活提供了法律依据和保障,其根本目标在于维护社会整体利益,促进社会经济的协调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