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为何是美国的宪法解释

“法律必须稳定,但又不能静止不变。因此,所有的法律思想都力图协调稳定必要性与变化必要性这两种彼此冲突的要求。”[美]罗斯科·庞德:《法律史解释》,邓正来译,2页,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罗斯科·庞德在《法律史解释》中以这样一句稍显平淡,却又饱含思辨哲学的话提起了整本书的论述。宪法解释同样也面临着上述两种价值取向的冲突。从逻辑上讲,“解释”的目的是将已包含在文字之中,却被遮掩住的意义进行说明,[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194页,北京,商务印书馆,2005。也就是说法律的意义并不是司法机关建构出来的,而毋宁说是被“发现”的,否则司法机关就不是在解释法律,而是在“诠释”法律。注意到法律解释与法律诠释之间的区分或联系的学者,大多受到了伽达默尔哲学解释学的影响。例如,戚渊:《论法律科学中的解释与诠释》,载《法学家》,2008(6);徐亚文,伍德志:《诠释学与法律科学的内在逻辑》,载《社会科学辑刊》,2011(5);解永照、王彬:《论解释学的重心转移与范式转换——兼论解释学对法律解释研究的意义》,载《齐鲁学刊》,2010(5);谢晖、陈金钊:《法律:诠释与应用——法律诠释学》,上海,上海译文出版社,2002,第二章相关内容。当德沃金主张法律是一个“阐释性概念”时,他也承认他的观点受到了伽达默尔的哲学解释学的影响,参见[美]罗纳德·德沃金:《法律帝国》,李长青译,51页,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然而,法律语言本身是具有“开放结构”的,它的“意义射程”往往会超出立法者的原本预期。特别是在法律制定出来之后,法律自身就暴露在不断变动的社会生活之下,因此,要求法律在立法之时就预见到未来的一切变化似乎是一种奢望,因此,法官造法似乎成了无法回避的现象。越来越多的学者着力于论证法官造法的正当性,这样的论证,可参见诸借用哲学解释学的观点论证法律解释本身就是一种创造性的阐释的文章,还散见于讨论能动司法的文章中。在这些文章中,虽然有一些学者注意到了中美语境下能动司法概念上的差异,但都不同程度地接受了法官造法。代表性的文章主要有:范进学、冯静:《司法能动主义在中国:司法哲学之可能走向》,载《云南大学学报》,2009(2);张志铭:《中国司法的功能形态:能动司法还是积极司法?》,载《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9(6);徐亚文、邓珊珊:《中国语境下的“能动司法”:语义与实践》,载《湖北社会科学》,2010(11);周赟:《司法能动性与司法能动主义》,载《政法论坛》,2011(1);李龙、陈阳:《中国视域下能动司法的内涵辨析》,载《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1(5)。但是,即便论证了法律解释的变动性一面,庞德所提出的那一问题依旧摆在我们面前,甚至正因如此,才显得更加迫切。

本书的讨论可以看作一种比较法的研究成果。或许有读者会对本书的选题提出一个常见的质疑:为何检讨的是美国的宪法解释?应该说明的是,本书之所以只检讨美国的宪法解释理论与实践,正是因为美国宪法解释学界的争论,恰恰折射出了上述横亘在学人面前的庞德问题。对应于稳定性和变动性两种价值选择,在美国宪法学界中出现了原旨主义解释方法与非原旨主义解释方法的论争。这一论争提出了许多宪法解释的问题:宪法解释是否存在原初的理解?如果存在的话,是否应该成为当下的宪法解释的唯一来源?如果原初的理解不能适应当下的社会环境,司法机关是否有权做出不同的解释?这些问题不单单涉及法律解释的方法论,同时也涉及法律解释的价值取向的哲学思辨。发生在美国宪法学界的争论无疑提供了一个深入理解法律解释的价值两难问题的切入点。虽然有部分学者已经注意到美国宪法学界原旨主义和非原旨主义之间的争论,但大多只是介绍或简单褒贬其中一种解释理论,关于美国宪法解释方法论的系统研究无论在数量还是深度上仍然需要补充。就目前笔者收集的资料来看,目前相关的资料主要有:徐振东:《宪法解释的哲学》,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范进学:《美国宪法解释方法论》,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刘国:《宪法解释方法的变革——宪法解释的法理分析》,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范进学:《宪法解释的理论建构》,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04。相关的论文主要有:赵晓力:《美国宪法的原旨解释》,载赵晓力主编:《宪法与公民》,380页,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4;崔雪丽:《美国宪法解释的新转向--非原旨主义方法探究》,载《湘潭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1(11);范进学:《斯卡利亚宪法解释方法论及其评析》,载《学习与探索》,2007(1);范进学:《美国宪法解释方法论之辩思》,载《现代法学》, 2006(5);顾爱平:《宪法解释的方法论辩证--兼论社会学解释方法应当作为宪法解释的首选方法》,载《江海学刊》,2010(2);黄利红:《美国宪法的社会学解释方法及其理论源流》,载《社会科学家》,2009(10);侯学宾:《美国宪法解释中的不同民主观--原旨主义与能动主义之比较》,载《当代法学》,2010(1);侯学宾:《含义、原初性与宪法忠诚--原旨主义的三种基本共识性命题》,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10(6);刘国:《原旨主义方法的困境与出路》,载《浙江社会科学》,2009(9);郑维炜:《论诠释学意义上的原旨主义--反思惠廷顿〈宪法解释〉中的认识论困境》,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12(1)。虽然笔者未必穷尽了所有的文献资料,但就手头拥有的资料看,可以做出的判断是,相比较美国学界浩如烟海的文献资料,国内学者(不单单是法理学者,也包括专门研究宪法学的学者)似乎并没有太多关注原旨主义及其理论对手。

本书的研究选择了美国,而在司法行为上则选择了宪法司法。在国别上选择美国,并不意味着日本、德国等西方国家就没有类似的理论关怀。比如日本学者牧野英一在《法律上之进化与进步》一书中,就强调法律是社会公共生活的产物,必须服务于公共生活的目的,在法律解释问题上,他也主张“法律解释之解放”,即按照新社会的理想来运用法律。[日]牧野英一:《法律之进化与进步》,朱广文译,60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欧陆的自由法运动主张法律科学的目的在于服务社会的需要,而支持法官自由地发现法律。作为这场运动的主要代表人物,埃利希甚至提出“法发展的重心不在立法、不在法学、也不在司法判决,而在于社会本身”,由此提出了“活法”这个社会学法学的重大概念。关于欧陆自由法运动的情况,可以参见张文显:《20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110页及其下,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不同国别的学者对类似问题的讨论,恰恰证明了法律解释的稳定性与变动性之间的关系是法律科学的永恒话题。而在美国宪法学界,原旨主义和非原旨主义之间的争论尤为激烈,而且也形成了较为厚实的学理阵营,这无疑为研究者提供了丰富的文献资源。

而之所以特别强调是在“宪法司法”的领域之内进行讨论,并不是意味着本文的研究不能适用于一般的法律解释,而是因为直接将本文的研究结论一般化会带来几个难以解决的问题:第一,从目前收集到的资料来看,原旨主义和非原旨主义的争议主要还是围绕宪法条文的解释进行的;第二,因为相比较制定法,宪法的历史更为悠久,当初制定宪法的人早已作古,在这种情况下,如何追求制宪者的“原意”变得更加困难,而且在美国人的现代思维中,宪法已经成为人民仰以保护权利、促进社会公平的神圣存在,对于宪法的这些期许,导致美国人民希望宪法能够积极地回应社会变迁。这些现实情况决定了宪法解释的方法论争议势必比制定法解释要激烈得多。第三,宪法究竟能否与制定法(statutes)等量齐观,本就是一个有疑义的问题,宪法司法与一般的司法是否适用统一的解释理论,可能还需要更进一步的分析与讨论。宪法条文与制定法条文存在相当大的差异,例如宪法具有至上性、持久性、严格性、道德内容、一般性和抽象性。参见[美]安德雷·马默:《解释与法律理论》,程朝阳译,210~213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也正因如此,对宪法的解释经常比对一般制定法的解释有更大的选择自由,[美]本杰明·卡多佐:《司法过程的性质》,苏力译,43页,北京,商务印书馆,1998。适用于一般制定法的解释方法无法直接套用在宪法解释上。当然,这种差异程度是否是“根本性”的,存在不同的观点。有的学者认为:“尽管宪法解释问题自二十世纪初以来即被视为法律解释中的特殊问题,但其与一般法律解释之间除了受政治的影响程度不同之外,在适用解释规则方面并无根本差异。”刘飞:《宪法解释的规则综合模式与结果取向——以德国联邦宪法法院为中心的宪法解释方法考察》,载《中国法学》,2011(2),73页。台湾学者吴庚则认为,“宪法与法律确有性质上的差别,特别是有关基本权的诠释,与一般法律解释颇有不同”,他还指出专用于宪法解释的规则,比如以宪法解释宪法规则、政治问题不予解释规则、合宪性解释规则。参见吴庚:《宪法的解释与适用》,576页以下,台北,三民书局,2004。甚至在德国,有学者就认为宪法条文的解释严格说并不是解释,而是“实现”(aktualisiert)或者“具体化”(konkretisiert)。对这个观点的介绍,请参见Winfried Brugger, Legal Interpretation, Schools of Jurisprudence, and Anthropology:Some Remarks from A German Point of View, The American Journal of Comparative Law,1994, Vol.42, p.398。基于以上理由,本书的讨论主要局限在美国的宪法司法行为,即美国法院适用宪法条文作为裁判依据的行为。

本书的讨论并没有涉及中国问题,因此也许缺乏明显的“中国问题意识”,但这并不代表所讨论的问题对于当下中国的法律解释学毫无意义。出于众所周知的原因,我国的宪法条文并不具有直接的可司法性,法官在个案裁判中不能直接以宪法条文作为裁判依据。这个事实当然会限制法官对宪法条文的解释,因此对中国宪法解释方法论的检讨始终只能在学理上展开。当前我国学者正在积极探讨中国宪法的司法适用问题,相关的解释问题将接踵而来。作为实践的基础和知识储备,我们需要从域外国家中吸取有益的经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