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释义之思路

《物权法》(以下称“本法”)第2章在结构安排上,取两项标准:其一为客体标准,即区分不动产与动产,于第1节与第2节分别规定其物权变动要件;其二为物权变动之原因标准,即区分物权变动是基于法律行为还是非基于法律行为,其中前者规定于第1节与第2节,而第3节所规定者,主要是非基于法律行为方式的物权变动问题。本条位于本章之末,且在其要件构成中,一方面承接其上各条关于非基于法律行为方式物权变动的法效(“依照本法第28条至第30条规定享有不动产物权的”),另一方面又接引基于法律行为方式的物权变动要件(“处分该物权时”),故从体系角度观察,本条可说是这两种彼此对立的物权变动方式的连接点,在物权变动制度的体系构成上,应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但本法通过后出版的各类释义书或读本,在解释本条时常流于浮泛,就其中若干语义含混之概念或表述未尽释义之能事,就本条在体系构成上的功能与性质更乏问题意识。尝试运用法教义学方法,全面解析本条各项构成要件及法律效果,揭示其中所隐藏的制度关联,此即本文之写作初衷。

本文之释义思路,先解析其三项构成要件,即“依照本法第28条至第30条规定享有不动产物权”“取得人对不动产物权为以登记为要件之处分”与“未经登记”,然后分析其法律效果(“不发生物权效力”),最后对本条之规范目的及性质再予检讨。之所以反于释义文体之常规,最后才追问本条之规范功能与性质,其原因在于国内文献就此尚乏讨论,若一上来纠缠于此,不免有喧宾夺主之嫌,且本条构成要件部分尚有若干不清晰处,更有先行澄清之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