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 美国死刑的执行

一、美国死刑的执行方法

根据美国死刑信息中心[179]的资料,美国现在有五种死刑执行方法。这五种方法分别是绞刑、枪决、毒气刑、注射刑和电椅刑。

(一)绞刑(Hanging)

在美国现存的五种死刑执行方法中,绞刑是最古老的一种。绞刑在1900年以前是一种使用非常广泛的死刑执行方法。华盛顿州在1993年5月5日使用绞刑处死了一名犯人。在1994年5月27日,坎贝尔(Campbell)被处绞刑。在那之前,堪萨斯州在1965年用绞刑执行过死刑,在这之后,绞刑在特拉华、蒙大拿和华盛顿特区被作为死刑执行的一种选择方法。现在仅华盛顿和新罕布什州仍把绞刑作为死刑执行的一种选择方法。[180]

早期的绞刑是在户外的树上执行,现在的绞刑则在监狱内执行。在保留绞刑的州的监狱里会有一个为执行绞刑而设计的房间。在这个房间里安装有陷阱门(trapdoor),并且天花板上挂有一根绞绳。墙上有一个控制陷阱门的按钮。执行绞刑的情形是这样的:被执行人站在陷阱门上,腿和手都被捆起来,被戴上头套。如果被执行人已经晕过去了,就会有一个金属架(a metal frame)来支承被执行人的身体。当被执行人的颈上缠上了绞绳,执行官按一下陷阱门上的按钮,被执行人就被绞死了(正常情形下)。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早在1977年在威尔克森诉犹他州(Wilkerson v.Utah)一案中就间接说明了绞刑的合宪性问题。[181]在威尔克森(Wilkerson)一案中,联邦最高法院直接裁决的是枪决的合宪性。然而,联邦最高法院通过类比肯定了绞刑的合宪性,认为绞刑是一种可接受的死刑执行方法。在1994年,绞刑的合宪性在坎贝尔诉伍德(Campbell v.Wood)一案中受到质疑。[182]在1994年,被告人坎贝尔向联邦第九巡回上诉法院提起上诉,声称绞刑违反了《宪法第八修正案》有关禁止残酷和异常刑罚的规定。[183]坎贝尔认为,根据判例,如果有越来越少的州使用某种方法执行刑罚,那么该种刑罚方法是不合宪的。联邦第九巡回上诉法院进行了比例审查。联邦最高法院审查的标准是当代的道德标准(Contemporary standards of decency)。联邦最高法院发现判断死刑是否符合当代道德标准是一件困难的事情。联邦最高法院集中考察了绞刑给被执行人带来的痛苦。通过审查,联邦最高法院认为,不能只是由于绞刑导致了被执行人死亡或给被执行人带来某些痛苦,就断定绞刑是残酷和异常的刑罚。

反对绞刑作为死刑的一种执行方法主要有两个理由:(1)绞刑会给被执行人带来痛苦,特别是在绞刑使用不当的情形下。(2)绞刑有使被执行人断头的危险。斩首,在很久以前是一种可接受的死刑执行方法,但现在是不可接受的。所以反对绞刑的人把绞刑有使被执行人断头的危险作为反对绞刑的一个重要理由。在美国,对绞刑的合宪性提出质疑也不是毫无道理的,因为美国以前对死刑犯执行绞刑时发生过失误。这种情形被称为“糟糕的绞刑”(Bungled hangings)。下面是有人描述糟糕的绞刑的例子:

“昨天执行的绞刑是所有执行绞刑中最恐怖的事情之一。当绞绳往下展开时,绞绳断开了,被执行人掉在了地上。被执行人的脖子没有断,但撞地的震动使这位可怜人的耳朵喷出了血柱。被执行人被带回到绞刑架上。当绞绳正在被修理时,被执行人恢复了意识,并请求取掉头套以便发表又一次演说。这个请求被拒绝了。当绞绳再次向下展开时,绞绳再一次断开了。但被执行人快要掉到地上前,被执行官抓住了。当绞绳被调整时,被执行人被执行官抬着。绞绳再次展开,被执行人慢慢地被绞死。被执行人挣扎了12分钟。观看的人都吓呆了。”[184]

对绞刑的合宪性提出质疑也与另一个问题有关。这个问题就是绞刑到底怎样引起了被执行人死亡。通常认为绞刑是这样被执行的:死囚会被戴头套,站在陷阱门上,脖子上缠着绞绳,绞绳的结在死囚犯的左耳下边,只要死囚犯带着绞刑套,我们就不可能知道站在陷阱门上后死囚犯要承受多久的痛苦,也不知道在哪一个时间点死囚犯失去了知觉。但根据已经研究过死刑执行的英国生理学家哈罗德·希尔曼(Harold Hillaman)的说法,被吊着的人会感到颈部疼痛,并且会感到激烈的头痛,这是绞绳掐住了颈部静脉管的结果。[185]

而根据华盛顿大学医学院解剖的主任的说法,在绞刑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的脊索断裂引起即时死亡的观点几乎是错误的,只有一小部分案件是那种情形。被执行人真正死亡的原因是绞死(strangulation)或窒息(suffocation)。从医学角度来讲,被执行人的身体引起他的颈部的肌肉、皮肤和血管撕裂。上部的颈椎骨脱位,并且脊索与大脑脱开,这导致了死亡。[186]

实际上,采用绞刑的州都对绞刑的执行方法有着严格的规定。例如,华盛顿州采用了三个措施来保证绞刑执行的人道。首先,华盛顿州使用比较粗的绞绳。其次,也是最重要的,是华盛顿州规定蒸煮(boiling)和拉伸(stretching)绞绳以便去除绞绳的弹性,并且规定在绞绳涂上蜡或油以便使绞绳容易滑动。最后,华盛顿规定绞绳结应放在被执行人的左耳下方。前两个措施可以保障由绞绳引起的动能快速地传递到颈部,以免动能全部被绳子吸收。在绞绳涂上蜡或油可以减少绞绳与被执行人颈部的摩擦,这是使被执行人快速失去知觉的一个重要因素。第三个措施确保来自于绞绳的动能传递到脊骨,并确保脊椎骨不脱位。

此外还有其他措施。如被执行人在处绞刑前会被测量体重。然后用与被执行人同样体重的沙袋演示一番。这可以测验所需绞绳的长度。绞绳太长了,可能会导致被执行人断头。绞绳太短了会花很长时间才绞死被执行人,有时可达45分钟。一般情形下,绞绳的半径应在0.25英寸至0.75英寸之间。这一措施是非常重要的。联邦最高法院曾经就由于被执行人的体重否决过绞刑。联邦最高法院在库佩诉伍德(Kupe v.Wood)[187]一案中认为,死囚犯的体重可能导致他被执行绞刑时断头,因而对他执行绞刑是违宪的。

(二)枪决(firing squand)

枪决源于军队的传统,普通法没有接受枪决作为死刑的一种执行方法。在美国,从何时开始采用枪决作为对普通人的死刑的执行方法是不清楚的。但根据文字的记载,到1850年代美国已经采用了枪决作为对普通人执行死刑的一种方法。目前,只有犹他州、俄克拉荷马和爱达何州把枪决作为死刑的一种执行方法。而且这三个州都允许注射刑作为一种替代方法。犹他州还允许死囚犯选择枪决或注射。

在1977年1月17日,犹他州对加里·吉尔摩(Gary Gilmore)执行枪决。吉尔摩被执行枪决是因为杀害了两个人。有两个问题使得吉尔摩的枪决最为著名。(1)吉尔摩拒绝上诉。然而,他的辩护律师未经其允许向州上诉法院提起了上诉。吉尔摩要求收回上诉,但没有成功。后来以吉尔摩母亲的名义上诉到联邦最高法院。吉尔摩母亲请求对吉尔摩停止执行死刑。联邦最高法院否决了上诉,并拒绝对吉尔摩停止执行死刑。(2)当时犹他州死刑法律的合宪性还没被联邦最高法院认可。在吉尔摩被枪决之后,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在安德维诉舒尔森(Andew v.Shulson)[188]一案中,裁定犹他州死刑法律合宪。最近的枪决是在1996年1月26日,犹他州处决约翰·阿尔伯·特泰勒(John Albert Taylor),而且是泰勒自己选择被枪决。枪决的合宪性也遭到质疑,理由是枪决必然会导致被执行人流血,枪决不会使被执行人瞬间死去。联邦最高法院在威尔克森诉犹他州(Wilkerson v.Utah)[189]一案中回答了枪决的合宪性问题。在威尔克森一案中,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宪法禁止残酷和异常刑罚,但枪决作为死刑的一种执行方法是合宪的。120多年以来这一判例没有被推翻过。

枪决的执行情形是:被执行人的腰和头通常被皮带缚在椅子上。在椅子的后面是椭圆形帆布墙壁。椅子被沙袋包围着,沙袋是用来吸收被执行人流出来的血的。被执行人的头上会带一个黑色头套。医生会用听诊器(stethoscope)在被执行人心脏的位置测量,并在测出的位置画一圈。5个射手站在距离被执行人大约30英尺至40英尺[190]的围栏里,每人手里都有一把30毫米口径的步枪。但5把步枪里仅有一把装有子弹。这样做是为了使射击手们不知道谁是真正射死被执行人的人,从而减轻心理负担。当执行官发出执行信号时,5位射击手便向被执行人心脏部位开枪。如果顺利的话,枪决会使被执人瞬间就死去。被执行人通常是由于心脏破裂(rupture of the heart)或大出血管破裂(rupture of a large blood vessel)或肺脏破裂(rearing of lungs)而死亡。被执行人失去意识是由于子弹的撞击导致了大脑血液输送的下降。如果射击手出现失误,被执行人会慢慢流血而死。如对吉尔摩(Gilmore)执行枪决,吉尔摩被击中后持续了两分钟才死去。[191]

(三)毒气刑(gas chamber)

作为死刑执行方法的毒气刑是第一次世界大战后由一位军医发明的。亚利桑那州是最早建立毒气刑的司法区。内华达州是第一个使用毒气刑的司法区。1924年1月8日,内华达州对一名犯人适用毒气刑,这是全美国适用毒气刑的首例。目前,在美国有5个州仍然采用毒气刑作为死刑的一种执行方法,但这个5个州都把毒气刑作为注射刑的一种替代方法。这5个州是亚利桑那、加利福尼亚、马里兰、密苏里和怀俄明。

毒气刑的执行情况:执行前被执行人的胸前会装有一个心脏测试器。然后,被执行人会被带进毒气室。之后,被执行人会被绑在一个大椅子上。椅子上有个洞,这个洞是用来使毒气向上流动的。毒气室的空气是密闭的。毒气室上有让见证人观察的窗户。被执行人胸前的心脏测试器与外面的心脏测试装置相连。这样医生在外面就可以观测出被执行人是否死亡。执行官会在椅子下面放一个大碗,碗里装有硫酸(sulfruicaicid)。接着执行官会在大碗上方放一个装有氰化锂的容器。毒气室外装有一个按钮,扭一下该按钮,氰化钾就会流入装有硫酸的大碗中。氰气会阻止被执行人吸氧,被执行人实际上是窒息而死。执行完毕后,执行官会把氨气(ammonia)注入毒气室,用来中和氰气。大约半小时以后,执行官会戴上防毒气面具进入毒气室搬走尸体。

毒气刑的合宪性也受到过质疑。在1983年以前,几个州上诉法院已经说明过毒气刑是否是一种残酷和异常的刑罚。内华达州最高法院在美国诉吉乔恩(State v.Geejon)[192]一案中首先说明了这个问题。吉乔恩案涉及两个被告人,这两个被告人因谋杀而被判处死刑。当时内华达州刚刚把死刑的执行方法改为毒气刑,两个被告人对毒气刑提出了质疑,认为它是残酷和异常的刑罚。内华达州最高法院对此予以否决。自从1983年以来,三个联邦上诉法院已就毒气刑是否是一种残酷和异常的刑罚作过说明。这三个联邦上诉法院就此问题存在分歧。两个联邦上诉法院分别在格雷诉卢卡斯(Gray v.Laucas)[193]案和亨特诉努斯(Hunt v.Nuth)[194]案中得出结论,认为毒气刑不是残酷和不寻常的刑罚,而另外一个法院在菲耶罗诉戈麦斯(Fierro v.Gomez)[195]一案中得出结论,认为毒气刑是残酷和不寻常的刑罚。联邦最高法院在菲耶罗一案中最终撤销了联邦上诉法院的裁定。然而,联邦最高法院的这一判决并没有指导意义。反对毒气刑作为死刑的一种执行方法有两个理由:一是氰气引起被执行人激烈的痛苦。当承受毒气刑时,被执人会小便失禁、大便失禁、呕吐和流口水。二是运用毒气刑处死被执行人要花费10分钟以上的时间,这样长的时间“纯粹是折磨”。

(四)电椅刑(electric chair)

电椅刑最初被采用为死刑的执行方法可以追溯到19世纪晚期。在1885年1月6日,纽约州长给纽约州立法机关做了每年一次的演讲。在那次演讲中,纽约州长做出如下评论和建议:当前用绞刑处死罪犯的方法是从未开化年代所传的,也许可以质问当前的科学能否提供一种更人道的处死罪犯的方法。他建议立法机关考虑这个建议。[196]由于纽约州州长的推动,纽约州立法机关召集了一个委员会来裁决对于执行死刑的现代科学来说哪一种是公认的“最人道和最有效的执行方法”。纽约州委员会审查了几种可能的执行方法,其中包括注射刑。最终纽约州委员会被爱迪生的建议所说服,采用直流电(DC current)作为死刑的最有效执行方法。该委员会向纽约州立法机关做了一个报告,报告认为电椅刑是执行死刑最人道的方法。纽约州立法机关审查了该报告,并于1888年通过了采用电椅执行死刑的法案,该法案在1889年1月1日生效。一年以后,即在1890年8月6日,纽约州第一次采用电椅刑对一位死囚犯执行了死刑。目前,全美国共有10个州采用电椅作为死刑的执行方法。其中内布拉斯加把电椅刑作为死刑的唯一执行方法,其他9个州都把电椅刑作为死刑可选择的执行方法之一。

电椅刑的执行情形:电椅设备由一把制椅、两个附在椅子上的电极、带电极的海绵头盔、滴水锅状物、玻璃垫子和一个非递增的限制系统组成。被执行人会被绑在椅子上。一个电极绑在被执行人刮掉毛的腿上。刮掉腿上的毛是为了减少电阻,也是为了防止烧着腿上的毛。被执行人头上会被载上头盔,一根皮带缠绕在被执行人的脸上,用来固定头盔。被执行人头上还会载上一个头套。实际中运用的开关可以是控制杆、开关或三个按钮。在三个按钮中只有一个是真正的控制电的按钮。执行时三个执行官同时按下按钮就接通了电源,这样设计同样是为了减轻执行官的心理负担。通常情形下,被执行人会接受两次电流冲击。第一次电流不超过2200伏,持续时间大约10秒。中间间隔5秒后,开始第二次电流冲击。第二次具体用多大的电压是由被执行人的体重决定的。被执行人越重,电压就越大。如果第一次电击没有发生意外,医生会检察被执人以确定其心脏是否停止跳动。如果被执行人还没有死,就会实施第二次电击。

电椅刑的合宪性也受到过质疑,质疑的理由主要有两个:(1)电椅刑使被告人缓慢地死去;(2)电椅刑丑化了被执行人。两个理由均根源于没有合适地使用电椅刑。如果电椅刑被正确地使用的话,死亡则相对较快,丑化也相对较小。然而,当超额的电流或不足额的电流等问题出现时,被执行人将会承受不必要的痛苦。联邦最高法院在伊勒·凯默(Inre Kemmer)案中答复了电椅刑的合宪性问题。在伊勒·凯默[197]案中,联邦最高法院认为电椅刑没有违反联邦宪法。联邦最高法院在伊勒·凯默一案中的裁决在近一百多年中已经抵制了无数次的质疑。

(五)注射刑(lethal inflection)

在美国的普通法里没有注射刑,注射刑是美国现有五种执行方法中最新的一种。注射刑产生于20世纪70年代。俄克拉荷马州是第一个用法律规定注射刑的司法区,该州在1977年1月10日通过了规定注射刑的法律。田纳西州在1982年12月7日用注射刑处死了一名死囚犯。这使得田纳西州成为了第一个运用注射刑的州。目前,全美国共有39个司法区把注射刑作为死刑的执行方法。仅内布拉斯加州没有把注射刑作为死刑的执行方法。这39个司法区包括37个州、联邦和军方。在这39个司法区中有12个司法区把注射刑规定为死刑犯可选择的一种方法。其余27个司法区把注射刑作为唯一死刑执行的方法。

注射刑执行的情形通常是:在指定的执行时间到来前几分钟,被执行人会被带进执行室(execution chamber)。被执行人被安排在执行床上,其腰部和踝部被绑在执行床上。被执行人身上还会戴上心脏测试器(cardiac monitor)和听诊器(stethoscope)。然后,被执行人的两个手臂上都会插入一个静脉管(intravenous tubes)。注射刑中通常使用的三种药物是:喷妥撒钠(Sodium Pentathal),一种用来使被执行人入睡的药物;巴夫龙,溴化双哌雄双酯(Pavulon),一种使被执行人停止呼吸,并且使被执行人肌肉松弛的药物;氯化钾(Potassium Chloride),一种使被执行人停止心跳的药物。[198]第一针注射的就是喷妥撒钠,目的是使被执行人进入深度的睡眠状态。当被执行人处于平静状态时,执行人员会把另外两种药物注射进被执行人的体内。如果注射顺利的话,不会给被执行人带来痛苦。因为在巴夫龙和氯化钾发生作用前,被执行人已经处于休止状态。如果执行不顺利的话,注射刑会给被执行人带来很大的痛苦。如有新闻曾报道被执行人“至少在10分钟后才死去,在那段时间里被执行人仍有意识,他挣扎着,抱怨着”。[199]导致执行不顺利的一个重要原因是执行人员对注射刑的操作不熟练。注射刑中涉及不少医学专业知识,而医学伦理是禁止医生参与执行死刑的。出于减少被执行人痛苦和使注射刑更人道的动机,许多措施已经被采用来保障执行顺利。如密苏里州就有注射刑手册(Lethal Infection Manual for the State of Missouri)。该手册对注射器的构造和使用作了非常详细的说明。该手册对执行的步骤也做了细致的规定,死刑执行的步骤如下:(1)执行开始前半个小时,先注射10立方厘米的抗组胺剂(AntiHistamines);(2)被执人进入执行室前五分钟,注射8立方厘米含2%喷妥撒钠(Sodium Pentathal)的溶液;(3)在10秒内注射15立方厘米含2%喷妥撒钠的溶液;(4)等待1分钟;(5)在10秒内注射15立方厘米巴夫龙(Pancuronium Bromide(pavulon));(6)等1分钟;(7)注射15立方厘米氯化钾(Potassium Chloride);(8)等2分钟;(9)执行完毕。[200]

注射刑被认为是最人道的死刑执行方法。注射刑的合宪性没有遭到质疑。但注射刑同样受到各种各样的批评。有人批评说用注射器突然插入引起的死亡是痛苦的。据报道,在1985年田纳西州对一个死囚犯总共注射了23次,花费了40分钟,才使死囚犯死亡。还有人批评说注射的药物并不总是引起迅速的和无痛的死亡。如果死亡不是迅速的,那么死囚犯会受到心理伤害,在某些情况下身体也会受到伤害。

二、美国死刑的执行程序

在美国没有统一的死刑执行程序,但保留死刑的各个司法区在死刑执行的程序方面很相似。下面以俄勒冈州注射刑为例介绍美国死刑执行的程序。

(一)执行令的签发

在美国,各州的死刑执行令由州长签发,联邦和军队的死刑执行令由总统签发。

(二)死刑执行令的接收

典狱长在接到死刑执行令后要做如下工作:

1.通知(notifications)

典狱长通知死刑执行官死刑的执行时间。死刑执行官接到通知后给典狱长发回执,同时通知州长即将执行的时间。典狱长在通知完毕以后和一个负责安全的副典狱长一同会见死囚犯,他们会给死刑犯死刑执行令副本,并记录此次会见。接下来,典狱长会给医学检查人员送一封信,要求他或者他的代表参加死刑执行。最后,典狱长通知州警察局局长执行死刑的时间。

2.必需品和设备的收集(assembly of supplies and equipment)

这项工作由死刑执行指导人和监狱主管人员共同完成。

3.选择执行人(selection of executioners)

选择执行人是典狱长的任务,执行人的身份是保密的。

4.确保电话专用线(ensuring two dedicated telephone)

典狱长要检查电话公司是否已经安装了两根电话专用线,通过这两根电话专用线可以直接打电话到死刑执行室。死刑执行官会告知州长和检察长打电话的程序。

5.特别安全队的筹备(special security team preparations)

特别安全队由6名管教人员和6名候补管教队员组成。特别安全队协助完成死刑执行。

(三)签订见证人进入协议(witness access agreements)

要进入监狱见证死刑执行的人必须签订协议,并要严格遵守该协议。协议的内容包含进入监狱见证死刑执行的条件和时间。

(四)预定的执行期的前4天(four days prior to scheduled execu-tion date)

在预定的执行期的前4天,有以下7项工作要做:

1.住的安排(Housing Assignment)

在预定执行期的前4天死囚犯会被送到州监狱集中管理机构,并会被囚禁在死刑执行室里。在这4天里有专门的管教官24小时监视死囚犯,并记录(且必须用钢笔)死囚犯的所有活动。记录本的副本每天都要交由典狱长审查。

2.死囚室里的权利(institutional privileges)

死囚犯在这4天里享有的法定权利主要有:通信、会见、电话、运动、着装。死囚犯在这4天里可以接收信件,但只能接收副本。副本由拍照制成,这样是为了防止死囚犯接触到渗入药的纸(Druginfiltrated paper)。信的原件将作为死囚犯的财产保留。在这4天死囚犯可以会见家人、宗教人士以及其他人员。会见这些人要经过监狱主管许可。经典狱长许可死囚犯在这4天里可以打电话和接电话,死囚犯可以在死囚室里做体育运动。死囚犯在这4天里可以换洗衣服。

3.个人财产的处理(personal property disposition)

副典狱长或其指派人要确保死囚犯在其财产记录上签字。

4.食物准备(food preparations)

所有死囚犯享用同样的食物。经典狱长同意,死囚犯可以选择最后一餐的食物。

5.确认最终筹备

副典狱长或其指派人员确认特别安全队的最终筹备。

6.确认和贮存用品、设备

死囚室的副指导或其他指派人和执行项目的副指导或其指派人,共同确认注射所需用品和设备是否齐备,并把它们安全地贮存在监狱集中管理机构内。

7.通知警察局安保工作

副典狱长通知州警察局,以便在执行死刑当天晚上确保监狱周边安全。

(五)执行前的48小时(forty-eight hours prior to execution)

执行前的48小时有如下5项工作要做:

(1)典狱长或其指派人确保所有的准备工作已经完成。

(2)副典狱长或其指派人训练特别安全队,以便确保队员熟悉其职责。

(3)副典狱长或其指派人确认所有见证人和参观者的身份。

(4)典狱长或其指派人确保已经安排足够的人员来执行死刑。

(5)典狱长或其指派人确保已经准备好必要的文件。

(六)执行前的最后24小时(final twenty-four hours prior to execution)

在执行前的最后24小时有如下10项工作要做:

(1)记录发生在最后24小时内的所有与死刑执行有关的事情。

(2)死刑执行项目指导人或其指派人确保经过医学训练的人已准备好注射刑所需的药品。

(3)死刑执行项目指导人或其指派人确保经过训练的人能在死囚犯的正确部位注射。

(4)典狱长下达书面命令:所有参与执行的人员在指定时间内向监狱报告。

(5)副典狱长确保:所有死囚室被检查;所有的塔楼已布置了人员;书记员提交被许可的参观者和见证人的证明;护卫官确认见证人和参观者到达参观区域。

(6)连接到执行室的紧急电话线在下午6点完成检测,在晚上9点再度检测一次。从晚上9点半开始,直到晚上11点半,紧急电话线每隔半小时检测一次。

(7)被许可的见证人和媒体代表进入监狱,并在工作人员的引导下进入指定地点。在合适的时间,见证人和媒体代表接受检查。

(8)死刑执行项目的副主管人进入指挥楼,确保没有未经授权的人进入监狱。

(9)死刑执行项目的副主管人或其指定人和负责集中管理机构的官员建立广播联系,以便确保在监狱电话线或紧急电话线不可用的情形下能够传递信息。

(10)晚上11点半,副典狱长或其他指定人确认用来指导死刑执行时钟的时间准确。

(七)执行前的30分钟(thirty minutes prior to execution)

在执行前的30分钟有如下3项工作要做:

(1)死囚犯被送到执行室后不再会见任何人。

(2)特别安全队队长通知监狱官打开死囚室。特别安全队的6位队员护卫死囚犯从死囚室到执行室,并把死囚犯绑在执行桌上。接下来由经过医学训练的人把心脏测试器连在死囚犯身上,并为其插上静脉导管。

(3)典狱长陪伴执行人进入死刑执行室,并确保执行人的秘密没有受到伤害。

(八)执行前的20分钟(twenty minutes prior to execution)

在执行前的20分钟,副典狱长或其指定人员会护送见证人和其他经过许可的参观者进入参观区。两个管教队也会被安排在参观区站岗。

(九)执行(execution)

以上步骤都完成后,就开始执行了。在执行中也有一些具体的步骤。这些步骤主要如下:

(1)副典狱长或其指定人最后检查所有的皮带,并在受过医学训练者的协助下最后检查静脉和注射设备,当所有事项都确认之后,向典狱长报告。

(2)在接到典狱长信号后,副典狱长或其指定人打开窗帘,以便看到在执行床上的死囚犯。

(3)在晚上12:01或稍晚时候,典狱长向执行人发出开始执行的信号,执行人接到信号后开始执行。执行的情形如前文所述。

(4)当完成注射后,执行人会向典狱长发信号,典狱长确定死囚犯已死亡后,请求医务人员证明死囚犯已经死亡。

(5)一旦死囚犯被宣布死亡,见证人被护送离开见证区。

(6)接下来通信管理人会被告知死囚犯死亡的时间。之后通信管理人把死囚犯死亡的时间告知聚集在州监狱媒体中心的媒体。媒体见证人被护送进入媒体中心,在这里他和其他媒体会一起获知有关死刑执行的信息。

(7)最后,副典狱长或其指定人在死刑执行室里监督搬运尸体。

(十)执行的中止(stay of execution)

经过以上所有程序之后,死刑宣告执行完毕。但如果在注射药物以前的任何阶段典狱长接到停止执行死刑的命令,须停止死刑执行程序,并且见证人要退出。[201]

作为一个通常的规则,法庭在判处被告人死刑时会设定一个执行日期(execution date)。然而,根据现代死刑法,在用尽所有直接上诉复核以前,死囚犯可以不被执行死刑。因此,直到上诉复核用尽以前,第一次确定的执行日期自动中止;一旦上诉复核用尽,并且死囚犯寻求了人身保护令,便要确定新的执行日期。然而,联邦最高法院中止执行死刑是被动的。联邦最高法院的死刑中止执行条件是:(1)必须有联邦最高法院的四位大法官将会考虑动用人身保护令的基本问题的合理可能性;(2)必须有推翻下级法院判决的重大可能性;(3)必须有如果不中止执行就会造成不可弥补伤害的可能性。在死刑执行中止中还有一个著名的第11小时中止规则(Eleventh Hour Stay)。[202]这一规则是指,死刑犯没有成功耗尽所有上诉途径不意味着他就会在预定的执行日期被执行死刑。第11小时规则是普通规则,各种理由都可以引起适用这一规则。例如,在2000年1月阿拉巴马州的一名死囚犯罗伯特李·塔弗(Robertlee Tarver)已经吃完最后一餐,距死刑执行时间大约还有2小时,此时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考虑到塔弗对阿拉巴马州的电椅刑提出质疑,而签发了中止执行令。[203]

三、死刑执行方式与暂停或废除死刑

美国是高科技发达的国家,其高科技适用领域延伸至死刑的执行方式。美国人张扬的个性在一定程度上与死刑不公开执行的方式相悖。特别是死刑的注射执行方式,通常是在州法院隐蔽的地方实施,虽然有证人、记者在场,但不允许照相、录像和采访,且严格管理各种通讯。从而引发这种高科技执行方式对死刑预防犯罪功能的争议。有观点认为如果惩罚是秘密的,则惩罚的目的就无以达到;如果适用死刑的目的是预防或者报应,那么这种秘密的高科技执行方式从本质上说就不是一种惩罚,而是更加宽容、仁慈的“死亡”治疗。近年来,死刑注射执行方式也受到严重挑战,在保留死刑的一些州中,已经考虑从立法角度废除死刑或者延缓死刑的执行。[204]

2006年6月12日,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审理佛罗里达州死囚犯克拉伦斯·希尔(Clarence Hill)提出注射执行死刑侵犯其公民权利的诉讼中,一致通过推翻了佛罗里达州上诉法院对克拉伦斯·希尔上诉的驳回,并允许希尔继续其上诉。因而原定于6月24日执行的死刑,因上诉程序最终推迟到9月20日执行。

无论那些已经被执行死刑者的家属,还是仍在等待被执行死刑者,都对注射执行死刑方式提出质疑,认为执行死刑所使用的药品引起极大和不必要的痛苦,该行为违反《宪法第八修正案》关于禁止残忍和异常刑罚的规定。加利福尼亚州和密苏里州联邦地区法院最早裁定注射执行死刑的程序违宪,因为它们缺乏足够的保障,不能确保注射方式的正常适用。

由于注射执行方式的合理性尚未得出结论,以下各州在执行死刑方面分别处于不同的阶段:

(1)伊利诺伊州和新泽西州宣布推迟死刑的执行;

(2)纽约州已宣布死刑违宪,因而不再适用死刑(2004年6月仍有一名在押死刑犯);

(3)新罕布什尔州现无在押死囚犯;

(4)马里兰州、特拉华州、阿肯色州和密苏里州都在等待联邦最高法院最后确认注射执行死刑法案,马里兰州的一个法院还裁定在恰当审议注射执行死刑程序前停止执行死刑;

(5)北卡罗来纳州的法官停止了3个死刑执行案件,因为关于注射执行死刑的法律尚未通过,该州很有可能在法律确定前停止所有死刑案件的执行;

(6)加利福尼亚州当前的司法实践认为注射执行死刑违宪;

(7)佛罗里达州州长下令在注射执行死刑问题解决前,推迟所有死刑的执行;

(8)南达科他州规定,死刑的执行必须等待新的关于注射执行死刑的立法出台;

(9)田纳西州州长于2007年2月1日下令,所有的死刑执行均需等待3个月。

注射执行死刑方式之所以如此影响各州死刑的执行状况,是因为在美国38个保留死刑的州中,有37个州使用注射方式执行死刑。在已执行死刑的人中,有906人是注射执行死刑;153人是使用电椅执行死刑;11人是使用毒气执行死刑;3人是绞刑;2人是用枪执行死刑。[205]而且几乎所有使用注射执行死刑的州均使用相同的3种药品的混合物来执行死刑,即麻醉药品、使人瘫痪剂和停止心脏跳动最终导致死亡的药品。[206]科学家和医学专家亦证明,事实上这三种药品中有的药品已经被美国法律明确宣布禁止适用于动物,而注射执行死刑则将禁止适用于动物的药品仍在人身上使用,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

四、美国死刑的基本情况

(一)美国死刑量刑与执行的总体情况

美国殖民地时代,以及现代监狱制度产生之前,死刑适用十分泛滥。据统计,自殖民地时期以来,美国正式有文字记载的死刑已经执行大约14000余起。涉及罪名从最为恶劣的一级谋杀罪到普通盗窃罪均有。[207]近现代,美国在坚持“坚决而彻底地废除自动适用死刑的实践”和“宪法规则追求量刑个别化与避免死刑专断、恣意适用之间经常出现冲突”两个基本点的前提下,其死刑制度经历了深刻的历史变革,执行死刑的数字也经历了由低到高再由高到低的发展趋势。1976年至2007年,美国38个保留死刑的州(参见图表1.2)不仅在判决上适用死刑的数量大量降低(参见图表1.3),而且也从1999年最高峰的98人逐年降低为2000年的85人,2001年的66人,2002年的71人,2003年的65人,2004年的59人,2005年的60人,2006年的53人,截至2007年5月的18人。1976年至2007年5月,美国死刑执行的总数为1075件(参见图表1.4)。

图表1.2 美国死刑各州分布图

图表1.3 节选美国1992年至2005年判处死刑的统计[208]

由上表可见,1999年是美国判处死刑逐年减少的一个转折点。

截至2007年前5个月,美国当年执行死刑的人数应是21人,因为2007年5月间又增加执行3名。因此,1976年至2007年5月,美国执行死刑的总人数是1078人。对于美国执行死刑人数的降低,尤其是近五年来的逐渐减少,立法上的变革虽然起到一定的作用,但是引起这一变化的最显著因素在于各州对死刑案件程序规则的规定及其严格执行,以及为被判处死刑的人提供了充足的司法救济途径,如多次上诉的机会、人身保护令、特赦等等,使被判处死刑的人有充裕的时间和多种渠道为免于执行死刑而努力。在美国,由于有充裕的司法救济途径,死刑案件从判决到执行要经历很长的时间,一般死刑案件从判决到执行平均时间是12年,有些死刑案件从判决到执行的时间可能长达20多年。

图表1.4 美国1976年至2007年5月执行死刑的统计[209]

(二)美国各州执行死刑的基本情况

目前,美国有50个州,加上联邦、华盛顿特区以及军事系统,总共有53个法律体系。其中有38个州[210]、联邦刑法和军事法律至今仍然保留有死刑。在这些保留死刑的法律体系中,堪萨斯州、新罕布什尔州、新泽西州、纽约州、南卡罗来纳州和军事法庭自1976年以来未执行过一例死刑;2004年6月24日,虽然纽约州的监狱中仍有一名死囚犯,但纽约州的死刑法律已经被宣布为违宪;堪萨斯州的死刑法律最近也被该州最高法院宣布为违宪;伊利诺伊州因在押的死刑犯中最终被认定为无辜者的数量很大,所以该州宣布从2000年起,死刑一律暂缓执行。事实上,自1976年以来,仅仅是一小部分州(得克萨斯州、弗吉尼亚州、俄克拉荷马州、密西西比州和佛罗里达州)执行的死刑占了美国死刑执行的绝大多数(参见图表五)。

图表1.5 1976年以来美国联邦政府和各州执行死刑的情况[211]

从以上统计数字可见,美国死刑地域性的特点比较明显。美国北部各州彻底废除了死刑。中部各州法律上规定有死刑,但司法上从未适用或者从未执行过死刑,如新泽西州;其中有些州虽然判处死刑的人数较多,但执行人数很少,如加利福尼亚州。美国南部地区不仅法律上规定有死刑,而且实践中大量判处和执行死刑,如得克萨斯、佛罗里达和弗吉尼亚等州。从区域来看,美国南部各州执行死刑的数字遥遥领先,30年来共执行882人;其次是中西部,执行125人;再次是西部,执行67人;而东南部仅执行4人。位于南部的得克萨斯州执行死刑的总数是392人次,占全美执行死刑总数的1/3以上;而得克萨斯州和弗吉尼亚州两个州执行死刑数共491人次,占全美执行死刑总数的近1/2。

(三)美国死囚犯情况

美国2007年尚有在押死囚犯3350人,其中白人1517人,占45.28%;黑人1397人,占41.70%;拉丁裔359人,占10.72%;美国土著37人,占1.10%;亚裔39人,占1.16%;情况不明的1人,占0.03%。在性别方面的比例是:男性3291人,占98.24%;女性59人,占1.76%。未成年人只有1名男性,占0.03%。[212]

五、影响美国死刑量刑和执行观念变化的主导因素

在美国公众支持死刑的声音仍占主导地位的情况下,无论是死刑的量刑,还是死刑的实际执行数字都呈下降的趋势,其中起主导作用的因素大体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整个社会死刑观念的变化

近年来,在全美律师协会和其他一些非政府组织的努力宣传与教育下,美国社会舆论对死刑的支持率有了重要的转变,从传统上的70%下降到最近的55%。公众对立法者死刑观念的改变也起到了一定的推动作用。而媒体在美国死刑观念变化中所发挥的作用是双向的:一方面,媒体通过残忍案件的报道,引发公众倡议适用死刑的热情;另一方面,媒体对死刑错案的报道,又使公众呼吁避免无辜者受到死刑的威胁,进而参加到废除死刑的行列。尽管媒体报道具有明显的选择性,仅对个别典型案件进行广泛报道,如辛普森案件。但这种个别化的报道本质上不会影响死刑的适用。

(二)死刑替代措施——终身监禁不得假释制度的广泛运用

美国整个社会关于死刑观念转变的另一个重要因素,是死刑替代措施——终身监禁不得假释制度的广泛运用,且民众对这种替代措施的支持率也在逐渐增长(参见图表1.6和图表1.7)。(1)在不适用死刑的12个州中,除了阿拉斯加州没有规定终身监禁不得假释制度外,有11个州和哥伦比亚特区均规定了终身监禁不得假释的制度。(2)在适用死刑的38个州中,除了堪萨斯州、新墨西哥州和得克萨斯州没有采用终身监禁不得假释的制度外,其他35个州和联邦政府法、军事法庭法均规定了终身监禁不得假释的制度。

图表1.6 美国支持死刑与支持死刑替代措施比例图

上述美国1993年的民意测验图表显示,44%的民众支持用终身监禁不得假释替代死刑,41%仍支持适用死刑,15%不确定适用哪种刑罚。

图表1.7 美国死刑替代措施的民意测验

上述图表显示,这些年来,在关于死刑存废的美国民意测验中,支持适用终身监禁不得假释的刑罚方法替代死刑的比例稳步增长,1994年只有32%支持终身监禁不得假释,50%支持死刑;而到了2006年,支持终身监禁不得假释的比例增加到48%。

(三)美国近年来死刑立法方面的变化

从美国联邦和州的法律变化来看:美国联邦死刑立法和州死刑立法均发生较大的变化,以纽约死刑立法与司法发展的脉络为例:

1600至1963年,纽约州地区执行死刑1130人;

1890年,纽约州成为第一个使用电椅的州;

1963年8月15日,纽约州最后被执行死刑的是埃迪·利·梅斯[213]

1965年,纽约州废除了大多数犯罪的死刑;

1972年7月,美国最高法院宣布死刑法无效;

1974至1978年,纽约州试图重新启用死刑又被法院否决;

1978至1994年,纽约州例行公事地通过死刑立法,但却被州长休·凯里和马里奥·库莫否决,导致重新选举州长;

1994年11月8日,乔治·帕塔迪当选州长,并承诺恢复死刑;

1995年9月,纽约州重新启用死刑,同时创建了终身监禁不得假释的替代措施;

2002年6月,纽约市议会呼吁延期执行死刑;

2003年3月,纽约昆尼皮亚克(Quinnipiac)大学民意测验显示,53%的纽约人倾向适用终身监禁不得假释,而只有38%的人仍然支持死刑;

2004年6月,纽约州最高法院裁定纽约死刑法违宪,当时有7人被判处死刑;

2004年9月14日,纽约州议会发言人谢尔登·斯沃提出停止死刑法案,举行了一系列关于死刑的公共听证会;

2004年12月至2005年2月,在纽约市和奥尔巴尼举行了5场公共听证会,绝大多数发言人反对重新适用死刑;

2005年4月4日,纽约州出版了听证会报告,其中引用了死刑适用中的大量错误;

2005年4月12日,纽约议会法典委员会废除死刑法案,几乎结束了有关该方面的所有立法。[214]

(四)美国政治家、执法者死刑观的变化

美国的死刑制度与政治有着非常紧密的关系,政治家以及法官和检察官都是民选的结果,为了赢得选举和连任,他们的观念在很大程度上必须反映民众的观念。特别是在美国民众对死刑适用的支持率仍相对较高的情况下,政治家对死刑观念的变化常常受到民众的影响;反过来他们的观念又影响了民众的死刑观念,影响了立法和司法者的理念。

美国司法部长珍尼特·雷诺(Janet Reno)曾指出:“我认为,就我所知,适用死刑的唯一目的是复仇——纯粹而简单的复仇。但是我认为复仇是一个真正个人的感觉,我认为这不应该是一个文明政府应该从事的事情。”费城有组织杀人罪工作组前组长弗兰克·菲尔(Frank Friel)曾指出:“死刑几乎没有起到任何预防犯罪的作用,它是对忧虑的恐惧,相反,对迅速和确定刑的明确期待才能最大的强度威慑犯罪。”加利弗尼亚州洛杉矶市警察局局长威利·威廉姆斯(Willie L.Williams)曾指出:“我确信死刑的适用及其规定本身对犯罪没有任何威慑作用,因为大多数公民在他们实施暴力犯罪或者死刑犯罪之前,从不会考虑死刑问题。”[215]

关于是否废除死刑,纽约议会法典委员会的成员们在2004年的投票结果是11票赞成废除死刑,7票仍坚持保留死刑;而在2005年的投票结果是13票赞成废除,5票坚持保留死刑。一些议会成员表示,他们不再支持死刑的适用,因为逐渐增多的证据显示,无辜者的生命因死刑制度而面临危险。[216]

(五)死刑错案中的无辜者——废除死刑的主导因素之一

自1973年美国恢复死刑适用以来,在全美25个州中已经有124名被判处死刑的无辜者。在充分证据的前提下,这些无辜的死囚被释放(参见图表1.8)。关于错判的原因(参见图表1.9),美国“无辜者计划”组织对美国当前的死刑错案进行了分析,结果显示:造成错案的原因主要是:(1)目击证人指认错误;(2)缺乏科学技术检验证据或者检验错误;(3)警察、检察官的违法行为;(4)律师的无效辩护;(5)犯罪嫌疑人错误认罪,其中包括误导精神不健全者认罪,逼供、诱供等。

图表1.8 美国每年无辜者被判处死刑的数字

上述图表显示,自1973年至2006年以来,平均每年都有1.43人被错判死刑,自2000年以来,每年被错判死刑的人数增长到平均6.5人。截至考察团完成考察报告之时(2007年5月),全美被错判死刑人数是127人。

图表1.9 美国死刑错判案件的原因[217]

上述图表显示,在错判案件中,38%是证人指认错误,主要是由于证人记忆的不完全或者混乱而发生错误指认;14%是政府错误执法所致,其中既有警察的错误,也有检察官的错误;8%是无价值的科学方法,其中包括错误处理证据和使用不称职的“专家”证人;8%是由于告发者的证词,作为交换条件,告密者通常获得减轻的处罚;7%是由于错误认罪,由于嫌疑人患有精神病、智力障碍或者警察酷刑导致嫌疑人错误认罪;25%是由于其他原因,其中包括道听途说的证据、可疑的间接证据、律师的不称职行为等。

(六)美国死刑适用中的种族问题

对死刑与种族关系问题的看法各有不同,以下是有色人种促进会法律辩护与教育基金会刑事司法项目办公室提供的2007年“美国死刑报告”。该报告关于死刑与种族方面的数据是以1976年至2007年5月已经执行死刑的1075人为基数计算比例:(1)在被执行死刑案件中,被告人种族比例分别为:白人604人,占57.14%;黑人362人,占34.25%;拉丁裔人69人,占6.53%;美国土著人15人,占1.42%;亚裔人7人,占0.66%。(2)死刑案件被害人的种族比例分别为:白人1254人,占79.47%;黑人221人,占14.01%;拉丁裔人72人,占4.56%;美国土著人5人,占0.32%;亚裔人26人,占1.65%。[218](3)在124件错判死刑案件中,黑人62人,白人49人,拉丁裔12人,其他人种1人。[219]

美国事实上是一个多种族、多族裔汇聚的熔炉。虽然现代法律禁止种族歧视,但是,美国死刑适用的实践表明,种族歧视仍是美国死刑适用中难以遮掩的棘手问题。死刑的适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被害人的人种,如果被害人是白人,那么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的概率就相对较高。相对而言,如果被害人是黑人,则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的几率较低,其适用死刑概率由高到低的排列顺序大体为:黑人杀白人、黑人杀黑人、白人杀黑人、白人杀白人。如此排序的另一个原因是大多数检察官是白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