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关键词的说明

(一)“国有股权”及相关概念

关于国家在企业的投资权益,无论从相关法律以及规范性文件看还是从学界的研究看,至少存在两种表述,即“企业国有产权”和“企业国有资产”。根据2003年《企业国有产权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转让办法》)的规定看,“企业国有产权”定义的重点是所有者权益,而按照2008年《企业国有资产法》第2条的规定,“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因此,在公司制企业中,“企业国有资产”其实就是“国有股权”。基于此,本书认为,“企业国有产权”“企业国有资产”以及“国有股权”三个概念并无本质差异,只在使用背景上不同,为方便理解,本书一般只使用“国有股权”概念,但分析对象不限于公司。在分析现行法律法规时,可能会出现上述三个概念的交替使用,但这并不表明本书认为“企业国有产权”“企业国有资产”以及“国有股权”三个概念有本质差异。另外,在公司法研究层面,“国有股权”是与“私人股权”相对应的股权类型,其划分标准是股权持有主体所有制性质的不同,因此准确地说,“国有股权”最准确的称谓应当是“国家股权”。但本书考虑到学界研究的习惯,仍使用“国有股权”,以保持关键词的统一,只在特指股权主体或者与私人股权主体比较时,可用“国家股权”代替“国有股权”。

(二)国有股权的“监管”与“监督”

本书题为“国有股权行使和监管法律制度研究”。其中,“国有股权行使”比较容易理解,是指国家(政府)以股东身份享有并行使股权的行为,由于其权利行使方式的拟制性,“国有股权行使”在制度层面应当包含国有股权主体体系的构建及其诸主体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界定,而“国有股权监管”的理解则比较复杂。

本书认为,首先,在国有资产管理体制的层面,“监管”就是政府对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在法律制度上体现为现行《企业国有资产法》所确定的以国有资产出资人制度为核心的国有资产监管体制;其次,按照《企业国有资产法》的规定,在公司制企业中“企业国有资产”就是“国有股权”,而由于国有股权主体及其权利行使的特殊性,构成股权行使主体体系的机构之间通过层层“代理关系”连接,因此,良性股权行使机制的形成不仅依赖法律对股权主体及其行为制度的构建,而且还有赖于对股权行使主体履行职责行为的监管。在这个意义上,国有股权监管是整个国有股权行使制度中不可或缺的内容。

在上述意义上,本书认为“国有股权监管制度”应当被定义为:为保证国有股权行使的有效性(Validity)而对股权行使主体履行职责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的法律制度安排。以此为基础,“国有股权监管”可以来自两个层面:(1)来自国有股权主体的监管;(2)对国有股权行使主体的监管。前者是指在现行国有资产出资人制度下,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对其委派的股东代表以及直接任命的独资公司董事、监事的监管。其中,对股东代表的监督属于股权行使过程中基于法定授权产生的国有股权行使主体体系内部的监督,而对独资公司董事、监事的监管则属于公司法层面上的股东监督。至于“对国有股权行使主体的监管”,按照《企业国有资产法》的相关规定,则是指各级人大、政府、各级政府审计机关以及社会公众对各级政府及其授权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的监督。

综上所述,本书的结论是,由于国有股权行使同时涉及公司制度以及国有资产管理体制,“国有股权监管”的主体涵盖了政府、国家和社会等不同层面,既包括来自股东的监督,也包括来自国家所有权的监管,更包括来自社会的监督,在制度构建上更是涵盖了行政监管和司法监督。因此,本书标题中的“监管”一词已经不同于经济学意义上的“政府监管”,在严格的意义上,“监管”一词的使用并不是很准确。[23]有鉴于此,在本书撰写中,作者在总标题、各部分大标题层面上使用“监管”一词,但在具体论述中,则视具体内容用“监督”一词替换。

(三)“国有企业”“国有公司”及“国家出资企业”的含义

按照《企业国有资产法》第5条的规定,“国家出资企业”是指国家出资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以及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因此,结合我国目前国有企业改革的实际情况,从股份控制的角度,“国有企业”是指国有股份在企业中占绝对控制地位的企业,包括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以及国有资本控股公司;而“国有公司”则是指采用公司制形式、且国有资本在公司中占控制地位的公司,包括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本书严格按照上述规范使用“国有企业”“国有公司”以及“国家出资企业”三个概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