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刑法学(上)(第二版)
- 刘艳红
- 4994字
- 2021-03-24 12:56:11
第二节 犯罪构成要件体系
一、犯罪构成要件体系的学说
犯罪构成要件体系是指犯罪构成的诸要件按照一定的顺序排列和层次组成的有机整体。这涉及,犯罪构成的共同要件究竟有哪些?这些犯罪构成的共同要件应该按照什么样的顺序予以排列?关于第一个问题,我国刑法学界有通说的四要件说,以及随着犯罪构成理论问题研究的展开,不少学者在对传统的四要件说进行批判的基础上提出的其他不同学说,如五要件说、三要件说、二要件说等。
我国刑法学界传统的乃至目前仍占据统治地位的观点是四要件说。20世纪80年代出版并延续至今仍然具有极大影响力的高等学校法学教材《刑法学》是通说观点的代表。[91]该书认为,任何犯罪的成立,必须具备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四个要件。(1)犯罪客体。它是指我国《刑法》所保护而为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犯罪客体是任何犯罪成立必不可少的要件。犯罪之所以具有社会危害性,首先是由犯罪客体决定的。(2)犯罪客观方面。它首先是指人所实施的一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例如杀人行为、盗窃行为等等。危害社会的行为是任何犯罪成立必不可少的要件。仅有犯罪的思想而没有表现为犯罪的行为,是绝不能成为犯罪的。除行为外,对于绝大多数犯罪来说,危害社会的结果也是构成犯罪的必备条件。属于客观方面的要件的还有行为的方法、时间、地点等。但这些要件不是一切犯罪而只是某些犯罪的成立所必备的。(3)犯罪主体。它是指达到法定年龄,具有责任能力(认识和支配自己行为的能力)实施危害社会行为的人。行为人达到法定的责任年龄和具有责任能力,也是任何犯罪成立所不可缺少的要件。行为人的职务条件或身份对于某些犯罪如渎职罪的构成来说也是必要的。(4)犯罪主观方面。它是指行为人主观上有罪过(故意或过失)。罪过是任何犯罪成立所必不可少的要件。仅有客观上的行为及结果而缺乏主观上的罪过,不能认为构成犯罪。
五要件说认为,犯罪构成要件体系应该由五个要件组成,这五个要件是:危害社会的行为,危害行为的客体,危害社会的严重后果以及它同危害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危害行为的主体要件和危害行为人的主观罪过。[92]
三要件说中又分三种。第一种观点主张,犯罪构成要件体系应该由主体、危害社会的行为、客体三个部分组成,作者称之为“三位一体”的构成要件体系,并认为所谓“危害社会的行为”包括四个部分:行为的主观罪过,即行为人在主观上必须具有故意或过失;行为的客观形式即作为与不作为;行为的危害结果;因果关系。[93]第二种观点主张,犯罪构成体系包括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和犯罪主观方面三个要件,犯罪客体是犯罪概念中的内容,应该排除出犯罪构成要件之外。[94]第三种观点主张,犯罪构成体系是由犯罪主观方面、客观方面和客体组成,犯罪主体不是犯罪构成的要件。[95]
二要件说也分两种。第一种认为,犯罪主体和客体都不是犯罪构成要件,只有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才是犯罪构成要件。[96]第二种观点认为,犯罪构成要件应由行为和主体要件组成,其中行为要件是由行为的主观要件和行为组成,但是行为主观要件只具有说明行为的作用,不能将之与行为割裂开来,因此,应该将它与行为进行整体把握。[97]
以上关于构成要件的学说看似众多,但实际上,这些不同的学说都是在通说四要件的基础上做重新排列组合或是删除工作。通过重新排列组合提出的要件说,有五要件说和三要件说中的第一种观点。前者是将通说中的客观要件拆分为“危害社会的行为”与“危害社会的严重后果以及它同危害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两个构成要件,因而四要件说变成了五要件;后者是将通说的四要件进行重新组合,虽然只有三个要件,但其中的第二个要件“危害社会的行为”却包括四个部分:行为的主观罪过,即行为人在主观上必须具有故意或过失;行为的客观形式即作为与不作为;行为的危害结果;因果关系。换言之,通说中的主观要件被放在了客观方面的行为要件之中,于是四要件就变成了三要件。其他几种要件说则都是通过删除工作提出的,即三要件说中的第二种和第三种观点及二要件说。它们要么删掉了通说中的客体要件,要么是删掉通说中的主体要件,要么是两者都删掉。对于通过重新排列组合提出的要件说,由于它们提出的几要件与通说中的四要件只是在排列上的区别,在要件的具体内容上与通说是一样的。因此,它们在本质上与通说并无差异,不能视为新的要件说。对于通过删除通说四要件中的某个或某几个要件而提出的要件说,虽然存在着上述不同学说,不过,综合来看,这三种不同学说的分歧主要是犯罪主体和犯罪客体是否为犯罪构成要件。三要件说中的第二种观点比较可取,即犯罪构成体系包括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和犯罪主观方面三个要件,犯罪客体不是犯罪构成要件。
二、犯罪构成的共同要件
首先,我国刑法通说认为,犯罪客体是我国刑法所保护的、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是构成犯罪的必备要件之一。社会关系是人们在共同生产、生活中形成的人与人之间的相互关系,即人们在共同活动过程中所结成的以生产关系为基础的相互关系的总称。受我国刑法保护而为犯罪所侵害的社会关系包括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社会主义经济基础、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公私财产的所有权、社会主义社会管理秩序、国防利益、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军事利益等。显然,犯罪客体的具体内容实际上就是我国《刑法》第2条所保护的各种利益即法益,也是我国《刑法》第13条规定的犯罪所侵犯的各种利益即法益,可见,“法益就是法律保护的客体,同时,也是犯罪侵犯的客体”。而“犯罪概述”一章的论述表明,法益是犯罪概念的内容;与法益相对应的概念是社会危害性,社会危害性就是指行为对法益的侵害或威胁,也就是违法性的实质。因此,犯罪客体的内容——法益——实际上就是犯罪概念中社会危害性的内容,而犯罪概念是反映犯罪本质的思维形式,因此,犯罪客体是犯罪本质中的研究内容,而不是犯罪构成的要件。[98]
其次,将犯罪客体作为犯罪构成的要件,无法发挥其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作用。犯罪构成要件的作用在于为认定犯罪提供一个法律上的标准或规格。根据通说,犯罪客体是我国刑法犯罪构成的四要件之一,在认定某一行为是否犯罪时,理应如同其他三要件一样发挥作用,但实际并非如此。“犯罪客体本身是被侵犯的社会关系,但要确定某行为是否侵犯了社会关系以及侵犯了什么样的社会关系,并不能由犯罪客体本身来解决,而要通过犯罪客观要件、主体要件和主观要件综合反映出来。”[99]明确某一行为侵犯的客体其实都是在行为的性质确定了之后才能确定的。例如认定和区分盗窃罪与贪污罪,是结合行为主体的身份以及客观上行为是否利用职务之便来完成的,在此之后,也就确定了行为的犯罪客体是公私财产所有权或是国家公务人员职务的廉洁性。而不是说,先就确定了犯罪客体是公私财产所有权或是国家公务人员职务的廉洁性,然后就得出行为是盗窃还是贪污的结论。所以,通说中的犯罪客体并不是在认定犯罪的实践中发挥作用,而只是揭示犯罪的本质,发挥着立法上的指导作用以及刑法的解释作用。
1.犯罪的客观要件
一切犯罪是人的行为,“无行为则无犯罪亦无刑罚”。危害行为在刑法中,不仅是连接犯罪成立诸要件的纽带,在犯罪构成中居于核心地位,而且是刑事责任赖以建立的支柱。因此,犯罪的客观要件实际上是以研究危害行为为主要任务的。以危害行为为前提和中心,还需要明确危害行为的对象,危害社会的结果,实施危害行为的方法、时间、地点,以及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这几方面的综合,才是完整的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内容。
危害行为是犯罪构成要件中最重要的内容,是联系行为主体和客体之间的动作,是由一定意思发动并表现于身体的动静。它是行为人实施的有意识和意欲的动作。出于绝对的强制、偶然事故、反射运动等而使行动者失掉本身支配或控制的可能性的动作,不在犯罪行为意义的举动之内。所谓身体的动作,是指各个构成要件行为的样态,除少数是以消极不作为构成之外,通常构成要件的行为是由积极的作为构成。至于这些作为或不作为实施的方法、时间与地点及既未遂等形态则各有别。从这样的意思发动并表现于身体的动作所指向或影响的客观存在物就是危害行为的对象。作为危害行为的对象的客观存在物包括人或物,它们是刑法的保护法益之载体。从这样的意思发动并表现于身体的动作所引起的结果称为危害行为的后果,亦即行为所发生之危险或实害。因为这种后果是与主体的心理状态联系起来的,因此,它不同于一般自然意义上的因果性,而是刑法学中的因果关系。
2.犯罪的主体要件
犯罪行为主体即为实施犯罪行为之人,是犯罪主体的资格者,也是刑罚惩罚的对象。任何犯罪行为,都是一定的犯罪主体实施的,没有犯罪主体,就不可能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也不可能有实施危害行为的罪过,也就不可能有犯罪。因此,犯罪行为的主体是犯罪构成所不可缺少的要件。
虽然犯罪构成理论所要研究的是行为,犯罪构成所要解决的是行为是否达到具有社会危害性并应受惩罚的程度,但是,这绝不意味着犯罪主体与客观上的危害行为是无关的。因为任何危害行为都是由一定的人所实施的,自然界的行为或是动物的行为就不是犯罪构成理论所说的危害行为。某种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既离不开对该种行为的性质及其危害对象、后果等方面的探讨,也离不开对该种行为是由谁实施的、实施该种行为的人是否心智健全等方面的探讨。否则,就不可能解决行为定罪的问题,进而也就不能解决某种犯罪行为实施者的刑事责任问题。犯罪主体也不能被犯罪的主观要件所包容。犯罪的主观要件解决的是罪过、行为人的主观心态的问题,而在确定行为人是否有罪过之前,先要确定罪过的归责主体即行为人究竟是具体的哪一个人,因此,犯罪主体要件在内容上与犯罪主观要件不同,而且它是在犯罪主观要件认定之前所要解决的问题,显然不能归入犯罪的主观要件。
3.犯罪的主观要件
犯罪主观方面是指犯罪主体对其实施的行为及其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它是在犯罪主体要件解决了犯罪能力的适格性问题之后,对适格者意思活动问题的探讨;是在具备罪体的情况下,解决行为的可归责性的问题,是犯罪构成的共同要件之一。任何犯罪行为都是罪过等心理活动的客观反映,没有犯罪的主观要件,就违背了主观和客观相统一的现代刑法刑事责任的基本特征。犯罪的主观要件包括故意、过失以及动机和目的。
三、犯罪构成共同要件的排列顺序
犯罪的客观要件、主体要件、主观要件这三个犯罪构成的共同要件在顺序上如何排列?对此,我国刑法传统观点或说通说对犯罪构成的共同要件的排列顺序是可取的。通说的四要件排列顺序是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如果依照犯罪客体不是犯罪构成共同要件的观点,那么,依据通说,剩下的三要件的排列顺序当然是犯罪客观要件、主体要件、主观要件。虽然传统观点没有讲述这样排列的理由[100],但是,这绝不意味着这样的排列是没有理由的。如何排列犯罪构成的共同要件,其意义在于怎样排列才符合人们认识犯罪的规律,即是从客观到主观,还是从主观到客观认识犯罪?对这一问题的不同态度,是认识事物不同思维方式的体现。
客观要件体现的是对犯罪行为的重视,而犯罪中的行为概念因具有有体性、可察性,往往最容易为人们所发现、所把握。因为犯罪分子是隐藏的,任何实施完了犯罪行为的犯罪分子出于人的本能都会藏而不露,而犯罪的主观方面则是人们内心的思维活动,更是难以察觉。只有犯罪行为,它在犯罪成立的几个要件中最先表露出来,最先让人们发现。人们往往根据实际发生的案件事实——即犯罪行为事实——进行立案侦查。根据已经发生的客观危害行为,寻找是谁实施的,然后查明实施这一行为的人在主观上是否具有故意或过失,最后得出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结论。因而犯罪行为具有某种过滤机能,它将既无犯罪意图也未实施犯罪行为的人过滤掉,将有犯罪意图却没有实施危害行为的人过滤掉,它是人权保障中的一道防线。总之,根据人类认识事物的科学规律——从客观到主观而不是相反,犯罪构成的共同要件就应该按照从客观要件到主体要件再到主观要件的顺序排列,任何将犯罪的主体要件或是犯罪的主观要件排列于犯罪客观要件之前的犯罪构成要件体系不但违背了人类认识事物的科学规律,并且易导致侵犯人权,因而不宜提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