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犯罪构成

第一节 犯罪构成概述

一、犯罪构成的沿革

(一)大陆法系构成要件理论

构成要件一词由德语Tatbestand翻译而来。德语中的这一概念来源于中世纪意大利宗教裁判中的纠问程序。在犯罪纠问的过程中,首先必须进行确证是否有犯罪存在的一般纠问,其后再对特定的嫌疑人进行特殊纠问。意大利刑法学者法里西斯(Farinacius)从Constare de delicto中引申出Corpus delicti(通译为犯罪事实)一词,用以“指示已被证明客观犯罪事实的东西”。至此,这里的犯罪事实仍是诉讼法上的概念,它被用来证明客观犯罪的事实的存在,强调如果没有严格按照证据法则得来的证据,就不得进行特殊纠问的原则。15、16世纪,犯罪事实这一概念被德国刑事诉讼法采用,德国学者克莱因(Ernst Ferdinand Klein)把犯罪事实一词翻译成德语Tatbestand,它与Corpus delicti一样都不是实体法上的概念。直到斯求贝尔(C.C.Stübel)和刑事古典学派的代表人物费尔巴哈(Paul A.Von Feuerbach)之后,构成要件概念才完成了从诉讼法意义到实体法意义的完全转变。斯求贝尔认为,犯罪的构成要件“是那些应当判处法律所规定的刑罚的一切情况的总和”。费尔巴哈最早将构成要件的概念明确用于实体法,他在其起草的《巴伐利亚法典》(1813)中指出,“当违法行为包含依法属于某罪概念的全部要件时,就认为它是犯罪”。他提出构成要件乃是“违法的行为中所包含的各个行为或事实的诸要件的总和”。显然,当费尔巴哈在实体法意义上使用构成要件概念时,它实际指的是每一个具体犯罪行为的客观事实特征在法律上的表现,还没有进行理论上的抽象,还不具有刑法体系上的意义。

构成要件理论的真正建立是20世纪以来的事情。现代构成要件学说的创始人是德国刑事古典学派学者贝林(Ernst Beiling),他将单纯的刑法各论意义上的构成要件概念演变为体系性理论,开创了真正意义上的构成要件理论的研究。贝林对构成要件秉承的是中性无色的、客观化的立场。他在1906年出版的著作《犯罪论》一书中,“第一次将构成要件的概念作为犯罪系统的基本概念”。他不是仅将构成要件作为刑法各论中的概念来对待,而是将它作为整个刑法的基本概念。在贝林看来,构成要件是犯罪类型特殊的外部轮廓。它是客观的、无价值的,不含有评价在内。虽然贝林在晚年修改了以前的提法,把构成要件说成是犯罪类型的指导形象(Leitbild)。在这里,他把构成要件与犯罪类型区分开来,认为各种行为只有经过构成要件的指导,才能认为是犯罪。但是,由于构成要件的指导形象是空泛意义上的,而并不是说,符合构成要件的断定已经包含了对行为违法的评判,对该问题的结论仍须通过违法性、有责性要件具体进行评判,构成要件仍然不带有规范性。这样,“在犯罪论上,它与其早年所提倡的作为‘观念形象’的构成要件论在本质上并无区别”[83]。因此,贝林的构成要件理论自始至终都没有改变其客观性特征。

贝林的构成要件理论提出以后,对旧派学者产生了极大影响。M.E.迈耶(Max Ernst Mayer)继承并发展了贝林的学说。他开创了将构成要件与违法性相关联的考察方法,并首次提出了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使构成要件学说迈进了重要一步。在迈耶看来,构成要件是一种对违法的指示,因而也是认识它的最重要原因,从而提出了违法性认识根据说。“构成要件与违法性之间是烟与火的关系,烟不是火,烟不包含火,但它可以得出火存在的结论直到提出相反的证据。”[84]某一行为符合构成要件,是违法性认识的重要根据,能够提供作违法性的表征,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基本上可以推断其违法性,除非具有违法阻却事由。这样,迈耶从总体上维持了构成要件只具有无价值的记叙性和客观性的观点。不过,迈耶最重要的贡献在于他首次发现了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这一概念的发现带来了构成要件理论的重大转折。它第一次使构成要件无价值的学说发生真正的动摇。[85]麦兹格(Edmund Mezger)在迈耶的理论上前进了一步。他认为构成要件是违法行为的类型,构成要件与违法性之间的关系不仅仅是认识根据,而且是存在根据,即行为符合构成要件,原则上就成为违法性的根据。麦兹格认为,构成要件是被立法者制定的特别的不法类型,构成要件意味着为达到某一特殊目的而明示的被要求的不法的界限。立法者制定构成要件的行为就是宣布法律上的可罚性。立法通过特别的构成要件而制作特别的违法性,因此行为符合构成要件并非单纯的违法性的认识根据,正确地说,应当是实在的根据。[86]这样,麦兹格在迈耶的认识根据说的基础上更进了一步,行为符合构成要件,原则上就成为违法性的根据。构成要件和违法的区别只在于,通过构成要件得出来的“法律的无价值判断”是暂时的。麦兹格关于构成要件是违法类型的见解最终成为了德国刑法学界的通说,在日本也得到很多学者的支持。当今的通说即为此。

(二)原苏联的犯罪构成理论

原苏联的犯罪构成理论是在十月革命胜利之后,刑法学者在吸收西方国家犯罪构成理论的基础之上创立的。早在20世纪20年代中期出版的一些刑法教科书中,就开始出现了探讨犯罪构成问题的论述。20年代后期,法律虚无主义思想泛滥,犯罪构成理论的研究陷入困境。30年代以后,随着原苏联1936年宪法颁行,刑法学界法律虚无主义和刑事社会学派思想的逐渐被克服,社会主义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得以逐渐形成。1938年出版的由全苏法学研究所集体编写的、供法律高等院校使用的《刑法总则》教科书,全面论述了犯罪构成的要件,认为犯罪构成是构成犯罪的诸要件的总和。1946年苏联出版了第一本关于犯罪构成理论的专著,即特拉伊宁的《犯罪构成的一般学说》,对犯罪构成问题作了全面系统而深入的研究,标志着苏联犯罪构成理论进入了一个新的时期。原苏联关于犯罪构成问题的基本理论主要有:

(1)犯罪构成以苏维埃刑法中所作的犯罪的一般实质定义为根据。原苏联刑法学者认为,作为法律概念的犯罪构成应该表明犯罪的实质,揭示它的政治内容,揭示出它对苏维埃制度和社会主义法权秩序的危害性。这种以犯罪的实质定义为基础的犯罪构成概念体现出:以社会危害性作为说明犯罪构成全部特征的特征,是整个犯罪构成的属性,而不是犯罪构成的个别特征;以对苏维埃经济基础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和社会主义经济体系等法权秩序的侵犯这一政治性的内容来说明犯罪构成的基础——社会危害性。[87]

(2)犯罪构成是刑事责任的唯一根据。早在20世纪50年代的讨论中,大多数苏维埃刑法学家就得出了一个结论,即“社会主义法制的一个基本原则是:追究一个公民的刑事责任的唯一根据是:在他的行为中应具有刑事法律条文严格规定的犯罪构成”[88]。特拉伊宁也指出:“在苏维埃国家,犯罪构成是刑事责任的唯一根据,如果在某人的行为中具备犯罪构成,那便有根据对他适用刑罚;如果在这些行为中,缺乏犯罪构成,那么便免除刑事责任。”[89]认为犯罪构成是刑事责任的唯一根据,意味着只应在犯罪构成的范围以内,在犯罪构成狭小的圈子里来辨别刑事责任的客观和主观的根据,犯罪构成以外的刑事责任的根据是没有的。

(3)犯罪构成是主观客观要件的总和。原苏联刑法学者认为,犯罪构成的一般概念,包括这一切犯罪构成所固有的犯罪客体、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犯罪主体和犯罪构成的主观方面。如特拉伊宁指出,“犯罪构成乃是苏维埃法律认为决定具体的、危害社会主义国家的作为(或不作为)为犯罪的一切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因素)的总和”[90]。每个要件都是有机整体中的一部分,如果缺少某一个要件,那就意味着缺少整个犯罪构成。

(三)我国刑法中犯罪构成理论的形成与发展

在20世纪50年代新中国建立之初全面学习原苏联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经验的情况下,我国几乎原封不动地直接引进了原苏联的犯罪构成理论。引进之初,虽然逐渐开始了对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的初步探讨,但还谈不上任何实质性的变化。从60年代到70年代,犯罪构成理论受到批判和彻底否定。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沉睡了20年的犯罪构成理论才重获新生。犯罪构成理论开始取得较大进展,在内容和体系上有所突破,增加了不少与中国实际情况相结合的新内容。但是,整个理论体系和其中的主要理论观点并没有根本性的改变。这种情况,已经不能适应我国法制建设的新要求。在此情况下,不少刑法学者开始关注对犯罪构成理论问题的研究,试图对传统的犯罪构成理论进行创新和突破。目前,我国犯罪构成理论问题的研究,正日渐深入地进行。

二、犯罪构成的概念

犯罪构成是刑法所规定的,决定某一具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需的一切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的有机统一。它具有以下三个特征:

(1)犯罪构成是一系列主客观要件的有机统一,具有完整性。这是我国刑法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的要求和体现。我国刑法既反对只根据客观行为及危害,不考虑主观罪过的“客观归罪”;也反对只根据主观罪过,不考虑客观行为及后果的“主观归罪”。所以犯罪构成不仅包括主观要件,还包括客观要件,而且主观要件与客观要件必须是有机统一的。所谓“有机统一”,是指犯罪的各个要件之间不是机械地相加在一起,而是各要件之间彼此联系、相互依存、互为前提、缺一不可的。

(2)犯罪构成决定某一具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具有选择性。犯罪构成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说明的是犯罪成立所要求的基本事实特征,而不是一般的事实描述,更不是案件全部事实特征与情节不加选择的堆砌。任何一种犯罪,都可以用很多事实特征来说明,但并非每一个事实特征都是犯罪构成的要件。只有对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具有决定意义而为该行为成立犯罪所必需的那些事实特征才是犯罪构成的要件。因此,必须将构成要件的事实同其他事实相区别。

(3)犯罪构成所要求的主观和客观要件,都必须是我国刑法所规定的,具有法定性。任何犯罪都必须是违反《刑法》规定的行为,这是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和具体体现。如果某种案件事实的行为在《刑法》上没有规定的话,其案件事实特征就不是犯罪构成要件。犯罪构成要件的法定性与行为的刑事违法性是完全一致的。只有具备某一犯罪的全部构成要件,行为才具有刑事违法性。需要指出的是,《刑法》对犯罪构成要件的规定,是由刑法总则和刑法分则共同完成的。一般而言,犯罪客观方面的要件是由刑法分则详细描述的,犯罪主观方面和主体方面的要件往往是由总则规定的。认定具体犯罪时,应以刑法总则规定为指导,根据刑法分则对个罪的具体规定,才能得出正确结论。

三、犯罪构成的意义

犯罪构成是刑法理论的基石,在刑法学体系中居于核心的地位,它是建立科学的刑法体系的基础,并贯穿在整个刑法科学体系之中。因此研究犯罪构成对于理解整个刑法学体系,特别是犯罪论体系,具有十分重要的理论意义。例如,刑法中故意犯罪过程中的各种形态问题,共同犯罪,数罪问题,刑法分则的体系和具体犯罪种类的划分问题,都需要以犯罪构成理论为基础。

犯罪构成还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犯罪构成是区分各种犯罪的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轻罪与重罪、一罪与数罪的重要法律标准。犯罪构成是保障公民权利免受非法追究的重要手段,因而它具有重要的法益保护机能,即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法律的侵犯,对于侵犯合法权益的犯罪行为追究刑事责任。此外,犯罪构成通过发挥定罪标准的作用从而还为准确量刑提供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