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股权信托受托人法律地位研究
- 杨祥
- 2字
- 2021-03-30 10:43:23
导 论
第一节 创作背景与动因
一、创作背景
信托是一项优秀的财产转移与财产管理制度,与其他类似制度相比,具有整合性、灵活性、稳定性和安全性等优越性。(1)在英美法历史上,信托原本是一种规避普通法的消极性财产转移制度,随着封建制度的瓦解及经济社会的发展,逐渐转变为积极管理金融资产的最主要工具。不过,信托在财产传承、财富管理方面的作用也并未削弱,以生前信托和遗嘱信托为主要形式,信托一直是家庭内部进行财富传承与管理的首选。正如兰贝尔教授所言:“信托这一源自中世纪末的家族财富转移方式,迄今,在转让人拥有大量资产或复杂家庭事务时,仍然是安排代际财富转移的主要工具。”(2)可以说,现代信托制度集财产转移、财富管理与资产管理等多项功能于一身,在民事和商事、私人和公益、资产管理和财富传承等众多领域,均呈独领风骚的运用态势。
在相当长时期内,信托财产的范围主要局限在不动产领域,公司的股权(包括股票,下同)因公司制度和资本市场不完善而风险过高,与当时主流的信托财产保值观念不符合,受到严格限制或禁止,私人企业的证券通常被排除在受托人可以投资的“法定清单(Legal List)”之外。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社会财富的形态发生转变,信托财产范围也从狭窄的不动产走向宽泛的动产、无形财产及财产性权利,公司股权因其巨大的财富价值、增值空间,以及分散投资组合下风险的可控性,在现代社会已经成为主要的信托财产形态。与之相应,信托持有股权的合法性为判例和立法普遍认同。(3)借助信托目的的多样性与信托制度的灵活性,股权信托可以实现股权投资、股权管理、控制公司、并购重整、家族治理等诸多功能。股权信托不仅是传承财富、延续商业生命的重要形式,可以保护家族财富免受离婚析产、宣告破产等追索,为一般民众、企业家普遍青睐,而且也是一种管理和控制公司的高效、专业手段,在管理层收购(Management Buy-Outs,简称MBO)、员工持股计划(Employee Stock Ownership Plan,简称ESOP)及企业改制中均大展身手。以股权投资信托为主的股权信托还被大量运用于私募、理财等金融领域,在投资领域大放光彩。另外,节税规划功能也是股权信托最吸引人的地方之一。无论是在商事经营还是民事活动中,股权信托均受到高度关注,呈现蓬勃发展的态势。
图0.1 2011年至2017年4季度信托全行业管理的信托资产规模(单位:亿元)
图片来源:本书根据公开数据绘制
我国引入信托制度较晚,但在国民经济高速增长以及金融分业经营的大背景下,信托业发展极为迅速(如图0.1),2012年底即已成为第二大金融部门,2015年末信托全行业管理的信托资产规模达16.30万亿元,跨入“16万亿元时代”,(4)此后又迅速跨越18万亿元(2016年3季度)、20万亿(2016年4季度)大关,2017年4季度末信托资产规模已达26.25万亿元。(5)信托业协会根据功能将信托分为融资类、投资类和事务管理类三类业务,从图0.2中的三类信托业务占比情况来看,自2011年以来,融资类信托的占比持续下降,事务管理类信托占比持续上升,而投资类信托相对稳定,一直维持在20%~40%的比例。在投资类信托中,以股权投资信托业务发展尤为迅猛,相关规范相继出台。
图0.2 2011年至2017年四季度各类信托业务的占比变化
图片来源:本书根据公开数据绘制
然而,随着金融、经济及经营环境的变化,支撑我国信托业快速增长的原有业务模式难以为继,优化私募投行业务并向资产管理业务、财富管理业务进行战略转型,是信托公司未来发展的必然出路。(6)与此同时,我国即将迎来家族财富更替的高峰期,社会大众存在迫切的财富传承需求。据中国民生银行和胡润百富公司联合发布的《2014—2015中国超高净值人群需求调研报告》统计,我国个人总资产超过1亿元人民币的高净值人群中,主体是企业的拥有者,占到80%,个人总资产在5亿以上的超高净值人群也以企业主为主,并且近七成超高净值人群面临企业交班的问题。2017年11月,中信银行私人银行与胡润研究院联合发布《全球视野下的责任与传承——2017中国高净值人群财富管理需求白皮书》更是明确,86.2%的企业家开始考虑或着手准备家族传承的事情,但家族传承面临接班人、企业权属及市场内外环境三大挑战。其中,接班人问题主要体现在接班人继承意愿低、接班人理念与企业价值取向冲突等;企业权属的问题主要包括职业经理人稀释控制权,家族成员复杂、权属不清,一代企业家思想固化、难退二线等;市场内外环境挑战则体现在中国家族传承起步晚、专业经验少且缺乏长期规划,全球统一报告标准(CRS)的实施影响原有家族传承的规划。以家族企业传承为主体的家族传承浪潮,为股权信托提供了巨大的市场需求。
在信托公司向信托本业回归、家族财富传承更替的潮流下,以股权信托为核心的家族信托呼声日渐高涨,一些信托公司与银行部门也开始涉足,试图作为业务转型的突破口。原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即原中国银监会,现已调整为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简称中国银保监会)(7)发布的《关于信托公司风险监管的指导意见》(银监办发〔2014〕99号)中,明确强调在推动信托公司业务转型的过程中,信托公司应当“探索家族财富管理,为客户量身定制资产管理方案”。2015年10月,原中国银监会信托监管部主任邓智毅亦撰文表示,允许符合条件的信托公司研究试点家族信托并制定相关业务规则。(8)由于家族财富的主要形态就是股权,家族信托的试点及相关业务规则的研究绕不开股权信托。2015年底,原中国银监会开始酝酿信托业务分类,并在2016年12月底召开的中国信托业年会上明确提出信托“八项业务”,将信托业务分为股权信托、债权信托、同业信托、标品信托、资产证券化信托、财产权信托、公益(慈善)信托、事务信托八大类(见图0.3),要求信托公司根据各自的战略规划、资源禀赋和目标定位,探索差异化、专业化的发展路径。2017年4月中旬,原中国银监会信托监管部下发《关于印发‹信托业务监管分类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信托函〔2017〕29号),并将《信托业务监管分类基础报表(试行)》和《信托业务监管分类说明(试行)》作为附件一同下发,肯定了前述信托“八项业务”的分类,并正式启动“试点改革”(9),试点时间是2017年5月1日至12月30日。在试点基础上,中国银保监会将加快研究出台有针对性的配套监管制度,在统一的信托业务监管分类基础上逐步形成完善的信托会计核算、监管统计、净资本管理和保障基金认购等各项制度,进而在全行业全面实行新的业务分类。(10)不过,这一分类出于监管目的,对股权信托的定义过于狭窄,局限于以资金设立信托并投向封闭公司股权的信托,无法涵盖以股权作为信托财产设立信托等情形。对此,本书将在第一章股权信托的定义中阐述。
图0.3 信托“八项业务”
图片来源:本书作者绘制
二、创作动因
近几年来,随着信托业转型,国内家族信托业务有序展开,成果可圈可点。股权信托虽然呼声甚高并取得了一些突破,但运用仍然相对有限,与其作为家族信托核心的地位不相符合。究其根源,在于现行法律制度缺失,股权信托受托人在法律上的地位较为模糊,权力、义务和责任难于界定,影响了信托公司开展股权信托的积极性,也令委托人对股权信托的功能作用存在很大疑虑。
(一)制度和理论供给不足,严重制约股权信托的开展
金融是最变动不居、最富创新的领域,相关理论与制度规范往往落其半拍,但作用却不可低估。金融业务犹如逐利奔腾的野马,只有套上理论与制度这一缰绳,才能够按照人们预想的轨道稳步前行。可以说,金融业繁荣的关键,依赖于充分的理论供给与合理的法律制度。该原理同样适用于股权信托。股权信托是实践产物,先制度而行,是实现家族财富传承的优良形式,也是我国信托业转型的重要出路,具有极为广阔的发展前景。然而,由于目前我国尚无股权信托的专门法律、法规,致使设立股权信托面临信托登记制度缺失、监管者敌意以及不享受税收优惠等障碍,严重制约了股权信托业务的快速发展。
1. 信托财产登记制度缺失
有观点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1)(以下简称《公司法》)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变动须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以下简称《信托法》)第10条第一款“设立信托,对于信托财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信托登记”,在股权信托中,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设立的信托需要办理信托登记,鉴于目前信托登记制度缺失,股权信托无法展开。(12)应当说,我国信托登记制度的确有待完善。《信托法》要求某些信托财产办理信托登记,(13)但对具体由哪一机构负责以及如何登记,却没有作出细致规定,加之《信托法》对信托财产的权属问题规定较为模糊,在实践中,一些地方的工商部门并不认可信托合同作为股东变更的依据,当事人仅凭信托合同往往无法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也不能办理信托登记。
尽管如此,信托登记制度的缺陷并不是我国开展股权信托的实质障碍。从立法本意及规范目的来看,《信托法》第10条第二款中“未依照前款规定办理信托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手续;不补办的,该信托不产生效力”,指的是该类财产权的转移只有在登记之后才能发生效力的情形,并不包括仅具对抗力的登记类型,如果登记并非财产权属变动的生效要件而仅是对抗要件,则以该类财产设立的信托,即使未办理信托登记,也依法产生效力。
首先,信托登记制度的主要目的是保护第三人的利益,通过登记这一公示制度,令信托当事人(尤其是委托人和受托人)和信托自身的债权人、潜在交易对手知悉信托的存在,合理、审慎评估可能的交易风险,防止因不知信托而蒙受不利后果。而从《信托法》第10条来看,立法者对信托登记的公示力定位,没有也不应当超出物权法上物权公示力的强度,突出体现在,对于物权法上移转占有即发生权属变动的物权(如动产),该条并未要求在设立信托时办理信托登记。既然物权法要求某些类别的财产在移转时需办理登记,目的并不是作为生效要件,而只是作为一种公示手段警示第三人、对抗第三人,从而在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与保障交易安全之间求得平衡,那么,信托法要求以该类财产设立的信托需办理信托登记,目的应当也只是警示第三人、对抗第三人,而并不是要否定信托行为的效力本身。
其次,以登记系权属变动对抗要件的财产设立的信托,受托人在委托人移转占有后就取得财产的所有权,信托行为在当事人内部已经完成,对外受托人也可以自己的名义管理运用信托财产,此时,若无更加重要的利益需要特别保护,不宜再否定信托行为的效力。从保护第三人利益的角度来说,物权法之所以在传统的登记生效要件之外吸收确立登记对抗要件,应是立法者考量物权特性,在维护交易安全、保护各方权益并促进交易繁荣等各种利益之间权衡取舍后深思熟虑的后果。换言之,在立法者看来,登记对抗主义足以保护此类财产所涉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承认当事人之间的法律行为有效无不合理之处。这一理解同样适用于信托登记制度。当事人以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财产设立信托,如果办理了交付手续,在物权法上财产权属发生了变动,但没有办理信托登记,完全可以通过否定其对抗力来保护不知信托存在的善意第三人的利益。
再次,将信托登记作为(登记系权属变动对抗要件的)财产所设信托的生效要件,没有任何必要,也没有合理依据,起不到加强对善意第三人保护的作用。相反,这过度干预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与信托法的私法自治定位相违背。直接从根本上否认该类信托的效力,不仅会破坏信托关系的稳定,不利于保护信托本身和当事人的利益,如受托人在此期间经营信托财产获取的收益归属于谁、如何合理分配,而且也将破坏交易安全,有碍信托业务的发展繁荣,与信托登记制度的立法初衷相违背。(14)
信托法专家、曾任全国人大常委会财经委员会信托法(草案)起草小组成员的周小明老师也认为:“应当特别注意的是,我国有关法律对某些财产权的移转虽然规定了需要办理登记手续,但该登记并不产生转移的效力,只发生不得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如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转移登记、地役权转移的登记以及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辆转移的登记等,对于以该类财产权设立的信托,同样不需要办理信托登记。因此,对于我国《信托法》第10条规定的作为‘信托登记’前提的‘登记手续’,应该仅限于能够产生财产权转移效力的‘登记手续’。”(15)关于信托登记效力与物权权属变动模式之间的关系,可以图0.4示如下:
图0.4 信托登记效力与物权权属变动模式之间的关系
图片来源:本书作者绘制
综上可知,只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某类财产的权属变动在登记之后才发生效力,以该类财产设立的信托才必须办理信托登记,未办理信托登记的,不产生效力。鉴于股权的工商登记通常仅具有对抗效力,并不发生权属变动的效果,故当事人设立股权信托未办理信托登记的,信托成立生效,只是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根据公司类型,分述如下:
(1)对有限责任公司而言,其股权变动采行债权形式主义,股东名册是股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工商登记只是股权变动对抗要件,(16)因此,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是否发生权属变更与工商登记并无直接关联,以这类股权设立的信托无须向工商部门办理权属变更登记,也无须进行信托登记。不过,根据我国《公司法》第32条第三款,(17)若不办理信托股权的变更登记,将无法对抗第三人。对此,可以参考《日本信托法》(2006年)第14条:“(信托财产的对抗要件)财产权利的得失、变更未经登记或注册不能对抗第三人的,财产未经登记或注册的,不得以该财产属于信托财产的事实对抗第三人。”(18)
(2)对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而言,依据《公司法》第139、140条,记名股票在转让背书后权属变动,股东名册登记属于对抗要件;无记名股票在交付后即发生转让效力。《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也没有要求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变更股东进行登记。可见,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是否发生权属变更,与工商登记之间也没有关系,该类股权信托的有效设立并不以信托登记为前提。不过,如果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在当地股权托管中心办理了托管,股权信托设立后,应到该托管中心办理股东变更登记。
(3)对非上市公众公司而言,依据《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2013年修订)(中国银监会令第96号),其股票公开转让须通过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进行,且公开转让的公众公司股票应当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集中登记存管(第4条);股票向特定对象转让的,应当以非公开方式协议转让(第32条)。该办法没有规定登记才能发生权属变更,结合《公司法》第139条可知,以该类股份设立的信托亦不以办理登记作为生效前提,但若信托财产为公开转让的公众公司股票,则需要办理登记来对抗第三人。
(4)第四类是上市公司的股票,结合《证券法》第160条和《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第27条,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证券持有人名册的登记,系根据证券账户的记录,确认证券持有人持有证券的事实。由于该登记只是确认持有事实而非创设权利,故登记也不是上市公司股票权属变动的生效要件。值得注意的是,由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颁布的《证券非交易过户业务实施细则》仅规定了继承、赠与、依法进行的财产分割以及法人资格丧失等非交易过户情形,股权信托目前难以以非交易过户的形式到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办理登记。
综上,是否办理信托登记并不实质影响股权信托的设立效力,只是影响能否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不过,囿于法律规定欠缺及认识局限,在实践中,信托财产的登记问题的确构成了股权信托业务开展的重要障碍。为了推进信托业务发展,有必要构建起完善的信托登记制度,尤其是信托财产登记制度。近年来,在信托业转型大背景下,相关部门已经认识到信托登记之于信托业务发展的重要性,开始着手建设信托产品统一登记平台及制定配套法规,信托登记难题有望得到解决。(19)2017年8月,原中国银监会发布了《信托登记管理办法》(银监发〔2017〕47号),对中国信托登记有限责任公司集中办理信托机构的信托产品及其受益权信息登记、信托受益权账户的设立和管理等作了明确规定,试图构建我国信托业统一的信托登记制度,对于完善信托业基础建设、推动信托业长期稳健发展和加强监管具有重要意义。不过,该办法并不涉及信托财产的登记,股权信托在实践中难以办理信托登记的问题仍未解决。随着信托实践的深入尤其是信托业务的发展,信托财产登记制度必将逐步建立和完善,扫清股权信托开展的主要障碍。
2. 监管者对股权信托的敌意
由于一些股权信托持有或意图持有上市公司的股票,监管者对信托持股的态度关系甚大,尤其是对私人股权投资信托而言,目标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Initial Public Offerings,简称IPO)并上市是投资者退出股权、获取溢价的主要途径。但目前,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并不允许信托持股的公司上市。自2007年太平洋保险公司上市前被要求清理信托资金持股以来,实践中,中国证监会在发行审核时,一直以“股权清晰”为由,不允许以委托、信托方式持股的企业上市。另外,原中国银监会也对信托股权存在偏见,如在渤海银行增资中不允许信托参与配股。(20)应当说,监管层的敌意主要源自对股权信托各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认识不清,突出体现在信托股权的真实控制人的认定困难、难于监管,等等。不过,监管者全盘否定信托持股的公司IPO,理由并不充分,因为通过穿透认定持股主体、辅之以充分的信息披露制度,可以有效消除监管层的疑虑。从域外经验来看,信托持股或控制的公司通常并不存在上市阻碍,这一做法在我国香港地区也很寻常。据统计,在香港所有的上市公司中,“在过去的二三十年里,大约有150家企业使用信托的方式持有上市公司股份,这还不包括一些家族以信托持有的创业基金、慈善基金、投资基金等。保守估计,全香港超过半数家族企业使用了信托来持有资产。”(21)
可见,中国证监会不允许信托持股的公司IPO,是对信托型私募股权基金的“枉杀”。(22)随着监管思路的转变与信托登记、证券市场披露制度的完善,如此不合理设限的做法有望得到破解。从原中国银监会积极推动家族信托业务并以之作为信托业转型的出路来看,股权信托也迎来了监管支持的发展机遇。
3. 税收负担过重
以股权作为信托财产设立信托,属于非交易性过户,应当不征或减免税收。然而,我国税法对此并无规定,在实践中,税务部门通常将信托视为交易性过户而征税,致使委托人设立股权信托需负担高昂税费,同时,在股权信托终止、依约返还给委托人或其指定人时,信托财产极有可能再次被视为交易而征税,这极大加重了委托人设立信托的成本,不利于股权信托业务蓬勃开展。在国外,股权信托通常能够享受避税、减税等优惠,尤其是解决家族财富代际传承的税收问题,是一种非常重要的税收筹划手段。我国应当考虑股权信托系非交易性过户的本质,在税收上给予政策优惠,为信托业务的发展扫清障碍。不过,税负问题也与受托人法律地位不明晰有关,而且,为了传承优质的家族企业股权,委托人往往并不在意税负,如目前许多企业主选择以设立资金信托的形式来持有家族企业股权,具体操作是企业主拿出一笔资金设立资金信托,信托设立后由受托人按照信托合同的约定,购入企业主持有的家族企业股权,尽管这类信托需要缴付大笔税金,但实践需求仍然很旺盛。
(二)厘清受托人的法律地位,是股权信托快速发展的迫切需要
信托登记制度缺失、监管者敌意、税收负担过重等确实对股权信托的当下发展造成了阻碍,但这些问题之所以产生,实际上都与股权信托受托人的法律地位不明有关。一旦明确了股权信托的本质及受托人的法律地位,则人们不再会以未办理信托登记来否定信托的效力,监管者也不再会阻止信托持股的公司上市,家族企业主对股权信托功能的疑虑也会打消,而信托公司等主体将踊跃加入到股权信托业务当中。
1. 受托人是股权信托架构的核心,也是股权信托正常运作的关键
信托的基本架构是,委托人将其合法持有的财产转移给受托人,由受托人为了受益人的利益或信托目的,管理、使用和处分信托财产。表面上,受托人只是信托三方当事人(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之一,地位似乎并无特殊性。实则不然。受托人是信托财产的名义持有人与实际管理运用者,无论是对内分配信托利益还是对外与第三人发生法律关系,受托人一般都是唯一的适格主体,信托的功能和目的也完全依赖受托人的行为来实现,故受托人在信托活动中居于核心地位,是信托得以正常运转的关键,各国也都以受托人为核心来构建信托法。不仅如此,在股权信托中,受托人具有更为重要的法律地位,突出体现在,受托人作为信托股权的法律所有人,依法持有、管理和处分股权,是股东权利、义务的实际行使者和承担人,同时连结着信托受益人与目标公司、外部股东与公司利益相关者,是民法、信托法和公司法等不同法律相互交融的桥梁。通过“受托人”这一主线,可以精准把握股权信托的实质,解决股权信托面临的实务操作问题。
2. 明确受托人的法律地位,是协调处理股权信托不同规范冲突的基础
股权是一种特殊的民事权利,以之设立信托,杂糅了信托、公司、证券及民法等诸多法律元素,受托人在管理、运用和处分信托股权过程中必然涉及信托法之外的其他法律。而在各个部门法交汇之处,规范之间的渗透、挤压与冲突不可避免。股权信托的特殊性,正在于信托股权的名义所有人和实际管理者(受托人)在从事股权信托中不可避免地面临不同部门法规范之间、信托合同约定义务与法定义务之间的碰撞冲突,承担着不容小觑的风险。
详言之,股权不同于动产、不动产等一般性财产或财产权利,风险大、价值波动剧烈,受托人需时刻尽到较高的管理技能和注意义务,应对瞬息万变的市场风险、经营状况。而且,股权指向的是在法律上具有独立法人格的公司,在行使信托股权过程中,受托人除了与委托人、受益人打交道外,还与目标公司、其他股东、公司债权人及社会公共利益等关系密切。通常,股权信托受托人具有多重身份,除了信托受托人身份外,还是目标公司的登记股东,实际行使信托股权,并常常担任目标公司的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同时还可能因其实际控制行为被认定为事实董事或影子董事。受托人的每一角色都对应着特定义务,如作为信托受托人必须为信托受益人的最大利益服务,而作为公司的控制股东则需要考虑公司的长远发展和中小股东的利益。如此多的角色、义务和利益考量重叠于同一主体之上,彼此之间难免存在冲突,所涉及的法律规范亦是如此。
由此,股权信托不仅涉及信托法、合同法等基础规范,还同时受到公司法、证券法等其他部门法的规制,(23)相关法律规范之间往往存在冲突或矛盾之处。对此应如何协调,有待法律或法理予以明确。遗憾的是,现有法律规范并没有针对股权信托作出专门规定,有关股权信托的基础概念、主体地位、法律关系、权利义务、责任承担等皆不明晰,配套制度缺失与理论研究滞后,加剧了受托人可能承担的风险和责任,阻碍了股权信托业务的顺利展开。
3. 因受托人法律地位模糊,股权信托的法律风险开始显现
股权信托受托人在现有法律上的地位模糊不清,角色义务规范之间的冲突进一步增加了该问题的解决难度。近几年来,在泛资管、混业经营的监管模式下,信托公司丧失“信托专营店”牌照优势,原来主营的融资、通道类业务不可为继,加之我国经济进入中低速增长的新常态,资产配置荒愈演愈烈,信托收益率持续下滑,一些信托公司开始从股权信托业务寻求突围。不过,因理论准备与制度供给并不充分,尤其是股权信托受托人的权力、义务及责任界定不清,这些项目为信托公司埋下了巨大的风险和责任隐患。
从实务界涌现的司法判例来看,股权信托受托人的相关风险已经呈现。如“杭州锦江集团有限公司申请追加上海爱建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案”中,目标公司的董事会作出决议,将公司资产评估的增值转为资本公积,再将资本公积转增为注册资本,法院认为,受托人增加的这些出资存在不实,受托人需在不实出资范围内,以自有财产对公司的债权人承担责任。(24)又如,在“浙江外国语学院与浙江国信求是科教实业有限公司、中投信托有限责任公司等不当得利纠纷案”中,因受托人委派担任目标公司董事兼经理的人(同时是委托人的法定代表人)将全部出资抽逃、转回给委托人,法院判令受托人在抽逃出资范围内,对目标公司的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25)尽管法院的裁判是否正确有待讨论,但这无疑表明,因股权信托中受托人的法律地位在学理和制度上并不明晰,信托公司从事此类业务的确存在较大法律风险,信托目的及受益人的利益也难保实现。
可见,厘清股权信托受托人的法律地位,不仅是股权信托有序开展的前提,也是保障信托当事人、目标公司及其外部股东等主体利益的必然要求,具有制度建构、防患未然的价值。从受托人这一主体出发,是通盘考虑股权信托的最优视角。基于此,本书在股权信托所涉诸多法律问题中,选择了受托人的法律地位作为研究课题。希望本书的成果能够为股权信托的实务操作提供指引,帮助股权信托受托人忠实、勤勉、尽责地行使信托股权,切实实现信托目的并维护目标公司及其利益相关者的合理利益,同时,也为受托人防范潜在的风险和责任提供引导,推动我国股权信托业务的发展繁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