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网络犯罪刑法应对的基本理念
网络犯罪立法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是立法价值的协调,唯有明确各种价值与权限的衡平,以此在理念和方向上指导相关立法应对策略的选择。对此,诚如古希腊思想家亚里士多德所言:“要使事物合于正义,须有毫无偏私的权衡,法恰恰是这样一个中道的权衡。”[4]
一、网络自由与网络秩序的立法体认
诚如哈耶克在《自由秩序原理》一书中对自由的探究,自由与法律之间、自由与社会秩序之间,究竟该如何衡平,一直成为学界论争的理论焦点。因此,从某种程度上讲,无论是网络犯罪的刑法回应,还是网络刑法的体系化构建,均应当对网络空间中自由与秩序的价值衡平进行思考。目前,关于网络空间的表达自由、网络规范构建等方面的理论研究不断完善,网络实名制的制度尝试、公民网络信息保护等方面的制度探索也在日益展开,这都表明无论是理论层面,还是制度层面,都已经开始关注并致力于网络秩序的规范。在此背景下,应结合网络违法犯罪的特征和发展趋势,合理平衡名誉权与公民的表达自由,在现有罪名体系的框架内充分发挥司法能动性,着力思考网络犯罪行为的刑事治理策略。
(一)网络秩序与网络自由的价值博弈
随着社会法治的进步,个体尊严和自我价值受到了前所未有的重视,因为它是主体作为一个人所应具有的最起码的社会地位并且受到他人和社会最起码的尊重的最基本条件。诽谤罪的存在价值,就在于捍卫这个个体存在的基本权利。但是,诽谤罪的适用,将不可避免地涉及另一项基本的宪法权利:表达自由权。表达自由是民主政治的基石,而且也是国际人权规范的重要内容。1948年的《联合国人权宣言》首次规定了表达自由权。宣言的第19条规定:“人人有权享有主张和发表意见的自由;此项权利包括持有主张而不受干涉的自由,和通过任何媒介和不论国界,寻求、接受和传递消息和思想的自由。”1966年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将表达自由权扩展到了所有的媒体:“人人有自由发表意见的权利,此项权利包括寻求、接授和传递各种消息和思想的自由,而不论国界,也不论口头的、书写的、印刷的、采取艺术形式的或通过他所选择的任何其他媒介。”《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要求跨越国与国之间的表达自由必须考虑和重视全人类社会、科学和文化的发展,特别是首次确认了通过互联网使不同地区、不同国家、使用不同语言的人之间进行各种各样的交流,各国不应当对互联网上的表达自由进行过多的限制。我国宪法第35条亦规定了表达自由与言论自由。
客观地讲,在法的诸价值——正义、自由、秩序、安全、效率中,自由和秩序价值成为立法所应首要关注的核心价值,尤其在网络空间,关于自由与秩序的平衡更是重中之重。根据联合国1946年第59号决议宣告:“信息自由原为基本人权之一,且属联合国所致力维护之一切自由之基石。”但是,当世界各国都在通过立法保护公民的“网络自由”和“信息自由”时,却很少有人从根本上思考网民在网络中真的自由吗?对此,笔者不用过多的篇幅去论证,仅借用一学者的研究观点做一概述:“技术绝不可能产生自由。当然,技术把人类从古代限制的整体中解放了出来。很明显,比如说,通过技术,人从强加在其上的时空限制中解放出来;通过技术中介,生活在今日技术社会中的人,又被强加上另外的限制,而它们和传统的限制一样压抑而严酷。各种新的限度和技术的压抑已经取代了旧的、自然的限制,而我们肯定不能断言已经获得了许多。更加深刻的问题是:技术的运行与自由相违背,这一运行是决定论的和必然的。这全都很好地表达为一种必然的秩序和确定的过程,而它不可能让自由的、异端的,以及无根据的和自发的领域渗透其中。后面这些可能会把不和谐和无秩序引进来。社会中技术行为增加得越多,人的自主性和主动性就消失得越多。”[5]
由于上述价值之间存在着目标与实现方式的不同,使得其间必然存在诸多冲突。因此,有效处理与协调相关法的价值,对于指导今后立法活动的重心与方向具有重要意义。随着信息网络技术的迅猛发展,网络空间所赖以存在的基础网络和信息系统愈加庞大,其中所承载的信息内容、财产价值等逐渐增多,网络安全几乎关系整个社会的安全,对于网络空间秩序的破坏必然对现实社会产生巨大的影响。因此,对于网络犯罪的管控在某种程度上更加重视对网络秩序的维护,而这就需要通过立法去有效维护网络空间的秩序与安全,具体模式就是“把自由与责任联结,为平等的自由提供保护机制。社会生活中的自由与责任是对立统一的:一方面,责任是对自由的制约与限定;另一方面,责任又是自由的保护机制”。[6]这也是一般说讲的“法律的目的不是废除或限制自由,而是保护和扩大自由”。[7]但是,尽管网络安全的维护需要个人牺牲一部分自由去保障秩序的实现,应需要时刻警惕以秩序为名牺牲自由的危险。
(二)网络犯罪刑法评价的基本理念:网络秩序与网络自由的衡平
网络犯罪同现实社会中的犯罪一样,网络犯罪的刑法规制也面临着言论自由与公共秩序保护的合理平衡问题:一方面需要采取合理步骤确保公众权益受到保护,而另一方面又需要确保网络言论的顺畅表达。可以说,网络言论在某种程度上反映了民众的现实愿望,是彰显网络民意的重要渠道,不合理地压制网络民意极易侵犯网民的言论自由。但是,在保障言论自由的同时,个人名誉权同样也应受到尊重。以网络诽谤为例,网络诽谤的法律性质在于,通过非法捏造虚假事实并采取密集发帖、撰写博客等方式,在网络空间发布、传播诽谤信息,实现诋毁他人名誉和人格的目的。但是,这种发生在网络空间中的虚拟行为,实质上却是对他人在现实社会中名誉的诋毁,并在实际上严重损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具体言之,网络诽谤行为的刑法评价核心在于诽谤,网络只是诽谤者实施诽谤行为的工具和场所,尽管网络诽谤行为发生在网络空间,但其法律性质、行为表现形式乃至犯罪构成上都与现实社会中的诽谤行为毫无差异。可以说,网络诽谤与现实社会诽谤行为的显著区别,即在于发布、传播诽谤信息的载体和空间由现实社会转移到了网络空间,但此类行为的性质并没有发生改变,同样也不会影响法律责任的承担。对此曾有学者指出:发生在现实社会中的诽谤行为,其发布和传播的媒介往往表现为书籍、杂志、报纸、检举信件等平面的纸质媒介,尽管在网络空间实施的诽谤行为的信息载体发生了变化,但行为的性质和违法犯罪目的并没有发生变化,甚至是有过之而无不及。[8]有鉴于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2000年12月颁布实施《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第4条指出:为了保护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等合法权利,对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利用互联网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
可以说,网络诽谤在实质上仍然属于诽谤的一种,不能仅仅因为其发生在网络空间就对其予以放纵或者苛严,只是由于网络的特殊性使其比现实社会中诽谤违法犯罪行为具备了更为广阔的内容,在侵犯对象上不仅包括了个人,还包括了对公司商誉的诋毁,在形式上不仅限于一般的媒体平台,还延伸到了网络聊天室、网络游戏、网络公告板。因此,鉴于网络诽谤行为的一般性与特殊性,今后的防控措施既应考虑到现实社会中诽谤行为的特点,又要兼顾到网络诽谤的特殊属性,尤其“网络水军”的出现更为网络诽谤的法律评价提供了新的难题。但是,合理解读一系列网络诽谤行为背后所体现的法律性质,即可以对利用网络实施的诽谤等犯罪惩治与预防问题形成清醒的认识。因此,通过对网络诽谤行为的性质及其危害性解读,可以发现“网络水军”实施的诽谤行为在某种程度上正呈现出日益高发的态势,并且社会危害性也得到了放大。鉴于此,今后应当加大对“网络水军”实施诽谤行为的打击力度,遏制网络诽谤愈演愈烈的高发态势,为真实网络民意表达营造健康的网络空间,防治网络民意被“网络水军”所架空。
从国外司法实践来看,诽谤罪目前几乎很少适用,在国内也出现了限制诽谤罪适用,甚至废除诽谤罪名的呼声,例如,有学者明确指出:为了杜绝因涉嫌诽谤罪刑拘公民、网友的事件,应从立法层面上将侮辱诽谤罪名从刑法中剔除,对该类案件应以民事纠纷论处,适用《侵权责任法》而非《刑法》。[9]客观来说,我国现阶段立刻将侮辱诽谤罪予以非犯罪化有些难度,但较为可行的是,应当严格限制诽谤罪的适用范围,避免司法过多地干预公民言论权利,避免发生网民“因言获罪”的司法尴尬。因此,在目前利益多元化的网络背景下,立法者和司法者的职责就是应通过法律的利益分配和协调,将各种利益冲突控制在合理的范围之内,最终实现最大多数人的利益。诚如有学者所言:“刑法保护社会秩序不在于将个人置于立法者或司法者所预期的位置,或者要求个人达到国家或社会为其设立的特定目标,而在于确保个人自由行动时不违背有利于社会秩序生成的条件。”[10]具体到网络诽谤案的处置模式中,就是应当将平衡网络言论自由与名誉权摆在首要位置,在举报事实没有重大纰漏且不存在诽谤恶意的情况下,完全没有必要将其纳入刑法打击的半径之内。进而言之,尽管“网络水军”的存在在某种程度上诱使网络诽谤频发,甚至粗暴地干预了网络民意,但不能因此对网民的言论自由进行过多限制,否则就有因噎废食之嫌。因此,为了保障公民的言论自由,有必要限制公权力对诽谤案件的介入,在网络诽谤案的司法实践中应当严格坚守法律底线。因此,在大部分的网络诽谤案件中,除了明显针对普通公众实施的人格诋毁之外,社会公众几乎对司法介入网络诽谤案件表现出了排斥,这也使得网络诽谤的司法治理面临着较多的顾虑和社会舆论压力。通过对网络诽谤案例的实证研究发现,司法对于网络诽谤的主动介入在很大比例上属于针对政府机关和国家公职人员的案件,对于针对普通个人实施的网络诽谤却推脱不属于公诉案件范围,甚至出现了个别关于诽谤政府、诽谤国家公职人员的“冤假错案”,例如山东曹县青年段磊诽谤案、河南灵宝青年王帅诽谤案最终均以证据不足撤案,并由公检法人员向本人赔礼道歉。因此,对于网络诽谤的司法治理,除了维护网络秩序的同时,更应关注的是怎样做到公民表达自由、公民网络监督权利与他人名誉权利的平衡,以及怎样做到网络诽谤案件的司法介入既不滥权又不越权。
可以说,网络言论在某种程度上反映了民众的现实愿望,是彰显网络民意的重要渠道,不合理地压制网络民意极易侵犯网民的言论自由。但是,在保障言论自由的同时,个人名誉权同样也应受到尊重,因为任何权利的行使都有其法律界限,言论自由当然也不能逾越相关的法律边界。
二、网络犯罪刑法回应的价值平衡
本质上来讲,刑事立法中自由价值与秩序价值平衡的关键,在于对刑罚权的限度把握,这需要限制刑事权力在网络空间中的无限扩张,明确刑事执法权在网络空间中的范围。
(一)刑法干预社会与社会自由的协调
犯罪的总量在某种程度上与社会的自由有着一定的关系。公权力对社会管控的严密程度与犯罪的发生量呈正比例关系,公权力介入社会的范围越广、管控越严密,犯罪总量则可能越少,但社会的自由度却被大大降低。反之,公权力对社会的管控越少,社会则越有活力,但由于公权力管控的减少则可能导致犯罪量的增加。可以说,犯罪量与社会自由、与公权力介入社会管控的严密程度相生相克,要想实现犯罪的最大限度地减少就需要牺牲最大限度的自由。但是,刑事立法需要思考的应当是,如何保证社会自由的同时去减少犯罪,即刑法对社会的管控应该保持在何种程度才能既实现打击犯罪的功能,又能不过多地侵犯社会的自由。
因此,在网络空间中,开放性、创新性和自由性均属于网络运行发展的重要根基,刑法对于网络调控的深度和广度应对有所节制,刑法过度地干预网络空间可能会极大限缩网络的开放性和创新性,甚至使网络蜕变为缺乏生机活力的一种纯粹工具。
1.本质问题:刑法权力与公民权利之间的协调
刑法打击犯罪权力的行使,往往可能与公民的部分权利相冲突,例如,对网络的监管可能侵犯公民的隐私权、通信自由权。如何协调通讯自由、个人隐私与公民社会责任是网络犯罪立法需要考虑的关键问题。当前信息时代背景下,网络几乎给人们提供了和现实空间同样的活动场所,成为公众社会活动的“第二空间”和“第二社会”。网络空间也面临着与现实空间同样的自由与秩序的争议问题,由于网络的开放性和虚拟性,公民自由行使的过程中更容易对其他公民的自由造成侵害,对危害性严重的行为则需要刑法的介入。与日益频发的网络犯罪案件相对应,我国司法机关对网络违法犯罪行为也进行了有力的回应。诸如“深圳判决首例‘网络推手’案件”“伊利商誉案‘网络推手’获刑”等案件的报道,展示了我国司法机关应对网络违法犯罪所做出的努力,但其中也不乏诸多争议,即刑事司法机关是否可以主动介入“未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诽谤行为,以及如何避免国家公权力对公民言论自由的不当干预?
同样以网络诽谤为例,“网络水军”介入的诽谤案中只有很少一部分被给予刑事制裁,目前进入刑法打击半径最多的还是个人诽谤行为,但通过对此类行为的透视,也不难对刑事司法应对网络诽谤行为时所面临的司法困惑管窥一斑。例如,在西安汉中“韩兴昌诽谤案”中,社会公众以及部分刑法学者对公安机关主动介入这起网络诽谤案件侦查普遍提出了质疑,认为其违反了诽谤案件告诉才处理的法律规定,属于滥用职权。[11]但在“艾滋女闫德利”案件中,社会态度却发生了完全相反的转变,纷纷指责公安机关“不作为”,后在舆论压力下,警方才主动介入案件调查并最终破获此案。通过对前后两个案例的对比发现,司法实务部门面对网络诽谤案件时往往处于极为尴尬的司法境地,无论是主动介入还是“静观其变”,都会在某种程度上受到社会公众乃至刑法学者的诟病。但必须指出的一个问题是,愈演愈烈的诽谤行为对被害人的名誉和人格具有极大的破坏性,由于网络的虚拟性和加害人的隐蔽性,使得受害人在锁定加害者、调查取证等方面存在较大的难度,往往无法顺利地提起自诉。故而在网络诽谤案件中,面对受害人在网络面前的弱小和加害人的日益猖獗,司法机关是否应该主动介入尚缺乏法律明确的规定,从而导致目前公安机关“作为”与“不作为”的两难困境。
2.问题的侧面:公诉权力的部分转移
已如前述,在美国等西方国家中,大多数网络犯罪案件往往都是通过民事侵权诉讼程序救济。具体到我国应对网络诽谤的司法实践,不妨也可以将网络诽谤的起诉权最大限度地交给受害人,将本质上属于民事个体之间侵权纠纷的诽谤案件尽力剥离于刑事案件之外,充分保障公众的意思自治和言论自由。
目前诟病最多的就是公安机关直接对网络诽谤案件立案侦查的问题。具体言之,我国刑法第246条规定诽谤属于自诉案件,只有在“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情况下才可以由公安机关立案。但是,由于网络诽谤犯罪的隐蔽性和取证难度,大部分此类案件都需要借助公安机关的力量才能及时查明真相,这就导致了诽谤案件本身的自诉性质和网络诽谤取证需要国家公权机关介入的矛盾。值得注意的是,这种矛盾不仅存在于司法实践中,而且也延伸到理论界关于诽谤罪完全自诉化与反自诉化的争论。对于有学者建议诽谤罪须自诉化[12]的观点,笔者认为,如果单从现实社会中的诽谤犯罪来讲,完全可以实现自诉化,但对于网络诽谤而言,则不能一概而论。这是因为,除了网络诽谤职业化特征日趋明显、社会危害性倍增性扩张等特点外,网络诽谤的匿名性使得单凭受害人个人举证很难达到刑事案件的自诉标准,这就迫切需要公权力提供司法援助。因此,在坚守法律介入诽谤案件底线的同时,推进网络诽谤案件自诉与公诉的有效衔接也是加强网络诽谤治理的应有之义。
从操作层面上来讲,首先就要明确国家公权机关在网络诽谤案件中所应承担的职责,对于涉嫌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案件以及受害人举证困难的案件,通过自诉转公诉的合理机制将案件及时转移到刑事司法机关,推进相关案件能够顺利进入刑事侦查、刑事追诉以及刑事审判程序。详言之,网络诽谤案件在一般意义上必须坚守案件的自诉程序,没有受害人起诉,公权力不得介入案件,只有在受害人起诉之后,法院对受害人起诉事由进行审查后,才可以经受害人申请或者决定收集证据,亦可以委托公安机关介入案件侦查。这种程序安排既能避免国家公权力的滥用,又能保护网络诽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而且公安部2012年12月3日颁布实施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也从规范层面上提供了依据,其中第14条第(二)项规定:自诉案件,但对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因证据不足驳回起诉,人民法院移送公安机关或者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控告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被害人直接向公安机关控告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
从长远来讲,最好的解决模式还是推进网络参与环境由“不互信”向“互信”的回归。在网络发展的早期,网络用户往往属于特定的个人或者群体,网络服务对象对应于现实社会中的真实身份,他们之间受到现实社会道德与法律规则的约束,存在着现实社会中的“网络互信”。[13]但是,随着网络的普及和网民数量的迅速增加,网络逐渐变成了“陌生人社会”,“在网络空间中没有人知道你是一条狗”成为当前网络空间的真实写照。正是由于这种网络用户之间的虚拟性,使得网络互信前提大大减弱,这也就导致网络言论视乎成为不受法律约束的法律真空地带,在某种程度上刺激了网络诽谤的猖獗。因此,改变目前网络身份虚拟的现实,或许能够从根本上解决网络诽谤言论盛行的难题。对此,可以借鉴韩国、澳大利亚等国推动并日益成熟的网络实名制度,通过在网络空间构建起一个真实的现实社会,最大限度地减少网络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
(二)刑法的平衡与矜持:制裁网络犯罪应有所为、有所不为
从本质上来讲,刑法更多地受到国家政治体制的影响,其担负着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共安全的时代使命。因此,当某些恶性“法治事件”引发社会众怒的情况下,刑事立法便被作为应急性手段“千呼万唤始出来”。继而新罪名的制定,则往往给社会公众以安抚,宣示了相关社会问题已经从国家立法层面上得到解决,可以说,此时刑法更多地充当了安抚国民的角色。但是,在风险社会中以保护社会为由侵犯公民自由的可能性极大增加,如果借口保护社会不断蚕食公民自由,那么对公民权益的过分剥夺会导致整个刑法被毁弃。[14]因此,今后不能片面追求刑法保护社会,在刑法防卫社会的同时,强调公民的自由权利更为重要。诚如我国有学者指出:刑法顺应时代变革,对社会转型过程中出现的新问题作出积极回应是应该的,但是这种刑法主动应当谨慎前行,以避免带来一个新的制度风险——风险社会的刑法危险。[15]刑法与其他部分法一样,有着通过评价功能塑造社会公众行为模式的价值功用,但是对于刑法的机能不能过于苛刻,不能强迫刑法去超越法律功能以外的范围去履行使命,一味地苛求刑法保护社会的机能将可能导致刑法正当性和威慑性的减损。因此,刑法本身所具有的功能局限性,使它成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社会所不得已采取的必要手段,除此之外,对刑法功能的寄托都是过度地执迷。因此,必须客观地对待刑法的功能,这是因为“刑法首先是一部律法,只是具备法律的功能,不能超出法律的功能去苛求实现法律领域之外的目的;其次,刑法只是一部部门法,不能超出部门的意义去实践非刑事法领域的功利”。[16]如前所述,网络诽谤的刑法制裁不仅关涉名誉权与公民言论自由的平衡,还涉及公权力与私权利的界限问题。因此,今后对于网络犯罪的治理在发挥司法能动性的基础上,针对集团化、团体化等危害严重的网络犯罪行为从严打击,针对网民正常的言论发表则应避免过多介入。另外,对于国家公职人员的监督和批评,不能盲目地定性为网络诽谤,尽管网民对国家公职人员的批评过于苛刻甚至与实际情况相背离,但只要其主观上不具有造谣诽谤的故意,就应当最大限度地不作为犯罪处理。这一方面能够充分保障公民的批评监督权和举报权,实际上,正是网民通过网络监督挖掘出了“表哥”杨达才、“天价烟”周久耕、“离婚承诺书”单增德以及郑州“房妹”事件,网络反腐成为当前反腐工作的重要线索渠道;另一方面,鉴于个别司法机关对“官员诽谤案”积极介入导致的“冤假错案”,今后司法过程中对于涉及国家公职人员的网络诽谤案,首先应当对行为人言论自由进行充分的尊重,避免“因言获罪”的不良影响再次产生。因此,为了保障公民的言论自由,有必要限制公权力对诽谤案件的介入,根据诽谤对象的不同确定司法介入的程度和模式。具体到网络诽谤案的处置模式中,就是应当将平衡网络言论自由与名誉权摆在首要位置,在举报事实没有重大纰漏且不存在诽谤恶意的情况下,完全没有必要将其纳入刑法打击的半径之内。进而言之,尽管网络造谣诽谤严重诋毁他人,甚至粗暴地干预了网络民意,但不能因此对网民的言论自由进行过多限制,否则就有因噎废食之嫌。
因此,为了保证罪刑法定原则在网络空间中的适用,必须严格限制刑法在网络空间中的滥用,这就首先需要考虑,对网络空间中的各种不法行为所引发的不同程度的危险而危及的法益进行精准的描述,以此作为刑法介入网络空间中的根据。一方面,信息网络系统经常作为实施传统犯罪的工具,从某种程度上讲,作为一种犯罪工具,网络确实给犯罪插上了“翅膀”,为传统犯罪的实施提供了丰富的手段、广阔的平台和极为隐秘的掩饰(例如,如果采用传统的手段,此案可能根本不会发生),但是,从刑法规范评价的角度来讲,这种以网络为工具的网络犯罪,仅仅属于犯罪手段的网络化而已,只是犯罪在信息时代所“探索”的一种新型犯罪手段,并不存在刑法层面上的规范意义。但是,不得不承认的是,尽管以网络为工具实施的犯罪行为对刑法理论并无实质的冲击,但是随着信息网络数据在日常生产生活中所占据的重要位置,传统的各种法益确实受到了不合理使用信息、网络技术不法行为的威胁。例如,个人信息数据;企业信息与安全等;使用信息网络诈骗、在线洗钱等。从某种程度上讲,尽管这些行为只不过是传统行为在网络空间的触角延伸或者变异,但各国现有法律体系对于各种此类危害威胁到的法益而言,确实未提供充分的保护。因此,从当前网络犯罪的案发数量和审判数量来看,日渐多发的信息网络不法行为逐渐导致传统法益的刑法保护受到削弱,这一现实情况迫切表明:刑事立法应从整体上予以调整和适应。当然,这种刑法上的调整应当是谨慎的。
从传统刑法的保护范围来讲,其往往仅限于有形的、确实的、可视的法益,如果贸然扩大刑法的保护范围将其半径延伸至网络虚拟空间,则可能违背罪刑法定原则。例如,传统的伪造罪仅要求物质性的文件或者证照被伪造,而把更改存储于计算机内的信息这种行为排除于此类犯罪之外(当然有其他罪名定性)。这仍然表明,对于利用网络实施的传统犯罪对某些法益的侵害仍然无法得到全面完整的刑法评价,对于这些侵犯刑法保护法益的新型手段是否需要刑法介入需要进一步的评估。其基础在于,首先对网络犯罪和非网络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进行比较,结果不难发现,网络犯罪比传统犯罪更具危险性,特别是网络诈骗远比传统的诈骗犯罪危害范围和规模大得多。另一方面,网络犯罪比传统形式实施同类犯罪的机会多很多,某些情况下,网络技术的迅猛发展已经导致一些需要保护的新型法益。这些法益本质上仍然是属于传统法益在网络空间的衍生。网络法益与传统法益的差异在于:资料的存储、处理和传输方式及资料本身的有效性;计算机系统及其所容纳资料的完整性;对某些资料的排他性。[17]从某种程度上讲,当前社会已经开始建立在信息数据的流通基础之上,对于信息的保护也不应给予财产权意义上的绝对的、排他性的保护。根据处于危境中的信息的特殊形式和涉及的安全措施,必须形成具体的见解以决定信息这一特殊形式究竟应该获得何种程度的保护,信息占有者的利益与社会要求新知识自由流通的利益需要加以平衡。[18]因此,对于在社会生产生活中日益重要的数据及其无形价值的保护,应当提上刑事立法的议事日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