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物权概述
第一节 物权的概念
一、物权的概念
(一)关于物权概念的几种学说
在物权法的发展过程中,关于物权的概念,产生了种种不同的学说。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三种:
1.对物关系说。该说认为物权反映的是人与物之间的关系,主张物权是对物进行支配的财产权。“此说为中世纪注释法学派所提出,后为德国学者邓伯格所倡导并予完善。依照此说,债权被认为是人与人的关系,而物权则是人与物的关系。按照这一思想,物权被定义为‘人们直接就物享受其利益的财产权’,亦即人对物的直接支配权。”[1]
2.对人关系说。该说认为物权反映的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主张物权是对抗一般人的财产权,是具有任何人不得侵害的消极作用的财产权。“德国学者萨维尼与温德夏德提出所谓‘对人关系说’。他们首先主张,法律所规定的各种权利,无论其性质如何,所涉及的均为人与人之间的关系。然后进一步得出物权与债权均属人与人的关系之结论。萨维尼指出:一切法律关系均为人与人之关系,故物权也为人与人之关系。温德夏德则称:权利,系存在于人与人之间,而非存在于人与物之间。按照这种理论,既然一切权利均为人与人的关系,则物权、债权当然均为人与人的关系。二者不同之处仅在于债权作为对人权,仅得对抗特定的人,而物权作为对世权,得对抗一般人。据此,物权的定义即应是:物权为具有禁止任何人侵害的消极作用的财产权。”[2]
3.折衷说。“该说认为物权具有对人、对物两方面关系,主张物权是对物的直接支配,并得对抗一般人的财产权。并且认为法律所规定的权利人可以支配物的方法和范围,是权利人与物的关系;而法律禁止一般人侵害的消极作用,则属物权对人的关系。二者相依相成,才能确保物权的效用。”[3]“如今虽大抵采折衷说,但学者的定义,亦未尽一致。”[4]“按照折衷说,物权应定义为:对物得直接支配,且得对抗一般人之财产权。”[5]
(二)关于上述三种学说的基本评说及取舍
1.对物关系说没有揭示物权的本质属性
对物关系说只反映了物权的表面特征,没有揭示物权的本质属性,故不足为训。虽然说物权包含权利人对物的权利,但物权关系并不是人对物的关系,而是人和人之间的关系。从表面上看,权利人直接对物进行支配,好像是人和物之间的关系,而从本质上看,对物的支配关系实质是排除他人的干涉。物权关系的权利主体特定,除权利主体以外的人都是义务主体,都无权干涉权利人行使权利,都负有不作为的义务。“有一种广为流传的观点认为,所有权不是一种存在于人和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而是一种存在于人和物之间的法律关系。但我反对这种说法。人对某种特定物的‘所有权’只能是相对于他人(潜在的是所有的他人)而言的,并且存在于社会关系之中。像鲁宾逊一样漂流到无人岛上的人,只要他仍然是一个人在他的孤岛上,他就没有什么所有权(他也不需要所有权);因为在那个岛上,没有人和他就物的使用发生纠纷。”[6]
2.对人关系说只揭示了权利的一般属性
对人关系说只揭示了权利的一般属性,即所有的权利本质上都反映了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从权利的本质上讲,将物权界定为对人关系说并无不当。“社会科学研究的对象都是人与人的关系,纯粹的人与物的关系是自然科学的研究对象。虽然物权是直接支配特定物和排他的权利,但物权本质上不是人对物的关系,而是人与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例如在所有权关系中,所有人有权依法对自己的财产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所有人以外的任何人(非所有人),有义务不妨碍所有人行使权利。”[7]正是因为所有的权利都反映了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因此,对人关系说并没有揭示物权的本质属性,没有揭示物权与债权、知识产权等其他民事权利的区别,从这个角度来看,对人关系说是不彻底的。
3.折衷说比较全面地揭示了物权的本质属性
对人关系说从权利的一般属性的角度揭示了物权的权利属性,强调物权关系最终体现为人与人的关系,其不足之处是没有揭示出物权与债权、知识产权等其他民事权利的区别。折衷说将对物关系说和对人关系说结合起来,总结得比较全面,揭示了物权的本质属性。
4.物权的界定
综上,折衷说更为妥当、合理,故对物权可作如下定义:物权是指权利人直接支配特定的物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物权法》第2条第3款规定:“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三)物权的特征
1.物权是对物权
物权表示的是人对物的支配关系,物权是人对物的支配权。这一概念与债权所表示的人对人的请求关系有明显的区分。物权的内容就是一个具体的主体根据自己意思对一个具体物的支配关系,并不涉及其他人的意思;而债权表示的一个具体的主体请求另一个具体主体为或者不为某种行为所形成的法律关系。主体对于物的支配关系,是指无需任何媒介物,主体就能将其意志作用于作为客体的物。也就是说,无需他人作为,权利人就能直接实现对物的支配权。所谓支配,“指依人之意思,对物加以管领或处置而言。直接,指无须他人行为介入而言。物权之权利人,对于权利标的物,无须他人行为介入,得以己意直接支配”[8]。
2.物权的本质是排他权
物权的实现不但不依靠他人的意思,而且必须排除他人的意思,才能实现权利人的全部利益。排除他人干涉包括排除公权力的非法干涉,也包括排除私权利的干涉。权利主体根据自己的意志享有物权。“物权人对物可以以自己的意志独立进行占有、使用或采取其他的支配方式,无须得到他人的同意。在无需他人的意思和行为介入的情况下,物权人就能够依据自己的意志依法直接占有、使用其物,或采取其他支配方式。”[9]他人以积极行为侵害物权的,权利人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赔偿损失等。
3.物权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思实现物权
物权的实现仅仅依据权利人自己的意思,不必依靠他人的意思;而债权的实现必须借助于他人的意思,必须得到他人的协助。法律上所谓权利实现,即权利人取得权利所指向的利益,获得权利的使用价值或者价值。物权的实现与债权或者其他权利的实现有着根本不同的法律条件:物权关系中没有特定的相对人,除权利人以外的人都是义务主体,负有不作为的义务,因此,物权的实现不需要依靠相对人的意思,只需要自己作出决定即可。而债权关系中必须有一个特别的相对人,而且债权实现必须借助于这个特别的相对人的意思。因此,物权获得了绝对权、对世权的特征,其中,绝对权表明了权利人可以独断地按照自己的意愿行使权利;对世权表明了权利人可以排除他人的意思。[10]
二、物权与财产权是两个不同的概念
在大陆法系的法律体系中,存在单独的民法,民法中包含物权法。而在英美法系的法律体系中,不存在单独的民法,因此,也没有所谓的物权法,基本与物权法相对应的法律叫作财产法,但二者并非一一对应关系,物权法并不等同于财产法。我国的法律体系,自清末改制以来,基本沿袭和借鉴了大陆法系的传统和模式,[11]所以我国的物权法与英美法系的财产法并不等同。
民事权利包括财产权和人身权,物权是财产权的主要类型,二者是种属关系的概念,是包含和被包含的关系。广义的财产权除包括物权外,还包括债权、知识产权、继承权等内容,因此,将物权等同于广义的财产权的观点是不妥当的。狭义的财产权包含有体物财产权和无体物财产权,而物权一般是指有体物财产权,因此,将物权等同于狭义财产权的观点也是不妥当的。一言以蔽之,物权与财产权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各自具有其特定的内涵和外延。
在我国起草《物权法》的过程中,曾存在过起草财产法还是物权法的争论,部分争论的观点是混淆了物权和财产权之间的内涵。物权的概念是大陆法系民法特有的概念,有其固有的内涵和外延。英美法系没有单独的民法,没有物权法的概念,也没有形式意义上的物权法。在英美法系,基本与物权法相类似的法律是财产法,但二者并非完全对应关系,英美法系的财产法不仅包含有体物财产权,也包含无体物财产权;而大陆法系的物权法原则上只包含有体物财产权,无体物财产权一般不属于物权法的范畴。“我国学者一般都接受了大陆法广义财产权的概念,认为财产权是指权利标的具有财产上的价值的权利,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甚至继承权都是财产权,物权只不过是财产权的一种类型,物权并不等同于财产权。从我国现行立法来看,有关法规、规章使用了产权、财产权等概念,这里所谓的产权实际上即指财产权,它包括了物权在内的各种财产权利。”[12]
民法学界绝大多数人认为,应当制定物权法而不是财产法,其主要理由如下:财产一词的含义非常广泛,难以用准确的法律词汇界定。财产的概念有如下几个完全不同的意义:(1)财产是指民事权利主体所享有的具有经济内容的权利和所承担的具有经济内容的义务的综合。(2)财产只是具有经济意义的权利,即积极财产。(3)财产并不是指权利,而是指权利的客体即具体的物,如房屋、土地等。(4)财产在以上权利的基础上,又包括商业经营者特殊意义的人身权,如名称权、名誉权等。(5)商业联系、商业培训资格等在法律上难以从正面界定为财产的权利,在经济实践上和司法上被当作企业的“无形资产”。(6)根据德国民法学的通说,财产权大体上包括大陆法系一般所说的物权、债权、知识产权以及其他无形财产权这些民事权利。据此认为,财产的概念过于宽泛,不符合法律概念必须清晰、同一、准确的要求,因此应当制定物权法而不是财产法。[13]我国现行民事立法及学说在广义上使用“财产”“财产权”“财产法”的概念,其中财产和财产权是物权和债权的上位概念,采用物权概念有利于从逻辑上理清物权、债权、财产权等术语的关系。相反,“财产”或“财产权”的概念具有不确定性,不适合作为法律的逻辑起点。[14]
在不同的法律观念背景下,物与财产两个概念不可互相解释,因此物权与财产权也不可互相解释。英美法系中的财产法与大陆法系中的物权法不是对应关系。“英美法虽然没有物权这个法律词汇,但是它的‘财产’一词,指的是‘一种支配财物的绝对权’。从其范围看,英美法中的‘财产’一词,应该包括以所有权为核心的物权,大体上也包括知识产权以及投资形成的股东权等。”[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