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节 一物一权原则
一、一物一权原则的内涵
一物一权原则,是指“同一物之上不得成立两个所有权或成立两个在内容上相互矛盾和冲突的物权”。[126]一物一权原则包含以下两方面的内容:(1)物权客体特定。只有物权客体特定,才能成为支配权的对象,否则无法行使支配权。“尽管对一物一权中的‘一物’的内涵存在分歧,但基本上都认为一物一权首先要强调所有权客体的特定化。”[127]“持该学说者普遍认为,一物一权原则又可称为物权客体特定原则,是关于物权客体的原则或者说是关于物权客体的基本要求。”[128](2)一物之上只能有一个所有权或者只能有两个内容不相抵触的物权。“其一,一个特定的物上只能有一个所有权,任何物上不可能同时存在两个以上的所有权。其二,作为物权客体的物必须是单个的物,即具有独立性的,可以被独立的加以支配的物。”[129]如果物不具有独立性,则其无法被独立地加以支配,也不能成为物权的客体。只有坚持物权特定原则,才能有效地明确物的归属、保证每一个经济上有价值的物能够被独立地加以支配并投入流通,从而实现对物的有效利用。
二、物权客体特定
(一)物权客体特定的内涵
物权客体特定,是指“物权支配的客体必须特定化,必须与其他物有明确肯定的区分”。[130]物权特定不仅包括标的物在物理上特定,也包括标的物在法律上特定。由于物权是支配权,并具有排他效力,因此物权的客体必须是特定的。无论是所有权、用益物权还是担保物权,都必须指向特定物。“未具体特定之物,例如仅定有种类及数量之物虽可为债权之标的,订立债权契约,但不能以之作为物权之标的。”[131]如果物权客体没有特定,则不可能产生物权,不可能产生绝对效力,因此,物权客体特定是物权绝对性的当然要求。“一物一权就是要强调物权客体的特定性,它要求一个物权只能设定在一个独立且特定的物上,这既为物权支配性确立了基础,也为物权的行使确立了范围,同时也为物权的公示提供了依据。因为物权作为一种支配权必须以支配特定的物为前提。而物权之所以是支配权就意味着权利人能够对特定的对象加以支配,否则当物权的客体不是特定的,对象漫无边际,根本无法进行支配。”[132]
(二)物权客体特定是行使支配权的前提条件
物权人有权对其享有权利的物加以支配,如果权利的客体不确定,则第三人无从得知哪一个物的物权发生了变动,显然不利于保护交易安全,因此,物权人的支配行为指向的必须是已经确定或者至少是可以确定的物。这也是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相互区别的重要表现,债权行为不要求权利客体特定,但物权行为要求权利客体特定。“物权是对物的支配权,所以只有在物特定化之后,才能成立物权的法律关系,也才能发生物权的变动(即处分行为的成立有效);但是债权的本质是请求权、对人权,物不特定时,甚至物没有产生时,请求权关系照样可以成立并生效。”[133]
(三)特殊情形下的例外规则
大陆法系强调物权特定作为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不特定的物不能成为物权客体,由此造成一些在英美法系行之有效的物权制度,长期以来却被大陆法系的民法拒之门外。随着时代的发展,大陆法系民法采取了开放和包容的态度,适当接纳了一些行之有效的制度,作为特例,比如权利质权的设立突破了物权客体必须是有体物的限制,这些都体现了与时俱进的科学态度。因此,没有必要拘泥于物权客体特定而努力地进行各种解释,试图论证上述制度没有违反物权客体特定原则。事物不是绝对的,存在个别例外情形应是生活的常态,但是个别特例不能否定事物的一般性质。
从我国《物权法》的规定来看,有限制地吸纳了物权客体特定的例外规则,《物权法》第180条第1款第5项规定了“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的抵押制度;《物权法》第181条规定了浮动抵押制度,允许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现有的、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设定抵押。
三、一物之上只能有一个所有权或两个内容不相抵触的物权
物权特定原则要求一物之上只能有一个所有权,或者一物之上只能有两个以上内容不相抵触的物权。
(一)一物之上只能有一个所有权
一物之上只能有一个所有权,不能成立两个所有权。但是,所有权主体可以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这种情形属于财产共有关系。在按份共有的情形,共有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原则行使处分权,决定物的归属;在共同共有的情形,根据共有人的一致同意行使处分权,决定物的归属。从这个角度说,所谓“双重所有权”之说是不成立的。关于“一物一权”原则,没有任何可质疑的地方,它不仅是大陆法系的基本原则,即使在英美法系也是没有疑问的,因为,一个物上只能有一个所有权,如果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所有权,则所有权根本无法行使,因为作为所有权核心权能的处分权只能行使一次,不可能行使两次以上。当有两个以上所有权时,就可能行使两次处分权,这在现实生活中无法操作。
司法实践运用“一物一权”原则处理案件,具有启发意义。例如在“张丽诉张锁柱离婚诉讼纠纷案”中,法院认为:“物权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权利人要实现其对物的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须以国家公权力的保护为后盾。而国家公权力要实现对物权的保护,必须以确定物的范围和界域为前提。一套房屋的范围和界域内只能确定一个所有权,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的统一登记制度中,不允许对同一套房屋登记两个以上的所有权。故不动产虽然可以由两个以上个人共有,但成套建造的单元楼房不得由两个以上个人分别所有该套房屋内的不同房间。张丽和张锁柱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房屋带阳台一间归张锁柱所有、北面一间归张丽所有,违反了一物一权原则,该约定无效。”[134]
(二)一物之上可以成立两个内容不相抵触的物权
一物之上只能成立一个所有权,也可以在所有权的基础上成立一个或两个以上内容不相抵触的他物权。比如,在所有权人的财产上设立抵押权,还可以在同一物上再设立抵押权,所有权和他物权同时存在于同一物上,甚至所有权与两个以上的他物权并存于同一物上。“他物权的存在不仅是符合所有权人的意志的,而且有利于所有权的充分实现。”[135]
(三)英美法上的信托制度并不违反一物一权原则
所谓英美法上的信托制度中存在“双重所有权”的观点是令人质疑的,可能是不同法律制度关于所有权内涵的不同表达,也就是说,此所有权非彼所有权。
信托,是指委托人将财产(包括财产权利)转移给受托人,受托人为了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的目的,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的行为。信托制度由来已久,早在13世纪就已经在英国兴起。经过漫长的发展,国际上公认通行的信托制度是建立在信托财产所有权转移的基础之上的。所谓的所有权转移,不过是所有权及其权能的暂时分离。我国《信托法》中规定的信托也是基于委托人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和特定目的,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136]在信托行为中,所有权及其权能发生分离,委托人保留收益权和部分处分权,受托人有条件地取得部分处分权。也就是说,受托人的处分权并不是完全的处分权,而是附加条件的处分权,这个附加条件是委托人的意愿和受益人的利益。信托一旦终止,受托人的处分权即结束。在信托行为中的受托人所受让的处分权是有期限的,这个期限就是信托期限,其实质是合同关系。
“所谓双重所有权,是指普通法上所有权与衡平法上所有权,也就是二元所有权。”[137]“受托人享有的是普通法的所有权,受益人享有衡平法所有权。”[138]可以说,英美法系的普通法上的所有权和衡平法上的所有权都不能对应于大陆法系的所有权,它们的结合才是大陆法系的所有权,它们的分离实际上是大陆法系所有权及其权能相分离的形态,是在一物之上形成了两个内容不相抵触的物权,而不是两个所有权。因此,从大陆法系的学说体系而言,英美法系所谓“双重所有权”只不过是所有权及其权能的分离,而不是对“一物一权”的否定。如果受托人按照委托人的要求完成了委托事项,则处分权消灭,委托人取得收益权,从而实现所有权;如果受托人没有完成委托事项,则处分权能回归委托人,这正是所有权的弹力,并不违背“一物一权”原则,没有产生“双重所有权”。“一些法学家曾经批评一物一权主义妨碍了对资源的有效利用,因为一物一权要求确认产权的归属,不利于设立信托。但实际上,大陆法系物权理论完全可以解决信托财产权问题。因为委托人将其财产设立信托以后,将使受托人享有物权,而受益人也享有物权,一物之上并存多项物权并不违反一物一权主义。”[139]
[1] 王利明:《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5页。
[2] 【德】沃尔夫:《物权法》,吴越、李大雪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4页。
[3] 王泽鉴:《民法物权》,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33页。
[4] 【德】鲍尔、施蒂尔纳:《德国物权法》(上册),张双根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7页。
[5] 孙宪忠:《德国当代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79页。
[6] 【德】沃尔夫:《物权法》,吴越、李大雪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4页。
[7] 傅穹、彭诚信:《物权法专题初论》,吉林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4页。
[8] 王利明:《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38页。
[9] 常鹏翱:“无效行为转换的法官裁量标准”,载《法学》2016年第2期。
[10] 【德】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95-398页。
[11] 【德】冈维甘德:“物权类型法定原则”,载《中德私法研究》2006年第2卷,迟颖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91页。
[12] 【德】霍恩、科茨、莱塞:《德国民商法导论》,楚建译,谢怀栻校,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187页。
[13] 【德】鲍尔、施蒂尔纳:《德国物权法》(上册),张双根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8页。
[14] 【德】沃尔夫:《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4页。
[15] 梁慧星:“物权法草案的若干问题”,载《中国法学》2007年第1期。
[16] 姚瑞光:《民法物权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2页。
[17] 陈华彬:《我国物权立法难点问题研究》,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18页。
[18] 王泽鉴:《民法物权》,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34页。
[19]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著:《物权法立法背景与观点全集》,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70页。
[20] 谢哲胜:“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综合评析”(上),载《上海交通大学学报》2007年第3期。
[21] 孙宪忠:《德国当代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9页。
[22] 苏永钦:“民法的积累、选择与创新”,载《比较法研究》2006年第2期。
[23] 龙卫球:“物权法定原则之辩:一种兼顾财产正义的自由论视角”,载《比较法研究》2010年第6期。
[24] 杨代雄:“物权法定原则批判”,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7年第4期。
[25] 梁慧星:“物权法草案的若干问题”,载《中国法学》2007年第1期。
[26] 【德】康德:《法的形而上学原理》,沈叔平译,林荣远校,商务印书馆1991年版,第49页。
[27] 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2页。
[28] 王利明:《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6页。
[29] 梁慧星:“物权法草案的若干问题”,载《中国法学》2007年第1期。
[30] 孙宪忠:《中国物权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301页。
[31] 史尚宽:《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0页。
[32] 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6-57页。
[33] 张双根:“股权善意取得之质疑”,载《法学家》2016年第1期。
[34] 江平主编:《物权法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25页。
[35] 朱岩、高圣平、陈鑫:《中国物权法评注》,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59页。
[36] 【德】沃尔夫:《物权法》,吴越、李大雪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5页。
[37] 常鹏翱:“物权公示效力的再解读”,载《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6年第4期。
[38] 朱广新:“论物权法上的权利推定”,载《法律科学》2009年第3期。
[39] 申卫星:“从《物权法》看物权登记制度”,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7年第3期。
[40]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38页。
[41] 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60页。
[42] 姚瑞光:《民法物权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5页。
[43] 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61页。
[44] 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80页。
[45]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38页。
[46] 常鹏翱:《物权法的展开与反思》,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41页。
[47] 朱广新:“论物权法上的权利推定”,载《法律科学》2009年第3期。
[48] 梁慧星:“对物权法草案(第四次审议稿)的修改意见”,载《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6年第6期。
[49] 尹田:《物权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149页。
[50] 王雷:“论物权推定规范”,载《比较法研究》2016年第6期。
[51] 孙宪忠:《中国物权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276页。
[52] 梁慧星:“物权变动与无权处分”,载《民商法理论争议问题——无权处分》,王利明主编,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47页。
[53] 王泽鉴:《民法物权》,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60-61页。
[54] 【德】沃尔夫:《物权法》,吴越、李大雪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02页。
[55] 孙宪忠:《中国物权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279页。
[56] 【德】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07页。
[57] 苏永钦主编:《民法物权争议问题研究》,清华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6页。
[58] 王轶:《物权变动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89页。
[59] 董安生:《民事法律行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66页。
[60] 谢哲胜:“物权行为独立性之检讨”,载《政大法学评论》,第52期。
[61] 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60页。
[62] 田士永:《物权行为理论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22页。
[63] 田士永:《物权行为理论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65页。
[64] 谢鸿飞:“谢怀轼先生访谈录”,载《环球法律评论》2001年第3期。
[65] 谢鸿飞:“物权行为中的三重问题:概念体系与语词还原”,载《法商研究》2002年第5期。
[66] 金可可:“对草案体系等若干重大问题的修改意见”,载《东方法学》2016年第5期。
[67] 董安生:《民事法律行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28-130页。
[68] 孙宪忠:《中国物权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405页。
[69] 转引自孙宪忠:《德国当代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58页。
[70] 田士永:《物权行为理论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53页。
[71] 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73页。
[72] 吴光荣:“行政审批对合同效力的影响:理论与实践”,载《法学家》2013年第1期。
[73] 转引自孙宪忠:《德国当代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58页。
[74] 柯伟才:“物权合同的发现:从尤里安到萨维尼”,载《比较法研究》2016年第6期。
[75] 柯伟才:“物权合同的发现:从尤里安到萨维尼”,载《比较法研究》2016年第6期。
[76] 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5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38页。
[77] 谢鸿飞:“物权行为中的三重问题:概念体系与语词还原”,载《法商研究》2002年第4期。
[78] 米建:“物权行为抽象原则的法理探源与现实斟酌”,载《比较法研究》2001年第4期。
[79] 尹田:《物权法理论评析与思考》,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34页。
[80] 谢怀栻、程啸:“物权行为理论辨析”,载《法学研究》2002年第4期。
[81] 苏永钦:“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与相关问题”,载《民法物权争议问题研究》,苏永钦主编,清华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6页。
[82]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第二庭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78页。
[83] 王利明、尹飞、程啸:《中国物权法教程》,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97页。
[84] 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69页。
[85] 陈华彬:《我国物权立法难点问题研究》,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86页。
[86] 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1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72页。
[87] 王胜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34页。
[88] 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研究小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85页。
[89] 江平主编:《物权法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79页。
[90] 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研究小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87页。
[91] 魏振瀛主编:《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第226页。
[92] 《担保法》第41条规定,当事人以不动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本条规定没有对物权变动及其原因行为进行区分,将设立物权的行为与设立债权的行为混为一谈,致使没有登记的抵押合同不产生法律效力,造成实际生活的不公平,有损法律的权威和尊严。
[93] 《担保法》第64条规定:“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本条规定同《担保法》关于不动产抵押权制度的规定的实质相同,都是否认区分原则的合理性。
[94] 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下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555页。
[95] 孙宪忠主编:《中国物权法》,经济管理出版社2008年版,第130页。
[96] 孙宪忠主编:《中国物权法》,经济管理出版社2008年版,第131页。
[97] 梁慧星:“物权变动与无权处分”,载《民商法理论争议问题——无权处分》,王利明主编,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48页。
[98] 韩世远:“无权处分与合同效力”,载《民商法理论争议问题——无权处分》,王利明主编,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55页。
[99] 王闯:“论出卖他人之物与无权处分”,载《民商法理论争议问题——无权处分》,王利明主编,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18页。
[100] 王轶:“论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载《民商法理论争议问题——无权处分》,王利明主编,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37页。
[101] 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解研究》第4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38页。
[102] 王泽鉴:《民法物权》,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63页。
[103] 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解研究》第4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60页。
[104] 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4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45-146页。
[105] 王闯:“论出卖他人之物与无权处分”,载《民商法理论争议问题——无权处分》,王利明主编,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18页。
[106] 王闯:“论出卖他人之物与无权处分”,载《民商法理论争议问题——无权处分》,王利明主编,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18-119页。
[107] 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解研究》第4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47页。
[108] 王轶:“论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载《民商法理论争议问题——无权处分》,王利明主编,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39页。
[109] 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解研究》第4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48-149页。
[110] 朱岩、高圣平、陈鑫:《中国物权法评注》,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73页。
[111] 孙宪忠:《中国物权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270页。
[112] 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4页。
[113] 《毛泽东哲学批注集》,中央文献出版社1988年版,第87页。
[114] 孟勤国:“物权二元理论与传统物权理论的重大分歧”,载《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05年第6期。
[115] 黄俊辉:《物权相对论》,中国检察出版社2009年版,第149页。
[116] 黄俊辉:《物权相对论》,中国检察出版社2009年版,第2-5页。
[117] 《毛泽东选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320页。
[118] 黄俊辉:《物权相对论》,中国检察出版社2009年版,第20页。
[119] 黄俊辉:《物权相对论》,中国检察出版社2009年版,第27页。
[120] 《马克思恩格斯文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227页。
[121] 《列宁全集》第38卷,人民出版社1959年版,第408页。
[122] 《毛泽东哲学批注集》,中央文献出版社1988年版,第499页。
[123] 《毛泽东选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309页。
[124] 《毛泽东选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310页
[125] 《毛泽东选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318页。
[126] 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86页。
[127] 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83页。
[128] 江平主编:《中国物权法教程》,知识产权出版社2008年版,第115页。
[129] 张双根:“物的概念若干问题”,载《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6年第4期。
[130] 孙宪忠:《中国物权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322页。
[131] 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7页。
[132] 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88页。
[133] 孙宪忠:《中国物权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323页。
[134] 参见“张丽诉张锁柱离婚诉讼纠纷案”,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民终字第14995号民事判决书。
[135] 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86页。
[136] 《信托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和特定目的,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
[137] 冉昊:“‘相对’的所有权——双重所有权的英美法系视角与大陆法系绝对所有权的结构”,载《环球法律评论》2004年第4期。
[138] 于海涌:“论英美信托财产双重所有权在中国的本土化”,载《现代法学》2010年第3期。
[139] 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8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