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刑事诉讼法修改后的司法解释研究
- 王敏远等
- 10417字
- 2020-08-27 15:57:52
第一节 讯问
一、法律的修改
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改中关于讯问的修改内容及宗旨的分析如下:
(一)讯问场所的规定有变化
讯问场所的规定有变化,规定犯罪嫌疑人送交看守所后,讯问应当在看守所进行。其宗旨是预防和减少刑讯逼供。这是由于:
第一,刑讯逼供一般发生在看守所外。长期以来的实践证明,层出不穷的刑讯逼供问题,并非主要发生在羁押场所也即看守所,而是主要发生在看守所以外的侦查人员办公场所及其他场所。
第二,看守所虽然属于侦查机关,但不承担具体的侦查职能如讯问、预审等,其主要职责是看管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防止其逃跑或者预防其人身危险性,因此对讯问人员的刑讯逼供行为有一定的制约。
第三,近年来看守所规范化改革以来,大量的监控设备、有效的物理隔离措施等,使得看守所内的讯问文明化,刑讯逼供在看守所内发生的可能性越来越小。
第四,看守所提供的讯问条件比所外更为有利、规范,安全性更有保障,发生各种意外的可能性更小。
第五,为了保障讯问发生在看守所,新法在拘留、逮捕环节都做了相应的配套规定,要求拘留后24小时内和逮捕后立即送往看守所。
(二)拘传和传唤时间延长
拘传和传唤由原来的12小时延长至最长24小时。这是为了回应侦查机关的要求,由于其反映12小时的传唤和拘传,进行讯问时间过短,案件难以取得突破。因此,为了保障核实证据、办理拘留手续有充分的时间,延长了拘传和传唤的时间。
拘传和传唤的时间延长,潜在地可能导致讯问时间过长,是一个可能构成刑讯逼供的严重问题。
(三)有关如实陈述义务的新规定
如实陈述义务依然规定在刑事诉讼法中,但刑事诉讼法增加规定,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
二、需要解释的具体问题、应然解释及理由
关于讯问,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关键问题需要解决。
1.讯问场所不在看守所的,讯问材料的合法性怎么认定?
2.关于讯问时间和讯问中对犯罪嫌疑人基本权利的保障,新法并未涉及,应当在司法解释中增加相应的规定。
3.在拘传和传唤中,讯问地点是开放式规定,应当在司法解释中明确化。
4.在拘传和传唤、监视居住中,讯问监督以及犯罪嫌疑人权利保障的法律空白如何填补?
5.如何协调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义务与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规定,如何正确认识两个规定之间的矛盾与冲突,如何在实践中贯彻两个规定?如实陈述可以从宽,关于如何从宽的规定是在哪一法律中?具体法律条文是如何规定的?具体如何从宽?侦查人员是否应当做出具体的说明和承诺,否则是否构成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中的欺骗方法,不但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而且导致证据丧失合法性?
(一)有关规定及权威解释
1.有关规定
在《刑事诉讼法》中直接关于讯问的规定有第116条、第117条、第118条三条,其他有关规定有第83条、第91条。
第83条 “公安机关拘留人的时候,必须出示拘留证。
拘留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除无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以外,应当在拘留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有碍侦查的情形消失以后,应当立即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
第91条 “公安机关逮捕人的时候,必须出示逮捕证。
逮捕后,应当立即将被逮捕人送看守所羁押。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在逮捕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
第116条 “讯问犯罪嫌疑人必须由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负责进行。讯问的时候,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羁押以后,侦查人员对其进行讯问,应当在看守所内进行。”
第117条 “对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传唤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到他的住处进行讯问,但是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对在现场发现的犯罪嫌疑人,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讯问笔录中注明。
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传唤、拘传犯罪嫌疑人,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
第118条 “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首先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让他陈述有罪的情节或者无罪的辩解,然后向他提出问题。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
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的法律规定。”
2011年2月25日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在《刑法》第67条增加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012年修正的《公安部规定》第74条规定:“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对需要拘传的犯罪嫌疑人,或者经过传唤没有正当理由不到案的犯罪嫌疑人,可以拘传到其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进行讯问。
需要拘传的,应当填写呈请拘传报告书,并附有关材料,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2012年修正的《公安部规定》第75条规定:“公安机关拘传犯罪嫌疑人应当出示拘传证,并责令其在拘传证上签名(盖章)、捺指印。
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应当责令其在拘传证上填写到案时间;拘传结束后,应当由其在拘传证上填写拘传结束时间。犯罪嫌疑人拒绝填写的,侦查人员应当在拘传证上注明。”
2012年修正的《公安部规定》第76条规定:“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不得以连续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拘传期限届满,未作出采取其他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结束拘传。”
2012年的《高检规则》第80条也有相应规定。
第80条 “拘传持续的时间从犯罪嫌疑人到案时开始计算。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应当责令其在拘传证上填写到案时间,并在拘传证上签名、捺指印或者盖章,然后立即讯问。讯问结束后,应当责令犯罪嫌疑人在拘传证上填写讯问结束时间。犯罪嫌疑人拒绝填写的,检 察人员应当在拘传证上注明。
一次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两次拘传间隔的时间一般不得少于十二小时,不得以连续拘传的方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拘传犯罪嫌疑人,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
2.权威解释
权威解释认为,第116条第2款的规定,所谓“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羁押以后”,是指犯罪嫌疑人由侦查机关按照规定将犯罪嫌疑人送交专门看押犯罪嫌疑人的场所。看守所是指公安机关管理的专门看押犯罪嫌疑人的羁押场所。根据这一规定,侦查机关将犯罪嫌疑人送交看守所以后,如果再要讯问犯罪嫌疑人,就必须到看守所进行。看守所要设立专门的规范的讯问室,以供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这次修改刑事诉讼法,增加本款的意义在于:第一,在以往的实践中,大量的刑讯逼供多发生在看守所以外的讯问过程中,规定在看守所进行讯问,可以有效防止刑讯逼供。第二,由于看守所本身不是侦查机关,它的义务就是看管嫌疑犯,所以对侦查机关及其侦查人员能起到一定的制约作用。第三,看守所为讯问提供了规范的条件和设施,有利于规范侦查人员的讯问,在发生意外情况时,可以及时加以处置。[1]该权威解释同时认为,第117条第1款对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的讯问地点做了具体规定。讯问犯罪嫌疑人,可以在侦查机关进行,但是为了方便群众,侦查人员也可以将未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传唤到其所在的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其住处进行讯问。“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主要是指犯罪嫌疑人在被讯问时所在的市、县的公安局、公安派出所、基层组织及其所在单位等。“住处”,是指犯罪嫌疑人在被讯问时所居住的地方。[2]对于拘传和传唤的时间延长,权威解释认为,这是由于在实践中,由于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犯罪嫌疑人,为核实有关证据和办理拘留等手续,有时12小时不够用,许多地方的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都提出,希望对这种特殊情况适当延长传唤、拘传的时间。这次修改刑事诉讼法,根据实践需要,对于少数严重的犯罪,将传唤、拘传的时间延长至不得超过24小时。同时,为了规范传唤、拘传的执行,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增加了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的规定。这样规定,在强调准确和有力的惩治各类刑事犯罪的同时,还注重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二者并重,不能偏颇。[3]对于如实陈述问题,权威解释认为,侦查人员要在讯问中教育犯罪嫌疑人如实陈述。所谓如实陈述,是指犯罪嫌疑人对于侦查人员提出的问题应当如实回答,既不能夸大,又不能缩小;既不能隐瞒,又不能无中生有或者避重就轻。[4]对于如实陈述和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原则的关系,该权威解释在解释完如实陈述之后,接着指出,“这里需要注意的是,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不能适用任何方法强迫犯罪嫌疑人证实自己有罪。”[5]关于必须告知犯罪嫌疑人如实陈述可以获得从宽处理的规定,权威解释认为,这一告知义务,是为了使犯罪嫌疑人更加清楚如果如实回答将会依法得到被从宽处理的后果。[6]
(二)司法解释应当作出的规定
1.司法解释应当作出的规定
司法解释应当做出如下规定,以使得刑事诉讼法的立法宗旨得到实现:
(1)规定拘留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对于“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的情况明确列举,不应当保留任何弹性规定。不符合明确列举的情况,未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而是经24小时才送的,如果犯罪嫌疑人主张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那么就不能排除存在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
(2)对于“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羁押以后”,侦查人员对其进行讯问未在看守所进行的,如果犯罪嫌疑人主张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那么就不能排除存在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
(3)传唤、拘传犯罪嫌疑人,没有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的,如果犯罪嫌疑人主张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那么就不能排除存在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
(4)针对“对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传唤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这一规定,应当明确列举“指定地点”包括哪些地点,如犯罪嫌疑人在被讯问时所在的市、县的公安局、公安派出所等。对于未在指定地点讯问的,如果犯罪嫌疑人主张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那么就不能排除存在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
(5)规定传唤或者拘传犯罪嫌疑人或者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时,应当录音或者录像,录音或者录像应当全程进行,保持完整性。犯罪嫌疑人主张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如果没有录音录像或者录音录像未全程进行或者未保持完整性的,那么就不能排除存在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
(6)应当规定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如实陈述义务和任何人不得强迫证实自己有罪原则的解释的书面告知,确保犯罪嫌疑人供述的自愿性。
以上是司法解释应当规定的部分。
2.应当避免作出如下解释
需要注意的是,对于传唤,传统上认为其并非强制措施,对犯罪嫌疑人人身权利侵犯较小,刑事诉讼法规定需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能否在各种解释中规定为由“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传唤虽然在启动时并不具有强制性,传唤到案之后的内容为讯问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虽然有权选择不回答侦查人员的提问,但如果回答则必须如实陈述。传唤及其持续过程中,对犯罪嫌疑人而言涉及重大人身权利和诉讼权利,所以法律才规定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如果解释为非强制措施而由“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意味着降低了批准难度,也就降低了保护诉讼权利的力度,会产生严重后果:第一,削弱了对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的保护;第二,和法治发达国家由法院签发传票的规定相比,落后得更多更远;第三,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的明文规定,造成法律冲突,既破坏了法律的统一,又损害了立法机关的权威,同时,这样的规定也应当是无效的。
(三)规定的理由
1.对于法律明确规定讯问场所的,不明确违反该规定的法律后果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1)拘留后应当立即送往看守所
犯罪嫌疑人被拘留后的羁押过程中,其人身权利面临着极大的风险,这一风险来自迫切想要通过讯问犯罪嫌疑人获得口供以及证据材料或者证据材料线索的侦查人员。因此,应当实行彻底的侦查与羁押相分离的制度。在将羁押场所从侦查机关独立出来之前,至少应当做到不迟延地将犯罪嫌疑人送交羁押场所,才能尽可能规避看守所外讯问大量发生的刑讯逼供现象。实践中,侦查人员往往要将被拘留人带回侦查机关审查讯问。但将犯罪嫌疑人送交看守所的时间延迟至不超过24小时的规定,无疑给了侦查机关在看守所外讯问犯罪嫌疑人24小时的时间段,不利于遏制刑讯逼供现象。是以应当规定,犯罪嫌疑人被拘留的,应当立即送往看守所。
(2)只有规定羁押后未在看守所内讯问的,口供无效,才能杜绝违反这一规定等的现象的发生
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羁押以后,侦查人员对其进行讯问,应当在看守所内进行。”这是为了侦查和羁押场所的分离,以防看守所外讯问发生刑讯逼供现象。犯罪嫌疑人如在看守所外接受讯问,就意味着其人身受到讯问人员的实际控制,是否会发生刑讯逼供以及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取证行为,完全取决于侦查人员的法治水平和自觉性。而考虑到侦查人员获取供述的迫切性,如其对犯罪嫌疑人予以提审,不在看守所内讯问,如何予以控制?除程序上填写提审单等手续上的控制,对于提审结果也即讯问会产生的证据材料,有无控制?
换言之,对于不在看守所内进行的讯问,有何法律后果?由于讯问的目的就在于获取供述、其他证据材料或者证据材料的线索,因此,必须规定在看守所外所作讯问取得的证据材料不得作为证据使用,否则,就意味着对于在看守所内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在看守所外讯问也可以容忍,既无法充分利用规范化、规模化、昂贵的看守所讯问设施,也无法发挥其预防和减少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功能,无法实现这一规定的立法宗旨。
2.应当限制讯问时间,否则对犯罪嫌疑人基本权利保障不足
关于讯问时间,刑事诉讼法没有做出规定,应当由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予以补充立法的不足。对讯问进行时间方面的限制,既是保障犯罪嫌疑人作为人享有的基本权利的重要方面,也是确保犯罪嫌疑人供述自愿性,避免强迫证实有罪的需要。在比较法的视野里,法治发达国家一般都限制夜间讯问。如日本犯罪侦查规范第165条规定,除非存在不得已的情况,否则避免在深夜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在德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夜间的讯问不是必然要禁止的,只有在讯问时被告人真的疲倦时,才禁止讯问。比如,被告人在讯问前30小时未曾睡觉。但如果曾经获得过睡眠时间却睡不着的,不构成疲倦。根据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第164条第3款的规定,除了刻不容缓的情况外,不容许在夜间进行侦查行为。
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未明确限制讯问时间,在司法实践中,侦查人员往往夜间审讯提审犯罪嫌疑人,疲劳审讯不仅构成刑讯逼供,而且也难以保障不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落实。夜间是人最为脆弱的时候,饮食、睡眠是人之为人最基本的需求,剥夺人对饮食、睡眠的权利是对人格尊严的严重侮辱,夜间讯问、剥夺饮食和睡眠时间讯问,体现了侦查人员对于供述的渴望,体现了对犯罪嫌疑人的强迫性。不限制讯问时间、不保证饮食和睡眠这两项人的基本需求,就难以确保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原则的实现。
但是对于第一次讯问或者处于紧急防止正在进行或者即将发生的犯罪行为的,应当准予夜间讯问,以保障形势迫切之下,侦查可以不迟延地进行。
因此应当规定,讯问犯罪嫌疑人,不得在夜间进行,但第一次讯问或者为了阻止即将或者正在发生的犯罪行为的除外。
每次讯问犯罪嫌疑人不得超过4个小时,每天讯问犯罪嫌疑人不得超过8个小时。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每天有早、中、晚三餐和8个小时连续休息时间。
3.加强对传唤、拘传、监视居住中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时的监督,加强录音录像规定的效力
根据现有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犯罪嫌疑人传唤和拘传的目的和主要内容,一是控制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二是进行讯问,需要采取进一步强制措施如拘留、逮捕的,根据规定,可合法讯问长达24小时。在我国,讯问时律师无权在场。这意味着犯罪嫌疑人在最长达24小时的时间段内要独自面对侦查人员,而双方在无任何外来监督的情况下独处,犯罪嫌疑人的权利能否得到保障是个值得担忧的问题。监视居住,尤其是对于指定居所的监视居住,由于其可长达6个月,因此存在更为严重的隐患。
法律当然规定了这种情况下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障,但却远远不足,具体如下:
第一,虽然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但如何操作尚无有效的法律解释。
第二,《刑事诉讼法》第121条虽然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录音或者录像应当全程进行,保持完整性”。对于其他案件却并未强制性的要求音像讯问的监督方式。
第三,传唤和拘传的讯问场所是“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到他的住处”,但这两个地点显然都不具备看守所那般的规范化讯问条件,比如侦查人员和犯罪嫌疑人之间没有隔离栏杆等物理隔离设施,是否具备录音录像等专业设备也无从保证。监视居住的场所也有同样的问题。
第四,“市、县内的指定地点”究竟是哪种地点并未明确,是侦查人员的办公地点还是某基层组织?基层组织是指何种组织?这些都必须在司法解释中明确。
第五,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传唤、拘传犯罪嫌疑人,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但是长达24小时的持续讯问是在完全剥夺人身自由的情况下进行的,其时间跨度之长足以构成酷刑。那么如何保证饮食?怎样认定必要的休息时间?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休息时间应当根据我国常人的习惯认定。那么根据常识,饮食是指早、中、晚三餐和饮水,休息时间是指除了饮食时间之外的睡眠时间,正常人为8小时夜间睡眠时间。那么这是否意味着讯问只能在朝九晚五之间进行?因为不如此规定的话,不仅侵犯了犯罪嫌疑人的休息时间,而且侦查人员也得加班,侵犯了侦查人员的休息权。因此必要的休息时间不应当做限缩解释,而是应当根据正常人的生活常识来确定。
综上,若法律不做明确规定,威胁、引诱、欺骗甚至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证据,将很可能产生在这一个时间段的法律盲区。因此,应当明确规定:
第一,针对“对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传唤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这一规定,应当明确列举“指定地点”包括犯罪嫌疑人在被讯问时所在的市、县的公安局、公安派出所和犯罪嫌疑人住所。对于未在指定地点讯问的,如果犯罪嫌疑人主张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那么就不能排除存在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
第二,规定传唤或者拘传犯罪嫌疑人、对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时,应当录音或者录像,录音或者录像应当全程进行,保持完整性。没有录音录像或者录音录像未全程进行或者未保持其完整性的,如果犯罪嫌疑人主张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那么不能排除存在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
第三,前文所述关于讯问时间的规定同样适用于此。
4.如实陈述义务及相关权利应当依法告知,并应当得到合理的实质性回报
为了保障犯罪嫌疑人个人权利,刑事诉讼法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据此,法律并不强制犯罪嫌疑人做有罪陈述,犯罪嫌疑人可以不回答侦查人员的提问。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首先应当告知其有“不得强迫其证实自己有罪”的权利,说明侦查人员有义务不能采用任何方法强迫犯罪嫌疑人证实自己有罪。如果犯罪嫌疑人不自愿证实自己有罪,那么对于侦查人员的提问,有权不回答,有权不供述。
但同时,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如实陈述义务。为了不与前述权利相冲突,侦查人员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对于侦查人员的提问,如果选择回答问题,那么就不能说假话,就意味着放弃了不证实自己有罪的权利,此时对于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简而言之,对于侦查人员的提问,犯罪嫌疑人可以不回答且不因不回答而受强制;如果要回答的话,就必须如实回答。
对于“可以从宽处理”的理解和解释,刑事诉讼法此处规定的“可以从宽处理”,应当理解为犯罪嫌疑人“有权利”,而非理解为司法机关“有权酌定从宽,也有权不予从宽处理。”此处规定的“从宽”,应当理解为“从轻”或者“减轻”。这是由于:
首先,如实陈述是对前述法定权利的放弃。如实陈述放弃法定权利这一事实,在侦查手段和侦查技术无明显进展、证明难度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之下显著增加的当前形势之下,明显减轻了侦查的压力,降低了证明的难度,是犯罪嫌疑人对侦查机关和控诉机关提供的实质性帮助,来自实践部门的反映也证实了这一点:如果没有认罪供述,大部分案件都破不了案,何谈起诉和审判。因此对于如实陈述的犯罪嫌疑人应当获得实质上的从宽处理而非“可以从宽处理”,也“可以不从宽处理”。
其次,在更一般的层面上,无论是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还是刑事诉讼法意图大量适用的简易程序,对于犯罪嫌疑人的认罪供述都有极大的依赖性,若无犯罪嫌疑人认罪,相关政策和新的程序,以及这些立法和政策背后更深层次的现代化国家治理、社会治理和法治理念,都将形同虚设。因此,对如实陈述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给予实质性的回报。
再次,在司法实践中,“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政策曾在很长的历史时期深入侦查人员人心并印刷、张贴在许多执法机构的墙上,随处可见。但是在立法上,犯罪嫌疑人坦白的,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一定从宽;抗拒的,法律也未明确规定必须从严。而且“从宽”和“从严”从来就不是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法定术语。不仅立法上未确认,这一刑事政策也并未在司法实践中获得贯彻。后来这一刑事政策被人加上了八个字:“坦白从宽,牢底坐穿;抗拒从严,回家过年。”在全社会沦为笑柄,严重损害了刑事司法机构的诚实信用,似乎这八个字只是为了骗取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以致于如今这八字刑事政策已经不再到处张贴了。经验证明,对于如实陈述的犯罪嫌疑人,如只是口头上许诺从宽,而不给予实质性的宽大处理,将产生透支、破坏政府信用和司法信用的严重后果。
综上,虽然对“可以从宽处理”的解释有几种选择:一种是如实告知法律规定的就是“可以从宽处理”,而不能保证必然从宽处理;第二种处理是告知具体的从宽处理方式,比如在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的情况下,由检察机关的讯问人员建议一个具体的从宽的量刑,做出书面承诺;第三种处理是将“可以从宽处理”,解释为犯罪嫌疑人有权也即应当、必须获得从轻、减轻处理。第三种解释是最符合立法宗旨的,却必须通过第二种解释获得现实意义。
(四)规定的方式
关于该部分内容之解释,应由法工委协调相关部门作出解释。因为该部分内容主要针对侦查机关而制定,而侦查机关主动限制其职权虽然可以期待,但不应依赖,且有的侦查机关本无司法解释权,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即使对此作出司法解释,对其约束力如何,也是疑问,故应由法工委协调相关部门作出解释。
三、司法解释建议
(一)拘留后应立即送交看守所
1.司法解释条文
拘留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
2.对照法条
适用于《刑事诉讼法》第83条。
(二)羁押后讯问未在看守所进行的,口供无效
1.司法解释条文
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羁押以后,讯问应当在看守所进行。
侦查人员未在看守所进行讯问的,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不能用作认定有罪和处以刑罚的根据。
2.对照法条
适用于《刑事诉讼法》第116条。
(三)明确规定讯问时间
1.司法解释条文
讯问犯罪嫌疑人,应当在白天进行。第一次讯问或者为了阻止即将或者正在发生的犯罪行为的除外。
每次讯问犯罪嫌疑人不得超过4个小时,每天讯问犯罪嫌疑人不得超过8个小时。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每天有早、中、晚三餐和8个小时连续休息时间。
2.对照法条
适用于《刑事诉讼法》第116条。
(四)明确对犯罪嫌疑人的传唤地点
1.司法解释条文
对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传唤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的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或者其住处。
2.对照法条
适用于《刑事诉讼法》第117条。
(五)加强对传唤或者拘传、监视居住中讯问的监督
1.司法解释条文
传唤或者拘传犯罪嫌疑人、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时,应当录音或者录像,录音或者录像应当全程进行,保持完整性。
录音或者录像未全程进行或者不完整的,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不得作为认定有罪和处以刑罚的根据。
2.对照法条
适用于《刑事诉讼法》第117条、第121条。
(六)告知如实陈述义务和从宽处理规定
1.司法解释条文
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应当书面告知他享有不受强迫证实自己有罪的权利,任何人不得以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强迫犯罪嫌疑人证实自己有罪。
侦查人员应当书面告知犯罪嫌疑人,如果犯罪嫌疑人不自愿证实自己有罪,那么对于侦查人员的提问,可以不回答。如果自愿回答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应当书面告知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犯罪嫌疑人自愿回答提问的,应当让犯罪嫌疑人在书面告知上签字表明自愿。
以上告知应当在笔录中记明,侦查人员应当确保犯罪嫌疑人理解书面告知的内容并让其签字。
犯罪嫌疑人不自愿回答提问的,不得强迫对讯问所提出的问题进行回答。
2.对照法条
适用于《刑事诉讼法》第118条。
(七)违反录音录像规定的法律后果
1.司法解释条文
应当对讯问过程录音或者录像的案件,没有全程录音或者录像或者没有保持完整性的,犯罪嫌疑人供述不得作为认定有罪和处以刑罚的根据。
2.对照法条
本条适用于《刑事诉讼法》第121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