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健全金融纠纷多元解决机制的基本原则

(一)司法有限介入原则

司法介入金融纠纷的解决尤其是在金融创新领域中角色定位上,存在不同认识。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一种观点强调维护既定成文法的权威和既有法律体系的稳定,但如果严格适用又会产生阻碍金融创新的后果,不能满足金融创新的独特性要求。另一种观点认为既然已有的法律关系无法合理诠释金融创新行为,金融司法应该对金融创新进行弹性的回应。但这种回应对法官提出了较高的要求,要求法官对金融创新类纠纷背后的经济社会原因进行深刻的洞察,实际上是将金融政策糅合运用于个案纠纷解决中。这种纠纷处理模式突破了司法在纠纷解决体系中的被动性定位,在实践操作层面也可能超越了法官的司法能力。目前对金融纠纷解决中尤其是在金融创新领域中司法的角色定位尚未有理性而清晰的认识。我们认为,金融创新中司法的合理定位是一个抽象的法律问题,确立司法介入金融纠纷的合理限度首先应当考量的因素是金融纠纷在多维视角下进行诠释的特点。金融纠纷不同于一般的民商事纠纷,其涉及的不仅仅是个体之间的权利和义务,还涉及防范系统性金融风险和符合国家宏观经济政策;其次考量金融创新的客观要求和法院自身的功能匹配。司法对金融纠纷的有限介入,必须合理界定金融纠纷的司法介入与市场秩序、行政监管和行业自律之间的关系,以多维视角合理界定司法权的运作空间。具体体现在充分尊重行政监管行为和对行业自律规则的合理容纳,例如交易所规则和行业协会制定的规则两个方面。

根据法律经济学家提出的“不完备法律理论”,法律所具有的一般性、持久性、可预测性等特征,决定了法律是内在不完备的,即法律对一些问题未作规定或者规定不清,只有当社会经济或技术变革的过程静止时,法律才可能完备。在法律不完备时,就存在剩余立法权和执法权的分配问题。[11]行政监管和司法干预作为两种补充立法不足的手段,有着各自的优势和劣势。行政监管具有事前性、灵活性和修正性的优点,同时存在监管成本高、寻租和监管失灵等现象。法院由于被动执法和远离金融市场的原因可能导致执法的尺度难以把握,对金融市场的发展产生负面效应。为此,法院对行政监管在尊重与积极配合的同时,又要对行政监管进行合理监督。在涉及行业监管领域的问题时,司法应当尊重行政监管部门的认定权。例如,在委托理财案件审理中,常常涉及受托人是否具备委托理财业务资格,这关系到委托理财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对此,司法应当尊重行政监管部门制订的有关规则,在个案审判中参照适用。法院应当促进政府行政行为透明化,必要时对行业主管部门的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值得注意的是,司法权力对行政权力的监督和制衡,应严格限定在合理的界限内,即只进行合法性审查,而不应当干预行政机关正当的行政权力和行政自由裁量权。

金融纠纷尤其是金融创新纠纷种类繁多,行政监管部门难以对每一项进行监管。针对一些影响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分配的专业问题的评定,只有实务界的一线专家才能胜任。在这一方面,各国主要依赖市场交易的组织者(在证券市场中,包括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业协会)制订的交易制度和自律规范来调整。市场与行业自律规则和惯例,只要其与国家基本法律没有明显原则上的冲突,应为有效。长期以来,我国的金融监管处于以政府为主的运作模式,金融行业的自律组织的政府性色彩较浓,缺乏独立性。对于行业组织来说,虽然有了基本的法律框架和组织架构,但对行业组织实际赋予的权利和手段并不充分,协会的自律和制衡功能难以自动实现,它需要监管部门的放权和改革,给行业组织一个自由成长的空间,也需要司法对自律监管规则的认同。例如,在国债回购案件中,基于国债市值下跌,依据证券交易所现有国债现券折合成标准券的比例,将会出现券商“一级账户”对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的国债标准券欠库,这将危及中央证券登记结算体系的安全,对此,证券交易所作为市场自律组织,调整国债现券折合成标准券比率的交易规则,其效力理应得到司法的肯定和尊重。

(二)衡平保护金融主体权益原则

金融市场是各类金融主体激烈博弈的战场,这其中存在不同经济成分的主体,有国内和国外主体,有资金规模巨大的机构也有规模很小的普通个人。金融主体的利益既包括金融机构的利益也包括金融业务相对人即普通社会民众的利益。保护金融消费者投资者权益的理念,历经了从适度保护到规律保护、再到倾斜保护原则的过程,目前又从倾斜保护发展到了利益平衡原则。金融市场的发展有着其自身的规律,在保护金融消费者投资者的同时,不能过于忽视其他主体合法权益,否则会抑制金融市场的发展。

金融机构在金融业务活动中处于主导地位,在信息披露、利益分配和行为能力上具有先天的专业优势,金融消费者投资者在金融市场中处于相对较弱的地位,其知情权、公平交易权、隐私权常常受到侵犯。面对金融市场金融机构与金融消费者信息的极端不对称性,使得金融机构和金融消费者之间无法形成公平交易,于是给予消费者应有的倾斜性保护,要求通过加重金融机构的义务和民事责任,赋予金融消费者个人权利等方式弥补双方的差距。

在金融商品交易中,金融消费者作为弱势群体固然值得保护,这应作为立法者重点考虑的内容。金融市场离不开金融服务者的发展和创新,金融机构对利润的合理诉求应得到立法的支持,平衡金融市场双方的利益,意义在于保护金融市场的活力和发展,本质上也是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利益。在执法司法中,保护金融消费者利益是准确理解执行立法的依据,但不是在立法之外加强的必然因素,在个案中通过司法的力量在法外倾斜保护,可能造成的后果是保护程度过高而对金融机构的创新形成抑制。利益平衡原则是对倾斜性保护的修正和提升。应重申司法对防范金融创新的道德风险及保障金融业安全运行的重要意义,限制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承担过度风险,不能以自由市场和竞争为名放弃利益平衡的立场。[12]


[1]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大学。本文系教育部哲学社会科学研究重大课题攻关项目《国际金融中心法制环境研究》(项目批准号:11JZD009)子课题《国际金融中心金融纠纷解决》成果。

[2]朱景文:“解决争端方式的选择”,载《吉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3年第5期。

[3]王莹丽:“日本金融ADR机制探讨”,载《财贸研究》2011年第1期。

[4]范愉:《纠纷解决的理论与实践》,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45页。

[5]邢会强:“金融消费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的构建与对北京的建议”,载《法学杂志》2011年第2期。

[6]吴弘:《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的法制环境》,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04~105页。

[7]苏力:“经验的研究司法——波斯纳《联邦法院》代译序”,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2年第3期。

[8]转引自塞夫·欧兹多斯基:“澳大利亚法庭、委员会和监察官的经验”,载《中国-澳大利亚:纠纷解决替代机制与现代法治研讨会论文》,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9]胡素芹:“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法理学分析及框架构建”,太原科技大学硕士论文2007年。

[10]李慧俊:“消费类金融纠纷非诉讼解决机制研究”,载《金法新声》,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158页。

[11][美]卡特琳娜·皮斯托、许成钢:“不完备法律在金融市场监管中的应用”,载《比较》第3卷,中信出版社2002年版。

[12]孙天琦:“美国次贷危机:法律诱因、立法对策及对我国金融立法警示”,载《中国社会科学文摘》2009年第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