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国法院2017年度案例:刑法分则案例
- 国家法官学院案例开发研究中心
- 2758字
- 2020-08-27 16:39:06
4 大型营运车辆司机因业务过错导致发生特大交通事故的司法认定
——赵靖良交通肇事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5)虹刑初字第716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交通肇事罪
【基本案情】
被告人赵靖良于2014年11月3日上午8时40分许,驾驶甲旅游客运有限公司沪D23×××大型客车,由本市南浦大桥旅游集散中心驶往小洋山岛沈家湾客运码头。当日上午10时8分许,被告人赵靖良超速驾车行驶至东海大道进能源路西约300米处时,因俯身捡拾掉落在其右侧的手机致车辆向右偏离并碰擦道路右侧路肩,后又因向左急打方向,造成车辆失控向右侧翻,致使车上乘客沈某某等6人当场死亡;乘客李某某等3人重伤;乘客朱某某等及被告人赵靖良共21人轻伤;乘客何某某等4人轻微伤;其余乘客王某某等15人均有不同程度受伤,但仍未做伤势鉴定或者因已民事调解而放弃伤势鉴定。与此同时,经鉴定,该事故造成肇事车辆损坏的直接物质损失为人民币119616元;造成部分道路设施毁损的直接物质损失为人民币38389元,上述直接物质损失共计价值人民币158005元。
案发后,经鉴定,涉案肇事车辆事故发生时的行驶车速在70~75公里/小时之间,系超速行驶(事发路段限速60公里/小时),上海港公安局交警支队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赵靖良在驾驶机动车行驶的过程中,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且超速行驶,途中又有捡拾掉落的手机这一妨碍驾驶安全的行为,随后又操作不当(向左急打方向),致使车辆失控并发生侧翻,造成本次交通事故,被告人赵靖良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件焦点】
大型公共营运车辆司机在从事交通运输过程中因自身业务过错导致发生所载乘客大量伤亡的重、特大交通事故的司法认定。
【法院裁判要旨】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赵靖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6人死亡、3人重伤、21人轻伤,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靖良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赵靖良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所在单位又积极与部分被害人及其家属达成了民事调解协议并进行了相应履行,取得了谅解,可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赵靖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二、扣押的涉案物品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没有提起上诉,检察院没有提起抗诉,本案现已生效。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对于交通肇事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及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辨析。首先,肇事司机的犯罪主观心态是认定此类犯罪构成交通肇事罪还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重要标准。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侵犯的都是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作为正在从事公共营运中的大型巴士汽车的肇事司机赵靖良既有超速行驶行为,又有置正在行驶中的车辆于不顾,进行捡拾掉落手机并向左急打方向的举动,一方面固然是进行一种足以危及公共安全的高度危险行为或者说错误地采取了危险方法,另一方面从该行为性质本身而言,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也可以视为是一种严重违反交通规则的交通违章行为。一般而言,严重违反交通规则的交通违章行为,往往也包含着一定程度危及公共安全的危险,如酒后驾车等。但是,酒后驾车等违反交通规则的违章行为虽然客观上也包含着一定程度危及公共安全的危险,但这种危险仅仅是可能,而非必然。酒后驾车人主观上虽然有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危及公共安全的义务,但这种预见仅仅是一种可能,任何人包括酒后驾车人本人都无法预见到其行为必然会危及公共安全。酒后驾车人往往总是基于某种自信,如自己的车技好、经验丰富、喝酒不足以影响自己对车辆的控制等,设想自己可以避免可能发生的交通事故,其既不希望也不想放任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发生,因此其对发生的交通事故要么是已经预见的过于自信的过失,要么就是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的疏忽大意的过失。总之,交通肇事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过失,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则不然,该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
本案中赵靖良的行为究竟是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还是交通肇事罪,关键要看赵靖良行为时的主观状态。而这一点只能从其行为时的客观环境上加以判断。首先,就赵靖良以往的工作表现来看,其作为一个从事固定路线(即南浦大桥旅游集散中心驶往小洋山岛沈家湾客运码头)车辆运营多年的A照驾驶员,日常工作中虽偶有交通违章行为,但从未发生过较大的交通事故,更未有任何造成人员死伤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重大情况,一贯工作表现较为良好,显然并无故意犯罪之明显动机。其次,从此次事故发生的过程和细节来看,虽然当天在车辆行驶中,其既有超速行驶行为,又有置正在行驶中的车辆于不顾,进行捡拾掉落手机的举动,但不可否认,按其到案后供述,当时其自认为该过程十分短暂,易于及时掌控,不致引发事故危险,事故的最终发生系出乎其本意之外,而多名事发时一直坐于前排座位的受伤乘客也证明,他们甚至根本没有注意到赵靖良有捡拾手机这一危险举动就发生了翻车事故,足见当时事故发生时间之刹那,根本无由被告人产生故意犯罪的念头,而事后当其发现车头即将向右偏离并碰擦道路右侧路肩致撞击时,其即采取向左急打方向的避让举措,虽然该错误处置方式最终导致车辆失控而倾倒,但从另一个角度来看,正可从这一举动足以推测出被告人赵靖良实有为避免车辆发生碰撞的危险事故,而不得以采取了紧急避险之举措,由此可以排除赵靖良是出于直接故意(追求危害结果的发生)或者间接故意(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而是一种过失犯罪的心态(即排斥犯罪结果的发生),故应对其按交通肇事罪,而不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处罚。
其次,重特大交通事故发生的地域范围是区别构成交通肇事罪还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关键环节。从《刑法》罪名的章节排列位置来看,尽管交通肇事罪和重大责任事故罪都处于刑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基本法定刑设置也几乎一致(交通肇事因逃逸致人死亡这一加重情节除外),但就理论上而言,两者在某种程度上,确实存在一定的法条竞合关系,即就公司、企业生产、作业、运营过程中发生的重大事故来看,如果事故发生在公共交通运输领域,那么交通肇事罪就是一个特殊法条,而重大责任事故罪则相应成为普通法条,两者相竞合时,应遵循特殊法条优于一般法条的应用规则。本案中,被告人赵靖良驾驶营运车辆的肇事行为显然是发生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同时相较而言,其行为又主要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交通违章行为(因而事后接受了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和违章责任处理),而非是主要违反所在公交公司对其制定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综上,根据上述情况应认定为交通肇事罪更为合理。
编写人: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叶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