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国法院2017年度案例:刑法分则案例
- 国家法官学院案例开发研究中心
- 2181字
- 2020-08-27 16:39:06
2 交通肇事逃逸认定为定罪情节还是量刑情节
——王乐某交通肇事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刑初字第1719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交通肇事罪
【基本案情】
2015年4月12日1时许,被告人王乐某驾驶一辆轻型普通货车(车牌号:京QK1×××)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主路定慧北桥迤北(北向南)时,将步行进入主路机动车道的被害人王大某(男,殁年25岁)、翟某(男,殁年25岁)撞倒,并驾车逃离现场。后被害人王大某、翟某被多车碾轧。经司法鉴定,被害人王大某、翟某均因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当场死亡。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乐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为主要责任;王大某、翟某违反交通信号进入四环主路机动车道,并在车行道内坐卧、停留,为次要责任。当日,被告人王乐某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乐某在家属帮助下与二被害人的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分别赔偿二被害人家属人民币280000元,二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王乐某均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且在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并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乐某定罪处罚。
本案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乐某不是因为要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现场,而是因为害怕而逃离现场,其不构成刑法规定的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
【案件焦点】
1.如何认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中所要求的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2.如何把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这一情节,是属于定罪情节还是量刑情节。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具有特别恶劣情节,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针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乐某不构成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王乐某在事故发生后,明知自己撞了人,仍逃离现场,其作为有正常理智的成年人,必然认识到其逃逸行为可能导致的后果,应当认定为肇事后逃逸。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乐某不是因为要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现场,而是因为害怕而逃离现场,其不构成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但从法律适用角度而言,海淀交通支队据此认定被告人王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人王乐某的逃逸行为作为定罪情节被评价之后,不应作为量刑情节再度评价,在本案中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之规定。鉴于被告人王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被告人王乐某依法减轻处罚。且鉴于被告人王乐某在家属帮助下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系初犯、偶犯,对被告人王乐某亦酌予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酌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对交通肇事后逃逸如何理解。
1.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中逃避法律追究目的认定
2000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根据该解释,只有行为人在逃跑时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场合,才能认定其构成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具有一定难度。我们认为,只要行为人当时已经认识到自己造成了,或者有可能造成交通事故后,基于自己的自由意志,仍旧选择不停车查看,或者离开现场的,就应当认定为其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除非行为人具有紧急避险的排除违法性事由,比如受到被害人家属的殴打,可能危及自己生命安全时,暂时离开现场进行躲避。本案中,被告人在压过被害人之后,就已经停车了,其当然认识到交通事故业已发生,其出于内心恐惧,而逃离了现场,并不具有紧急避险的事由,其作为有正常理智的成年人,必然认识到其逃逸行为可能导致的后果,可以认定为其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应当认定为肇事后逃逸。
2.如何认定交通肇事后逃逸属于定罪情节还是量刑情节
在本案中,海淀交通支队根据被告人王乐某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认定被告人王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公诉机关基于被告人王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而追究其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乐某的逃逸行为已经作为定罪情节被评价,那么,在对被告人王乐某进行量刑时,就不应将逃逸事实作为量刑情节再度评价,因此在本案中不能适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之规定。但鉴于被告人的交通肇事行为导致二人死亡,仍旧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法院考虑到被告人王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遂对其依法减轻处罚。且鉴于被告人王乐某在家属帮助下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系初犯、偶犯,又对其酌予从轻处罚。
编写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吴扬传 杨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