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国法院2017年度案例:刑法分则案例
- 国家法官学院案例开发研究中心
- 2852字
- 2020-08-27 16:39:07
22 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构成和认定
——东莞市乙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等侵犯商业秘密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台知刑终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
2.事由:侵犯商业秘密罪
【基本案情】
台州甲医疗工业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州甲公司)于2009年年初开始对“三通滴斗乳胶帽自动组装机”进行批量生产销售,并在生产销售中不断进行优化,打开了医疗设备销售市场。2009年6月至2010年6月间,被告人张义某在台州甲公司工作期间,与该公司签订了保密协议,负责公司机器研究开发。其利用工作上的便利,秘密窃取了该公司“三通滴斗乳胶帽自动组装机”的相关技术图纸资料。2008年至2011年1月,被告人张秋某在台州甲公司工作期间,与公司签订了保密协议,负责公司产品的售后服务。其利用工作上的便利,也秘密窃取了该公司“三通滴斗乳胶帽自动组装机”的技术图纸资料。其后,被告张义某和其妻杨某共同出资创办被告单位东莞市乙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乙公司),被告人张秋某受聘担任东莞乙公司的副总经理。被告人张义某利用上述秘密窃取的技术生产了乙牌“三通滴斗乳胶帽自动组装机”,并经由被告人张秋某介绍销售至河南丙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被告人张秋某利用窃取的技术信息对机器设备进行调试指导。经鉴定,台州甲公司生产的“三通滴斗乳胶帽自动组装机”的技术信息中,“三叉件上料装置”和“三叉件扶正机构的结构设计”系不为公众所知悉。东莞乙公司生产的“三通滴斗乳胶帽自动组装机”与台州甲公司制造的相比较,涉及“三叉件上料装置”“三叉件扶正机构的结构设计”的技术信息基本相同。经评估,被告单位的销售行为,造成台州甲公司损失达人民币541万元。故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东莞乙公司、被告人张义某、张秋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单位否认犯罪事实和罪名,认为与台州甲公司的保密技术在设计原理、设计理念存在重大区别,不具有同一性。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存在异议,对指控的罪名也予以否认。被告人张义某认为东莞乙公司生产的“三通滴斗乳胶帽自动组装机”系本人所设计,与台州甲公司生产的设备并不相同。对于起诉书指控的窃取权利人台州甲公司的图纸以及订立劳动合同、保密协议等事实并无异议。涉案技术信息并不侵犯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因为“三叉上料装置”和“扶正结构设计”均系公知技术,只要从事机电一体化专业的技术人员一年以上的均会生产。本案设计所谓的“商业秘密”,实际上在台州甲公司之前,相关“三叉件上料装置”和“扶正机构的结构设计”,都已经成为专利而公开,不存在窃取的问题,系属民事专利侵权,并不属于侵犯商业秘密犯罪。被告人张秋某对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对罪名有异议。
【案件焦点】
1.涉案技术信息是否构成台州甲公司的商业秘密;2.被告人是否存在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法院裁判要旨】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单位东莞乙公司明知涉案商业秘密来源于台州甲公司而加以非法使用,实施了生产、销售侵权设备的行为,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损失541万元,其后果特别严重;被告人张义某、张秋某作为东莞乙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要求,披露、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并且以盗窃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均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义某关于其不构成犯罪的辩解意见及辩护人对各自被告单位、被告人宣告无罪的辩护意见,与法律和事实不符,本院均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东莞市乙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罚金400万元;
二、被告人张义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万元;
三、被告人张秋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万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单位东莞乙公司、被告人张义某、张秋某提出上诉。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义某、张秋某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要求,披露、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或以盗窃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上诉单位(原审被告单位)东莞乙公司明知涉案商业秘密系通过上述方式非法获取仍非法加以使用,实施了生产、销售侵权设备的行为,张义某、张秋某并作为东莞乙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原审各被告人给权利人造成特别严重后果,均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上诉要求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并依据原审各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在法定幅度内作出的量刑并无不当,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1.涉案技术信息是否构成台州甲公司的商业秘密
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其构成的最主要特征在于“是否不为公众所知悉”和“是否采取保密措施”即秘密性和保密性,这也是认定本案技术信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的关键。本案中的技术并不能从公开渠道获取,进入市场后相关公众通过观察也不易获得无法认定为“为公众所知悉”。且台州甲公司分别与被告人张义某、张秋某签订保密协议,其间,权利人对产品设计图纸、电脑数据等资料采取了加密措施并发布保密规定。我们可以认为权利人已采取了具体的保密措施,已尽到了应尽的保密义务。故本案技术信息与被告人主张的两项专利在权利要求或说明书所描述的技术特征可能存在一定程度的相似性,但是,实现的步骤、具体的方法并无可比性,应认为本案的信息技术仍存在秘密点尚未公开,仍受权利人自身保护。
2.被告人是否存在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了侵犯商业秘密罪,有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三种情形: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
具体到本案,被告人在与技术信息权利人签订保密协议的前提下,私自使用未公开的技术信息,主观上存在故意,客观上实施了生产、销售涉案侵权设备的行为被告人的技术信息虽与权利人的技术信息在外观、结构、设计上均有不同,甚至有所进步,但在有理由判断被告人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情况下,仍应认定被告人侵犯了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应以侵犯商业秘密罪论处。且本案中甲公司的损失经鉴定为541万元,远超出规定数额50万元,应认定为已造成重大损失。故应以侵犯商业秘密罪论处。
编写人:浙江省台州市玉环县人民法院 孔庆周 鲍展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