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国法院2017年度案例:刑法分则案例
- 国家法官学院案例开发研究中心
- 3344字
- 2020-08-27 16:39:06
13 在签订、履行经济合同过程中,骗取当事人财物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王泽某合同诈骗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信刑终字第165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合同诈骗罪
【基本案情】
1.2006年,被告人王泽某在信阳市平桥区农林路东边电厂家属院大门口西侧负责承建一栋单元六层楼的工程,李某负责该工程的水电安装部分。2008年1月20日,王泽某与李某签订工程协议,约定将该单元楼的二楼东户卖给李某,王泽某欠李某的100000元工程款抵作房款,待房产证办理完毕,再结余款,后王泽某隐瞒该房已卖与他人的真相,又分别于2008年1月28日、2011年1月30日与孟庆某、周某签订售房协议,将该房再次卖与该二人,分别骗取二人购房款92000元、89000元。案发后,王泽某退赔孟庆某经济损失95000元。王泽某与周某账已结清,孟庆某、周某对王泽某表示谅解。
2.2008年9月10日,被告人王泽某与吴桂某签订售房协议,将其承建的上述单元楼的三楼东户卖给吴桂某,骗取吴桂某购房款90000元后一直拒绝履行购房协议,至今仍未交付房屋。2009年10月20日,王泽某与胡某忠签订售房协议,将该房屋卖给胡某忠并交付房屋,后胡某忠入住。案发后,王泽某退赔吴桂某经济损失90000元。
3.2007年11月25日,被告人王泽某与胡某山签订售房协议,将其承建的上述单元楼的五楼西户卖给胡某山,胡某山装修入住。2008年11月27日,王泽某隐瞒该房已卖与他人的真相,与汪启某签订售房协议,将该房屋再次卖给汪启某,王泽某欠汪启某的35500元本息共计50000元被骗抵作购房款。2011年8月12日,王泽某与汪启某、李家某签订协议,王泽某欠汪启某的35000元钱由李家某负责偿还。王泽某与汪启某之间再无债权债务纠纷。
二审法院另查明:在本案侦查期间,王泽某与汪启某、李家某签订协议,王泽某欠汪启某的35000元钱由李家某负责偿还,王泽某与汪启某之间再无债权债务纠纷,汪启某对王泽某表示谅解;在一审审理期间,王泽某退赔吴桂某经济损失90000元,吴桂某对王泽某表示谅解。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王泽某的亲属代王泽某向法院缴纳罚金100000元。
【案件焦点】
行为人一房多卖,在立案前拒不退还的,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还是诈骗罪。
【法院裁判要旨】
河南省平桥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泽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部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王泽某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河南省平桥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王泽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0元。
王泽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王泽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321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定性错误,量刑不当。上诉人王泽某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4)平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王泽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已缴纳)。
【法官后语】
1.被告人王泽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而构成合同诈骗罪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由此可以看出两罪在外观上多有相似之处,但还是存在本质的区别,主要表现在:
第一,客体不相同。诈骗罪的客体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合同诈骗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国家对经济合同的管理秩序和公私财物的所有权。
第二,客观方面有差别。诈骗罪客观方面表现为用虚构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欺骗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其最突出的特点是行为人设法使被害人在认识上产生错觉,以致“自觉地”将自己所有或者持有的财物交付给行为人或者放弃自己的所有权,或者免除行为人交还财物的义务。其显著的特征是编造某种根本不存在的或者不可能发生的,足以使他人受蒙蔽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隐瞒客观上存在的事实的全部或者部分事实真相,使公私财物所有人、管理人陷入错误,从而“自愿交付财物”。合同诈骗罪的客观方面表现在在签订、履行合同中,实行了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行为。基本特征表现在:一是行为发生在合同的签订或者履行过程中,“合同”的范围,应当发生在市场交易过程中,体现市场交易关系,“合同”发生平等主体之间,“合同”内容规定财产流转,具有双务、有偿性。二是行为人实行了骗取合同当事人财物行为必须是《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合同诈骗行为,包括:(1)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骗取对方的财物。(2)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用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与对方签订合同,骗取对方财物。(3)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合同和履行合同,骗取对方财物。(4)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5)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
本案中,被告人王泽某与被害人之间均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将同一套房产出售给数人,并分别收取房款骗取他人财物直至立案之前并没有归还的意思表示,骗取的财物均为合同上之利益,其行为应构成合同诈骗罪。
2.被告人王泽某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系情节加重犯,犯罪后退还全部赃款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积极缴纳罚金数额巨大,仍可以判处缓刑
缓刑是对犯罪分子不予以关押的犯罪刑罚执行制度。我国《刑法修正案(八)》是这样规定判处缓刑条件的,“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因此,《刑法修正案(八)》施行后,“犯罪情节较轻”是适用缓刑的一个必要条件。
作为情节加重犯适用条件的“情节严重”是否与缓刑适用条件中的“犯罪情节较轻”在适用时相矛盾。实践中有不同认识,理论上存在争议。本案二审审理中就存在两种认识,对王泽某适用缓刑形成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王泽某犯合同诈骗罪数额巨大,系情节加重犯,而依照《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犯罪情节较轻”是缓刑适用的条件之一。因此,王泽某不适用缓刑。另一种意见认为,虽然王泽某系情节加重犯,但与《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缓刑条件并不矛盾,仍然可以对其适用。
我们认为后一种意见正确,理由如下:
(1)认定缓刑适用条件中的“犯罪情节较轻”与作为情节加重犯的“情节严重”,在评价目的、参照标准和评价内容等各方面有所不同。情节加重犯中的“情节严重”是与该罪的基本构成相比较而言的,即以某个犯罪的基本构成为参照,来决定是否对被告人加重法定刑,属于量刑层面上的问题,与刑罚的执行方式关联不大,而作为缓刑适用条件的“犯罪情节较轻”,是一种能够综合反映犯罪分子所犯罪行的社会危害程度和主观恶性大小,并影响到刑罚执行方式的条件,是在确定行为人已构成犯罪并应判处刑罚和确定具体刑种、刑度基础上,对刑罚执行方式的评价,因此有别于刑法分则规定的加重量刑情节。同时,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作为情节加重犯的加重情节,应当由刑法或者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没有规定的,应当结合其他刑法渊源来判断。但是认定缓刑适用条件“犯罪情节较轻”所考虑的因素通常比认定情节加重所考虑的因素更为广泛,不能认为情节加重犯就必然是一种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犯罪行为,就必然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
(2)本案被告人王泽某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本案中,王泽某合同诈骗数额为35万余元,其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三年至十年之间,考虑到犯罪后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同时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其近亲属积极缴纳罚金数额较大的,可以从轻处罚,当地司法建议对其社区矫正,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故对其改判并宣告缓刑。
编写人: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张楷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