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

11 对非法集资中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吴晓华集资诈骗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2014)崇刑二初字第131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集资诈骗罪

【基本案情】

2013年10月14日,被告人吴晓华让人垫资1000万元注册成立鑫恒丰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公司经营范围是利用自有资产对外投资、投资咨询(不含证券、期货类)。同月16日,吴晓华将注册资本1000万元转出公司账户。

被告人吴晓华成立鑫恒丰公司后,于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间,虚构鑫恒丰公司与恒丰银行等金融机构有战略合作伙伴关系,通过报纸广告、散发传单等方式向社会宣传,采用高额利息诱惑他人,以签订委托投资理财协议为名,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共计710万元。其间,被告人吴晓华向被害人支付了“投资收益”共计12万余元。案发后,被告人吴晓华未能说清集资款的去向。上述集资款未被追回。

【案件焦点】

吴晓华的行为应定性为集资诈骗罪还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法院裁判要旨】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鑫恒丰公司成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不以单位犯罪论处。被告人吴晓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晓华犯集资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九)项、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项、第(四)项、第五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故意伤害、盗窃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能否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问题的批复》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吴晓华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二、责令被告人吴晓华退赔各被害人损失。

【法官后语】

非法集资案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基础罪名,集资诈骗罪是加重罪名,两者的区别主要在于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成立集资诈骗罪的法定要件,同时如何正确评判该要件也是集资诈骗罪司法认定的一个难点。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公布,为解决上述难题提供了很好的裁判依据和思路。

具体到本案,被告人吴晓华及其辩护人认为吴晓华吸收公众资金是为投资者理财,为公司创造效益,主观上并无非法占有的目的,吴晓华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实施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所列行为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四)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七)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

本案中,鑫恒丰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明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吴晓华等人亦据此对外进行宣传,公司与客户签订的委托投资理财协议中也明确约定以公司及股东资产作连带责任担保,而事实上鑫恒丰公司系垫资成立的空壳公司,公司成立后不久1000万元注册资金即被抽走。吴晓华成立鑫恒丰公司后,通过散发传单、在报纸上发布广告、业务员介绍等方式,对鑫恒丰公司规模、实力及其理财产品安全性、客户资金去向等进行不实宣传,其中为获取投资客户的信任,虚构了鑫恒丰公司与恒丰银行等金融机构有战略合作伙伴关系的事实。故,吴晓华在非法吸收资金过程中,采用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方法。

吴晓华以鑫恒丰公司名义与客户签订委托投资理财协议,但客户资金均不走公司账户,绝大部分涉案资金均被存入吴晓华个人银行账户,而部分客户在宜城公司的161万元投资款的划转手续亦由吴晓华负责一手操办,710万元涉案资金完全由吴晓华一人掌控,案发时,涉案资金未被起获,去向不明。在侦查阶段,吴晓华虽供认其将客户资金用于委托朋友做贵金属交易、以鑫恒丰公司名义购买新时代信托基金及以其个人名义进行民间放贷,但拒绝提供帮其做贵金属交易的朋友的姓名、住址等查证线索以及购买新时代基金、进行民间放贷的凭证。庭审时,吴晓华供述其将180多万元资金用于委托朋友做国际市场伦敦金交易,但仍拒绝提供其朋友的信息亦不提供相应书面凭证;供述将70万到80万元用于在国内放高利贷,亦无证据证实;供述其经一绰号叫“榔头”的朋友介绍,认识一绰号叫“额齿”的人,并通过“额齿”将500余万元资金投入澳门博彩公司旗下的黄金集团放高利贷,但其无法提供相关书面凭证,且该500余万元资金的出处不明,得不到相应银行卡交易记录等证据的印证或与相关交易记录不符,对此吴晓华亦无法作出合理解释,同时证人章某(即“榔头”)则明确表示从未介绍吴晓华与“额齿”认识,更无通过其将500万元给“额齿”一事。综上,可以认定吴晓华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退一步讲,即便庭审时吴晓华对资金去向的交待属实,但其亦是将大部分资金投入高风险的赌博行业放高利贷,属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本案的情形与上述司法解释中的情形(七)(四)两项相符,可以认定被告人吴晓华对集资款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综上,被告人吴晓华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故意,客观上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非法集资,应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吴晓华的刑事责任。

近年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非法集资犯罪呈现高发势态,严重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损害群众利益,影响社会稳定。依法惩治非法集资犯罪活动,正确把握非法集资行为的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不枉不纵,才能有效打击犯罪,保护群众利益,维护社会稳定。

编写人: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严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