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国法院2017年度案例:刑法分则案例
- 国家法官学院案例开发研究中心
- 1974字
- 2020-08-27 16:39:06
7 未尽阻止义务是否构成失火罪
——李慧子放火、曹天仪失火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高刑终字第105号刑事裁定书
2.案由:放火罪、失火罪
【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慧子、曹天仪均系外地来京务工人员,李慧子来京后租住在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北大街×号某出租房,该出租房被房东分割成十个隔断房对外出租。因李慧子和曹天仪交朋友,在2013年10月,曹天仪搬到李慧子的租住处一起居住。12月27日晚,被告人李慧子、曹天仪饭后回到租住处,二人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曹天仪用枕头打砸了李慧子,李慧子觉得委屈,便从桌子上拿起曹天仪抽烟时使用的打火机,欲点燃床上用品,曹天仪抢夺打火机予以制止,物品未被点燃。二人一直争吵至次日凌晨,李慧子再次拿起打火机打着后点燃床单一角,曹天仪躺在床上明知李慧子在点火,未予制止,床角起火后,二被告人开始救火,但火势已无法控制。在该单元房租住的大部分住户和两名被告人先后离开房间来到楼道中。后消防人员、民警和急救人员先后赶到现场,消防员将火扑灭,发现在该房卫生间内二名女子已死亡,经鉴定,两名被害人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公安机关于当日将被告人李慧子、曹天仪查获归案。
【案件焦点】
曹天仪是否具有制止李慧子放火行为的法定义务,其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虽然存在群租等违规行为,但该违规行为并不是导致火灾的直接原因,虽然李慧子点燃床单的目的是与曹天仪斗气,但李慧子作为心智健全的成年人应当知道在这种狭小的隔断房内点燃床单会引发火灾,从而使公共安全处于危险中,其故意点燃物品,表明其对危害后果的发生持放任的态度,李慧子执意将床单点燃,最终导致火灾发生并致人死亡,李慧子的行为符合放火罪的犯罪构成,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慧子所犯放火罪的后果特别严重,鉴于李慧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及认罪、悔罪等具体情节,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而被告人曹天仪明知李慧子第二次点火,曹既没有夺下李慧子手中的打火机,也没有阻止李慧子点火,任由李慧子点燃床单,未及时扑救。由于曹天仪的过失行为导致火灾的发生,并造成了严重的后果,曹天仪的行为构成失火罪。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李慧子犯放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曹天仪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宣判后,二被告人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裁定驳回李慧子、曹天仪的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评价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都要从客体、客观方面、主体、主观方面去判断,只有认定四要素同时成立,该行为才可以被定罪。本案案发前,被告人曹天仪与李慧子因为琐事一直在争吵,李慧子因曹天仪打了自己而深感委屈,为了吓唬也为了让男友曹天仪向自己道歉,李慧子将打火机打着后点燃床单。曹天仪目睹了李慧子点燃床单的全过程,但曹天仪出于气愤既没有夺下李慧子手中的打火机,也没有阻止李慧子点火。事发在凌晨封闭的隔断房内,此隔断房内只有曹天仪与李慧子共同居住。李慧子放火的时间、地点及对公共安全的危害是显而易见的,曹天仪是当时唯一能够阻止李慧子实施放火行为的人,而且曹天仪只要使用简单的方法就可以避免危险的发生。但曹天仪在李慧子第二次点火时未予制止,任由李慧子点燃床单。曹天仪是具有排除这种危险的特定作为义务的,而且有能力履行该义务,而未履行。这种特定的作为义务,是构成不作为的必要条件。
应受惩罚的不作为行为归根到底在于这种不作为侵害了一定的社会关系,而且行为人本身在主观方面存在故意或过失。那曹天仪在主观方面存在的过错是故意还是过失关系到对曹天仪的定罪和量刑,本案的另一个关键点是曹天仪认识到自己能阻止但不去阻止李慧子放火可能产生危害后果是持希望、放任的态度,还是过于自信抑或是应当预见危害后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在本案审理的过程中有一种意见认为,李慧子第二次点火,曹天仪置气不予制止,曹天仪与李慧子均是成年人对事件的主观认识应该是一致,曹天仪也应当认识到李慧子的放火行为对公共安全的危害,他的不作为就是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放任的态度,也应构成放火罪。再看案情:曹天仪与两名被害人素不相识,无冤无仇,曹天仪主观上不具有希望二被害人死亡的故意,且曹天仪曾制止过李慧子点火,证明曹天仪对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也没有持放任的态度,故其主观方面表现为一种过失,其自信不会发生严重的危害后果,而未予制止,应属过于自信的过失。
曹天仪没有履行可以履行的义务而最终导致二人死亡严重危害后果的发生,曹天仪的不作为与危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综上,曹天仪的行为应认定为失火罪,故根据曹天仪的罪责、过错程度进行综合评判、考量,罚当其罪,做到罪责刑的统一。
编写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郑文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