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 合同效力认定的法律适用原则是什么?

解答:《保险法司法解释 (一)》第2条规定:“对于保险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认定无效而适用保险法认定有效的,适用保险法的规定。”

本条是关于合同效力认定的法律适用原则的规定。

关于本条的理论背景如下:

法律不溯及既往,是法律实施的一项基本原则,是为了让人们对法律有可期待性,从而按照法律办事,得到自己所追求的结果,以维护法律的稳定性,不至于让国民陷入不知所措的环境中。然而,有原则必然有例外,国家出于某方面的考虑,以及对各项利益的权衡后,决定放弃溯及力原则,使法律能够溯及既往,以调整法律实施以前发生的法律事实。

当然,此条文就是对新保险法溯及既往的规定。由于本条规定是溯及力原则的例外,必须严格限制本条文的适用范围,不得类推适用。

本条文之所以放弃溯及力规则,目的就是为了维护合同的另一重要原则:鼓励交易原则。

鼓励交易原则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它的精神实质,是为了保护交易的安全性与有效性,在合同的效力存在瑕疵时,尽量让合同往有效的方向发展。鼓励交易原则是现在社会的经济基础之一。在商业社会中,人们通过契约将自己富足的东西用来换取自己想要的东西,如果一项契约动不动就被宣告为无效,这是对商品社会的基础的巨大冲击,人们将不敢用手中所拥有的商品与他人交换。换言之,商品的价值得不到最大化的利用。因此,鼓励交易原则不仅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更是商品社会依赖的重要基础之一。相比之下,溯及力原则的重要性远不及鼓励交易原则重要。

在合同法中,有多处体现出该制度,最明显的是《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虽然第52条是关于合同无效的规定,但是,实质上,它是对无效情况的限制。除了上述五种情况外,不宜认定合同无效。特别是第五项兜底条款,在除法律和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合同原则上都是有效的,这实际上将合同无效的规定限制在一个很小的范围之中,有利于促进合同效力的持续。

在保险实务中,鼓励交易原则不仅维护了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而且对于我国的市场经济社会的发展有着很大的促进作用,特别是对保险业的良性发展,有着重要的作用。在保险行业中,保险人为了拒绝承担保险责任,往往宣称保险合同无效,从而拒绝向被保险人和受益人赔偿。其次,这条规定实际也是在告诫保险人,要诚信经营,履行保险合同的最大诚信原则,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后,不应首先想到如何逃避责任,而应该积极对被保险人的损害进行理赔。最后,该条司法解释也为各级法院在认定案件时提供了一个比较具体的标准和态度,在一般情况下,如果没有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明确规定,保险合同都是有效的。认定保险合同的无效,需要慎之又慎,尽量将保险合同认定为有效,这也是鼓励交易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体现。

关于本条的条文解读如下:

在理解本条文时,需要注意适用新法所需要的几个条件。

1.新法实施以前订立的保险合同

本条规定针对是新法实施以前的规定,而不是保险法修订后所订立的保险合同。换句话说,就是依据旧法订立的保险合同。这个条件是适用该条规定的前提,《保险法司法解释 (一)》第6条内容均是关于新旧法的衔接问题,因此不仅此条适用这样一项前提,本司法解释内所有的具体规定都要符合这样一个前提才能够适用。由于保险合同存续期一般比较长,为数年或十数年,特别是人寿保险合同,保险期可能长达数十年时间。因此,在实践中,存在许多新法实施,但是原来订立的保险合同效力仍然持续的情况。因此,对于这些保险合同,此项条件就显得十分必要。

2.当时的法律认定保险合同无效

在理解本条件时必须注意对下面两个概念的理解。

(1)当时

即在新保险法实施之前,在保险法实施之后订立的合同,首先必然直接适用新保险法规定,不存在争议。其次,本司法解释是关于新旧法衔接的问题的规定,都是关于在新法实施之后遗留的旧法问题的解决,在新法实施后所订立的保险合同,根本不符合司法解释的大前提,因此也没有必要放在此处讨论。

(2)法律

这里所说的法律,不仅仅指当时实施的保险法,更包括其他能够导致保险合同无效的规定,例如《合同法》第40、52条的规定。当然,在新法实施以后,合同法仍然继续生效。但是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规定,保险法应当优先于合同法,修改后保险法的规定与合同法有出入的,应该以保险法的规定为准。

3.新保险法认定合同有效

这一条件的规定,实际上是表示,新保险法的规定与旧法实施期间的规定是不同的,即新法认为该合同效力不存在瑕疵,应认定为有效合同。本条件是本条实施的实质条件,符合本项条件,即表示有适用本条规定的可能性。

关于本条在法律实务中需要注意的事项如下:

新旧保险法保险合同章认定无效合同的比较。

由于新旧保险法在合同效力的认定上存在着些许出入,现把在保险合同一章中所出现的无效的保险合同进行新旧法的比较,使读者在适用法律上能够更加清晰。

1.不存在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

旧保险法第12条第2款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然而,新法并没有采用这样的规定,而是分时间、分种类确定保险合同的效力,新法第31条第3款规定:“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第48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可见,在原法的基础上,新法只保留了人身保险合同在订立时不存在保险利益时这一无效的情况,其他情况不产生无效的法律后果。这就意味着,如果一项保险合同符合旧法第12条规定的情况,当时它不是人身保险合同,或者它在订立合同时存在保险利益,那么就应该适用新法的规定,属于有效的保险合同。

2.格式条款

在旧保险法中,并没有关于格式条款效力的规定,在适用法律时,直接援引《合同法》第40条的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然而,新法新增了关于免责格式条款的规定,新法第19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比较两者的规定,两者的精神实质是一致的,然而新法却增加“依法”的规定,即只有法定权利的排除,才能构成无效格式条款,而合同法并无此项规定。因此在新法实施之前,符合《合同法》第40条的,但是不符合新法规定的,应该按照新保险法的规定,认定合同有效。

3.以死亡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

旧保险法第56条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然而,新法对此条规定做了微调,新法第34条:“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可见,在新法中并未规定需要以书面的方式同意。因此,在旧法实施期间内,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投保以死亡为标的的人身保险合同时,并未采用书面形式的,保险人在新法实施后据此提出宣告保险合同无效的请求时,法院在认定合同的效力时,应当适用新保险法的规定,认定保险合同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