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 再保险合同相对性的规定是什么?

解答:《保险法》第29条规定:“再保险接受人不得向原保险的投保人要求支付保险费。

原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不得向再保险接受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

再保险分出人不得以再保险接受人未履行再保险责任为由,拒绝履行或者迟延履行其原保险责任。”

本条是关于再保险合同相对性的规定。

关于本条的理论背景如下:

作为债的一种,相对性是合同的基本性质之一,合同的效力只能约束合同的双方当事人,而不能约束第三人,不能让第三人承担合同所规定的义务。本条的规定便是合同相对性的体现。作为两个独立的合同,保险合同与再保险合同虽然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然而它们是两个合同,被保险人、受益人当然不能基于保险合同请求再保险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同样的道理,如果被保险人、受益人越过原保险人,直接向再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时,再保险人可以以双方之间不存在保险合同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

由于合同相对性理论的基础性以及广泛适用性,1995年制定《保险法》时,该法第29条已经对该规则作出了规定:“再保险接受人不得向原保险的投保人要求支付保险费。原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不得向再保险接受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再保险分出人不得以再保险接受人未履行再保险责任为由,拒绝履行或者迟延履行其原保险责任。”该条文沿用至今,没有做过任何的修改。

关于本条的条文解读如下:

在理解该条文,需要注意如下几点:

1.再保险接受人不得向原保险的投保人要求支付保险费

这是本条规定的第1款。实际上,第1款规定是对合同的相对性的具体化规定,即再保险人在原保险人拒绝给付保险费或者缴纳不足时,不得越过保险人,直接请求投保人给付保险金。首先,从合同的相对性上来看,再保险人和投保人之间没有任何合同,投保人不需要受到再保险合同的约束,当然不用向再保险人给付保险金。其次,从公平的角度来看,再保险人和原保险人订立的是一个具有极强专业性和商业性的商业合同,一般的投保人是不能够理解的,如果允许再保险人根据再保险合同主张保险费,那么会造成投保人利益的极大损害。

2.原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不得向再保险接受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

本点是本条规定的第2款。根据合同相对性规则,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只能根据原保险合同进行索赔。当然,如果投保人、原保险人、再保险人之间在订立合同时达成协议,即如果原保险人拒绝承担保险责任,由再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被保险人、受益人当然可以依据保险合同请求再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但这种约定在现实生活中基本上不存在,因为再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最大目的是为了分散原保险人的损失,没有必要越过保险人直接和投保人接触。

3.再保险分出人不得以再保险接受人未履行再保险责任为由,拒绝履行或者迟延履行其原保险责任

本点是本条规定的第3款,实际上是关于原保险人抗辩权的问题。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12条第一句的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法以及本条的规则,原保险人不能以再保险人未履行保险责任为由作为抗辩,我国合同法采用严格责任,即使因为再保险人的原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原保险人也应当对自己订立的保险合同承担责任。

关于本条在法律实务中需要注意的事项如下:

被保险人、受益人、再保险人可否行使代位权?

《合同法》第73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基于此,被保险人、受益人与再保险人能否突破债的相对性,向无合同关系的投保人或再保险人主张保险费或保险金?

我们认为,就此问题,应该对代位权的行使条件进行分析后,才能得出一个比较可靠的结论,按照合同法的规定,代位权的行使需要如下几个条件:

1.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

怠于行使债权,在保险法律关系中,即原保险人怠于向投保人请求给付保费,或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原保险人又不向再保险人请求其应当承担的那部分保险责任,这里的怠于,不是指一般的不请求,而是原保险人不以起诉的方式请求次债务人 (投保人或再保险人)履行合同。需要说明的是,由于人身保险合同中,保险人不能以起诉的方式请求投保人给付保险费,而代位权必须以起诉的方式行使,因此,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费,是不能适用代位权的。

2.债务人无清偿能力

在合同的保全中,无论在原保险合同中,还是在再保险合同中,原保险人均是作为债务人出现的,因此,此处所谓的债务人无清偿能力,指的就是原保险人无清偿能力。首先,原保险人是保险公司,一般具有比较强大的经济实力,除非出现破产的情况,一般不会面临无清偿能力的境况。因此,在投保人不履行给付保险费义务时,原保险人几乎不可能出现无法给付再保险人保险费的情况。其次,在被保险人、受益人请求给付保险金时,则会出现不同的情况:原保险人之所以分保,无非是因为要分担风险,减轻自己承担的保险责任。在被保险人、受益人求偿时,可能由于保险责任过大,导致原保险人无法承担如此大的金额,造成一时的无法履行保险合同,因此,对于保险金的请求,是符合代位权行使的条件的。

3.债权为金钱债权

代位权行使的另一个条件,就是该债权必须是以金钱为标的的债权。就这一点而言,不论原保险合同中,还是再保险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的义务均为金钱给付责任,即在合同订立后,投保人需给付保险费,在事故发生后,再保险人承担保险金赔偿的责任。因此,就第三个要件,两种情况都符合。

综上所述,被保险人、受益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请求,是可以主张代位权向再保险人求偿的。而再保险接受人,由于再保险分出人的原因,无法主张代位求偿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