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 在连带担保责任中,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人民法院是否可以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

解答:根据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4条第1款第1句的规定,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由此可见,该条文的主要精神是在连带担保责任中,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原则上不追加保证人,但在例外之时也可以主动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

《担保法》第18条第2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基于此条,一般认为债权人在连带责任保证中具有选择被告的权利,具体到民间借贷关系中来,即出借人有权选择借款人为被告,也有权选择保证人为被告。在此前提下,对于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4条第1款的反对观点有很多,其认为出借人具有选择被告的权利,在不违背法律规定,不损害国家和他人的利益,不违反公序良俗的前提下,法院不应予以干涉,不应追加其他被告,所以本条文内容应该是 “不应当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而不是 “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在对实践中发生的众多案例进行统计分析之后,我们认为,虽然出借人有仅起诉借款人的权利,然而在实务中有很多特殊的案件,若不追加保证人,很难良好地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例如,在债务人与保证人互为保证的案件中,若不追究保证人为共同被告,从而对相关法律事实进行共同审查,则在另案中对债务人则会产生些许不利。当然,这种例外特殊的情形应当被严格限制,不能够想当然地适用于任何案件之中。

综上所述,若出借人仅将借款人诉至法院,人民法院应当对其进行释明,若出借人仍坚持不追加保证人为被告,则人民法院原则上不应当依职权追加,因为正如上文所说,放弃担保亦是债务人的一种权利。但是,在诸如互保等例外情况之中,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也给法院依职权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留了后路,故在某些例外场合,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