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辆电动车相撞 两车主四六担责

经典案例

2006年7月18日10时55分左右,苏某骑着电动自行车沿海安县城一街道由西向东行驶时,前面同样骑着电动自行车行驶的张某突然左转掉头。苏某避让不及而与张某相撞,导致跌地受伤,车辆受损。

苏某受伤被送往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脑外伤和颅底骨折,住院治疗21天,支出医疗费2万余元,并且还需要为二次手术支付材料费、手术费各6000元。经司法鉴定证明,苏某因交通事故导致颅脑受伤、听力障碍和颅骨缺损,分别构成九级和十级伤残。2006年7月24日,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认为张某骑车左转掉头时未注意伸手示意,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因素;苏某驾驶未经登记、未领取牌证的电动自行车,遇到紧急情况未能正确处理,也是事故发生的因素。张某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苏某应承担次要责任。事后,因双方未能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苏某将张某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张某赔偿各项损失及精神抚慰金共计5.7万余元。

法槌定音

法院审理后认为,张某应承担事故60%的主要责任,苏某应自行承担事故40%的次要责任;因苏某的二次手术费尚未发生,苏某应待实际损失发生后另行主张和索赔。2007年3月29日,二审法院终审裁定,驳回上诉人张某的上诉,维持一审法院判令其赔偿被上诉人苏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3万余元的一审判决。

法律解析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8条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第43条规定,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52条第3项规定,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本案中被告张某在转弯时一是没有让后车先行,二是在转弯时没有注意伸手示意,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主要责任。原告苏某一是未对自己的电动车进行登记,二是没有同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应负次要责任。故法院依法对本案作出了上述判决。

法条链接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8条、第43条,《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5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10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