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章  买卖合同

第一百三十条 〔买卖合同的定义〕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条文注释

买卖合同是诺成合同。所谓诺成合同,是指当事人双方的意思表示一致,合同即可成立,不需要实际给付的合同。所谓实践合同,是指除当事人双方的意思表示一致以外,尚需交付标的物才能成立的合同。两者的主要区别即在于两者的成立与生效的时间和条件不同,前者以双方意思一致为成立的条件,后者除意思表示一致外还得有标的物的交付。在买卖合同中,出卖人与买受人就买卖财产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时,买卖合同即可成立,并不以标的物的实际交付为条件。尽管在买卖合同中出卖人也须交付标的物于买受人,但此时的交付并不是买卖合同成立的要件,而是出卖人履行买卖合同的行为。

配套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4月28日)

第1条 本解释所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统称为出卖人)将尚未建成或者已竣工的房屋向社会销售并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三十一条 〔买卖合同的内容〕

买卖合同的内容除依照本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以外,还可以包括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结算方式、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等条款。

条文注释

买卖合同的内容不仅应包括《合同法》总则所规定的合同的基本条款,而且要根据买卖合同的特殊性质,由双方当事人约定合同的特殊条款。依照《合同法》第12条的规定,买卖合同一般应包括的条款是: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法。根据买卖合同的特殊性,买卖合同还应当包括的条款是:

1.包装方式。出卖人和买受人应当在买卖合同中就标的物的包装订立包装条款,规定包装种类、包装标准、包装方式、包装费用、包装标识和包装物的回收等内容。对于包装标准的约定,如果有国家标准的,执行国家标准;如果没有国家标准,有行业标准的,执行行业标准;没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包装标准。包装方式的确定,一般得根据标的物的性能、特点及采用的运输方式而定。

2.检验标准和方法。检验标准要根据质量条款所确定的技术指标和质量要求来确定。对于检验的标准有国家标准的,执行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而有行业标准的,执行行业标准;没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检验的标准。如果质量标准是以样品为依据的,双方要共同封存样品,分别保管,按照封存的样品进行检验。出卖人必须按照合同约定的检验标准提供出卖的标的物。在标的物的检验条款中,双方当事人还必须约定检验的方法。如果标的物的检验需要出卖人提供必要的资料或者实样的,也应当在合同中约定。

3.结算方式。当事人应当根据标的物的性质,选择适当的结算方式。对于结算所用的币种也应当在合同中约定,并且双方的约定不得违反国家关于外汇管理的规定。

4.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买卖合同采用书面形式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该合同所使用的文字的名称。如果出卖人与买受人是不同国家或者民族的,买卖合同可以具备多个不同语种的文本,但应当规定合同的正本所使用的文字。合同采用多种文本时,如果合同文本采用两种文字,并且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约定这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的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目的予以解释。

第一百三十二条 〔标的物〕

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依照其规定。

条文注释

买卖合同的标的物须合法。在买卖合同中,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依照其规定。在买卖合同中,标的物可以是动产,也可以是不动产。

配套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12年5月10日)

第3条 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一百三十三条 〔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时间〕

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条文注释

1.标的物所有权转移。是指由出卖人将买卖合同的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的一种行为。本条对标的物所有权转移时间分两方面作了规定:一方面是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转移,这是原则性的规定;另一方面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时可以不遵守交付时转移所有权的规定,以法律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为准。

(1)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这一规定是在没有法律特别规定和当事人约定的情况下适用的基本原则。关于交付时间,一般来讲分为下述几种情况:①标的物在订立合同之前已为买受人占有的,合同生效的时间为交付时间。②送货或者代运标的物交付时间为出卖人发运标的物时承运人签发戳记的时间。③自提产品的交付时间为合同约定的提货时间。④当事人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条款的,交付时间为买受人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时间。

(2)法律另外规定的时间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时间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交付时间转移所有权的,以规定或者约定的时间为转移所有权的时间。法律另有规定的转移所有权的时间,是指一些特定的标的物所有权需办理完法定手续后才能转移的情况。

(3)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应优先适用。

2.交付方式。因交付的方式不同,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时间也不同。交付可分为现实交付和拟制交付。所谓现实交付,是指出卖人将标的物的事实管领转移于买受人,使标的物处于买受人的实际控制之下,由买受人直接占有标的物。现实交付又有三种具体形式:(1)买受人自提。这是指在买卖不涉及运输的场合,由买受人自行到合同约定的交付地取走标的物的交付方式。(2)出卖人送货。这是指在买卖不涉及运输的场合,由出卖人将标的物送达合同约定的地点而为的交付。(3)代办托运。这是指在买卖涉及运输的场合,由出卖人代理买受人与承运人订立运输合同,由承运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的方式。所谓拟制交付,是指出卖人将对标的物占有的权利转移于买受人,以代替实物的交付。拟制交付可分为:(1)简易交付。是指在买卖合同订立之前买受人即已经占有标的物,自合同生效时起即为交付。在这里,交付行为其实是不作为的交付。(2)占有改定。是指双方当事人协议,使买受人取得对标的物的间接占有,以代替标的物的实际交付。此种交付自占有改定协议达成时完成。(3)指示交付。是指在标的物由第三人占有时,出卖人将对于第三人的返还请求权让与买受人,以代替标的物的实际交付。最常见的指示交付是出卖人将货物的仓单、提单等凭证依有价证券转让的方式交与买受人,以代替货物的实际交付。

如果标的物有从物的,出卖人在交付主物时必须交付从物,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从物的所有权自主物交付时起转移于买受人。

配套规定

《民法通则》(2009年8月27日)

第72条 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物权法》(2007年3月16日)

第9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12年5月10日)

第5条 标的物为无需以有形载体交付的电子信息产品,当事人对交付方式约定不明确,且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收到约定的电子信息产品或者权利凭证即为交付。

配套解读

无实物载体的电子信息产品具有显著区别于传统买卖合同标的物的特征,例如不以实物承载为必要、使用后无损耗、其本身易于复制并可迅速传播等。因此,对于标的物是无实物载体的信息产品买卖合同而言,其法律规则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就交付问题而言,合同法中有关买卖合同的交付方式的规定均以有体物的交付为原型,但信息产品已经逐步脱离了实物载体的束缚,更多的是以电子化的方式传送,以在线接收或者网络下载的方式实现交付,买卖双方都不接触实物载体,这与传统的买卖合同中,出卖人向买受人转移对标的物的占有,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交付方式有较大差异。

如何认定无实物载体的电子信息产品的交付呢?《解释》对此作出专门规定。首先,如果买卖双方对交付问题有约定的,遵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当事人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如果按照上述规则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收到约定的电子信息产品或者权利凭证即为交付。换言之,《解释》根据电子信息产品的特点,确定了两种具体的交付方式:一是交付权利凭证,二是以在线网络传输的方式接收或者下载该信息产品。

对第一种交付方式而言,买卖双方交付的并非电子信息产品本身,而是仅交付电子信息产品的权利凭证,比如访问或使用特定信息产品的密码。在此情形下,买受人取得权利凭证后,即可自由决定取得、使用该电子信息产品的时间,因此,不宜以买受人收到该电子信息产品为标准来确定交付是否完成,买受人收到该电子信息产品权利凭证的,即应认定出卖人已完成交付义务。

对第二种交付方式而言,买卖双方以电子数据在线传输方式实现电子信息产品的交付。信息产品的传输过程包括出卖人发出信息产品和买受人接收信息产品两个不同阶段。由于技术、网络、计算机系统的原因,出卖人发出电子信息产品并不必然引起买受人收到信息产品的后果。因此,如果以出卖人发出电子信息产品为交付标准,有可能产生买受人虽未能实际接收到该电子信息产品,仍须承担给付价款的合同义务的法律后果,难免有失公允。考虑到电子信息产品的出卖人在电子信息产品的制作及传输方式选择方面有更明显的优势地位,《解释》规定,以买受人收到约定的电子信息产品为完成交付的标准。

第一百三十四条 〔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约定〕

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

条文注释

本条规定了所有权保留制度。所有权保留是指在转移财产所有权的商品交易中,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财产所有人转移财产占有于买受人,而仍保留其对该财产的所有权,待买受人交付价金或完成特定条件时,该财产的所有权才发生转移的一种法律制度。

配套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12年5月10日)

第34条 买卖合同当事人主张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关于标的物所有权保留的规定适用于不动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35条 当事人约定所有权保留,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出卖人造成损害,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

(二)未按约定完成特定条件的;

(三)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的。

取回的标的物价值显著减少,出卖人要求买受人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36条 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本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情形下,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已经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37条 出卖人取回标的物后,买受人在双方约定的或者出卖人指定的回赎期间内,消除出卖人取回标的物的事由,主张回赎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买受人在回赎期间内没有回赎标的物的,出卖人可以另行出卖标的物。

出卖人另行出卖标的物的,出卖所得价款依次扣除取回和保管费用、再交易费用、利息、未清偿的价金后仍有剩余的,应返还原买受人;如有不足,出卖人要求原买受人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原买受人有证据证明出卖人另行出卖的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除外。

配套解读

《合同法》第134条虽然对所有权保留制度作出规定,但过于原则和简略。该制度在实务操作中面临着诸如适用范围如何,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保护机制等亟待明确的问题。因此,《解释》的一个主要任务和内容就是要细化所有权保留制度,进一步提高该制度的实务操作性。为此,《解释》在第34条至第37条,通过4个条文、8款规定对该制度作出了颇具操作性的具体解释。

在解释和规定所有权保留制度相关规则时,主要考虑以下几方面的问题:

第一,关于所有权保留制度的适用范围问题。由于合同法第134条未对所有权保留买卖的适用对象作出限制,导致学界和实务界对此存在分歧,消费市场上也存在一些以所有权保留的方式买卖房屋的行为。我们认为,所有权保留制度不应适用于不动产。首先,由于不动产买卖完成转移登记后所有权即发生变动,此时双方再通过约定进行所有权保留,明显违背法律规定。其次,在转移登记的情况下双方还采用所有权保留,出卖人的目的是为担保债权实现,买受人的目的在于防止出卖人一物二卖,《物权法》第20条规定的预告登记制度足以满足买卖双方所需,因此没有必要采取所有权保留的方式。特别是,转移登记是不动产所有权变动的要件,在转移登记完成前不动产所有权不会发生变动,买受人即使占有使用标的物,只要双方不转移登记,出卖人仍然享有所有权,当然也就可以保障债权,所以更无必要进行所有权保留。最后,综观境外立法及司法实践,大多认为该制度仅适用于动产交易。因此,《解释》明确规定,所有权保留制度不适用于不动产。

第二,关于出卖人权利的保护机制及其限制问题。出卖人保留所有权的主要目的就是担保价款债权实现,在买受人的行为会对出卖人的债权造成损害时,应当允许出卖人取回标的物以防止利益受损。买受人的上述行为一般包括未按约定支付价款,或者未依约完成特定条件,或者对标的物进行不当处分等。出卖人取回标的物后,在特定期间买受人如果没有向出卖人回赎标的物,出卖人可以将标的物另行出卖并以出卖后的价款弥补债权损失;不足以弥补债权损失的,出卖人还可以向买受人请求赔偿。但出卖人的取回权并非绝对,其亦应受到限制:其一,应受善意取得制度的限制。如果标的物被买受人处分给第三人,该第三人又符合《物权法》第106条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则出卖人不得取回标的物。其二,应受买受人已支付价款数额的限制。如果买受人已支付的价款达到总价款的75%以上时,我们认为出卖人的利益已经基本实现,其行使取回权会对买受人利益影响较大,此时应兼顾买受人利益而适当限制出卖人取回权。

第三,关于买受人的回赎权问题。买受人由于对标的物的占有使用已与其形成了一定的利益关系,买受人对出卖人完全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也具有一定的期待,这种利益关系及期待应予保护。出卖人取回标的物后,买受人可以在特定期间通过消除相应的取回事由而请求回赎标的物,此时出卖人不得拒绝,而应将标的物返还给买受人。可见,买受人并不是处于完全消极的地位,只要积极恰当地履行义务,买受人的利益还是能够得到保障。

案例注释

案例64:所有权保留的买卖合同,买受人不付款,出卖人有权取回标的物

2000年4月1日,原告北疆公司和被告吉元公司签订一份购销紫杂铜合同,约定原告自同年4月27日至7月3日给被告发货681.392吨。后由于被告没有按约定付款,原告暂停发货。后经协商,原告于同年10 月15日又发货390.33吨。被告除已经支付的货款,欠原告3793952元。原告于2001年1月11日向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终止合同履行,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793952元及利息。

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判决被告支付货款3793952元,利息19112.03元。

被告不服该原审判决上诉,由于未在法定期限内交纳上诉费,二审法院按撤诉处理。在执行过程中,被告提出再审申请。

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经再审,撤销原审判决,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676483.5元。

被告不服上诉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法院认为:双方约定所有权保留,具有约束力。在被告未支付货款前,货物所有权归原告。被告以承诺方式再次承诺,原告没有提出异议,说明所有权保留扩大至未出厂的产品的承诺是认可的。被告上诉称原告只有货物取回权的请求是符合合同约定的。原审一方面确认货物所有权归原告,又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有悖于双方约定。被告应该归还原告货物,已经用货物加工的,按查封当日的市场价格予以计算价值返还。以上两项返还后的不足部分,由被告依据承诺赔偿。由于货物所有权归原告,故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未侵害被告利益。法院于2001年10月13日判决被告退还原告价值3676483.5元货物及制成品,不足部分由被告足额赔偿。

第一百三十五条 〔出卖人的义务〕

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

条文注释

按照物权法的基本原理,物权变动不仅要有出卖人与买受人之间的协议,而且必须经过一定形式的公示。所谓公示,是指在物权变动时,必须将物权变动的事实通过一定的公示方法向社会公开,从而使第三人知道物权变动的情况,以避免第三人遭受损害并保护交易安全。一般来说,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有两种:动产以交付为公示;不动产以登记为公示,交付和登记是公示的基本方法。在买卖合同中,当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后,出卖人就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的义务。因交付的方式有现实交付和拟制交付之分,在现实交付的情形下,出卖人将标的物的事实上的管领权移交给买受人,标的物处于买受人的直接控制之下,才完成交付。但在拟制交付中指示交付的情形下,出卖人只需将提取标的物的单证按照转让有价证券的方式交付与买受人,即视为对标的物的交付。

第一百三十六条 〔交付单证和资料的义务〕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

条文注释

出卖人交付标的物的内容,不仅包括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本身,而且包括向买受人交付有关标的物的单证。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否则,也构成违约行为,须承担违约责任。一般来讲,出卖人向买受人交付的有关标的物的单证主要有: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使用说明书、产品检疫书、产品进出口检疫书、发票、保修单、保险单等单证。在上述单证中,如果单证的性质是证券,则出卖人按照证券转让的方式将该单证转让给买受人。是记名单证的,必须通过背书的方式将该记名单证转让给买受人。

需要注意的是,有些法律规定了法定的从给付义务,如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购货凭证或者单据;消费者索要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的,经营者必须出具。

在出卖人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后,必须对这些单证和资料所载的内容承担责任,例如出卖人将保修卡交付于买受人后,必须在保修卡规定的范围、时间内承担保修责任。如果出卖人不履行其从给付义务,买受人可以诉请人民法院强制其履行。

在出卖人已经履行了基本义务但未履行从给付义务的情况下,买受人不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这是因为对于出卖人的从给付义务,买受人并没有相应的对待给付义务,如果出卖人已经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买受人就应支付价款,这两项义务为对待给付义务。如果出卖人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从给付义务,或者迟延履行从给付义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买受人也不能因此而解除合同。

配套规定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年10月25日)

第22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消费者索要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的,经营者必须出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12年5月10日)

第7条 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主要应当包括保险单、保修单、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质量鉴定书、品质检验证书、产品进出口检疫书、原产地证明书、使用说明书、装箱单等。

第8条 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

合同约定或者当事人之间习惯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买受人以普通发票证明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案例注释

案例65:附随文件是特种设备买卖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

2005年7月2日,兴达公司与变色龙公司签订订购合同。2005年7月 22日,兴达公司供给变色龙公司电加热染色机、电加热试样机、常温常压试样机各1台。变色龙公司支付货款10000元,尚欠货款9000元。

兴达公司起诉到法院,要求变色龙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变色龙公司辩称,兴达公司提供的产品不合格,且至今未向变色龙公司提供产品质量合格证明等有关文件。兴达公司义务尚未履行完毕已构成违约,请求法院驳回兴达公司诉讼请求。

另查明: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07年1月29日接举报对变色龙公司的设备进行检查,并于同日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责令变色龙公司采取措施予以改正或者消除事故隐患:1.五台染色机、一台分汽包立即停止使用。2.染色机分汽包办理使用登记后方可投入使用。3.将整改情况以书面形式报江阴质监局特设科。

江阴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兴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兴达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特种设备出厂时,应当附有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文件。兴达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向变色龙公司交付了相关文件等资料,故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另,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在使用特种设备时,应当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交相应的设计文件等资料进行使用登记。因兴达公司没有交付相关的设计文件等资料,致使变色龙公司未能办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并影响了设备的正常使用,变色龙公司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对于涉及人身安全的特种设备,国家进行了严格的规定,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15条的规定,特种设备出厂时,应当附有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文件。这些单证和资料等相关文件是合同履行的重要部分。作为特种设备的出卖人应当积极履行向买受人交付单证和资料的义务。

第一百三十七条 〔知识产权保留〕

出卖具有知识产权的计算机软件等标的物的,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该标的物的知识产权不属于买受人。

条文注释

在买卖合同中,有些标的物本身可能是一定知识产权的载体,如包含知识产权的计算机软件、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等物,但不是标的物内含有的知识产权。因此,转移所有权的标的是作为载体的物,不是知识产权。知识产权仍属于出卖人,不属于买受人。如果转让知识产权,应当订立知识产权转让合同。当然,法律另有规定(比如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美术作品的展览权随作品原件的转移而转移)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如当事人双方约定在转让计算机软件的同时也转让知识产权)的除外。举例来说,某人购买了一台计算机,其中计算机内包括了各种软件,作为买受人来讲,只是对计算机这一物体享了所有权,但是对于计算机内所包括的作为软件的知识产权不属于买受人,买受人只有使用权,没有权利处分该计算机中所包含的知识产权。如果买受人想得到该知识产权还需要订立知识产权转让合同。知识产权转让合同问题不适用本章规定,应适用本法技术合同一章的规定及其有关法律的规定。

配套规定

《著作权法》(2010年2月26日)

第18条 美术等作品原件所有权的转移,不视为作品著作权的转移,但美术作品原件的展览权由原件所有人享有。

第一百三十八条 〔交付的时间〕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标的物。约定交付期间的,出卖人可以在该交付期间内的任何时间交付。

条文注释

当事人对起算时间有约定的,即按照约定计算。当事人对起算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约定按照小时计算期间的,从约定时开始计算;约定按照日、月、年计算期间的,开始的当天不算入,从下一天开始计算。期间的最后一天是星期日或者其他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的次日为期间的最后一天;期间的最后一天的截止时间为24点;有业务时间的,到停止业务活动的时间截止。当事人约定的期间不是以月、年第一天起算的,一个月为30日,一年为365日。期间的最后一天是休息日(周六、周日)或者其他法定休假日,而休息日或者其他法定休假日有变通的,以实际休假日的次日为期间的最后一天。

出卖人如果未按照约定的时间交付标的物的,买受人可以根据情况解除合同、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

配套规定

《民法通则》(2009年8月27日)

第154条 民法所称的期间按照公历年、月、日、小时计算。

规定按照小时计算期间的,从规定时开始计算。规定按照日、月、年计算期间的,开始的当天不算入,从下一天开始计算。

期间的最后一天是星期日或者其他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的次日为期间的最后一天。

期间的最后一天的截止时间为24点。有业务时间的,到停止业务活动的时间截止。

第一百三十九条 〔交付时间的推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标的物的交付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

条文注释

从本条规定的内容以及整部法律的体例安排和立法技术上看,《合同法》的第61条和第62条是两个十分重要的条文,对于合同内容的确定和合同的履行具有重要的意义。《合同法》分则各章中经常要引用总则的这两条以确定各有关合同的约定不明时解决的规则。

按照第61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标的物的交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时,首先可以协商达成补充协议;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如果这样仍然不能确定,按照第62条的规定,出卖人就可以随时履行,买受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出卖人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为了使买受人有一个合理的准备接收标的物的时间,如准备仓库等,出卖人应当在交付之前通知买受人。即使法律对此不作规定,这也是出卖人按照诚实信用的合同原则应当履行的义务。至于这段准备时间应当多长,则应当根据具体的情况合理地确定,难以一概而论。

第一百四十条 〔占有标的物与交付时间〕

标的物在订立合同之前已为买受人占有的,合同生效的时间为交付时间。

条文注释

简易交付是指买卖合同订立以前,买受人已实际占有标的物,以买卖合同的生效时间作为标的物的交付时间。例如,甲将所有的MP3借给乙使用,乙使用后非常喜爱,于是向甲提出购买该MP3。甲同意出卖,那么自该买卖合同生效之时,就视为甲已经将MP3交付给乙。这样避免乙先将MP3返还给甲,再由甲将该MP3交付给乙,从而节约交易成本。

配套规定

《物权法》(2007年3月16日)

第25条 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依法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

配套解读

法律行为是民法学上的概念。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3)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本条规定的法律行为,主要指的是动产所有权人与受让人订立动产转让的协议以及与质权人订立动产出质协议。在受让人已经取得对动产的占有又依据法律行为取得其物权交付请求权的情况下,动产物权的公示已经在事先完成,物权受让人已经能够依物权的排他性行使物权。因此,物权的变动就在当事人之间的关于物权变动的协议生效时生效。

第一百四十一条 〔交付的地点〕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

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

(二)标的物不需要运输,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出卖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应当在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付标的物。

条文注释

买卖合同对标的物的交付地点有约定的,出卖人就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交付的义务。本条所要解决的问题主要是合同对交付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时法律应当确定怎样的规则。

1.根据《合同法》第61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达成补充协议来确定具体的交付地点。出卖人应当按照该补充协议的规定履行交付标的物的义务。

2.达不成补充协议的,可依据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

3.以上方法均无法确定时,如果买卖合同的标的物需要运输,以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的地点为交付地点。所谓交付承运人,是指出卖人将标的物现实地交付与承运人,并取得托运单证。第一承运人是指在运输过程中,从出卖人处取得标的物,第一个开始运输标的物的人。在买卖合同标的物不需要运输的情况下,如果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该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出卖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如果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不知道该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应当在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付标的物。

配套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12年5月10日)

第11条 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标的物需要运输的”,是指标的物由出卖人负责办理托运,承运人系独立于买卖合同当事人之外的运输业者的情形。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第一百四十二条 〔标的物的风险负担〕

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条文注释

1.标的物风险负担规则。标的物风险负担的关键是风险转移的时间问题,我国的《合同法》采用的是交付转移风险原则:(1)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2)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买受人此时承担标的物风险不以其是否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为前提,在某些情况下,尽管买受人已经接受了交付的标的物,但由于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买受人并没有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但是,只要标的物是出卖人交付的,那么,买受人就得对其接受的标的物承担风险责任。

标的物的风险随交付而转移,这里所指的“交付”必须是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进行的交付。

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交付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后由买受人承担,这是标的物风险转移的一般原则。但是,如果法律对此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对风险转移另有约定的,可以不适用这一原则,按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进行。这里的“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情况主要有两种:其一,交付前标的物的风险即由买受人负担;其二,交付后的一段时间内标的物的风险仍然由出卖人负担。

2.标的物风险转移与所有权转移。标的物风险的转移与所有权的转移事实上是统一的。《合同法》第133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此,在一般情况下,标的物的风险是和所有权的转移同时转移的。标的物风险的转移与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不一致的情况主要有两种:一是先交付而后转移所有权。例如《合同法》第134条所规定的保留所有权的情况。二是先转移所有权而后交付。例如,当事人已经办理所有权登记但未为交付。在第一种情况下,买受人纵然形式上没有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但仍然得负担标的物的风险;在第二种情况下,出卖人尽管已转移了标的物的所有权,但仍须负担标的物的风险。

3.房屋毁损、灭失的风险,在交付使用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使用后由买受人承担;买受人接到出卖人的书面交房通知,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的,房屋毁损、灭失的风险自书面交房通知确定的交付使用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配套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4月28日)

第11条 对房屋的转移占有,视为房屋的交付使用,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房屋毁损、灭失的风险,在交付使用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使用后由买受人承担;买受人接到出卖人的书面交房通知,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的,房屋毁损、灭失的风险自书面交房通知确定的交付使用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12年5月10日)

第12条 出卖人根据合同约定将标的物运送至买受人指定地点并交付给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负担,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13条 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在合同成立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已经毁损、灭失却未告知买受人,买受人主张出卖人负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14条 当事人对风险负担没有约定,标的物为种类物,出卖人未以装运单据、加盖标记、通知买受人等可识别的方式清楚地将标的物特定于买卖合同,买受人主张不负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例注释

案例66:标的物没有交付买受人,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2007年4月18日,原告李某与罗某经电话联系口头达成买卖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昌泰正源版茶叶。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价款人民币86000元。双方未书面约定交货地点,原告仅口头通知被告把茶叶运到北京。同日,被告在广州把茶叶交给祥龙货运部运往北京。次日,祥龙货运部又把茶叶转交给大发公司承运。大发公司司机运送该批茶叶途中,因处置机动车故障不当而引起机动车发生火灾,导致该批茶叶全部被烧毁。

原告李某诉称,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买卖交易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茶叶一批,并已经支付货款86000元。但被告一直没有交付茶叶。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人民币86000元。

被告罗某辩称,确认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买卖合同的风险负担问题。依照《合同法》第145条的规定,我方把标的物交付承运人后,合同风险应转由原告承担,故讼争货物发生毁损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广州市中级法院认为,《合同法》第142条对标的物风险承担原则规定如下:“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与罗某确认双方未就标的物的交付地点和交付方式进行书面约定。但在合同实际履行的过程中,罗某把货物交给龙祥货运部运输时由龙祥货运部出具的货物运输单显示:货物是从“广州-北京”。该事实表明罗某对于货物运输目的地为“北京市”是清楚的。罗某既知晓标的物运输的目的地,又未能举证证明其是受原告的委托代办托运,在此情形下,本院确信双方已口头明确标的物的交付地点是“北京市”。依照《合同法》第142条确立的标的物风险承担规则,标的物的风险须于买方在目的地领受货物后才转移给买方。运输途中的风险,应由卖方承担。据此,应认定讼争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卖方罗某承担。判决被告罗某向原告李某返还货款人民币86000元。

第一百四十三条 〔买受人违约交付的风险承担〕

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之日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

条文注释

如果由于买受人违约导致出卖人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交付标的物的,尽管此时标的物仍然处于出卖人的控制之下,标的物事实上还没有交付,并且出卖人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应当妥善保管标的物,但是,为了惩罚买受人迟延收取标的物的行为,法律规定买受人应当承担自违反约定之日起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这是符合公平原则的。

买受人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收取标的物而负担风险的,其迟延收取标的物的行为必须是因其本人的原因导致的,如果是因不可抗力等原因导致买受人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收取标的物的,则标的物的风险负担另当别论。但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买受人不能按期收取标的物的,买受人仍然得负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这是由合同的相对性决定的,但事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买受人应当承担自违反约定之日起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这种情况下,买受人负担的风险是从违反约定之日起开始的,负担风险的终期可能是标的物实际交付的时间,也可能是解除合同的时间。这里的“约定交付之日”,可以是合同中约定的,也可以是出卖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另行通知的。

案例注释

案例67:买受人迟延接受标的物,买受人应当自此承担标的物灭失风险

2000年原告潘某多次到郭某处购买甘蔗。2000年11月22日,原告汇款6000元给被告陈某。2000年11月24日,被告委托货车驾驶员杨某将从郭某处购得的603捆甘蔗运送至杭州,运费由原告承担。25日上午,货车到达杭州水果批发市场,驾驶员杨某找到原告妻子告知其货物已到达,要求卸货。原告妻子以水果市场规定到下午3点钟以后才能卸货为由要求迟延卸货。嗣后,驾驶员连同货物逃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10月份建立业务关系,由被告组织甘蔗送货到原告处,由原告支付货款。同年11月22日,由被告叫车送货至杭州水果批发市场,运费由原告负责支付。但原告至今未收到该车货物。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货款8000元,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

被告辩称,收到原告汇款6000元事实,被告已代原告向郭某购买603捆甘蔗(单价每捆11元),加上小工费等共计用去7281元。被告代原告办理货运,运费由原告自负。驾驶员送货给原告后,由于原告未及时收货,驾驶员赌气跑掉,由此造成的损失与被告无关。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关系,原、被告的买卖自愿合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从郭正连处购得甘蔗后,委托承运人按照原告的指定将甘蔗运送至杭州水果批发市场,运费由原告支付。由于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是口头买卖甘蔗合同,双方对甘蔗的交付地点约定不明确,但双方约定运输费用由原告负担的事实清楚,依照该条款可推定被告出卖甘蔗后系代原告办理货物托运手续。被告将甘蔗交给承运人办理完托运手续,即为交付,该车甘蔗的所有权自此开始转移归原告所有,其风险责任也由出卖方被告陈某转移至买受方原告潘某。再者,承运人将货物运至杭州水果市场后,原告应当及时、合理组织卸货,因原告方要求迟延卸货,致承运人逃跑,甘蔗灭失,故该风险责任更应由原告承担。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一百四十四条 〔在途标的物的风险承担〕

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时起由买受人承担。

条文注释

出卖人出卖运输途中的货物的,向买受人交付提单即视为交付货物,因此,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买卖合同成立时起即由买受人承担。事实上,买受人接受提单或者其他提取货物的凭证后,即对运输途中的货物享有了所有权,货物处于买受人的控制之下,买受人可以随时提取货物或者再行转让货物,对于货物在运输途中毁损、灭失的,也可以依据提单或者其他提取货物的凭证向承运人主张应当由承运人承担的风险。

出卖人出卖运输途中的标的物的,货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买卖合同成立时起由买受人承担,这是运输途中标的物风险负担的一般原则。如果当事人对运输途中标的物的风险负担另有约定的,依照当事人的约定。例如,当事人可以约定标的物的风险自货物交付给签发运输单证的承运人时起,风险即由买受人负担。

但是,如果出卖人在与买受人订立买卖合同时已经知道运输途中的货物已经毁损、灭失,而他又不将这一情况告诉买受人的,则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应由出卖人负担。此时,出卖人违反了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的告知义务,这是出卖人应当履行的附随义务。

第一百四十五条 〔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的风险承担〕

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条文注释

本条是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风险承担的规定。依照本法第141条第2款第(一)项的规定,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就履行了交付义务。而本法规定标的物的风险,交付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后由买受人承担。所以在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即不论运输过程中是否还有其他承运人,只要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就由买受人承担。

第一百四十六条 〔买受人不履行接收标的物义务的风险承担〕

出卖人按照约定或者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将标的物置于交付地点,买受人违反约定没有收取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违反约定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

条文注释

买受人不履行接收标的物义务时,风险承担按以下方式处理:

1.如果买卖双方对标的物的交付地点有约定的,则出卖人按照约定将标的物置于交付地点后就不再承担标的物损毁灭失的风险。买受人违反约定没有收取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违反约定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

2.当事人未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标的物不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那么出卖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应当在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付标的物。如果卖方已将标的物置于上述地点,而买方违反法律规定没有收取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买方应当接收而未接收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如果是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买受人违反约定没有收取标的物的,买受人仍然得负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但事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第一百四十七条 〔未交付单证、资料与风险承担〕

出卖人按照约定未交付有关标的物的单证和资料的,不影响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的转移。

条文注释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在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之外,标的物的毁损、灭失风险,随着标的物的交付发生转移。出卖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标的物的义务后,虽然没有按照约定或交易习惯履行交付有关标的物的单证和资料,也不影响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的转移,即标的物的风险自交付时起仍转由买受人承担。

第一百四十八条 〔标的物的瑕疵担保责任〕

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条文注释

买卖合同中的标的物质量条款是合同的重要内容,保证标的物的质量符合要求,是出卖人的基本义务。如果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在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情况下,标的物的风险仍由出卖人承担。这里的“接受”指的是买受人对货物的认可。

案例注释

案例68: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

2006年9月12日,慧波公司与柴某某订立《购车合同》,约定柴某某向慧波公司购买一辆德国原装进口奥迪A8L3.0全新轿车,价款为87万元。车辆交付后按《保修及服务手册》所规定的内容执行保修服务;柴某某使用车辆并行驶了2000多公里后,发现车辆发动机有渗油现象,到联迪公司进行检修,联迪公司以该车保修手册未加盖PDI检测印章为由不予提供保修服务。

柴某某诉称,慧波公司作为经营者,在订立合同和销售商品的过程中隐瞒了车辆的来源、质量等重大事实,向柴某某提供了质量不合格的汽车,请求解除双方之间的《购车合同》,返还购车款87万元、车辆购置税75200元及其他损失。

慧波公司辩称,该车通过进口检验及销售前检验,质量合格、手续齐全,现争议质量疑点问题没有相关权威机构的合法证明结论界定,故无条件处理,更不具备退货条件。请求法院驳回柴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判决解除《购车合同》,柴某某返还车辆,慧波公司赔还柴某某购车款及购车直接经济损失。

慧波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云南省高级法院认为,本案所涉车辆存在发动机漏油等质量问题,导致该车不能正常使用,且柴某某购买车辆后也无法得到正常的维修保养,使得柴某某购买德国原装进口奥迪A8L3.0全新轿车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根据《合同法》第148条“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规定,柴某某可以解除《购车合同》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一百四十九条 〔风险承担不影响瑕疵担保〕

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的,不影响因出卖人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买受人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

条文注释

在某些情形下,标的物的风险按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应当由买受人负担,同时又存在着出卖人的违约问题,有时标的物的毁损、灭失的风险就是由于出卖人的违约造成的,这就存在着买受人的风险负担责任与出卖人的违约责任之间的关系问题。从责任自负的原则出发,在买受人须按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的情况下,买受人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不会受到影响。也就是说,买受人得向出卖人负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同时,出卖人得向买受人承担违约责任。这两个责任是相互独立的。原因是:第一,买受人承担标的物风险的义务与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权利和义务,按照合同法基本原理的规定是不可以抵销的。第二,买受人承担标的物风险责任的方式与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是不同的。标的物的风险是因标的物毁损、灭失而导致的损失,这种损失适用经济赔偿,并只以遭受风险的损失额为限。出卖人因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而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有多种,可以是经济赔偿,也可以是支付违约金、定金、解除合同等。在同为经济赔偿的情况下,标的物的风险责任仅以因标的物遭受风险所受到的损失为限,标的物全部遭受风险的,买受人承担全部损失;标的物部分遭受风险的,买受人承担部分损失。但出卖人以经济赔偿的方式承担违约责任时,则不仅包括因违约而造成的实际损失而且包括可得利益的损失,如果约定了违约金的,违约金的数额可能超过因违约而造成的损失。约定支付定金的,根据定金罚则的规定,出卖人因违约而需要支付的数额超过了买受人的实际损失。

第一百五十条 〔标的物权利瑕疵担保〕

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条文注释

出卖人的权利瑕疵担保,是指卖方应保证对其所出售的标的物享有合法的权利,没有侵犯任何第三人的权利,并且任何第三人都不会就该标的物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买卖合同根本上就是标的物所有权的转让,因此,出卖人的这项义务也就是其一项最基本的义务。具体说,出卖人的权利瑕疵担保义务包括:(1)出卖人对出卖的标的物享有合法的权利,即须对标的物具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2)出卖人应当保证在其出售的标的物上不存在任何未曾向买方透露的他人可以主张的权利,如抵押权、租赁权等。(3)出卖人应当保证标的物没有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

出卖人必须保证其所出卖的标的物不得有第三人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否则,出卖人须承担违约责任。此时买受人可以实施的救济方式是:(1)请求减少价款。如果标的物上虽然部分权利属于他人,但不影响买受人对标的物最终获得所有权的,买受人可以接受标的物,但有权请求出卖人减少价款。所减少的价款的数额可以根据因他人对标的物享有部分权利而致使买受人无法及时对标的物行使所有权所造成的损失等因素确定。(2)解除合同。如果因标的物上的部分权利属于他人,致使买受人自始不能获得所有权的,买受人可以解除买卖合同。

以上是对出卖人标的物权利瑕疵担保的原则性规定,如果法律对此另有规定的,则依照法律的规定。

案例注释

案例69:出卖人转让被盗车辆的买卖合同无效

2005年4月11日,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汪某某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将桑塔纳轿车一部(新Q—30806)转让给原告,转让价为11.5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购车款11.5万元。原告在办理该车辆过户手续时,被告知该车辆系被盗车辆。经双方协商被告退还了原告一部分购车款,尚欠6万元。

原告诉称,我从两被告处购买轿车一辆,支付了11.5万元购车款。办理汽车过户手续时,车辆管理所告知此车系被盗车辆,故依据《合同法》的规定买卖合同无效。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欠款6万元,偿付利息损失、购车交易费2500元。

被告辩称,车辆是我在乌鲁木齐市二手车交易市场从车贩子手中购买的新车。我购买的车辆是合法的,车辆所有手续是合法的,车辆购买后,我将车辆手续落在我父亲的名下。车辆是否是盗窃车辆,现在无法确定。请求驳回诉讼请求。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被告出售给原告的车辆系被盗车辆,应退还原告支付的购车款。被告拖欠原告购车款6万元至今未还并造成原告经济损失2500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6万元,偿付利息损失、购车交易费2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欠款6万元;偿付原告利息损失、购车交易费2500元。

被告不服,提出上诉。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一百五十一条 〔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和免除〕

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对买卖的标的物享有权利的,出卖人不承担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义务。

条文注释

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对买卖的标的物享有权利的,出卖人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

这里要注意的是,只有发生在订立合同时,买受人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对买卖的标的物享有权利的,才可以免除出卖人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权利的义务。

另外,如果就买受人是否知情发生争议,出卖人如果主张买受人在订立合同时明知标的物的权利缺陷,则出卖人对此承担举证责任。

配套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4月28日)

第9条 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

(一)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二)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

(三)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

第一百五十二条 〔中止支付价款权〕

买受人有确切证据证明第三人可能就标的物主张权利的,可以中止支付相应的价款,但出卖人提供适当担保的除外。

条文注释

赋予买受人中止支付价款权的目的在于对买受人提供一种积极的保护,使其免受可能丧失标的物权利的损害。

买受人行使中止支付价款权应当符合三个条件:

1.买受人必须有确切的证据。买受人如果认为第三人可能就标的物主张权利,应当负举证责任。并且买受人提供的证据,必须充分、确实地证明第三人可能就标的物主张权利的事实存在。如果买受人不能提供充分、确实的证据,只是凭主观的猜测认为第三人可能就标的物主张权利,而中止支付相应价款,那么,买受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2.第三人可能就标的物主张权利的事实存在。第三人就标的物主张权利一般包括以下几种情形:第一,第三人主张其是标的物的处分权人,出卖人的出卖行为属于无权处分;第二,第三人主张其在标的物上享有担保物权,例如抵押权;第三,第三人主张标的物侵犯其知识产权,例如商标权、著作权或专利权等。

3.出卖人未提供适当的担保。如果出卖人为保证合同的履行提供了适当的担保,则买受人无权行使中止支付价款的权利。因为,买受人的债权在出卖人提供适当担保后,已经不存在因第三人就标的物主张权利而受到损害的可能。

第一百五十三条 〔标的物的瑕疵担保〕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

条文注释

质量瑕疵担保义务要求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质量瑕疵包括价值上的瑕疵、效用瑕疵和保证品质瑕疵。

质量瑕疵担保责任成立的要件包括:其一,质量瑕疵于标的物交付时存在;其二,买受人不知道标的物有质量瑕疵,即使买受人因重大过失而不知标的物有质量瑕疵的,出卖人也不能因此而免除该责任;其三,买受人就受领之物已经进行检验,并通知了出卖人。

需要注意的是,质量瑕疵担保责任是一种无过错责任,不以出卖人的故意或者过失为条件。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是指出卖人对买受人所作的关于标的物的构造、性能、功用、使用等方面的陈述,它可以是出卖人提供的书面说明书或者口头说明,也可以是回答买受人所问问题时所作的承诺,但它必须成为买卖合同的一部分。要构成这里所谓的“说明”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其一,说明的目的是为了订立买卖合同;其二,买受人基于出卖人所作的说明才与之订立了合同;其三,出卖人所作的说明必须是对标的物质量的说明,而不是对标的物的价值发表的主观的见解和评价。

配套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4月28日)

第12条 因房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不能交付使用,或者房屋交付使用后,房屋主体结构质量经核验确属不合格,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

第13条 因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

交付使用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出卖人应当承担修复责任;出卖人拒绝修复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拖延修复的,买受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修复。修复费用及修复期间造成的其他损失由出卖人承担。

案例注释

案例70: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

2007年3月19日,城建弘通公司向联智出港公司购买了15台对讲机,价款共计12750元。联智出港公司收取货款后向城建弘通公司出具了发票,该发票商品名称一栏中写明“对讲机(建伍)”,单价850元。后因城建弘通公司在使用中对讲机经常发生故障,城建弘通公司将对讲机送交建伍电子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北京办事处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该对讲机不是株式会社建伍自身而是委托、授权关联公司生产、销售的产品。

原告城建弘通公司诉称,我方于2007年3月19日从联智出港公司处购买建伍牌对讲机15部,出现质量问题。经鉴定该批所谓的建伍牌对讲机实为假冒伪劣产品。要求联智出港公司退还对讲机货款12750元。

被告联智出港公司辩称,我方不同意城建弘通公司的诉讼请求。我方与城建弘通公司确实存在对讲机的买卖业务,但是城建弘通公司从我方购买的对讲机不是建伍牌的,是北峰牌的。

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联智出港公司认可与城建弘通公司间存有对讲机买卖关系,其虽表示所销售的对讲机为“北峰牌”,但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联智出港公司出具的发票商品名称一栏中写明为“对讲机(建伍)”,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发票中“(建伍)”字样是城建弘通公司添加,应认定联智出港公司向城建弘通公司销售了建伍品牌对讲机。城建弘通公司对其购买使用的对讲机进行鉴定,得出鉴定结果为该对讲机不是株式会社建伍自身或委托、授权关联公司生产、销售的产品,城建弘通公司有理由相信联智出港公司向其销售的建伍品牌对讲机是假冒伪劣产品,不是真正的建伍牌产品,由此致使城建弘通公司不能实现其合同目的,城建弘通公司有权要求联智出港公司退货、退款。判决被告联智出港公司返还原告城建弘通公司货款12750元,原告城建弘通公司退还被告联智出港公司所购买对讲机15台。

第一百五十四条 〔法定质量担保〕

当事人对标的物的质量要求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

条文注释

在很多的买卖合同特别是即时交易的买卖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可能并未对标的物的质量进行约定或者所作的约定不明确,这就需要对其进行推定。《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对标的物的质量要求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既未达成补充协议,又无法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的,出卖人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所谓通常标准主要是指标的物的通常用途,即标的物应达到同种物的一般用途。需要注意的是,这个标准是针对种类物而言的,如果标的物是独一无二的特定物,当然就无法根据此标准予以衡量。在实践中,判断标的物是否达到通常标准,可以按照标的物的品质是否达到同种物的中等品质的标准进行判断。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中的“合同目的”应理解为买受人购买标的物的主观目的,而不是通常购买该种标的物的一般目的。如果买受人在合同中明示了其购买该标的物的特定用途或者出卖人应当知道买受人的特定用途的,该标的物就应符合该特定用途。

第一百五十五条 〔承受人权利〕

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承担违约责任。

条文注释

出卖人退货的责任仅仅在标的物的质量瑕疵影响到合同目的的实现时才应承担,因为从某种意义上讲,退货就意味着解除合同。另外,如果出卖人交付标的物的质量不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或者法律规定而给买受人造成其他损失的,买受人可以请求出卖人赔偿损失。因出卖人交付标的物的质量不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侵害了买受人人身、财产权益的,买受人可以依照《合同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在出卖人的行为既违反《合同法》的规定,又违反了《产品质量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特别法的规定的情况下,应优先适用特别法。

配套规定

《民法通则》(2009年8月27日)

第122条 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产品质量法》(2009年8月27日)

第40条 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

(一)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

(二)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

(三)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

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负责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产品的其他销售者(以下简称供货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

销售者未按照第一款规定给予修理、更换、退货或者赔偿损失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生产者之间,销售者之间,生产者与销售者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承揽合同有不同约定的,合同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第41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

(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

(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

第42条 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43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

第44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

第46条 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年10月25日)

第11条 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

第40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

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销售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服务者要求赔偿。

第48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应当依照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一)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的;

(二)不具备商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出售时未作说明的;

(三)不符合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商品标准的;

(四)不符合商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

(五)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

(六)销售的商品数量不足的;

(七)服务的内容和费用违反约定的;

(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损害消费者权益的情形。

经营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49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50条 经营者侵害消费者的人格尊严、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或者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

第51条 经营者有侮辱诽谤、搜查身体、侵犯人身自由等侵害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权益的行为,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受害人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52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第53条 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未按照约定提供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付款;并应当承担预付款的利息、消费者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

第54条 依法经有关行政部门认定为不合格的商品,消费者要求退货的,经营者应当负责退货。

第55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配套解读

《侵权责任法》第46条规定,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及时采取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百五十六条 〔标的物包装方式〕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包装方式交付标的物。对包装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按照通用的方式包装,没有通用方式的,应当采取足以保护标的物的包装方式。

条文注释

在商业实践中,很多标的物都需要合适的包装才能交付,在标的物需要运输时更是如此。在买卖合同中对包装方式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出卖人自应按照约定的包装方式交付标的物。如果双方当事人对包装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予以确定。在根据上述方法仍不能确定的情况下,出卖人应当按照通用的方式包装,没有通用方式的,应当采取足以保护标的物的包装方式。

所谓通用方式,是指该类标的物通常使用的包装方式。

所谓足以保护标的物的包装方式,是指采取对该标的物损耗最小、安全、实用的包装方式,具体可根据包装是否牢固、是否符合运输要求、是否注明了包装标志等方面进行判断。

第一百五十七条 〔买受人的检验义务〕

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

条文注释

买受人可以自己检验,也可以委托他人检验。当事人双方对检验标的物的地点有约定的,应从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一般应在交付地检验。当事人双方对检验费用的负担有约定的,应从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如果标的物合格应由买受人负担,如果标的物不合格的,检验费用则应由出卖人负担。

如果买受人没有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内对标的物进行检验,买受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而出现标的物毁损、灭失的,标的物的风险责任应当由买受人承担。

为了方便买受人的检验,出卖人应当提供据以检验的必要的技术资料。这是根据诚实信用原则产生的附随义务,出卖人此时须承担告知和协助义务。

配套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12年5月10日)

第15条 当事人对标的物的检验期间未作约定,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认定买受人已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案例注释

案例71:买卖合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及时检验

2003年9月22日,南海公司与中化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中化公司按照约定的规格,向南海公司销售1000吨燃料油;南海公司在对收油数量结算后15日内付清全部货款;双方同意货物的品质以装货港独立商检机构出具的检验结果为准,对买卖双方均具约束力。合同签订后,中化公司依约向南海公司供货。南海公司支付1005000元货款给被上诉人,尚欠货款563041.50元至今未付。

中化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上诉人清偿货款768041.50元及逾期利息3330元。

被告辩称,中化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提供符合标准的产品,未按国家规定提供工业产品合格证,违反《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依法应承担相应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南海公司向中化公司支付货款563041.50元及利息。南海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双方所签合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故南海公司应按《合同法》第157条、第158条的规定,及时检验中化公司供应的货物,并在发现中化公司供应的货物的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中化公司。但南海公司在本案诉讼中不能举证证明其已按上述法律规定履行了检验和通知的义务,故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应视为中化公司供应的货物的质量符合约定。此外,双方对货物数量和金额进行结算及结算后南海公司向中化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的事实,亦可视为南海公司认可了中化公司供应的货物的质量。因此,南海公司称中化公司供应的货物的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采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一百五十八条 〔买受人的通知义务〕

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

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条文注释

买卖合同当中的买受人检验标的物后,如果认为标的物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应当按照以下方式履行通知义务:

1.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否则推定标的物的数量、质量符合合同的约定。

2.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负有及时检验标的物的义务。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这里所谓的“应当发现”的判断标准以标的物的质量或者数量的瑕疵的隐蔽程度和买受人的知识、技能等因素推定。对于合理期间的判断标准可以根据标的物数量或者质量瑕疵的存在方式不同而有不同:(1)属于表面瑕疵的,也即可发现瑕疵,买受人应即时通知出卖人。如标的物的数量不符合约定;标的物的外观、品种、型号、规格、花色等不符合约定。(2)属于隐蔽瑕疵的,不是当时即可发现而须为特殊检验才能发现,通知的时间可以适当长一些。(3)属于须安装运转才能发现的瑕疵,应当自安装运转之日起计算通知的合理期限。买受人未在合理期间内履行通知义务,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合理期间”以及两年的期间都是除斥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的规定。期限届满出卖人不再承担标的物瑕疵担保责任,买受人失去主张瑕疵担保的权利。如果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买受人主张标的物瑕疵担保责任的除斥期间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两年的规定。买受人在质量保证期内未为标的物瑕疵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合同的约定,出卖人不再承担标的物瑕疵担保责任,买受人失去主张瑕疵担保的权利。

3.因为出卖人故意提供不符合约定的标的物属于一种欺诈的行为,所以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上述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配套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12年5月10日)

第17条 人民法院具体认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合理期间”时,应当综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标的物的种类、数量、性质、安装和使用情况、瑕疵的性质、买受人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检验方法和难易程度、买受人或者检验人所处的具体环境、自身技能以及其他合理因素,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判断。

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两年”是最长的合理期间。该期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

第18条 约定的检验期间过短,依照标的物的性质和交易习惯,买受人在检验期间内难以完成全面检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期间为买受人对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间,并根据本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买受人对隐蔽瑕疵提出异议的合理期间。

约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短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为准。

第19条 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提出异议,出卖人以买受人已经支付价款、确认欠款数额、使用标的物等为由,主张买受人放弃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20条 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检验期间、合理期间、两年期间经过后,买受人主张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自愿承担违约责任后,又以上述期间经过为由翻悔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配套解读

针对《合同法》第158条第2款规定的“合理期间”的确定问题,《解释》第17条考虑到标的物种类繁多且瑕疵类别多样,对确定合理期间的考量因素进行了提示性列举,赋予法官依照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的性质、目的、标的物的种类、瑕疵性质、检验方法等多种因素进行综合考量的自由裁量权。

此外,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于《合同法》第158条规定的“两年”的性质存在是诉讼时效还是除斥期间之争,《解释》将其界定为不变期间,该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

对于审判实务中争议较大的异议期间经过后的法律效果问题,《解释》认为,《合同法》第158条规定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和质量符合约定”属于法律拟制,异议期间的经过将会使买受人丧失相应的法律救济权和期限利益,不能被证据所推翻;但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出卖人自愿承担违约责任后,不得以期间经过为由反悔。

案例注释

案例72:已经过验收的标的物,买受人无权再行提出质量异议

2004年1月10日,万福公司与旺达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旺达公司从万福公司购买双面彩钢夹心聚苯复合板成品。该合同第1条第4项规定:万福公司制作复合板内双面所用的胶是主要材料之三,必须是正品专用胶。做手揭开试验,分离钢板与聚苯板,钢板必须带上一层聚苯颗粒示为合格。合同第5条约定,合同签订后,旺达公司先付给万福利公司40%左右的预付款,其余款项在收到万福利公司送到的合格产品时(旺达公司必须验收承认并签字有效)当场付款。货到付款,按期到货,不得违约。万福公司与旺达公司未在合同中约定双面彩钢夹心复合板的质量保证期。

万福公司诉称,旺达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对全部货物当场验收合格并签字确认,旺达公司尚欠我公司货款43512.62元,至今未予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旺达公司给付货款43512.62元。

旺达公司辩称,万福公司提供的彩钢板不符合双方签订的协议第1条第4款规定,冷库屋顶彩钢复合板铁皮厚度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我公司不同意万福公司的诉讼请求。

北京市平谷区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第5条规定,旺达公司在收到万福公司供应的货物时,须验收承认并签字确认,该条应当认为是双方当事人关于检验期间的约定,即旺达公司在收货时应当进行检验,并将货物数量或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形通知万福公司。该公司已收货,并在送货单据上签字确认,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应当认为旺达公司在收货时行使了验收货物的权利,并且应当认为万福公司供应的货物是合格产品。判决旺达公司给付原告万福公司货款43212.62元。

第一百五十九条 〔买受人的支付价款义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条文注释

支付价款是买卖合同中买受人的基本义务,是出卖人交付标的物并转移其所有权的对等条件。在一般情况下,买卖合同都对标的物的价款作出了约定,买受人应当依照约定履行支付义务。有时合同可能并未直接约定价款的数目,而是约定了一个如何计算价款的方法,如果该方法清晰明确,同样属于对价款有约定的情形。但是在现实生活中,确实存在买卖合同当事人未就价款作出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况,这虽然不会导致合同不成立,但需要法律对此进行推定。

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在根据上述方法仍不能确定的情况下,买受人应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支付价款,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支付价款。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内政府价格调整时,按照交付时的价格计价。逾期交付标的物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原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新价格执行。逾期提取标的物或者逾期付款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新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原价格执行。

第一百六十条 〔支付价款的地点〕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支付价款。对支付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出卖人的营业地支付,但约定支付价款以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为条件的,在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的所在地支付。

条文注释

如果当事人约定,买受人支付价款是以出卖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为条件的,则买受人应当在出卖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的所在地支付。出卖人交付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所在地一般由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当事人未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又未能订立补充协议的,或者按照交易习惯也不能确定的,如果是出卖人负责运输的,第一承运人的营业地是标的物的交付地;标的物不需要运输,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该地点是出卖人交付标的物的地点;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是交付标的物的所在地。买受人应当在上述地点支付价款。

配套规定

《民法通则》(2009年8月27日)

第88条 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

合同中有关质量、期限、地点或者价款约定不明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内容不能确定,当事人又不能通过协商达成协议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质量标准履行,没有国家质量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履行。

(二)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给付一方的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的所在地履行。

(四)价款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履行;没有国家规定价格的,参照市场价格或者同类物品的价格或者同类劳务的报酬标准履行。

合同对专利申请权没有约定的,完成发明创造的当事人享有申请权。

合同对科技成果的使用权没有约定的,当事人都有使用的权利。

第一百六十一条 〔支付价款的时间〕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条文注释

在支付价款的时间上,如果既无约定,又无习惯,法律亦无特别规定,而标的物的交付又未约定期限的,买受人的支付义务即属于无确定履行期限的债务,此时,买受人得随时支付价款,出卖人也得随时请求买受人支付价款,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不过在这种情况下,买受人有同时履行抗辩权。

需要注意的是,《合同法》本条的规定与《民法通则》第88条的相关内容不一致,在具体适用时应以本条为准。

配套规定

《民法通则》(2009年8月27日)

第88条 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

合同中有关质量、期限、地点或者价款约定不明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内容不能确定,当事人又不能通过协商达成协议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质量标准履行,没有国家质量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履行。

(二)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给付一方的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的所在地履行。

(四)价款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履行;没有国家规定价格的,参照市场价格或者同类物品的价格或者同类劳务的报酬标准履行。

合同对专利申请权没有约定的,完成发明创造的当事人享有申请权。

合同对科技成果的使用权没有约定的,当事人都有使用的权利。

案例注释

案例73: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付款条件支付价款

2006年4月25日,电气公司与建设公司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由电气公司向建设公司提供电缆桥架,总货款167847元。产品货款结算期限及付款方式为货全部到现场后付款70%、工程验收合格后付到合同价款的95%,余款5%质保金一年内付清。建设公司仅支付货款66644元,余款101203元一直未付。

另查,建设公司已将维江电气公司提供的货物使用在其承建的北京理工大学工程的4个实验室中,北京理工大学证实涉案的4个工程均已完工,并于2007年8月3日验收合格,现已全部投入使用。

维江电气公司诉称,建设公司应给付货款101203元,并偿付未付货款的利息。

建设公司辩称,建设公司尚欠101203元,同意按照约定给付电气公司50848.9元,相当于合同价款的70%。现在工程没有竣工验收,故付款30%的条件并没有成立,不同意给付50354.1元,也不同意偿付利息。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建设公司给付电气公司货款101203元。

建设公司不服判决,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因北京理工大学证明涉案工程已全部投入使用,故建设公司上诉提出的“332号工程不具备尚未验收合格”一说,即不能成为332#楼涉及的料款“不具备付款条件”之上诉理由的有效根据。所以,建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以使其上诉请求确凿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一百六十二条 〔多交标的物的处理〕

出卖人多交标的物的,买受人可以接收或者拒绝接收多交的部分。买受人接收多交部分的,按照合同的价格支付价款;买受人拒绝接收多交部分的,应当及时通知出卖人。

条文注释

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出卖人交付使用的房屋套内建筑面积或者建筑面积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面积不符,合同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时,如果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据实结算,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的,不予支持;如果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的,应予支持。买受人同意继续履行合同,房屋实际面积大于合同约定面积的,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买受人按照约定的价格补足,面积误差比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承担,所有权归买受人;房屋实际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的,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及利息由出卖人返还买受人,面积误差比超过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双倍返还买受人。

配套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4月28日)

第14条 出卖人交付使用的房屋套内建筑面积或者建筑面积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面积不符,合同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以下原则处理:

(一)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据实结算,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的,不予支持;

(二)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的,应予支持。买受人同意继续履行合同,房屋实际面积大于合同约定面积的,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买受人按照约定的价格补足,面积误差比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承担,所有权归买受人;房屋实际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的,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及利息由出卖人返还买受人,面积误差比超过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双倍返还买受人。

案例注释

案例74:买受人接收出卖人多交的标的物,按照合同的价格支付价款

2000年元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产品购销订货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东南公司向原告彩某某定作“计划生育条例”挂图50000张,单价2.50元,计款125000元。2000年2月24日原告彩某某将50000张挂图运交东南公司,并多交挂图6000张。当日,东南公司经办人范某某验收了货物,出具了收条,收条载明:“计划生育条例50000张,(另多6000张)”。东南公司接收货物后,未及时给付报酬款,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诉称,被告向我方定做“计划生育条例”挂图50000张。后我交货时多交挂图6000张。被告接收了货物,并出具了收条。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50000元。被告辩称:双方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定作《计划生育条例》挂图50000张,每张2.5元,计款125000元。但原告发货时,多发6000张,这6000张挂图我方一直没有同意接收,现仍在我方仓库中存放。按合同规定,我方实际只欠原告方货款(报酬款)20000元,但其在诉讼中称欠款50000元,与事实不符。

上蔡县法院认为,依合同约定为50000张,但原告彩某某在交货时,多交标的物6000张,2000年2月24日被告方接收了该56000张挂图,并出具了收条。参照《合同法》第162条的规定:“出卖人多交标的物的,买受人可以接收或者拒接收多交的部分。买受人接收多交部分的,按照合同的价格支付价款;买受人拒绝接收多交部分的,应当及时通知出卖人。”本案中,东南公司对多交的6000张不予认可,认为其已通知原告方让其将多交的6000张挂图带走,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接收56000张挂图,该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判决被告东南公司向原告支付欠款50000元。

第一百六十三条 〔标的物孳息的归属〕

标的物在交付之前产生的孳息,归出卖人所有,交付之后产生的孳息,归买受人所有。

条文注释

本条规定是一个原则性的规定,如果法律和当事人对于风险及孳息归属另有规定或者约定,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法律原则和民事权利可以依法自由处分的原则,应当是执行另外的规定或者约定。此外,孳息依法根据标的物的交付确定所有权的归属,其前提是买卖合同有效,如果合同被确认无效、被撤销或者被解除,接受标的物的买受人应该将其返还,标的物的孳息也应同时予以返还。

配套规定

《物权法》(2007年3月16日)

第116条 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

第一百六十四条 〔解除合同与主物的关系〕

因标的物的主物不符合约定而解除合同的,解除合同的效力及于从物。因标的物的从物不符合约定被解除的,解除的效力不及于主物。

条文注释

根据两个物之间的关系,物可以分为主物和从物。凡两种以上的物为达到一定的功效而结合在一起时,起主要作用的为主物,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的为从物。例如小船与船桨,小船为主物,船桨为从物。在买卖合同当中,如果标的物包括主物和从物,当事人一方交付的主物不符合合同约定,对方当事人有权解除合同。由于从物是辅助主物发挥效用的,如果脱离主物则难以发挥标的物的实际效用,会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在由于标的物的主物不符合约定而解除合同的情况下,解除合同的效力当然及于从物。但是,如果是由于从物不符合当事人约定而解除合同,解除的效力不及于主物。原因在于,从物仅是辅助主物发挥效用的,从物不符合约定并不一定会对主物的价值和功用产生重大影响。

第一百六十五条 〔数物并存的合同解除〕

标的物为数物,其中一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可以就该物解除,但该物与他物分离使标的物的价值显受损害的,当事人可以就数物解除合同。

条文注释

本条所称的“标的物为数物”不同于上一条的主物与从物。这里的数物相互之间没有主从关系。如果出卖人交付的数物当中有一物不符合合同的约定,买受人可以就该物解除合同。例如,甲方向乙方购买汽车十辆,在乙方交付汽车时发现其中一辆汽车质量有缺陷。这种情况下,甲方可以就该辆汽车解除合同,只需向乙方支付其余九辆汽车的价款,而不能以一辆汽车不符合约定为由,解除十辆汽车的买卖合同。本条规定当中的“一物”应作扩大解释,并不意味着标的物数量只能是一个,其数量可以是一个,也可以是一个以上。例如,在上述案例当中,如果出卖人交付的两辆汽车不符合约定,买受人也可以就该两辆汽车解除合同。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该物与他物分离会使标的物的价值显受损害,买受人可以就数物解除合同。所谓标的物价值显受损害,包括标的物的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两个方面的内容。

第一百六十六条 〔分批交付标的物的合同解除〕

出卖人分批交付标的物的,出卖人对其中一批标的物不交付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该批标的物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标的物解除。

出卖人不交付其中一批标的物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今后其他各批标的物的交付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以及今后其他各批标的物解除。

买受人如果就其中一批标的物解除,该批标的物与其他各批标的物相互依存的,可以就已经交付和未交付的各批标的物解除。

条文注释

标的物分批交付是指合同标的物的交付不是一次完成,而是出卖人根据约定的时间、数量、方式、地点等,分数次向买受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的义务。如果出卖人对其中一批标的物不履行交付义务或履行的交付义务不符合约定,买受人是否享有解除权以及如何行使解除权,是一个重要问题。根据本条规定,主要分为以下三种情况:

1.一般情况下,出卖人不履行某一批标的物的交付,买受人可以针对该批标的物不履行的情况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如果出卖人对该批的不履行构成了根本违约,即本条所规定的“出卖人对其中一批标的物不交付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该批标的物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标的物解除。这种情况适用于各批交付的标的物之间不存在互相依存、互相搭配的关系,其中一批标的物交付与否并不影响其他各批标的物的履行和使用。

2.出卖人对某批标的物的根本违约,如果将导致对该批之后各批的根本违约,买受人就有权解除合同中该批以及今后其他各批标的物。这种情况适用于其中一批标的物的交付情况,不影响此前已经交付的标的物,但却影响以后将要交付的标的物,从而导致以后各批标的物的交付不能实现合同的目的。

3.其中一批标的物与其他各批标的物互相依存、紧密联系,其中一批标的物不交付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会导致已经交付和未交付的各批标的物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在这种情况下,买受人如果依法可以对该批标的物解除,那么他就可以直接解除整个合同。

第一百六十七条 〔分期付款买卖中的合同解除〕

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

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

条文注释

在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一般都规定一些特别的条款,比如保留标的物所有权条款(即在买受人付清总价款之前,出卖人保留标的物的所有权)、担保条款和解除合同条款等。这些条款必须有合同当事人的特别约定,没有特别约定的,也必须有法律的规定,否则按一般买卖合同的关系处理。

本条规定出卖人在一定条件下有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这些条件是:(1)存在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违约行为。(2)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1/5。上述两种条件须同时具备,出卖人方可请求买受人支付未到期的全部价款或者是解除合同。当然,出卖人可以行使这一权利,也可以由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当出现本条规定的情况时,出卖人不行使这一权利。

案例注释

案例75:分期付款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达到法定条件,出卖人可以解除合同

恒大公司从2002年4月起向威天公司供应漆包线。2003年2月28日双方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书》,威天公司确认欠恒大公司货款102352.58元,威天公司定于2003年3月支付5000元,4月付20000元,5月付30000元,6月付30000元,7月付10000元,8月付7352.58元,并约定如威天公司一期不履行,恒大公司有权按银行利率向威天公司计收利息。上述协议签订后,威天公司至今分文未付。

恒大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威天公司支付货款102352.58元及利息。

威天公司辩称,双方达成了分期还款协议,协议已明确了威天公司一期不履行的处理办法,应按协议执行。

一审法院判决,威天公司向恒大公司支付货款102352.58元及利息。

威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佛山市中级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还款协议约定威天公司逾期付款应按什么标准计付利息问题与适用《合同法》第167条规定并不矛盾,《合同法》第167条虽然并非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排除适用,但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还款协议并没有明确排除上述法律规定的适用,因此,其交易应当遵守我国合同法有关规定。《合同法》第167条实际上是一条授权性规则,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达到全部价款1/5时,出卖人享有可以作出某种行为的权利,即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作为出卖人的恒大公司行使该权利选择要求买受人威天公司支付全部货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一百六十八条 〔样品买卖〕

凭样品买卖的当事人应当封存样品,并可以对样品质量予以说明。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应当与样品及其说明的质量相同。

条文注释

样品买卖又称货样买卖,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一定的样品,出卖人交付的货物应当与样品具有相同的品质的买卖。凭样品买卖是一种特殊买卖,其特殊性表现在以货物样品来确定标的物。所谓样品,又称货样,是指当事人选定的用以决定标的物品质的货物。

为了检验买卖标的物是否与货样品质相同,通常采取封存货样的办法,以备日后对照。同时,出卖人应当对样品质量予以说明。采取样品买卖时,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应当与样品及其说明的质量相同,否则出卖人要承担违约责任。

第一百六十九条 〔样品买卖特殊责任〕

凭样品买卖的买受人不知道样品有隐蔽瑕疵的,即使交付的标的物与样品相同,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的质量仍然应当符合同种物的通常标准。

条文注释

样品隐蔽瑕疵,是指经过一般、通常的检验不易发现的样品的品质缺陷。在凭样品买卖当中,如果样品存在买受人不知道的隐蔽瑕疵,即使当事人双方约定出卖人应完全按照合同约定的样品的品质履行交付标的物的义务,出卖人交付标的物的质量仍然应当符合同种类物的通常标准,也就是标的物的质量应符合该种类物的通常品质。但是如果买方在订立合同时明知该样品存在某种隐蔽瑕疵的,那么就不能以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的质量不符合同种类物的通常标准为由,提出抗辩。

此外,如果在凭样品买卖合同当中,当事人双方除了选定样品以外,还使用语言、文字说明,那么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仅要与样品相符,也要与语言、文字说明相符。如果样品与语言、文字说明不一致,出卖人一般应当以语言、文字说明为标准履行合同。

案例注释

案例76: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与样品相同,但质量不符合约定标准,出卖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育红学校因百年校庆所需,与被告田某某签订了《职工工作服订购合同》,约定由被告田某某向原告提供工作服136套价格为545元/套,总价额为74120元,合同约定服装含毛量70%以上;西服的重量、密度以样品为准。付款方式是交货一周后,无职工向学校反应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工作服款。被告田某某交付原告服装132套,服装经使用一周后无教师反映质量问题。后被告田某某要求被告支付价款,原告以职工试穿后发现服装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含毛量仅48.4%,与双方的约定不符为由而拒付。2004年11月26日由原告委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抽样检验,样品和商品的实际含毛量均在48.4%左右。

原告诉称,原告因百年校庆所需,与被告签订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工作服136套,并约定服装含毛量70%以上。被告交付原告服装132套,职工试穿后发现服装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含毛量仅48.4%。请依法撤销原、被告所签订的订购合同,退回不合格消费品,并判决被告按总价款的双倍赔偿原告。

被告田某某辩称,原告因百年校庆所需,与我签订了合同,约定由我向原告提供工作服,定于同年10月25日交货,验货一周,不合格退货。我于2004年10月25日交服装132套给原告,保证了原告的校庆正常进行,服装也得到了教师和原告的认可,一周后无教师向我反映质量问题。后我多次催收价款,原告都以各种借口推托拒付。故原告要求撤销签订的订购合同、退回不合格消费品、并判决被告按总价款的双倍赔偿原告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田某某所提供的服装经检验存在样品与商品的含毛量低于标签所标的含毛量的质量问题,故被告田某某应当承担产品质量不合格的民事责任。本案中每套服装的实际含毛量低于约定标准21.6个百分点,占约定标准的30.9%,折合含毛量的损失金额为168.2元,综合原告的其他损失,本院酌定由被告田某某赔偿原告服装损失26400元(132套×200元)。

第一百七十条 〔试用买卖的试用期间〕

试用买卖的当事人可以约定标的物的试用期间。对试用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由出卖人确定。

条文注释

试用买卖合同,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于合同成立时,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买受人试用或检验,并以买受人在约定期限内对标的物的认可为生效要件的买卖合同。试用买卖一般常适用于新产品的买卖。

标的物的试用期间是试用买卖合同中的重要条款,而试用买卖合同同样适用一般合同的自愿原则,合同当事人当然可以对标的物的试用期间进行约定。如果当事人在试用买卖合同中对试用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那么首先应当依照《合同法》第61条的规定予以确定。也就是说,当事人双方可以协议补充;双方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由出卖人单方确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 〔买受人对标的物的认可〕

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可以购买标的物,也可以拒绝购买。试用期间届满,买受人对是否购买标的物未作表示的,视为购买。

条文注释

在试用期间内,试用人享有购买试用物或拒绝购买的选择权。买受人在试用期间内对购买标的物表示拒绝的,则该买卖合同条件不成就,试用人负返还标的物的义务。如果买受人在试用期内认可该标的物的,则该买卖合同条件成就。在试用期间届满后,买受人对是否购买标的物保持沉默,未作任何表示的,则视为买受人同意购买,卖方有权请求买方支付价款。

如果在试用期间,由于可归责于试用人的事由导致标的物毁损、灭失,试用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不可归责于试用人和出卖人的原因,造成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或特殊的交易习惯外,由出卖人承担损失。

第一百七十二条 〔招标投标买卖〕

招标投标买卖的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招标投标程序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一百七十三条 〔拍卖〕

拍卖的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拍卖程序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其他有偿合同的法律适用〕

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条文注释

当事人享有合同权利时必须向对方支付一定代价的合同,称为有偿合同。大多数合同都是有偿合同。如买卖合同、租赁合同等。当事人享有合同权利而不必向对方偿付代价的合同,称为无偿合同。赠与合同是典型的无偿合同,在此合同中,受赠人取得赠与物无需向赠与人支付任何代价。

在有偿合同之中,以买卖合同为最重要。因此,本法买卖合同一章条文结构也最完整详细。而这其中的一些规定,属于有偿合同共通性的规则。从立法技术上的避免重复繁杂的要求出发,有关条款就不再规定于其他各有偿合同的相关章节之中,而按照本条的规定,直接可以参照适用关于买卖合同的相应内容。本法对买卖合同以外的各有偿合同的规定,是具有直接针对性的专门规定,即使与买卖合同的相关规定不同,也要适用这些专门规定。只有对其没有规定的内容,才可以考虑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 〔互易合同的法律适用〕

当事人约定易货交易,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条文注释

互易合同是互易人相互交换标的物,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合同。互易人包括自然人、法人。互易合同的当事人可以是双方,也可以是三方以上的当事人,如三角互换。互易合同的当事人互为互易人。互易人各自享有取得对方互易标的物的权利,负有将本人的标的物转移交付对方的义务。因此,互易是双务、有偿合同。

互易合同与买卖合同最为相似,都是转移合同标的物所有权的合同。不同之点在于买卖合同是买卖标的物与价金的交换,买受人需向出卖人支付价款,而互易合同是标的物的交换,无须价款的支付。实际生活中存在附补足金的互易。不等价的互易可附补足金。不等价互易的互易人互易后,尚有差额,差方可以金钱补足。附补足金互易实质上是互易与买卖的混合合同,补足金不够部分应当按买卖合同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