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合同的效力

第四十四条 〔合同的生效〕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条文注释

合同生效是指合同发生法律约束力。通常来说,合同自依法成立时生效,除非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另外约定合同生效的具体时间。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办理批准、登记手续才生效的,表明国家对于此类合同的生效进行严格控制,如果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相关手续的,该合同不能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没有规定登记后生效的,表明登记的要求并非合同生效的条件,而是标的物权利移转的条件,此时该合同生效,但标的物的权利不能发生移转。比如甲卖给乙一套房子,如果只签订了合同,没有办理登记,房子仍然是甲的,乙只能要求甲去办理过户手续,过完户,乙才拥有房子。如果签订合同后,甲反悔而拒绝过户,乙仍然得不到房子,只能追究甲的违约责任,如赔偿损失等。

《物权法》第15条确定了原因行为和物权变动的区分原则。该原则强调合同等原因行为的效力应受《合同法》的调整,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等物权变动则受《物权法》的规制,原因行为的效力不受物权变动要件的影响。

配套规定

《物权法》(2007年3月16日)

第15条 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09年4月24日)

第8条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批准或者登记才能生效的合同成立后,有义务办理申请批准或者申请登记等手续的一方当事人未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办理申请批准或者未申请登记的,属于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相对人的请求,判决相对人自己办理有关手续;对方当事人对由此产生的费用和给相对人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15条 出卖人就同一标的物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合同均不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买受人因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取得标的物所有权,请求追究出卖人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4年12月16日)

第8条 生产产品或者提供服务依法须经有关部门审批或者取得行政许可,而未经审批或者许可的,不影响当事人订立的相关技术合同的效力。

当事人对办理前款所称审批或者许可的义务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由实施技术的一方负责办理,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4月28日)

第6条 当事人以商品房预售合同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当事人约定以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生效条件的,从其约定,但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除外。

配套解读

以发生物权变动为目的的基础关系,主要是合同,它属于债权法律关系的范畴,成立以及生效应该依据合同法来判断。民法学将这种合同看成是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不动产物权的变动一般只能在登记时生效,依法成立生效的合同也许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结果。这可能是因为物权因客观情势发生变迁,使得物权的变动成为不可能;也可能是物权的出让人“一物二卖”,其中一个买受人先行进行了不动产登记,其他的买受人便不可能取得合同约定转让的物权。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和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本身是两个应当加以区分的情况。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合同一经成立,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就可以发生效力。合同只是当事人之间的一种合意,并不必然与登记联系在一起。登记是针对民事权利的变动而设定的,它是与物权的变动联系在一起的,是一种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登记并不是针对合同行为,而是针对物权的变动所采取的一种公示方法,如果当事人之间仅就物权的变动达成合意,而没有办理登记,合同仍然有效。例如,当事人双方订立了房屋买卖合同之后,合同就已经生效,但如果没有办理登记手续,房屋所有权不能发生移转。当然,违约的合同当事人一方应该承担违约责任。依不同情形,买受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实际履行合同,即请求出卖人办理不动产转让登记,或者请求债务人赔偿损失。

案例注释

案例22:补充协议的效力(吉林省东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吉林佳垒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大商股份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3年第4期)

裁判要旨: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后、履行合同过程中,因情况变化,又签订多份补充协议修改原合同约定的,只要补充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均应认定为有效。当事人对多份补充协议的履行内容存在争议的,应根据协议之间的内在联系,以及协议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分配的完整性,并结合补充协议签订和成立的时间顺序,根据民法的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确定协议的最终履行内容。

案例23:房屋租赁合同未办理登记不影响合同效力

2003年5月26日,韩某某出租房屋给闫某某,并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经出租人韩某某同意,闫某某又将原租赁合同中的部分房屋转租给刘某某、马某某。后因对转租合同的效力问题发生纠纷。

2008年4月15日,刘某某、马某某以闫某某为被告向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该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

被告辩称,原租赁合同以及转租合同均没进行登记备案,按照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应当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两份合同应均为无效合同。

梁园区法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基于原租赁合同,被告闫某某又将租赁房屋转租给原告刘某某、马某某,且已征得出租人韩某某同意。应认定为有效合同。根据《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对合同的效力认定应当依法律规定和行政法规为准。《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54条规定:“房屋租赁,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租赁用途、租赁价格、修缮责任等条款,以及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并向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该条款并未将登记备案作为合同生效的条件,条文中的“并”只是倡导性条款而不是强制性条款。因此,该条款并不是合同生效的条件。判决原告刘某某、马某某与被告闫某某签订的房屋转租合同为有效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建设部出台的《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规定,出租房屋应当进行备案登记。但是根据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是具有法律效力的,而《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只是部门规章,不是法律和行政法规,对其的违反,只构成行政违规,而不能据此认定合同无效。

第四十五条 〔附条件合同的生效〕

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条文注释

在附条件合同中,其所附条件必须满足以下几个方面的要求:(1)条件必须是将来的、尚未发生的事实。(2)条件必须是可能发生的事实。(3)作为条件的事实是否发生以及何时发生是不能预见的。(4)作为条件的事实应当是合法的,违法事实不得作为条件。(5)作为条件的事实应当是当事人约定的,而不能是法律规定的。否则,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就是法定的,而非当事人约定的合同权利义务。

配套规定

《民法通则》(2009年8月27日)

第62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

《民通意见》(1988年4月2日)

75.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如果所附的条件是违背法律规定或者不可能发生的,应当认定该民事行为无效。

84.财产已经交付,但当事人约定财产所有权转移附条件的,在所附条件成就时,财产所有权方为转移。

配套解读

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如果所附的条件是违背法律规定或者不可能发生的,应当认定该民事行为无效。

案例注释

案例24:附生效条件的合同,条件不成就合同不生效

2003年4月9日,原告远洋公司与被告海运公司签订了一份光船租赁合同,约定海运公司向远洋公司光船承租“国鸿”轮,该合同共分两个部分。第一部分的第22条约定“租期5年”,第二部分的第30条约定:“本光租合同结束后船舶即转入期租,期租租期为5年。具体内容见2003年4月9日签署的国鸿轮期租合同。”同日,远洋公司与海运公司还签订了一份期租合同,约定远洋公司将“国鸿”轮期租给海运公司经营,租期5年。该合同第6条约定:“船东将于本船光租给租船人的租期结束时按本合同在中国沿海港口引水站将该船交给租船人使用。”光租合同履行中,因海运公司违约,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裁决远洋公司有权撤船,光租合同于2004年5月31日解除。海运公司于2005年3月13日将“国鸿”轮交还远洋公司。

2005年2月18日,远洋公司向厦门海事法院起诉,以光租合同履行中被解除,该事实不符合期租合同约定的光租合同“租期结束”的情形,请求认定上述期租合同不生效。

海运公司辩称,远洋公司与海运公司签订的“国鸿”轮光租合同第30条“本光租合同结束后船舶即转入期租”中所说的“结束”并非专指5年期满,合同本意包括了可能因当事人协商、不可抗力、仲裁裁决等情况而出现的提前结束,远洋公司认为“光租合同的完全履行”才是合同约定的“结束”,方转入期租合同,完全偏离了合同本意。期租合同已生效,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

厦门海事法院经审理判决:确认远洋公司与海运公司于2003年4 月9日签订的“国鸿”轮期租合同不生效。

广海公司和中海货轮公司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从光租合同约定的“租期5年”、“光租合同结束”的文意理解,应为光租合同的5年租期结束,另外,结合期租合同第6条的约定,“(光船)租期结束”,也应该理解是5年光船租期结束,否则光船租期及期租合同的交船时间就没有明确的时间点,显然与通常的合同交易习惯不相吻合。基于上述的分析,本院认为,原审认定期租合同是一个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该生效条件就是光租合同约定的5年履行期是有道理的,也符合当事人所签订合同的原意。同时,从公平合理的原则出发,在光租合同履行期内因一方违约而被解除的情况下,是否履行下一个期租合同的选择权应由守约方决定。海运公司因履行光租合同违约而导致该合同被解除,致使光租合同约定的5年履行期不可能实现,从而导致期租合同生效的条件亦不可能成就。因此,其主张履行期租合同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四十六条 〔附期限合同的生效〕

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附期限合同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期限合同,是指当事人选定将来确定发生的事实——一定期限的届至作为决定效力发生或终止的依据的合同。期限和条件是不同的,期限是确定发生的事实,而条件的成就与否是不确定的。

配套规定

《民法通则》(2009年8月27日)

第154条 民法所称的期间按照公历年、月、日、小时计算。

规定按照小时计算期间的,从规定时开始计算。规定按照日、月、年计算期间的,开始的当天不算入,从下一天开始计算。

期间的最后一天是星期日或者其他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的次日为期间的最后一天。

期间的最后一天的截止时间为24点。有业务时间的,到停止业务活动的时间截止。

第四十七条 〔限制行为能力人订立合同的处理〕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

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在1个月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条文注释

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合同的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在1个月内予以追认。催告通知可以是口头的,或者是书面的,并且应当直接向法定代理人作出。在收到催告后1个月内,法定代理人可以明确作出追认或者拒绝的答复;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经追认,合同生效,否则,合同不生效。

相对人也有权撤销该合同,但其撤销权的行使应当满足三个条件:(1)相对人在订立合同时是善意的;(2)法定代理人尚未追认;(3)必须用通知的方式明示撤销。

配套规定

《民法通则》(2009年8月27日)

第11条 18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12条 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第13条 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配套解读

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能够以自己的劳动取得收入,并能维持当地群众一般生活水平的,可以认定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案例注释

案例25: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

新华信用社与徐某某、刘某某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徐某某向新华信用社借款15万元,刘某某以其所有的房屋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物登记,该合同合法有效。徐某某逾期不履行还款义务。

新华信用社诉至法院要求徐某某偿还尚欠借款本金146000.34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徐某某、刘某某辩称双方在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时,刘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担保行为无效。一审法院判决徐某某向新华信用社偿还借款本金146000.34元及利息。新华信用社对刘某某所有的房屋享有抵押权,有权就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

徐某某、刘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虽然刘某某在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时年龄仅为11岁,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作为其法定代理人的刘某某、徐某某当时均同时在合同上签名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7条的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四十八条 〔无权代理人订立合同的处理〕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1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条文注释

1.代理权终止的情形:(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代理终止:代理期间届满或者代理事务完成;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者代理人辞去委托;代理人死亡;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作为被代理人或者代理人的法人终止。(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定代理或者指定代理终止:被代理人取得或者恢复民事行为能力;被代理人或者代理人死亡;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指定代理的人民法院或者指定单位取消指定;由其他原因引起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之间的监护关系消灭。

2.根据本条和第47条的规定,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和无权代理行为的被代理人对合同的效力享有追认权。追认,又称承认、同意,是有权人对无权人订立的合同予以承认的一种单方意思表示,其立法目的在于使处于不确定状态的法律关系及时稳定下来,以维护市场交易的动态安全。追认权属于形成权,并且其行使受除斥期间的限制,超过除斥期间追认权人不能再行使该项权利;除斥期间内,追认权人未对合同的追认作出明确意思表示的,推定为拒绝追认,合同也不发生效力。

本法对追认行为的形式并未作出明确规定,一般认为,追认通知可以由权利人以口头方式向相对人作出,也可以通过书面方式向相对人作出。追认的意思表示自到达相对人时生效,合同自订立时起生效。

配套规定

《民法通则》(2009年8月27日)

第66条 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

代理人不履行职责而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

第三人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终止还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09年4月24日)

第11条 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追认的意思表示自到达相对人时生效,合同自订立时起生效。

第12条 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

配套解读

无权代理,是指行为人不具有代理权而以他人名义实施的法律行为。无权代理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无权代理指行为人既没有代理权,也没有令第三人相信其有代理权的事实或理由,而以本人名义所为的代理。广义的无权代理还包括表见代理,即第三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此种情况下虽属无权代理,但仍然发生有权代理的法律效果。无权代理可划分为三种不同的类型。

1.未经授权的无权代理。包括未经委托授权而以他人名义进行代理活动,以及法定代理人以外的人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名义进行活动等情况。实践中,常见的如盗用单位介绍信、空白合同书订立合同。

2.超越代理权限的无权代理。即代理人有被代理人的授权,但其实施的代理行为超越了授权范围,超越代理权限的部分,为无权代理。如果代理权限未经公示,第三人也不得而知,则构成表见代理,发生有权代理的法律效果。

3.代理权终止后的无权代理。此种类型又具体分为如下两种情况:一是代理人不知其代理权消灭而继续进行代理活动,这种情形代理人属于善意行为,根据具体情况确定由被代理人承担还是代理人承担其后果。二是代理人明知其代理权消灭而继续进行代理活动。这种情形代理人属于恶意行为,按无权代理法律后果处理。

该解释第11条规定的是合同法规定的追认的意思表示生效的时间的解释。追认的意思表示自到达相对人时生效,“追认”采取到达生效主义。

该解释第12条是关于被代理人以行为方式追认无权代理人以其名义订立的合同的解释。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

第四十九条 〔表见代理订立的合同〕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条文注释

本条规定的是表见代理及其效力。表见代理指善意相对人根据被代理人的行为足以相信无权代理人具有代理权,并基于此种信赖与无权代理人进行交易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的代理。表见代理对第三人与被代理人发生有权代理的法律效果,第三人有权要求被代理人承受代理行为产生的权利义务,被代理人不得以表见代理人无代理权对善意第三人进行抗辩。

构成表见代理需要满足以下几个要件:(1)无权代理人没有获得本人的明确授权。通常来说,无权代理主要是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造成的。例外情况下也有因本人授权不明而发生无权代理的。(2)客观上存在着使善意相对人相信无权代理人拥有代理权的正当理由。例如,无权代理人是本人的高级管理人员、无权代理人持有代理证书或者委任状,等等。(3)相对人主观上是善意的、无过失的。相对人不知道无权代理人没有代理权,而且这种不知道不是由相对人的疏忽大意或者懈怠所造成,相对人对此没有过失。在认定相对人是否善意无过失方面,应当综合考虑法律行为发生的原因、条件、环境因素、行为人的职业特征、假象的掩蔽程度和普通人对假象的认知程度等多种因素。(4)无权代理行为的发生与本人有关。如果无权代理行为的发生与本人没有任何关系,例如无权代理人私刻本人公章、伪造本人的营业执照或者合同书后假冒本人名义与他人进行交易,此时本人没有任何过错,并且也是无权代理行为的受害者,如果让本人承担因此种交易而产生的责任是不公平的。

配套规定

《民法通则》(2009年8月27日)

第65条 民事法律行为的委托代理,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法律规定用书面形式的,应当用书面形式。

书面委托代理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间,并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

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第66条 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

代理人不履行职责而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

第三人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终止还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09年4月24日)

第13条 被代理人依照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承担有效代理行为所产生的责任后,可以向无权代理人追偿因代理行为而遭受的损失。

配套解读

该条司法解释是关于表见代理中被代理人向无权代理人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解释。《合同法》第49条确定了表见代理行为的法律效力。根据《合同法》第49条的规定,表见代理行为成立,被代理人应当承担表见代理的法律后果,被代理人因此遭受损失的,依照本条解释的规定,被代理人可以向无权代理人追偿。

案例注释

案例26:私刻单位公章并使用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兴业银行广州分行与深圳市机场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9年第11期)

裁判要旨: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行为人私刻单位公章或者擅自使用单位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进行的犯罪行为,单位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的,单位对该过错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单位规章制度不健全、用人失察、对其高级管理人员监管不力,属于单位具有明显过错的具体表现。

2.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以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而善意相对人客观上有充分的理由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被代理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其与相对人之间的民事责任。但如果合同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则合同依法为无效合同,在此情况下不应适用合同法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

案例27:家庭成员合理处分家庭共同财产,对其他家庭成员构成表见代理,家庭内部的规定不得对抗第三人

2003年2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将自家土地25.5亩承包给被告经营,承包费每年800元,张甲负责义务工、农业税、农建工和其他费用,承包期5年,从2003年至2007年12月30日止。合同执笔人张乙,见证人孙某某。后郭某某去扎兰屯市打工。2004年12月10日,第三人郭某某从扎兰屯市回来,声称原告的土地他说了算,与被告签订一份合同,将原告25.5亩耕地以每亩1200元承包费承包给被告,期限5年,从2005年至2009年12月30日止。合同约定,张甲负责义务工、农业税、农建工和其他费用。有见证人殷某某、马某某在场。后被告给付了承包费2000元(涨价)。2006年第三人收取承包费2000元,2007年承包费2400元(涨价),以上承包费第三人均交给了原告。2007 年11月份,原告从扎兰屯市回来向被告提出不再继续承包,另行转包他人。被告以与第三人有合同,没有到期为由拒绝返还25.5亩土地经营权。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主张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合同无效,自己不知情,收回土地经营权,赔偿损失700元。庭审中原告提供与被告签订合同一份,证明合同已到期,被告提供与第三人签订合同一份,并提供证人马某某出庭作证,证明与第三人签订合同有效,没有到期。经各方当事人质证,本院对马某某证言,被告与第三人合同予以采信。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将25.5亩土地经营权转包给被告后即外出打工,期间承包费均由第三人向被告收取,包括增加承包费价格亦是由第三人与被告协商的,因此,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被告有理由相信是原告委托第三人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有证人证言在卷佐证,并且在此期间,原告没有提出任何异议,符合表见代理构成要件。原告主张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合同无效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认定该合同有效。原告要求赔偿损失请求没有相关证据,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称自己与被告签订合同原告不知情,自己没有处分权,合同无效,但没有相关证据,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9条、第5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确认第三人与被告签订合同有效。

2.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例28:代理人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

2004年4月16日,原告恒达公司与被告朱某某签订聘用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原告聘用被告为公司顾问,具体负责产品的销售和产品生产技术以及人员指导培训;聘用期限3年,年薪5万元。在聘用期间,被告通过第三人顾某介绍并作为原告的代理人与工贸公司签订砖机买卖合同一份,向工贸公司出售HDQT6-15砖机两台。

2004年10月8日,被告离开原告公司。同年10月9日,被告向顾某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兹欠中介人顾某(介绍成功交易合同编号2004080901)中介费肆万元整,顾某直接向公司索要”。后顾某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支付居间费4万元。经法院调解,原告已支付居间费2万元及代垫的诉讼费1000元。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越权行为给其造成了损失,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1000元。

被告辩称:1.原、被告系劳动合同关系,被告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双方至今未结账,本案不属法院直接受理案件的范围;2.被告承诺给付第三人的中介费在其职权范围内,且原告是否已给付了21000元证据不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根据《合同法》第48条、第49条第1款之规定,判决:被告朱某某赔偿原告恒达公司损失21000元。宣判后,被告不服,提出上诉。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五十条 〔法定代表人越权订立的合同〕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条文注释

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是按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法人的组织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处理对外事务的代表人称为负责人。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订立合同的行为属于职务代理,其职责权限除法律有直接规定的以外,一般要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章程中作明确规定,他们只能在其职责权限范围内行使职务代理权。因此,如果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与相对人订立合同,相对人善意并且无过失的,该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行为视为职务代理,其代表行为有效。所订立的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的成立要件的,可依法成立。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承担合同产生的法律后果。但是,如果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超越权限的,则不能适用上述规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承担合同产生的法律后果,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自行承担合同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

配套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1999年12月19日)

第10条 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

配套解读

该条司法解释是关于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的效力的解释。依据本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一条 〔无处分权人订立的合同〕

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条文注释

处分他人财产,指对他人财产进行法律上的处分,包括对他人财产的转让、赠与、出租、设定抵押、设定质押等。处分财产只能由享有处分权的人来行使,无处分权而处分他人财产违反法律上保护财产权的规定。因此法律不鼓励无权处分行为。但考虑到行为人可能在合同成立之后取得处分权或者得到权利人的追认,所以不强制规定其无效,而将无权处分合同视为效力待定合同。

配套规定

《物权法》(2007年3月16日)

第106条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民通意见》(1988年4月2日)

89.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

配套解读

善意取得,指受让人以财产所有权转移为目的,善意、对价受让且占有该财产,即使出让人无转移所有权的权利,受让人仍取得其所有权。善意取得既可适用于动产,又可适用于不动产。

善意取得的条件:第一,受让人需是善意的,不知出让人是无处分权人。第二,受让人支付了合理的价款。第三,转让的财产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三项条件必须同时具备,否则不构成善意取得。

第五十二条 〔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条文注释

1.欺诈与胁迫: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胁迫行为。只有使用欺诈与胁迫手段损害国家利益时,方能认定合同无效。注意本项与本法第54条第2款的区别。

2.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而不能直接援引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作为判断合同无效的依据;如果违反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将导致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则可以根据本条第(四)项的规定,以损害公共利益为由确认合同无效。

需要注意的是,合同法在无效的原因上,与民法通则的规定有所不同。合同法的规定仅适用于合同法,而一般民事行为仍适用民法通则。

配套规定

《民法通则》(2009年8月27日)

第58条 下列民事行为无效: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

(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

(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

(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六)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2009年8月27日删除)

(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

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1999年12月19日)

第4条 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

第10条 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09年4月24日)

第3条 悬赏人以公开方式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支付报酬,完成特定行为的人请求悬赏人支付报酬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悬赏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14条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第15条 出卖人就同一标的物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合同均不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买受人因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取得标的物所有权,请求追究出卖人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4月28日)

第2条 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

第6条 当事人以商品房预售合同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当事人约定以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生效条件的,从其约定,但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除外。

第10条 买受人以出卖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另行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将房屋交付使用,导致其无法取得房屋为由,请求确认出卖人与第三人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的,应予支持。

配套解读

[欺诈]

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

[胁迫]

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胁迫行为。

[乘人之危]

一方当事人乘对方处于危难之机,为牟取不正当利益,迫使对方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严重损害对方利益的,可以认定为乘人之危。

[无效合同]

注意《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为:(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法》同时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由此可见:(1)因欺诈、胁迫而签订的合同原则上为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只有损害国家利益的才为无效合同;(2)乘人之危的合同不再是无效合同;(3)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超出其行为能力范围订立的合同,不再是无效合同。

须注意,在合同领域内,《合同法》优先于《民法通则》而适用。

案例注释

案例29:合同效力应以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判断标准(海南康力元药业有限公司、海南通用康力制药有限公司与海口奇力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技术转让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3年第2期)

裁判要旨:在合同效力的认定中,应该以合同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判断标准,而不宜以合同违反行政规章的规定为由认定合同无效。在技术合同纠纷案件中,如果技术合同涉及的生产产品或提供服务依法须经行政部门审批或者许可而未经审批或者许可的,不影响当事人订立的相关技术合同的效力。

案例30: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无效

自1996年至1998年,亿博公司在华融信用社贷款3700万余元。1998年3月2日华融信用社从城市信用社拆借200万元给了亿博公司。1999年1月2日亿博公司还款100万元,尚欠100万元无能力偿还。城市信用社一再催促华融信用社还款,经华融信用社班子研究决定,找他人办贷款手续,用此款偿还拆借款,于是就找到三星公司。

1999年1月22日,华融信用社与三星公司、铝型材料安装服务部、三机车行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借款人为三星公司,保证人为三机车行和铝型材料安装服务部,贷款金额为80万元。合同签订后,华融信用社转至三星公司账户80万元。由于国家政策调整,2001年7月29日,华融信用社被撤销,上述债权被转让给了滑县人行。

滑县人行提起诉讼,要求三星公司偿还本息合计1014099元,铝型材料安装服务部、三机车行承担保证责任。

滑县法院一审判决驳回滑县人行的诉讼请求。

滑县人行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法院认为,《合同法》第52条第(三)项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所订立的合同无效。本案中,华融信用社的领导班子成员及经办人员、亿博公司均证实,与三星公司签订80万元借款合同的真实目的是利用该合同归还违规挪给亿博公司的拆借款,该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三星公司也未使用该笔款项,实际用款人以及对该笔款项进行还本付息的均是亿博公司,因此原判认定华融信用社与三星公司、三机车行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无效是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五十三条 〔合同免责条款的无效〕

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条文注释

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免责条款,但是,并非所有的免责条款一律有效。当事人的约定不能违反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不得单纯免除一方的责任而使得双方的权利、义务显失公平。另外,如果民事责任的成立及实现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分配、稳定社会秩序、维护社会公德具有重要意义,是法律为了否定违约或者侵权行为发生的重要手段,那么,免除这类民事责任的条款无效。法律直接规定某些免责条款无效,是国家干预当事人自愿订立的合同的体现。

我国《合同法》是根据民事责任的性质和行为人的过错程度来评价免责条款是否无效的,合同中规定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1)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人身伤害”指身体伤害。一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造成另一方人身伤害的,其行为侵犯了对方当事人的人身权,行为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重大过失指行为人欠缺本行业一般人常有的注意而发生的过失。对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使对方财产遭受损失的,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无效。

除本条规定的无效条款外,合同中如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条款,也是无效条款,如买卖合同中违反政府定价的条款。

配套规定

《保险法》(2015年4月24日)

第17条 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安全生产法》(2014年8月31日)

第49条第2款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

《民用航空法》(2015年4月24日)

第130条 任何旨在免除本法规定的承运人责任或者降低本法规定的赔偿责任限额的条款,均属无效;但是,此种条款的无效,不影响整个航空运输合同的效力。

《海商法》(1992年11月7日)

第126条 海上旅客运输合同中含有下列内容之一的条款无效:

(一)免除承运人对旅客应当承担的法定责任;

(二)降低本章规定的承运人责任限额;

(三)对本章规定的举证责任作出相反的约定;

(四)限制旅客提出赔偿请求的权利。

前款规定的合同条款的无效,不影响合同其他条款的效力。

案例注释

案例31:当事人约定免除产品产销者责任的协议系无效合同

2005年4月12日,高某在鸿发公司购买豫洛红——200P轮式拖拉机一台。2005年4月15日下午6时,高某驾驶该车辆行至某镇郭营村时家组时,方向盘突然脱落,导致高某被甩离驾座着地致死。

事故发生后,死者家属要求鸿发公司及拖拉机生产厂家洛红公司予以赔偿,两家公司均以产品质量没有问题为由拒绝赔偿,只同意从爱心角度施以救助。2005年4月23日,洛红公司委托张某、李某与死者家属达成一份“救助协议”,协议载明该事故的发生与拖拉机产品质量无关。后洛红公司支付死者家属35000元。在处理事故期间,死者家属委托河南省南阳市农机试验鉴定站对事故现场和拖拉机脱落的方向盘进行了勘验和技术鉴定,经鉴定认为:方向盘的脱落原因是转向轴与辐轴的连接点焊接强度不够导致断裂,引起方向盘脱落。为此,死者家属于2006年3月9日诉至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要求鸿发公司赔偿死者家属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97637.62元。

被告鸿发公司辩称,其已与死者家属达成书面协议,协议确定该事故系道路原因和驾驶技术造成,与产品质量无关,自己无过错,所以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内乡法院经审理认为,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应当生产、销售合格的产品,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造成公民人身伤亡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受害者购买的拖拉机因质量存在问题发生事故,并造成死亡,作为产品销售者的鸿发公司和生产者的洛红公司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鸿发公司提出事故原因是原告驾驶不当的辩称意见,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虽然双方在协议中认为该事故的发生与产品质量无关,但经专业部门鉴定,该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产品质量存在问题,且洛红公司对自己的该主张也无证据支持,故不能因双方订立的协议来否认拖拉机存在质量问题的客观事实。但洛红公司支付给死者家属的35000元,可视为已支付的部分赔偿款。判决:洛红公司赔偿死者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9617.03元(含已支付的35000元)。

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因造成对方人身伤害或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而免除责任的条款属于无效条款。本案洛红公司在与高某家属达成的“救助协议”中,约定免除自己应负的产品质量缺陷责任和赔偿责任,这种约定不仅有转让、放弃消费者人身安全权之嫌,且明显与《合同法》第52条第(五)项、第53条第(一)项的规定相悖。因此,该“救助协议”属于无效合同。

第五十四条 〔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

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条文注释

本条是可撤销合同的规定。可撤销合同,是指欠缺某种合同生效要件,当事人一方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思请求法院对合同内容予以变更或者使合同效力消灭的合同。合同成立后是不得单方随意变更或者撤销的,只有在符合法定条件时,才得以变更或者撤销。可撤销合同的原因包括:

1.重大误解。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重大误解的构成要满足下列条件:(1)当事人产生了认识上的错误并作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当事人可能因缺乏必要的知识、技能和信息,也可能是因为缺乏必要的交易能力或经验,对合同的内容发生错误认识,从而作出意思表示。当事人所表示出来的意思与其真实意思是相一致的,只是由于发生误解而使其内心意思与真实情况不符。行为人的误解与其作出意思表示之间有因果关系。误解与错误是不同的,错误是指因某种原因未能准确地表达其内心意思,或表达出来的意思与其内心意思不符。如,售货员开票时误将10000元写成1000元。此时意思本身没有错误,只是表示发生错误。因误解与错误在法律后果上没有什么区别,所以实践中是将错误作为误解来处理的。(2)误解是由误解方自己的过错造成的;(3)误解是误解方非故意的行为;(4)误解方受到较大经济损失。

2.显失公平。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显失公平存在下述特征:(1)发生在合同订立之时;(2)一方获得的利益超过了法律允许的限度,明显不公平;(3)受害的一方缺乏经验或者处于紧迫状态。

3.欺诈、胁迫和乘人之危。所谓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使对方陷入错误认识而与之订立的合同。判断订立合同的过程中是否存有欺诈,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1)欺诈方具有欺诈的故意,即欺诈的一方明知自己告知对方的情况是虚假的且会使对方陷入错误认识,但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2)欺诈方实施了欺诈行为。实践中表现为故意陈述虚假事实或者故意隐瞒事实真相而使对方陷入错误认识。欺诈行为可以以明示的方式作出,也可以以默示的方式作出。(3)被欺诈的一方因欺诈而陷入错误认识。(4)被欺诈的一方因错误而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之订立合同。即欺诈行为与订立合同之间有因果关系。所谓胁迫,是指以将来发生的损害或以直接施加损害相威胁,使对方产生恐惧而与之订立合同。一行为构成胁迫需满足以下条件:(1)胁迫人具有胁迫的故意。即胁迫人首先意识到自己的行为将给对方造成心理上的恐惧而故意进行威胁;其次是胁迫人希望通过胁迫使对方作出某种意思表示。(2)胁迫人实施了胁迫行为。即以将来发生的损害或以直接施加损害相威胁。(3)受胁迫者因胁迫而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之订立了合同。(4)胁迫行为是非法的。如果有合法依据而给对方施加压力则不构成胁迫,例如,受赠人损害赠与人利益的,赠与人以撤销赠与使受赠人停止非法行为。一方当事人乘对方处于危难之机,为牟取不正当利益,迫使对方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严重损害对方利益的,可以认定为乘人之危。构成乘人之危的条件是:(1)受害方处于危难境地。(2)一方当事人明知对方处于危难而故意利用这一事实迫使对方接受不利的条件。(3)危难方迫于危难,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之订立合同。(4)合同的内容对危难方明显不利。

需要注意的是,作为特别法的《合同法》关于无效合同的有关规定不同于《民法通则》,即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的合同,如果不具有“损害国家利益”的特点,则为可撤销合同而非无效合同。注意,该不同规定仅适用于合同范畴。

撤销权必须在1年内通过诉讼方式,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变更或者撤销。可撤销合同在被撤销之前是有效合同。撤销权行使之后,被撤销的合同原则上溯及到合同成立时即不发生效力。

配套规定

《民通意见》(1988年4月2日)

70.一方当事人乘对方处于危难之机,为牟取不正当利益,迫使对方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严重损害对方利益的,可以认定为乘人之危。

71.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

72.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4年12月16日)

第9条 当事人一方采取欺诈手段,就其现有技术成果作为研究开发标的与他人订立委托开发合同收取研究开发费用,或者就同一研究开发课题先后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委托人分别订立委托开发合同重复收取研究开发费用的,受损害方依照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请求变更或者撤销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第23条 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当事人以专利申请被驳回或者被视为撤回为由请求解除合同,该事实发生在依照专利法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办理专利申请权转让登记之前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发生在转让登记之后的,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专利申请因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成立时即存在尚未公开的同样发明创造的在先专利申请被驳回,当事人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请求予以变更或者撤销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案例注释

案例32:认为合同显失公平,可申请人民法院变更、撤销合同

百满公司与加贺公司存在装修酒店合同关系。2005年11月28日,加贺公司为履行装修合同,与西屋公司签订空调购销合同一份。同日双方又签订空调安装合同一份,约定:由西屋公司为加贺公司安装、调试空调96台,总价59000元(每一楼层含一百米连接管线)。因百满公司与加贺公司中途解除装修合同,百满公司与加贺公司、西屋公司约定,百满公司受让加贺公司在空调购销和安装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后由于百满公司认为西屋公司收取空调安装费用不合理,致空调安装合同大部分未履行。2006年3月1日,百满公司委托案外人上海杰馨公司安装96台空调,共支出安装费7680元。但杰馨公司安装空调的位置与百满公司要求西屋公司、加贺公司安装空调的位置并不相同,杰馨公司并不负责打墙洞和工程保修。

百满公司以空调安装权利义务转让合同显失公平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该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系三方当事人自愿签订,应属有效。判决对百满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后,百满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合同系三方基于平等的地位自由协商确定的,符合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购销合同与安装合同相互联系,衡量各方的利益是否对等,应综合两份合同一起判断。合同约定的安装方式、工艺难度、保修期限都与百满公司和杰馨公司的合同约定有异,而且,西屋公司认可每一楼层除空调自带的管线外,其将额外提供100米连接管线,这些都包括在空调安装的价格内。综合以上各种因素,三方合同约定的空调安装价格尚未达到明显过高的程度,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注释

案例33:销售者不能证明已履行告知义务且得到消费者认可的,构成销售欺诈(张莉诉北京合力华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五批指导性案例)

裁判要旨:1.为家庭生活消费需要购买汽车,发生欺诈纠纷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处理。

2.汽车销售者承诺向消费者出售没有使用或维修过的新车,消费者购买后发现系使用或维修过的汽车,销售者不能证明已履行告知义务且得到消费者认可的,构成销售欺诈,消费者要求销售者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五十五条 〔撤销权的消灭〕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

条文注释

撤销权以明示或者默示的方式被放弃后,可撤销合同中的受害方不得再主张撤销权,即使撤销权的除斥期间尚未届满。

撤销权的行使期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31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诉讼时效规定》)第7条第2款的规定,对方当事人对撤销合同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配套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1999年12月19日)

第8条 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1年”、第七十五条和第一百零四条第二款规定的“5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

《诉讼时效规定》(2008年8月21日)

第7条第2款 合同被撤销,返还财产、赔偿损失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合同被撤销之日起计算。

案例注释

案例34:撤销权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1年内行使

1997年4月29日,万通公司与商业银行签订《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商业银行向万通公司提供贷款6000万元,商业银行分两次向万通公司发放贷款共计4420万元。1999年8月12日,商业银行与万通公司再次签订了编号为99003号《证券回购债务清偿合同》,就万通公司向商业银行归还上述款项约定如下:1.借款金额49742010 元(借贷余额4020万元加上场内债务9542010元);2.借款用途证券回购债务清偿;3.借款期限:自1998年12月21日至2001年12月20日;借款利率根据国家有关清欠政策规定,确定为11.49‰,如遇国家政策调整有关利率,由双方协商确定新的贷款利率。商业银行与万通公司在计息标准和还本扣息等问题上发生争议,万通公司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万通公司现尚欠商业银行借款本金47742010元。

2002年12月30日,商业银行以万通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万通公司偿还商业银行借款本息共计83400538.44元。

被告辩称,99003号《证券回购债务清偿合同》中的贷款本金系依据无效且显失公平的算法核算出来的,故99003号《证券回购债务清偿合同》关于贷款金额的条款也应当认定为无效条款。

一审法院判决:万通公司偿还商业银行借款本金47742010元以及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

万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最高院认为,万通公司认为双方在《证券回购债务清偿合同》中确认的债务数额,系依据双方签订的《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中关于利息约定的无效条款计算而来。同时,对合同签订后万通公司所还款项未采取先息后本的原则计算,结果显失公平。因此,应确认《证券回购债务清偿合同》中债务数额的约定条款无效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鉴于该合同系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故可认定万通公司明知并且认可合同中的一切内容。因此,在没有相反的证据证明该合同系违背其真实意思而签订的情况下,合同中关于债务数额的约定应视为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行为。万通公司放弃权利的行为并未损害公共利益,亦未违反国家法律或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现提出要求确认无效,无相应法律根据。退而言之,对合同条款无效的认定,应当通过人民法院或国家仲裁机关裁决确定,当事人应当在其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时两年内,向上述机关提出主张,否则将不受国家法律强制力的保护。因上诉人万通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主张要求确认合同条款无效,故其上述请求因丧失国家法律强制力的保护,本院不予支持。同时,万通公司如认为该合同所确认的结果显失公平,其依法享有申请法院对该行为予以撤销的权利。因万通公司并未在法定期间向人民法院主张行使撤销权,故根据《合同法》第54条第1款第(二)项、第55条第1款第(一)项之规定,万通公司所依法享有的撤销权归于消灭。因此,万通公司关于欠款余额条款显失公平,应当重新计算的上诉请求亦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五十六条 〔合同无效或部分无效的效力〕

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条文注释

1.无效合同或者可撤销合同的效力。无效合同从本质上来说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损害了国家、集体或者他人利益;或者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国家不承认此类合同的效力,因此,无效合同自订立之时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始终不能产生当事人预想的法律后果。可撤销的合同虽然已经成立并生效,但因撤销事由的存在而成为效力不确定的合同,在撤销权人依法撤销合同后,该合同就成为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对于无效和被撤销的合同,当事人已经履行的,停止履行;尚未履行的,不得再履行;当事人之间产生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的义务。

2.部分无效的合同的效力。当部分合同条款无效或者被撤销不会对其他条款的履行和存在价值造成影响时,从鼓励交易和促进当事人意思自治实现的角度考虑,应当承认其他部分合同条款的效力。如果从合同目的、交易习惯或者公平、诚实信用原则来考虑,其他部分合同条款的履行对当事人而言已经没有意义或者不公平,则应当认定全部合同无效。

配套规定

《民法通则》(2009年8月27日)

第60条 民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五十七条 〔合同解决争议条款的独立性〕

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

条文注释

本条所说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包括以下几种形式:

1.仲裁条款。我国对合同争议采取或裁或审制度,仲裁条款有排除诉讼管辖的效力。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则当事人在发生争议时,不能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根据《仲裁法》的规定,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合同成立后未生效或者被撤销的,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适用该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就争议达成仲裁协议的,合同未成立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2.选择受诉法院的条款。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该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当事人选择受诉人民法院的条款,不受其他条款的效力影响。

3.选择检验、鉴定机构的条款。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若对标的物质量或技术的品种发生争议,在提交仲裁或者诉讼前,应当将标的物送交双方认可的机构或科研单位检验或鉴定,以检验或鉴定作为解决争议的依据,这种约定出于双方自愿,不涉及合同的实体权利和义务,具有一定的独立性,应当承认其效力。

4.法律适用条款。对于具有涉外因素的合同,当事人可以自愿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当然,对于中国具有专属管辖权的合同(如中外合资经营合同等)、与我国的社会公共利益、主权、安全等密切相关的合同只能适用中国的法律。

解决争议的条款与合同中的其他条款相比具有独立性,合同的其他条款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其效力不应当及于解决争议条款,这就是通常所说的解决争议条款独立性原则。

配套规定

《民法通则》(2009年8月27日)

第142条 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依照本章的规定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

《民事诉讼法》(2012年8月31日)

第25条 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合同法》(1999年3月15日)

第126条 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仲裁法》(2009年8月27日)

第19条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

第五十八条 〔合同无效或被撤销的法律后果〕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条文注释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之后,由于自始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因此不会发生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所期望发生的结果,但会出现法律规定的一些后果:

1.返还财产。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表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自始就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恢复到合同订立前的状态。返还财产的对象仅限于原物及因原物所产生的孳息。一方当事人应当将自己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返还给对方当事人,包括单方返还和双方返还和收归国有三种方式。

2.折价补偿。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如果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则应当折价补偿。返还财产的范围以恢复原状为原则,即恢复到当事人订立合同之前的财产状态。财产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不能返还包括事实上的不能返还和法律上的不能返还。

3.赔偿损失。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有过错的一方还要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该责任的承担应当符合以下要件:(1)有损害事实的存在。当事人确因合同无效或者合同被撤销遭受了损失,损失是实际存在的。该损失既包括当事人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遭受的损失,也包括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遭受的损失。(2)负有赔偿义务的一方对合同的无效或者被撤销有过错。(3)过错与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

配套规定

《民法通则》(2009年8月27日)

第61条 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双方恶意串通,实施民事行为损害国家的、集体的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的,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

第134条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配套解读

双方取得的财产:应当包括双方当事人已经取得和约定取得的财产。

案例注释

案例35:债务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导致合同无效(瑞士嘉吉国际公司诉福建金石制油有限公司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八批指导性案例)

裁判要旨:1.债务人将主要财产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给其关联公司,关联公司在明知债务人欠债的情况下,未实际支付对价的,可以认定债务人与其关联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与此相关的财产转让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9条规定适用于第三人为财产所有权人的情形,在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普通债权的情况下,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8条的规定,判令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返还给原财产所有人,而不能根据第59条规定直接判令债务人的关联公司因“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而取得的债务人的财产返还给债权人。

第五十九条 〔恶意串通获取财产的返还〕

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

条文注释

“取得的财产”,应当包括当事人已经取得和约定取得的财产。

配套规定

《民法通则》(2009年8月27日)

第61条 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双方恶意串通,实施民事行为损害国家的、集体的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的,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

《民通意见》(1988年4月2日)

74.对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二款中的“双方取得的财产”,应当包括双方当事人已经取得和约定取得的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