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符合结婚条件的男女在登记结婚之前曾公开同居生活能否连续计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依此分割财产问题的复函(2002年9月19日 〔2002〕民监他字第4号)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符合结婚条件的男女在登记结婚之前曾公开同居生活能否连续计算婚姻关系存续期 间并依此分割财产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我院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第一种意见,即根据民政部1994年2月1日实施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1989年11月21日我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以及1994年4月4日我院《关于适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在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之前,对于符合结婚条件的男女在登记结婚之前,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与登记婚姻关系合并计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附: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符合结婚条件的男女在登记结婚之前曾公开同居生活能否连续计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依此分割财产问题的请示

一、案件主要事实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碧野,男,1933年8月31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住哈尔滨市道里区通江街146号1单元4楼3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益兰,女,195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道里区通江街146号2单元1层2号。

案由:离婚

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当事人张益兰和王碧野从1992年5月开始公开同居生活,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至1993年1月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1997年6月王碧野诉至法院,要求与张益兰离婚。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及原告与被告之子、被告弟弟之间的矛盾,导致夫妻关系恶化,继续维持此婚姻关系有害无益,故应予以解除。原告同意将9.94平方米住房转由被告承租,本院准许。外债8000元系双方婚后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考虑被告现无职业,无经济来源,故应适当承担为宜,双方争执的电视机、洗衣机应视为共同财产,共同分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王碧野与张益兰离婚。二、共同财产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财产折价款750元。共同财产电镀衣架一个,被子一床,电视柜一个,录音机一台归原告所有。饭桌一个,折叠椅4个,厨房炊具归被告所有。三、共同外债8000元,原告承担6000元,被告承担2000元。四、现坐落于道里区通江街98号1单元1层1号公产房(注:承租人王碧野,使用面积9.94平方米),离婚后由被告承租,携子共同居住。同一单元4楼3号(注:承租人王碧野,使用面积27.6平方米)由原告承租并居住。五、个人衣物归个人所有。六、离婚后原、被告将户口、粮证分开。

王碧野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双方均同意离婚,本院应准许。王碧野主张百家锁,24K金戒指一枚,经查系王碧野之母生前赠与张益兰之物品,该赠与行为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张益兰主张其弟赠与灰色棉大衣一件,该物属张益兰个人物品,应归其个人所有。关于婚中外债,经债权人证实17200元系双方婚后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原审法院判决婚中债务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婚中住房,双方事实婚姻已达5年之久,王碧野对双方产生的纠纷负有过错责任,张益兰无经济来源,无住处,从保护妇女合法权益出发,张益兰对王碧野承租之房享有承租居住权,离婚后,张益兰承租居住2单元1层2号较适宜。现王心萍(注:王碧野之女,患有精神病)独自居住2单元1层2号,不利于监护人实施监护责任。王心萍应与其监护人共同生活较适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和《婚姻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维持道里区人民法院〔97〕里民初字第2365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五、六项。二、撤销道里区人民法院〔97〕里民初字第2365号民事判决书第二、三、四项。三、共同财产: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归王碧野所有,王碧野给付张益兰财产折价款750元;镀衣架一个,被一床,电视柜一个,录音机一台归王碧野所有。饭桌一个,折叠椅4个,棉大衣一件,厨房炊具归张益兰所有。四、共同外债17200元,王碧野承担8800元,张益兰承担8400元。五、通江街146号2单元1层2号公产房(注:使用面积22.98平方米)由张益兰承租携子居住。1单元4层3号、1单元1层1号公产房由王碧野承租居住。

王碧野不服终审判决,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1998年5月21日,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在适用法律方面有不当之处,根据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条的规定计算,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满5年,张益兰不具有承租公房的权利,二审判决张益兰承租王碧野通江街146号2单元1层2号门市房,属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但王碧野在一审期间同意将9.94平方米住房转由张益兰承租应予支持,王碧野其他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一、撤销本院〔1997〕哈民一终字第913号民事判决第二、五、六项,维持一、三、四项,即:(一、王碧野与张益兰离婚;二、个人衣物归个人所有;三、离婚后双方将户口、粮证分开;四、共同财产: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归王碧野所有,王碧野给付张益兰财产折价款750元,镀衣架一个,被一床,电视柜一个,录音机一台归王碧野所有。饭桌一个,折叠椅4个,棉大衣一件,厨房炊具归张益兰所有)。二、撤销道里区人民法院〔1997〕里民初字第2365号民事判决书第二、三项,维持第四项,即通江街146号1单元1层1号,使用面积9.94平方米公产房,离婚后,由张益兰携子共同承租并居住;1单元4层3号,使用面积27.6平方米由王碧野承租并居住。三、王碧野其他请求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本判决第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执行。

再审判决后,张益兰不服,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裁定指令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

1999年1月13日,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二审查明的事实是正确的。张益兰与王碧野的婚姻起始时间应以同居时间起算,故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5年。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张益兰承租2单元1层2号22.98平方米的房子是正确的,本院应予支持。故二审判决是正确的,应予维持。再审判决在适用法律方面有不当之处,应予撤销。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一、撤销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申民再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二、维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哈民一终字第913号民事判决书。

王碧野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最高人民法院函示黑龙江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处理并报结果。

2000年4月27日,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0〕民再字第26号再审判决。一、撤销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哈终民再字第95号民事判决和〔1998〕申民再字第55号民事判决;二、撤销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哈民一终字第913号民事判决第四项、维持第一、二、三、五项;三、24K金戒指一枚、百家锁一个由张益兰返还给王碧野;四、共同债务8800元由双方共同承担,每人4400元。

判决后王碧野仍不服,继续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该院于2001年6月29日立案复查。

二、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意见

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形成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双方当事人在结婚登记前形成的事实婚姻关系期间与结婚登记后的婚姻关系期间应当连续计算,即自1992年5月起至1997年6月王碧野起诉离婚时止,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已满5年。理由是:根据1989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2条:“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之后,没有配偶的男女,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如起诉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的规定和1994年4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中关于在新的《条例》施行之前,“未经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新的《条例》施行以后起诉到人民法院的,仍按上述《意见》中的有关规定办理”的规定,本案王碧野与张益兰于1992年5月同居时已形成事实婚姻关系。故这种事实婚姻关系依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与登记婚姻具有同等的效力,故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从同居时计算。按此计算方法,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已满5年,对王碧野婚前房产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意见》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解答》)中的有关规定,作为共同财产分割。

第二种意见认为,有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关于登记婚姻的效力能否溯及到登记之前的同居期间没有明确规定,双方当事人没有办理结婚登记的同居生活期间不应与登记结婚后的期间混同。故本案应从登记时起计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双方当事人1993年1月登记结婚,至1997年6月起诉离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尚不足5年。故对王碧野婚前房产女方不能分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