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家庭法典:注释法典(2014年版)
-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 3919字
- 2021-03-31 16:07:36
指导案例
1.蔡某诉林某、黄某婚约财产案[1]
【裁判要旨】
当事人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当事人返还彩礼的请求。
【案情】
原告:蔡某
被告:林某、黄某
2010年3月15日,原告蔡某与被告林某经媒人介绍认识,2010年4月16日(农历三月初三),双方订立婚约并保持恋爱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应被告方要求按农村婚俗向被告林某及其母亲黄某支付聘金人民币33000元及一条金项链作为定亲礼物,被告用其中的2999元买了一台液晶电视机现在原告处。订婚日当天,被告黄某当场回礼2000元及一枚金戒指。在双方交往期间被告林某收到原告蔡某公司汇入的原告工资款36000元。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导致婚约关系解除,被告林某已退还原告聘金24000元,现双方因剩余聘金返还协商未果,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共同返还所收彩礼及工资收入。
【审理】
福建省福州市平潭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彩礼是我国延续已久的婚庆习俗,系男女双方为结婚而由一方给付另一方一定数额的金钱或财物。2004年4月1日起实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明确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就本案而言,原告蔡某虽与被告林某订立了婚约并按习俗给付了彩礼,但双方最终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此,根据以上司法解释第(一)项的规定,本案原告方有权要求被告方返还彩礼。本案原告蔡某给付的彩礼为人民币33000元及一条金项链,被告林某、黄某已经返还彩礼24000元、购买液晶电视一台价值2999元在原告处、订婚回礼2000元及一枚金戒指。本院认为,原告蔡某与被告林某订立婚约的目的都是为了尽早登记结婚最终步入婚姻殿堂,双方在交往中各自都为结婚目的而做积极准备,为加深彼此的感情双方还互赠对方礼物,本院充分考虑当地习俗和被告为准备婚礼需要一定开支的实际情况,同时兼顾公平原则予以处理,故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林某、黄某无须返还原告蔡某剩余的聘金4001元。原告给付被告金项链一条及被告给付原告金戒指一枚,应视为双方互赠礼物,均不予返还。原告蔡某要求公司将其工资汇入被告林某账户中,系当初双方在婚约关系基础上建立起的一种信任感和亲情认同感,现在双方婚约关系已经解除,被告林某占有原告工资款缺乏合法根据,应属不当得利性质,故被告林某负有将不当得利返还原告蔡某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蔡某工资款人民币36000元;二、驳回原告蔡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被告林某不服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经二审法院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被上诉人蔡某放弃要求上诉人林某返还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2011)岚民初字第901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所判决的工资款人民币36000元;二、双方当事人之间互相赠与的财产及其他未返还的婚约财产均不再要求对方返还,本案婚约财产纠纷就此了结,各方间不再有争议;三、本案当事人在本调解协议生效后不得就本案纠纷涉及的问题打扰对方(包括对方家人)及案外其他人的正常工作和生活;四、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及其授权委托代理人签字后发生法律效力。
2.莫君飞诉李考兴离婚纠纷案[2]
【裁判要旨】
婚姻当事人之间为离婚达成的协议是一种要式协议,即双方当事人达成离婚合意,并在协议上签名才能使离婚协议生效。双方当事人对财产的处理是以达成离婚为前提,虽然已经履行了财产权利的变更手续,但因离婚的前提条件不成立而没有生效,已经变更权利人的财产仍属于夫妻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
【案情】
原告:莫君飞。
被告:李考兴。
原告莫君飞因与被告李考兴发生离婚纠纷,向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莫君飞诉称:原告与被告李考兴于2002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3月双方登记结婚,同年10月21日生育一子李序宇。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结合,婚后双方性格完全不合,被告性格自私、多疑,把妻子当作个人财产。原告作为一名教师,见到同学、同事或学生家长时,难免要互谈几句,但被告对原告的正常交往均干涉限制,对原告恶言相向,甚至侮辱原告人格。平时,原、被告之间很少谈心,原告得病,被告也漠不关心,双方根本无法建立应有的夫妻感情。2007年暑假,原告为了家庭生活及缓解夫妻矛盾,向被告提出外出做家教,遭到被告的反对,并经原告母亲出面制止原告外出,声称“如果要外出家教,必须先办离婚手续”等等。由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断恶化,双方曾于2010年5月协议离婚,但因财产等问题协商未果。2010年7月,被告为在离婚时霸占夫妻共有财产,骗取原告将(2006)第0036号土地使用证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全部变更给被告。2010年8月初,被告将原告赶出家门,并将家里的门锁全部换掉,原告被迫在外租房与儿子共同生活。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有坐落在怀城镇育秀居委会的宅基地[(2006)第0036号土地使用证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价值15万元及电器、家具等,应依法分割处理。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儿子李序宇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用由原、被告共同承担;3.依法平分夫妻共同财产(价值约15万元);4.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考兴辩称:原告莫君飞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经一年的自由恋爱,双方对对方的性格已完全了解,应有牢固的婚前基础。婚后,双方生育有儿子李序宇,被告通过人事关系两次为原告调动工作。在2009年12月原告因病住院15天,被告每天陪护至原告康复,可见夫妻感情深厚、牢固。原、被告还有和好可能,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求法官多做原告的思想工作,使原告放弃离婚念头,挽救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审理】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原告莫君飞与被告李考兴于2002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3月双方登记结婚,同年10月21日生育一子李序宇。婚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较好。2007年暑假,李考兴阻止莫君飞外出做家教,双方发生言语争执。之后,夫妻关系时好时坏。2010年5月,莫君飞草拟离婚协议一份交给李考兴。李考兴答应如果儿子由其抚养和夫妻存续期间购买的宅基地(使用权登记为女方,价值20万元)归男方所有的,愿意去办离婚手续。同年7月,原、被告双方到土地管理部门将原登记在莫君飞名下的(2006)第0036号《土地使用证》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全部变更给李考兴名下。但是,李考兴反悔,不同意离婚。同年8月初,莫君飞搬离家中在外租屋居住,并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准许离婚,并分割共同财产。
经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因原告莫君飞要求离婚,被告李考兴则不同意离婚,调解未果。
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莫君飞与被告李考兴草拟的离婚协议是否生效,变更后的财产是否仍是夫妻共同财产。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原告莫君飞与被告李考兴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双方经一段时间相互了解并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具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原、被告在生活和工作上能相互扶持,双方建立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生育的儿子尚年幼,从双方诉讼中反映的情况,现儿子极需父母的爱护,双方离婚,对儿子会造成伤害,因此,莫君飞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双方当事人是否达成离婚协议问题。离婚协议是解除夫妻双方人身关系的协议,该协议是一种要式协议,必须经双方当事人签名确认才能生效,即双方在协议上签名画押是其成立的前提条件。否则,即使有证人在场见证,证明双方达成离婚合意,但由于一方没有在离婚协议上签名确认,在法律上该离婚协议是没有成立的。原告莫君飞于2010年5月草拟离婚协议一份交给被告李考兴,虽然李考兴口头答应离婚,且双方履行了共同财产分割的部分,可以认定双方对离婚达成了合意,但是由于李考兴并没有在协议上签名导致离婚协议欠缺合同成立的要件,且事后李考兴反悔不愿离婚,因此不能根据仅有一方签名的离婚协议判决双方离婚。
对于双方当事人在离婚前作出的财产处理问题。本案离婚协议是属于婚内离婚协议,所谓婚内离婚协议,是指男女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解除婚姻关系为基本目的,并就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问题达成的协议。婚内离婚协议是以双方协议离婚为前提,一方或者双方为了达到离婚的目的,可能在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方面作出有条件的让步。在双方未能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离婚的情况下,该协议没有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其中关于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的约定,不能当然作为人民法院处理离婚案件的直接依据。原告莫君飞与被告李考兴在协议离婚过程中经双方协商对财产分割进行处理,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已经进行了变更登记,但由于李考兴并未在离婚协议上签名,达不到离婚协议的成立要件,因此,该婚内离婚协议无效,即按该协议所进行的履行行为也可视为无效。虽然(2006)第0036号《土地使用证》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变更在李考兴名下,但该土地使用权还是莫君飞和李考兴婚姻存续期
间的共同财产,与原来登记在莫君飞名下的性质是一样的。
综上,只要双方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慎重对待婚姻家庭问题,做到互相尊重、互相关心,夫妻是有和好可能的。据此,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于2010年12月2日判决:
驳回原告莫君飞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莫君飞负担。
一审判决后,原告莫君飞与被告李考兴均没有提起上诉,判决已经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