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导案例

1.刘某诉曹某离婚后财产案[2]

【裁判要旨】

当事人登记结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应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案情】

原告(上诉人):刘某

被告(被上诉人):曹某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刘某与曹某原系夫妻,于2001年2月16日登记结婚,2003年2月18日育有一子曹甲。2010年12月15日,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朝民初字第138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刘某与曹某离婚;因刘某患抑郁症且无经济来源,双方之子曹甲由曹某负责抚养,刘某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共同债务10万元由双方均担,曹某手中有共同存款10万元,曹某给付刘某5万元;双方的家具、电器予以适当分割。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2001年10月30日,曹某与北京亿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双桥东路房屋一套。该房屋总价款为268748.92元,购房款分三次付清,曹某分别于2001年6月19日交付定金10000元、2001年6月30日交付购房款150000元、2001年7月7日交付购房款108748.92元。2003年11月3日,该房屋产权登记在曹某名下。庭审中,刘某称购房时双方商量由两家共同出资,刘某一方由四个姐姐每人出10000元、父母出30000元、刘某个人积蓄38000元,共计出资108000元,剩余购房款由曹某一方筹集,具体来源不详。刘某就其所述未举证,曹某不予认可。曹某称购房是其父曹美生提出,想在老年后来京与曹某一同生活,购房款全由曹美生出资,分别是2001年6月14日曹美生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电汇给曹某160000元;曹美生还向亲戚储留法借款113000万元,并委托储留法于2001年6月21日通过当地农村信用合作社汇给曹某113000万元,曹某收到上述款项后,均用于支付购房款。曹某就其所述提交:中国工商银行电汇凭证,金额160000元,汇款用途注明个人汇款;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信汇凭证,金额113000元,汇款用途注明购房款;曹某取款的银行及信用合作社业务凭证。刘某称上述证据只能证明曹某与曹美生、储留法之间有经济往来,但不能证明相关款项用于购买诉争房屋,曹某一方负责筹集的购房款中如有其父母出资,应视为父母的赠与。另,曹某之父曹美生于2002年4月29日与北京万博装饰有限公司就诉争房屋的装修事宜签署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装修款共计25000元。刘某主张装修费用系其所出,仅是委托曹美生代为办理装修事宜。

诉争房屋交付入住后,刘某、曹某即在此共同居住,曹某父母到北京时,也在此居住。刘某、曹某发生离婚纠纷时,刘某即从上述房屋中搬出,现该房屋由曹某居住。刘某在离婚纠纷中对上述房屋提出主张,因曹某之父曹美生另案就该房产提出确权之诉,法院在离婚案件中对该房产未予处理。后曹美生对其提起的诉讼提出撤诉,此后,曹美生又再次提起确权之诉,法院对该纠纷已另案处理。

原审诉讼中,经刘某申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通过摇号确定,委托北京中地联合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诉争房屋的现市场价值进行评估,结论为该房屋在估价时点2011年6月28日的价值为1638962元。双方对鉴定结论均予认可。刘某支付了鉴定费13112元。

经询,刘某名下无其他住房,刘某的抑郁症现未愈,且无经济来源。

【审判】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双方争议的购房出资问题,刘某虽主张其本人及其亲属共同筹集资金108000元用于购房,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曹某主张购房款是其父曹美生出资,并为此提供了汇款凭证,所汇款项及日期均与曹某支付购房款的金额及日期基本吻合。结合案情及双方的举证情况,法院对曹某主张的购房款由其父曹美生支付予以认定,刘某所述因无证据佐证,法院难以采信。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登记结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应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诉争的房屋虽购买于双方登记结婚之后,现已认定系由曹某之父出资,且房屋产权登记在曹某名下,故应认定是曹某之父对曹某个人的赠与,房产应属曹某的个人财产,而非刘某、曹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刘某主张对该房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法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到刘某现患病且无住房、无经济来源,法院将依法判决曹某给付刘某适当的经济帮助款。据此,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判决:一、曹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刘某经济帮助款50000元。二、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曹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刘某经济帮助款50000元;二、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刘某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要求撤销原判,改判认定涉诉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并依法分割。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房屋的性质问题。刘某、曹某就涉案房屋出资问题各执一词,据此双方均应就自己所述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曹某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提供了两张汇款凭证用于证明涉案房屋的出资人系其父亲,刘某上诉虽称曹某提交的两张汇款凭证与购房行为之间不具备关联性不应认定为购房款,并称自己及其亲属亦为购房共同筹集资金108000元,但并未能就其所述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曹某对其所述亦不予认可。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曹某亲属所汇款项金额及汇款日期与曹某支付购房款的金额及日期基本吻合。鉴于双方诉争的房屋购买于双方登记结婚之后,由曹某之父出资且房屋产权登记在曹某名下,故应认定是曹某之父对曹某个人的赠与,房产应属曹某的个人财产,而非夫妻共同财产。刘某上诉要求认定涉案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予以分割的请求,难以支持。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及相关证据,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基于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述,维持原判。

2.张某诉侯某离婚案[3]

【裁判要旨】

根据《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关于夫妻约定财产制的规定,夫妻双方约定的财产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及婚前财产,换言之,夫妻双方对财产的约定就是处分财产的一种表现方式,而处分的财产必须是既有的财产及可预期的财产,对于不能预期的或实际并不存在的财产则不得约定。

【案情】

原告(被上诉人):张某

被告(上诉人):侯某

张某、侯某于2004年5、6月份在上海自行相识恋爱,2007年4月3日在河南登记结婚。张某系再婚,侯某系初婚,婚后双方并未生育子女。婚后主要居住在上海市威宁路。2007年10月,双方因故产生矛盾,发生争吵。张某自2007年10月起离开双方共同居住的房屋,双方分居至今。张某先后于2007年10月26日和2008年10月27日起诉要求与侯某离婚,法院两次均对张某的离婚请求不予准许。现张某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侯某离婚。

在审理过程中,张某表示双方在婚后并未添置任何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双方婚后共同居住的上海市威宁路,房屋的产权归张某所有,系张某婚前购买;上海市鲁班路房屋的产权人为侯某,系侯某的个人财产。侯某表示张某曾在香港买过几百万的基金,但无法提供确切的情况和相应的证据;对上海市威宁路房屋的产权归属并无异议,但认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仍有权居住该房屋;上海市鲁班路房屋虽归其所有,但目前因债务已办理了抵押。

在庭审中,侯某表示双方曾于2007年3月28日签订了一份《财产约定协议书》,且由一名律师出具了见证意见书。该协议书第一款约定:“甲方张某自愿将自己所有的婚前财产人民币2500万元赠与乙方侯某。张某承诺以婚后每年年底支付人民币100万元的方式支付给乙方侯某,直至2500万元付清。如果期间婚姻发生变故,自离婚之日起甲方不再支付乙方剩余款项……”;第二款约定:“甲方张某自愿于婚后一个月内赠与乙方侯某结婚礼金人民币200万元……”对此,侯某表示,张某仅按照协议书的第二款内容向其给付了结婚礼金人民币200万元,但对于第一款从未履行过。张某对该份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协议书约定的金额远远高于正常婚姻中发生的财产关系的合理数额,侯某是基于婚姻骗取张某的财产,张某已经给付侯某人民币200万元,故不同意继续履行该份协议书。

诉讼中,张某诉称,因双方的年龄、文化背景、社会地位差距较大,婚前并无牢固的感情基础,导致婚后双方因经济问题及个人问题经常争吵,侯某在获得张某给予的200万元礼金后,仍以各种名义向张某索取财物,经常无理取闹,打骂、甚至威胁张某。张某不堪忍受,先后于2007年10月及2008年10月两次起诉至法院要求与侯某离婚。虽然法院两次均判决不准离婚,但自2007年10月起双方分居至今已有三年,期间双方没有任何往来,也没有任何电话或书信联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再次起诉要求与侯某离婚。

侯某辩称,张某所述并不属实,双方从恋爱到结婚有良好的感情基础,婚后感情也较好,并不存在打骂或威胁张某的情况。张某结婚半年后于2007年10月无故离家出走,并先后两次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但法院均判决双方不准离婚,说明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期间,侯某试图以多种方式联系张某,但张某更换手机号码,回避侯某,导致双方无法正常往来。双方虽然自2007年10月起分居至今,但这并非侯某的本意,鉴于双方已有多年的感情基础,侯某希望能与张某和好,将婚姻维持下去,故不同意离婚。若法院判决离婚,则要求张某继续履行双方于婚前签订的《财产约定协议书》,并要求张某解决其居住问题。

【审判】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从张某、侯某的感情来看,虽然双方自行相识恋爱,婚前也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双方在年龄等方面差异较大,结婚半年后即因种种原因发生矛盾、产生摩擦,导致婚后共同生活的时间较短,而分居时间却已达三年。张某在提起本次离婚诉讼之前已两次起诉要求离婚,法院从促使双方积极改善夫妻感情的角度出发,均未准许双方离婚。期间,侯某虽多次试图联系张某以维系感情,但因张某更换联系方式予以回避,导致夫妻感情不仅至今无法得到任何改善,反而更趋恶化,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张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鉴于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均表示婚后无共同财产或共同债权债务,因此婚前签订的财产协议如何履行成为双方分割财产方面最大的分歧。从协议书的内容及双方当事人在三次诉讼中的庭审陈述来看,该份协议书的约定并非是张某基于当时自身的既有财产所作的权利处分,而是基于其对自身未来收入的预期而对侯某所作的赠与承诺。该份协议书签署于双方结婚之前,张某确实按约向侯某给付了礼金人民币200万,因婚后半年双方感情发生变故,张某不愿意继续履行该协议。综合分析该份协议书的内容及形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赠与合同的相关规定,本案并不存在张某不得撤销赠与的法定情形,故对侯某要求张某继续履行协议书的请求不予支持。至于侯某要求张某为其解决居住问题的请求,根据张某的举证及侯某在法庭上的自认,侯某为上海市鲁班路房屋的产权人,并不存在居住困难的问题,故本院不予支持。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准予张某与侯某离婚。

一审判决后,侯某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张某与侯某于2007年4月3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双方发生争吵后即分居至今,之后张某数次提起离婚诉讼,在法院两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并未好转,故原审法院认定张某与侯某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依法判决准予双方离婚正确。我国法律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张某与侯某在婚前曾签订《财产约定协议书》,协议中张某曾承诺赠与侯某人民币2500万元,但张某实际支付侯某人民币200万元,现双方感情破裂,张某表示不愿意再赠与侯某钱款,该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3.闭某诉张某离婚再审案[4]

【裁判要旨】

夫妻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经过协商一致订立协议,约定,如出现《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有过错方必须向无过错方支付赔偿金,金额为人民币400000元。根据约定大于法定的原则,一般情况下应优先适用当事人之间的约定。

【基本案情】

原告(上诉人、申诉人):闭某

被告(上诉人、被申诉人):张某

闭某与张某于2005年自行相识,2005年11月17日登记结婚。2006年4月16日,张某(甲方)与闭某(乙方)签订《夫妻协议书》,其中内容:“经夫妻双方友好协商,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签订本协议。夫妻双方约定在共同生活期间,互相忠实,相互尊重,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对家庭、配偶、子女有道德观和家庭责任感。协议明确规定如下:一、个人财产:夫妻自再婚后,经济各自独立,婚姻存续期间,双方的工资、奖金、社会福利、生产、经营收益、属个人所有。二、共同财产:使用双方姓名开立的银行共管账户的存款为共同财产。三、债权债务:婚前的债权债务各自承担;婚后的债权债务,双方签名的,共同承担;单方签名的,由签名方独自承担。四、根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重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的、虐待和遗弃家庭成员等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有过错方必须向无过错方支付赔偿金,金额为一次支付400000元人民币。”

2007年12月4日,张某将闭某打致轻伤。2008年6月19日,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将张某以故意伤害罪向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穗越检刑诉[2008]0390号)。根据该起诉书,张某于2007年12月4日晚故意伤害被害人闭某。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张某管制六个月,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审理】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婚后因经济问题产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恶化乃至影响夫妻感情。张某存在对闭某实施家庭暴力的过错行为。鉴于双方均确认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闭某要求离婚,张某也表示同意,法院依法准予闭某与张某离婚。关于闭某主张张某对其实施家庭暴力,按照《夫妻协议书》约定应赔偿其400000元的问题。因张某对于婚姻破裂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实施家庭暴力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张某应对闭某进行赔偿。由于家庭暴力涉及人身关系,因此在考虑赔偿数额上应当结合受害方的损害后果、加害方的损害行为、加害方的财产状况综合考虑,而不应仅仅以双方签订的《夫妻协议书》约定为准。本案中,闭某最重一次伤情经鉴定构成轻伤,若完全依照《夫妻协议书》约定的400000元赔偿额,显然与闭某的损害后果、张某的损害行为和财产状况不相适应,也有违人身损害损益相当原则,考虑到闭某的实际伤情、张某的损害行为和财产状况,酌情判令张某赔偿闭某损害赔偿金50000元。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准予闭某与张某离婚,张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损害赔偿金50000元给闭某。判后,闭某、张某均不服,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原审法院考虑到闭某的实际伤情、张某的侵害手段、场合与行为方式及其财产状况,酌情判令张某赔偿闭某损害赔偿金50000元,合法合理,予以维持。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闭某不服二审判决,向广东省人民检察院申诉。该检察院对此案提出抗诉。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张某与闭某于2006年4月16日签订的《夫妻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夫妻协议书》约定,根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上述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有过错方必须向无过错方支付赔偿金,金额为一次支付400000元人民币。张某实施家庭暴力,作为过错方,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关于赔偿金数额的认定,是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根据事实和法律分析认定如下:首先,《夫妻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规定:“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从张某与闭某所签《夫妻协议书》的内容反映,双方约定的400000元赔偿金,包含了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原审判决将400000元赔偿金均认定为精神损害赔偿金,继而认定数额过高,有失偏颇;第三,张某对闭某多次实施家庭暴力,已达到刑事犯罪的程度,给闭某的身体及精神健康均造成了严重的损害,即使按照人身损害损益相当的原则,约定的400000元赔偿金并非明显过高;第四,张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夫妻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应当是清楚的,对违反协议书的后果责任应当是有预见的,对承担赔偿金的经济能力应当是经过考量的,其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后果责任;第五,张某在一、二审期间均未对赔偿金的数额提出异议,亦未提出调整,原审判决将400000元赔偿金调整为50000元依据不充分。综上所述,对于闭某请求张某支付400000元赔偿金的请求,再审予以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改判:张某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损害赔偿金400000元给闭某。

4.李某诉徐某离婚案[5]

【裁判要旨】

偶然的、少数的殴打行为只是一种行为不当与过激,其与常态化的家庭暴力有着质的区别,不能简单地认定存在家庭暴力和有过错。

【案情】

原告(被上诉人):李某

被告(上诉人):徐某

李某与徐某于1994年认识,1996年9月到松溪县民政机关办理结婚登记,2003年5月生育一子,取名李甲。李某与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了位于解放街的单元房一套,添置了电视、冰箱、音箱、功放等生活用品;家庭共同债务有1998年8月18日向徐某母亲借款11000元,李某以保单质押贷款20000元,李某与徐某共同房产贷款150000元,现已归还了部分贷款,尚有100000元贷款未还。

李某与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徐某数次向公安机关报案称被原告殴伤,公安机关亦数次出警,徐某于2005年、2010年两次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李某殴打成轻微伤。李某与徐某夫妻双方还数次签订了《夫妻忠诚协议》、《财产协议》等协议,约定了夫妻离婚后财产处理、赔偿等情况。2005年初双方发生争吵,李某曾搬离家中外出居住,2010年11月李某与徐某发生争吵又搬离家中外出居住,现双方仍分居。李某因离婚纠纷未能与徐某达成一致,向本院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

【审理】

南平市松溪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李某与徐某系自由恋爱结婚,但由于李某与徐某的性格迥异造成双方的思维方式、价值观念、教育理念、行为作风、生活习惯的不同,常常因家庭的琐事产生争吵、打架,甚至双方为离婚之事多次进行协商,也曾达成过离婚协议。由于多年来李某与徐某吵闹打斗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致李某曾于2005年离家外出居住,现李某又于2010年11月与徐某发生激烈争吵后搬离家中外出居住,导致李某向本院提出了离婚诉讼,由此可以确认李某与徐某夫妻感情已破裂,李某的离婚请求可予准许。李某请求婚生子李甲随其生活,因其子李甲尚不足10周岁,且长期以来一直随被告共同生活,已习惯了原有的生活方式,如变更生活环境更不利于其健康成长,故对李某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因李某与徐某双方均为国家公职人员,收入相对较高,结合双方收入及本地的生活费用情况,一审法院适当确定原告给付被告及其子生活费用为每月500元。原告在庭审时明确表示除房屋外属于李某与徐某共同的生活用品(除个人专有物品外)同意归被告所有,原告表示其质押贷款的20000元由其自己负责归还,对此一审法院予以照准;因在李某与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与被告争吵过程中有殴伤原告,存在行为过激与不当,且在李某与徐某共同生活中被告为其家庭承担了较多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因此,对于其他的共同财产与债务在分割财产时应适当照顾被告方的利益。即对李某与徐某共同财产,被告方可适当多分,对债务可适当少负担。对于李某与徐某协议约定一旦双方离婚,原告应当支付精神损失费130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规定:“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因此李某与徐某双方在离婚前所签订协议无效,故被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徐某离婚;二、婚生子李甲随被告徐某生活,原告李某每月20日之前支付给被告徐某500元作为其子李甲的抚养费,直至其子18周岁止;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住松溪县松源镇解放街单元房一套,原告享有2/5的份额,被告享有3/5份额(具体的折价变现方案由双方协商);共同债务111000元,由原告负担61000元,被告负担50000元。其它的不动产归被告徐某所有(原告私人用品除外)。

案件判决后,徐某对一审法院的判决提起了上诉,要求李某赔偿其精神损失300000元。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其所诉没有法律依据,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


[1] 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于2007年10月28日作了最新修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司法解释等文件中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条文序号的决定》(2008年12月16日),对本司法解释中涉及的民事诉讼法的条文序号做了改动。

[2] 案例来源:《中国法院2013年度案例·婚姻家庭与继承纠纷》,中国法制出版社2013年版。

[3] 案例来源:《中国法院2013年度案例·婚姻家庭与继承纠纷》,中国法制出版社2013年版。

[4] 案例来源:《中国法院2013年度案例·婚姻家庭与继承纠纷》,中国法制出版社2013年版。

[5] 案例来源:《中国法院2013年度案例·婚姻家庭与继承纠纷》,中国法制出版社2013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