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工伤认定的时限、回避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

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理解与适用

[工伤认定时限的中止]

针对实践中存在的一些工伤认定决定需要等待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结论的情况,本条例专门做了中止规定。比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发现劳动关系存在争议且无法确认的,应告知当事人可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此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当事人。劳动关系依法确认后,当事人应将有关法律文书送交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该部门自收到生效法律文书之日起恢复工伤认定程序。又如,受到事故伤害的职工正在接受法院的审理,是否认定其故意犯罪,在这期间应当中止工伤认定,如果法院认定为不是故意犯罪或者无罪,就需重新启动工伤认定程序。再如,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是不是职工本人的主要责任,应等待交通管理机关的认定,同样应当中止工伤认定,如果结果是本人应当负主要责任,则不能认定为工伤,反之则应当认定为工伤。

[工伤认定的回避]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包括部门领导、一般工作人员,无论是否与工伤认定工作直接相关,凡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有亲戚、同事、同学、老乡等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作出工伤认定的,都需回避。

▶条文参见

《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五[劳动关系存在争议,工伤认定中止];《工伤认定办法》第16-22条[工伤认定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