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十七条 【编制依据和规划期限】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整治和资源环境保护的要求、土地供给能力以及各项建设对土地的需求,组织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由国务院规定。

条文注释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指在一定的规划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对土地的需求,以及当地的自然、经济和社会条件,对该地区范围内的全部土地的开发、利用、整治、保护等方面所作的长期的、战略性的总体布局和统筹安排,是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的基础。

各级人民政府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时候必须考虑到整个社会的综合效益,从现状出发,进行经济发展与生态保护双重衡量,设定合理的预期目标,制定宏观计划,务必使土地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的决策科学合理,符合国家可持续发展的要求。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期限一般为10-15年。

相关规定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8、9条;本法第18条第1款;《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审批规定》第15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