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案例注释版(第二版)
- 中国法制出版社
- 1421字
- 2021-03-31 16:03:33
第十条 【集体所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
案例9 没有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的,乡(镇)集体土地所有权由乡(镇)政府代管(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琼行终字第160号)
本案争议土地面积55590.69平方米,四至为东至临城镇农工贸有限公司,南至兰堂村路,西至农村土地,北至农村土地。上世纪五十年代末,临高县政府为了发展淡水养殖业,在争议地上筹建鱼苗场,六十年代初,因种种原因,鱼苗场停办,县政府将该鱼苗场使用土地划给城镇公社(临城镇的前身)用于办公社农科站和红山农场。七十年代初,城镇公社又从农科站周边的一些生产队划出几十亩土地,以扩大农科站的规模。八十年代末期,红山农场和农科站相继解散。争议地由镇政府直接进行管理,九十年代镇政府将其发包给他人。2002年,南江村委会、多莲村委会及周边其他村委会的部分群众开始在争议地上耕作。临城镇政府为了制止周边群众在争议地上耕作,申请临高县政府对包括争议地在内的“临城镇农科站”的土地进行确权。临高县政府经过调查,于2004年5月24日作出临府〔2004〕33号《关于临城镇农科站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以下简称33号《处理决定》) :争议地“临城镇农科站”239.5亩,土地所有权属临城镇农民集体所有。处理决定还明确提到:如不服本处理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逾期未申请复议的按本决定执行。该处理决定的当事人均未提起行政复议。2006年4月11日,临高县政府根据临城镇政府的申请和33号《处理决定》,给临城镇政府颁发了土地总面积为55590.69平方米的临集有(01)第885号《集体土地所有证》。临高县临城镇南江村委会南江村民小组、多莲村民小组不服临高县政府的该颁证行为,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二原告在收到33号《处理决定》后,既没有申请复议亦没有向人民法院起诉,该《处理决定》已生效,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案所涉土地为临城镇农民集体所有,故临高县政府将本案所涉土地给临城镇政府颁发第885号《土地证》并无不当。二原告主张本案所涉土地为其集体所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而其认为临高县政府没有张榜公告违反法定程序,由于土地来源根据是33号《处理决定》,而该《处理决定》对争议地的四至范围及面积等作出明确认定,且具有公定力,故颁证未予公告,并不影响其颁证的效力。判决:维持临集有(01)第885号《集体土地所有证》。
原告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国土资源部在国土资发〔2001〕359号《关于依法加快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第三条第(二)项中明确规定“能够证明土地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所有权应依法确认给乡(镇)农民集体。没有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的,乡(镇)集体土地所有权由乡(镇)政府代管。”被上诉人行为合法,维持原判。
相关案例索引
毕某与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大陵村莲溪经济合作社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2006〕穗中法民二终字第562号)
本案要点:
(1)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
(2)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于其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日常的经营管理权,可以成为农业承包合同的发包方,其对承包的土地享有管理权,也应承担相应的管理义务。
●相关规定
《物权法》第60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