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取得时效

(所有权之取得时效)

第一百六十二条[17] 二十年间,以所有之意思,平稳且公然占有他人之物者,取得其所有权。

2 十年间,以所有之意思,平稳且公然占有他人之物者,自其占有开始之时,善意且无过失时,取得其所有权。

关联条文 物(第85条、第86条)、所有权以外之财产权之取得时效(第163条)、取得时效之中断(第164条)、占有(第180条、第181条)、所有之意思(第185条、第186条)、推定平稳公然善意持续占有(第186条)、所有权(第206条)、取得时效之效果(第289条、第397条)

相关判例

1.“考察有无时效取得不动产所有权时,不单要考虑当事人间的关系,还要同时考虑对第三人的关系。在这一关系中,最终的问题在于,就该不动产由何人在什么时期作出登记。所以,即使时效完成,如果没有登记的话,对之后完成登记的第三人,也不能以时效取得权利来对抗。相反,第三人进行登记后,时效完成时,对该第三人,即使未经登记,也可以时效取得来对抗。那样的话,最终在确定时效取得完成时期时,即使取得时效的基础事实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间持续进行时,必须以时效基础事实开始时作为起算点来确定时效完成的时期,援用取得时效的人不能任意选择其起算点而使得时效完成时期提早或者推迟。”(最判昭和35年7月27日民集14卷10号1871页)

2.“对于继承财产,民法第160条明确规定继承人确定或管理人选任之时起六个月以内时效不完成,因此如果没有确定继承人或没有选任管理人时,对于属于继承财产之权利及对继承财产之权利,时效不得完成。是故,继承人确定或管理人选任之前,即使在十年的时间里以所有的意思平稳且公然地、善意且无过失地占有作为继承财产的不动产,也不会因此而完成取得时效。”(最判昭和35年9月2日民集14卷11号2094页)

3.“没有权原却在他人所有的土地上种植自己所有的树木,该人自上述种植之时起以所有的意思平稳且公然地在二十年时间里占有上述树木时,依据时效而溯及至植树之时取得该树木的所有权。此种情形下,没有必要将其与就一笔土地的平面上一部分具备时效取得要件而依时效取得有关该部分的情形区别对待。”(最判昭和38年12月13日民集17卷12号1696页)

4.“民法第162条第2款所称平稳的占有,是指占有人取得且保持其占有,没有使用暴行强迫等违法强暴行为的占有。即使不动产所有权人及主张不法占有的人提出异议,请求返还不动产或撤销占有人名义的所有权移转登记,占有也不会因此而变得不平稳。”(最判昭和41年4月15日民集20卷4号676页)

5.“即使对于基于所有权而占有不动产之人,也可以适用民法第162条。盖因取得时效制度是在一定情形下,将永续占有有关物品的事实状态拔高到权利关系,所以即使是基于所有权而一直占有不动产者,因未经登记等而难以证明所有权取得时,或者其所有权取得无法对抗第三人等的情形中,可以主张根据取得时效而取得权利,这与制度本来的趣旨相一致。民法第162条将他人之物作为时效取得的对象物,只是因为通常情形下对于自己的物援用取得时效没有什么意义,但是该条并没有禁止对自己的物援用取得时效。”(最判昭和42年7月21日民集21卷6号1643页)

6.“虽然继承人基于登记簿进行实地调查很容易就可以知道通过继承而取得的土地范围不包含甲地,但是却没有进行调查,就相信甲地也属于继承土地,进而也属于自己所有并开始占有。此种情形下,若无特别情事,继承人在上述占有开始中并非是无过失的。”(最判昭和43年3月1日民集22卷3号491页)

7.“本案土地属于Y所有。在昭和7年左右,Y将该土地出租给X的祖先A,A在昭和23年死亡之前都一直向Y支付上述土地租金。A没有取得所有权的意思。X在A死亡后对Y支付本案土地租金。昭和31年11月15日左右,X对Y申请出卖本案土地,遭到拒绝,Y对X催告支付本案土地的迟延租金。因此,参照原审列举的证据关系,A在其占有中的全部期间,以及X在昭和31年11月15日左右以前,都没有以所有的意思占有本案土地。”(最判昭和43年12月17日判时544号36页)

8.“民法第162条所称占有人的善意无过失,是指相信自己有所有权且就此种相信没有过失。因此,即使知道或者因不注意而不知道占有标的不动产被设定了抵押权且进行了抵押权设定登记时,也不妨碍认定为善意无过失的占有。”(最判昭和43年12月24日民集22卷13号3366页)

9.“占有中所有意思之有无,应根据占有取得原因的事实,客观地进行认定。上告人基于以受让本案土地所有权为内容的交换合同而受有交付,所以即使上告人未能根据上述交换合同而取得本案土地的所有权,上告人的上述占有也是以所有的意思进行的占有。”(最判昭和45年10月29日判时612号52页)

10.“买卖不动产时,如果没有特别的意思表示,不动产所有权在当事人之间径直移转给买受人。但是,未作出登记期间,在对就主张欠缺登记享有正当利益的第三人的关系上,出卖人并不丧失所有权。反过来,买受人也没有取得所有权。有关不动产被出卖人双重出卖给第二买受人,并对第二买受人做了所有权移转登记时,第二买受人当然是就主张欠缺登记享有正当利益的第三人。所以,登记时,第二买受人完全取得了所有权,但是,其所有权是从出卖人处直接移转到第二买受人处,而不是先从出卖人处暂时移转到第一买受人处,再由第一买受人处移转到第二买受人处。第一买受人从一开始就完全没有取得所有权。因此,第一买受人在买受后取得不动产的占有,从占有时起经过民法第162条规定的时效期间时,根据该法条,可以依时效而取得有关不动产(参见最判昭和42年7月21日民集21卷6号1643页)。”(最判昭和46年11月5日民集25卷8号1087页)

11.“主张民法第162条第2款十年取得时效的人,负有举证责任证明其无过失地相信该不动产为自己所有。”(最判昭和46年11月11日判时654号52页)

12.“公用财产事实上长年没有供公共目的使用而被闲置,完全丧失了作为公用财产的形态和功能。他人平稳且公然地持续占有该物,但是实际上并没有因此而侵害到公共目的。已经没有理由再将该物维持作为公用财产了时,对于上述公用财产,‘公用’被默示地废止,对此不妨害取得时效的成立。与该趣旨相异的大审院判例(参见大判大正10年2月1日民录27辑3卷160页、大判昭和4年12月11日民集8卷12号914页)应当进行变更。”(最判昭和51年12月24日民集30卷11号1104页)

13.“作为十年取得时效的要件,就占有人是否存在善意无过失,应在占有开始的时点判定。这是民法第162条第2款的规定。这不仅适用于时效期间内占有主体没有变更而主张始终由同一人持续占有的情形,也适用于占有主体变更而一并主张承继的两个以上占有的情形。后一情形中,就其主张所涉的最初占有人,在其占有开始的时点判定即可。”(最判昭和53年3月6日民集32卷2号135页)

14.“占有中所有意思之有无,应根据占有取得原因的事实,客观地进行认定。土地买受人基于买卖合同而取得标的土地的占有时,由于上述买卖是他人之物的买卖,不能直接取得所有权。即使事实上买受人对此明知,若无特别情事,例如买受人自所有权人处受到土地使用权的设定时,买受人的占有是以所有的意思进行的占有。上述事实不过是意味着占有开始是恶意的而已(参见最判昭和45年10月29日集民101号243页)。”(最判昭和56年1月27日判时1000号83页)

15.“民法第186条第1款规定推定占有人是以所有的意思占有。以占有人之占有不构成自主占有为理由而争辩取得时效成立与否之人,就上述占有构成无所有意思之占有,负有举证责任(参见最判昭和54年7月31日集民127号317页),但是上述所有意思并非通过占有人的内心意思,而是根据占有取得原因的权原或占有相关的情事,在外观上、客观上而确定(参见最判昭和47年9月8日民集26卷7号1348页),所以如果有事实能够证明占有人性质上并非基于所有意思之权原而取得占有,或者能够证明占有人在占有中表示出了真正所有权人不会表示的态度,或没有采取真正所有权人当然会采取的行动等从外观和客观上来看占有人没有排斥他人所有权而享有占有意思的情事时,不问占有人之内心意思,应否定其所有的意思,而排斥时效取得所有权。”(最判昭和58年3月24日民集37卷2号131页)

16.“昭和23年7月被上告人基于本案赠与而开始C土地的占有。在当时,为了移转农地的所有权,按照农地调整法(昭和二十四年法律第二百一十五号修改前)第4条第1款及第3款、该法施行令(同年政令第二百二十四号修改前)第2条的各规定,需要得到都府道县的知事的批准。以上述移转为标的的法律行为,如果没有就此得到知事的批准,是不会发生效力的。因此,受让农地的人如果尽到通常的注意义务,应当可以知道即使作出以让与为标的的法律行为,如果没有就此得到知事的批准,是不能取得有关农地的所有权的。所以,若无特别情事时,例如虽然知事就让与所做的批准因为有瑕疵而无效,但是就上述瑕疵的存在是善意的时,即使作出以让与为标的的法律行为且相信取得了有关农地的所有权,就该相信也不能说是无过失的。”(最判昭和59年5月25日民集38卷7号674页)

17.“他主占有人的继承人主张基于独自占有而成立取得时效时,要想上述占有构成基于所有的意思,作为占有人的有关继承人,而非争辩取得时效成立与否的相对人,应当自己证明其事实支配从外观和客观上来看是基于独自的所有的意思。盖因上述情形中,继承人通过开始新的事实支配而变更了原来的占有性质,所以,上述变更的事实需要由主张成立取得时效的人来证明。而且,此种情形下,继承人所有意思之有无不能通过继承这一占有取得原因事实来确定。”(最判平成8年11月12日民集50卷10号2591页)

18.“为了把农地变成农地以外的土地而买受该农地之人,即使没有采取农地法规定的批准程序,若无特别情事,在支付价款而受到有关农地的交付时,开始以所有的意思占有该农地。”(最判平成13年10月26日民集55卷6号1001页)

19.“不动产取得时效完成后,一直没有进行所有权移转登记。第三人自原所有权人处受有抵押权设定并完成了抵押权设定登记时,作为上述不动产时效取得人的占有人,之后持续地占有,并再次完成了时效取得所需期间的占有。如果不存在妨害抵押权消灭的特别情事(如上述占有人承认上述抵押权的存在等)时,上述占有人时效取得上述不动产。所以,上述抵押权消灭。”(最判平成24年3月16日民集66卷5号2321页)

(所有权以外之财产权之取得时效)

第一百六十三条 以为自己之意思,平稳且公然行使所有权以外之财产权者,按前条之区别,经过二十年或十年后,取得其权利。

关联条文 所有权之取得时效(第162条)、为自己之意思(第180条至第205条)、推定平稳公然善意持续占有(第186条、第205条)、准占有(第205条)、所有权以外之财产权(第265条、第270条、第280条、第342条、第601条)、地役权之取得时效(第283条、第284条)

相关判例

1.“对于土地承租权的时效取得,存在土地持续性用益这一外观事实,并且客观地表现出这是基于承租的意思时,根据民法第163条,可以时效取得土地的承租权。”(最判昭和43年10月8日民集22卷10号2145页)

2.“存在他人土地的持续性用益这一外观事实,并且客观地表现出该用益是基于承租的意思时,根据民法第163条,可以时效取得土地的承租权。这已经是本院的判例(参见最判昭和43年10月8日民集22卷10号2145页)。即使他人土地的持续性用益是基于未经他人承诺的转租关系时,这一法理也可以得到肯定。”(最判昭和44年7月8日民集23卷8号1374页)

3.“要想成立地上权的时效取得,除了需要存在土地的持续性使用这一外观事实外,还要求客观上表现出该使用是基于地上权行使的意思(参见最判昭和45年5月28日集民99号233页)。”(最判昭和46年11月26日判时654号53页)

4.“存在他人土地的持续性用益这一外观事实,并且客观地表现出该用益是基于承租的意思时,根据民法第163条,可以时效取得土地的承租权。这已经是本院的判例(参见最判昭和43年10月8日民集22卷10号2145页)。某人自称被赋予他人土地管理权且享有向第三人出租的权限。基于与其人间缔结的租赁合同,承租人平稳公然地进行土地的持续性用益时,客观上表现出上述用益是基于承租的意思。此种情形下,承租人根据民法第163条规定的时效期间的经过,在对土地所有权人的关系上,时效取得了上述土地的承租权。”(最判昭和52年9月29日判时866号127页)

5.“擅自受让土地承租权的人,虽然受到土地的交付,但是没有向出租人支付租金,而且出租人也拒绝承诺租赁权的让与。由于让与人不支付租金,所以出租人已经解除了与让与人之间的租赁合同,而请求受让人腾出土地。这个时候,受让人才开始将租金提存清偿。在这一判示的事实关系下,不能说受让人是基于承租的意思而持续性地使用土地,因此不能认可租赁权的时效取得。”(最判昭和53年12月14日民集32卷9号1658页)

6.“存在他人土地的持续性用益这一外观事实,并且客观地表现出该用益是基于承租的意思时,根据民法第163条,可以时效取得土地的承租权。这已经是本院的判例(参见最判昭和43年10月8日民集22卷10号2145页、最判昭和52年9月29日集民121号301页)。某人自称是他人土地的所有权人。基于与其人间缔结的租赁合同,承租人平稳公然地进行土地的持续性用益,并且持续地支付租金。此种情形下,通过民法163条规定的时效期间的经过,承租人满足了上述要件,在对土地所有权人的关系上,时效取得上述土地的承租权。”(最判昭和62年6月5日判时1260号7页)

7.“对于时效取得农地的承租权,不适用农地法第3条的规定,即使没有该条第1款[18]规定的批准时,也可以时效取得承租权。”(最判平成16年7月13日判时1871号76页)

8.“就抵押权标的不动产享有承租权之人,原则上,如果没有在有关抵押权设定登记之前具备对抗要件的话,对于因消灭有关抵押权的拍卖或公卖而买受标的不动产之人,不得以承租权对抗之。在抵押权设定登记后,即使是就标的不动产时效取得承租权之人,这一点也没有什么不同。因此,就不动产享有承租权之人不具备其对抗要件时,在有关不动产上设定抵押权并登记其意思时,即使上述承租人在上述登记后,在时效取得承租权的必要期间内,持续地用益有关不动产,也不能主张时效取得承租权,而对抗因拍卖或者公卖而买受有关不动产之人。”(最判平成23年1月21日判时2105号9页)

(因占有中止等而中断取得时效)

第一百六十四条 占有人任意中止其占有,或其占有被他人侵夺时,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之时效中断。

关联条文 占有侵夺(第200条、第201条)、占有权消灭(第203条)

第一百六十五条 前条之规定,准用于第一百六十三条之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