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日本民法:条文与判例(上册)
- 王融擎编译
- 1794字
- 2020-08-27 18:58:25
第六节[30] 同时死亡之推定
平成二十九年法律第四十四号修改前节名:
第五节 同时死亡之推定
第三十二条之二[31] 数人死亡之情形,不能辨明其中一人于他人死亡后仍生存时,推定此等人同时死亡。
关联条文 同时死亡效果(第882条、第887条、第994条)
[1]法令,指日本国会制定之法律及日本国家行政机关制定之命令,相当于中国之法律法规及部委规章。
[2]平成二十九年法律第四十四号增加节名。
[3]平成二十九年法律第四十四号增加本条。
[4]平成二十九年法律第四十四号下移本节。
[5]平成三十年法律第五十九号修改本条。
[6]原文为“後見開始の審判”,汉字直译为“监护开始之审判”。本书译为“监护开始之裁定”。在日本,民事案件分为诉讼案件和非讼案件。本条之“监护开始之裁定”即属于非讼案件之一种,且属于非讼案件中之家事案件,其程序由家事案件程序法[家事事件手続法(平成二十三年法律第五十二号)]这一特别法规定。家事案件程序法附表1和附表2所列案件为裁定案件(審判事件)。附表1所列案件只可通过裁定程序(審判手続)处理,附表2所列案件可进行调解(調停),亦可进行裁定。对于裁定案件,法院基于各类文件材料的判断而作出裁定(決定)。这一裁定,被称为“審判”。因中文用语中的“审判”一词与之不同义,而且此处“侧重作出审判结果”(法院作出裁定),若直译为汉字“审判”,恐有造成误解之虞,故为便于中文读者习惯上的理解,本书直接将“審判”译为“裁定”。同样地,因家事案件程序法之施行而被废止之“家事審判法”(昭和二十二年法律第一百五十二号),本书亦直接译为“家事裁定法”,以保持法条正文与标题用语之统一。
[7]昭和二十二年法律第二百二十二号、平成十一年法律第一百四十九号修改本条。
[8]平成十一年法律第一百四十九号修改本条。
[9]平成十一年法律第一百四十九号修改本条。
[10]区分“その他”和“その他の”,两者均是连词,但是“その他”用于前后连接之对象处于对等并列关系之情形;使用“その他の”时,则指“その他の”前面所列之对象为“その他の”后面所列之对象所包含,前面所列之对象乃举例。为示意思上之区分,本书将“その他”译为“及”,“その他の”译为“及其他”。(移下页)(接上页)法令用語研究会『有斐閣 法律用語辞典 第4版』(電子辞書·ロゴヴィスタ)参照。举例而言,“不动产及(その他)重要财产”之表述中,“不动产”与“重要财产”处于对等并列关系,并无包含关系;“本法及其他(その他の)法律之规定”之表述中,“本法”仅为“法律”之列举,为后者所包含。但需注意,得译为“及其他”者并不限于“その他の”,如“及びその他の”(以及其他的)者亦可译为“及其他”,为避免混淆,仍需参照上下文予以明确。
[11]平成十一年法律第一百四十九号修改本条。
[12]平成十一年法律第一百四十九号修改本条。
[13]平成十一年法律第一百四十九号增加本条。
[14]平成十一年法律第一百四十九号修改本条;平成二十九年法律第四十四号增加第一款第十项。
[15]平成十一年法律第一百四十九号修改本条。
[16]平成十一年法律第一百四十九号修改本条。
[17]平成十一年法律第一百四十九号修改本条。
[18]平成十一年法律第一百四十九号修改本条。
[19]平成十一年法律第一百四十九号修改本条。
[20]平成十一年法律第一百四十九号修改本条。
[21]昭和二十二年法律第二百二十二号修改第二款、第四款;平成十一年法律第一百四十九号修改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平成二十九年法律第四十四号修改第一款。
[22]平成十一年法律第一百四十九号修改本条。
[23]本书判例中所引条文,皆为相关判例作出当时适用之法律条文。
[24]平成二十九年法律第四十四号下移本节。
[25]昭和三十九年法律第一百号、平成十八年法律第七十八号修改第二款。
[26]平成二十九年法律第四十四号修改节名、下移本节。此处节名之修改仅是删去汉字“踪”上所标注之日语假名读音。
[27]旧民事诉讼法(大正十五年法律第六十一号全部修改后,平成八年法律第一百零九号全部修改前)第54条规定:“欠缺诉讼能力、法定代理权或作出诉讼行为所必要之授权者所作之诉讼行为,因无该欠缺之当事人或法定代理人之追认而溯及至行为之时生其效力。”第87条规定:“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及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准用于诉讼代理。”
[28]昭和三十七年法律第四十号修改第二款。
[29]昭和三十七年法律第四十号修改本条。
[30]昭和三十七年法律第四十号增加节名;平成二十九年法律第四十四号下移本节。
[31]昭和三十七年法律第四十号增加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