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日本民法:条文与判例(上册)
- 王融擎编译
- 5099字
- 2020-08-27 18:58:25
第三节[4] 行为能力
平成二十九年法律第四十四号修改前节名:
第二节 行为能力
(成年)
第四条[5] 以年满十八岁为成年。
平成三十年法律第五十九号修改前条文:
(成年)
第四条 以年满二十岁为成年。
(未成年人之法律行为)
第五条 未成年人作出法律行为时,应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但单纯取得权利或免除义务之法律行为,不在此限。
2 违反前款规定之法律行为,得撤销。
3 不论第一款之规定,法定代理人确定目的而允许处分之财产,于其目的范围内,未成年人得自由处分。未规定目的而允许处分之财产,处分时,亦同。
关联条文 成年(第4条)、经营许可(第6条)、法定代理人(第818条、第819条、第824条至第833条、第838条至第842条、第867条)、法定代理人之权限(第820条至第826条、第833条、第857条、第859条、第860条、第864条至第868条)
(未成年人之经营许可)
第六条 被许可一种或多种经营之未成年人,就其经营,与成年人有同一行为能力。
2 前款之情形,未成年人有不堪其经营之事由时,其法定代理人得依第四编(亲属)之规定,撤销其许可,或限制之。
关联条文 经营许可(第823条、第857条、第864条)、撤销许可(第823条、第857条、第865条)
(监护开始之裁定)[6]
第七条[7] 因精神上障害而经常性欠缺辨识事理之能力者,依本人、配偶、四亲等内之亲属、未成年监护人、未成年监护监督人、保佐人、保佐监督人、辅助人、辅助监督人或检察官之请求,家庭法院得作出监护开始之裁定。
关联条文 撤销监护开始之裁定(第10条、第19条)、保佐人(第12条、第876条之2、第876条之4、第876条之5)、辅助人(第16条、第876条之6、第876条之7、第876条之9、第876条之10)、亲属(第725条、第726条)、开始成年监护(第838条)、监护人(第839条至第842条)、未成年监护监督人(第848条)、监护监督人(第849条)、保佐监督人(第876条之3)、辅助监督人(第876条之8)
(成年被监护人及成年监护人)
第八条[8] 受监护开始之裁定者,为成年被监护人,对之安排成年监护人。
关联条文 监护开始之裁定(第7条)、成年被监护人之行为能力(第9条)、成年监护人(第843条至第847条)、监护监督人(第849条至第852条)、监护事务(第853条至第869条)、监护终止(第870条至第875条)
(成年被监护人之法律行为)
第九条[9] 成年被监护人之法律行为,得撤销。但购买日用品及[10]日常生活相关之行为,不在此限。
关联条文 催告追认(第20条)、撤销(第120条至第126条)、不得撤销(第21条、第738条、第764条、第780条、第799条、第812条、第962条、第963条)
(监护开始裁定之撤销)
第十条[11] 第七条规定之原因消灭时,依本人、配偶、四亲等内之亲属、监护人(指未成年监护人及成年监护人。以下同)、监护监督人(指未成年监护监督人及成年监护监督人。以下同)或检察官之请求,家庭法院应撤销监护开始之裁定。
关联条文 撤销监护开始之裁定(第19条)、回复能力后之追认(第124条)
(保佐开始之裁定)
第十一条[12] 因精神上障害而辨识事理之能力显著不充分者,依本人、配偶、四亲等内之亲属、监护人、监护监督人、辅助人、辅助监督人或检察官之请求,家庭法院得作出保佐开始之裁定。但有第七条规定之原因者,不在此限。
关联条文 保佐人(第12条、第876条之2、第876条之4、第876条之5)、撤销保佐开始之裁定(第14条、第19条)、保佐开始(第876条)、
(被保佐人及保佐人)
第十二条[13] 受保佐开始之裁定者,为被保佐人,对之安排保佐人。
关联条文 保佐开始之裁定(第11条、第876条)、保佐人之行为能力(第13条)、保佐人(第876条之2、第876条之4、第876条之5)、保佐人之权利(第13条、第120条、第876条之4)
(需保佐人同意之行为等)
第十三条[14] 被保佐人作出下列行为时,应取得其保佐人之同意。但第九条但书规定之行为,不在此限。
一 领取或利用本金。
二 借款或保证。
三 以不动产及重要财产权利之得丧为标的之行为。
四 诉讼行为。
五 赠与、和解或仲裁合意[仲裁法(平成十五年法律第一百三十八号)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之仲裁合意]。
六 承认、抛弃继承,或分割遗产。
七 拒绝赠与要约,抛弃遗赠,承诺附负担赠与要约,或承认附负担遗赠。
八 新建、改建、增建或大型修缮。
九 超出第六百零二条规定期间之租赁。
十 作为限制行为能力人(未成年人、成年被监护人、被保佐人及受第十七条第一款裁定之被辅助人。以下同)之法定代理人而为前述各项所列之行为。
2 依第十一条正文规定之人或保佐人、保佐监督人之请求,家庭法院得裁定被保佐人作出前款各项所列行为以外之行为时,亦应取得其保佐人之同意。但第九条但书规定之行为,不在此限。
3 应取得保佐人同意之行为,虽无有害被保佐人利益之虞,然保佐人不同意时,家庭法院得依被保佐人之请求,给予代替保佐人同意之许可。
4 应取得保佐人同意之行为,未取得其同意或代替同意之许可者,得撤销。
平成二十九年法律第四十四号修改前条文:
(需保佐人同意之行为等)
第十三条 被保佐人作出下列行为时,应取得其保佐人之同意。但是,第九条但书规定之行为,不在此限。
一 领取或利用本金。
二 借款或保证。
三 以不动产及其他重要财产权利之得丧为标的之行为。
四 诉讼行为。
五 赠与、和解或仲裁合意[仲裁法(平成十五年法律第一百三十八号)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之仲裁合意]。
六 承认、抛弃继承,或分割遗产。
七 拒绝赠与要约,抛弃遗赠,承诺附负担赠与要约,或承认附负担遗赠。
八 新建、改建、增建或大型修缮。
九 超出第六百零二条规定期间之租赁。
2 依第十一条正文规定之人或保佐人、保佐监督人之请求,家庭法院得裁定被保佐人作出前款各项所列行为以外之行为时,亦应取得其保佐人之同意。但第九条但书规定之行为,不在此限。
3 应取得保佐人同意之行为,虽无有害被保佐人利益之虞,然保佐人不同意时,家庭法院得依被保佐人之请求,给予代替保佐人同意之许可。
4 应取得保佐人同意之行为,未取得其同意或代替同意之许可时,得撤销。
关联条文 保证(第446条至第465条之10)、赠与(第549条)、附负担赠与(第553条)、租赁(第601条)、和解(第695条)、保佐监督人(第876条之3)、分割遗产(第906条至第914条)、承认或抛弃继承(第920条至第937条、第939条、第940条)、例外(第961条、第962条)、附负担遗赠(第1002条)
(保佐开始裁定等之撤销)
第十四条[15] 第十一条正文规定之原因消灭时,依本人、配偶、四亲等内之亲属、未成年监护人、未成年监护监督人、保佐人、保佐监督人或检察官之请求,家庭法院应撤销保佐开始之裁定。
2 家庭法院得依前款规定之人之请求,全部或部分撤销前条第二款之裁定。
关联条文 保佐人(第12条、第876条之2、第876条之4、第876条之5)、撤销保佐开始之裁定(第19条)、未成年监护人(第839条至第842条)、未成年监护监督人(第848条)、监护监督人(第849条)、保佐监督人(第876条之3)
(辅助开始之裁定)
第十五条[16] 因精神上障害而辨识事理之能力不充分者,依本人、配偶、四亲等内之亲属、监护人、监护监督人、保佐人、保佐监督人或检察官之请求,家庭法院得作出辅助开始之裁定。但有第七条或第十一条正文规定之原因者,不在此限。
2 依本人以外之人之请求,作出辅助开始之裁定时,应取得本人之同意。
3 辅助开始之裁定,应与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裁定或第八百七十六条之九第一款之裁定一同作出。
关联条文 保佐人(第12条、第876条之2、第876条之4、第876条之5)、监护人(第839条至第847条)、未成年监护监督人(第848条)、监护监督人(第849条)、保佐监督人(第876条之3)、开始辅助(第876条之8)
(被辅助人及辅助人)
第十六条[17] 受辅助开始之裁定者,为被辅助人,对之安排辅助人。
关联条文 辅助开始之裁定(第15条)、被辅助人之行为能力(第17条)、辅助人之权利(第17条、第120条、第876条之9)、辅助人(第876条之7)
(需辅助人同意之内容的裁定等)
第十七条[18] 依第十五条第一款正文规定之人或辅助人、辅助监督人之请求,家庭法院得裁定被辅助人作出特定法律行为时应取得其辅助人之同意。但得依该裁定而应取得同意之行为,限于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之部分。
2 依本人以外之人之请求,作出前款之裁定时,应取得本人之同意。
3 应取得辅助人同意之行为,虽无有害被辅助人利益之虞,然辅助人不同意时,家庭法院得依被辅助人之请求,给予代替辅助人同意之许可。
4 应取得辅助人同意之行为,未取得其同意或代替同意之许可者,得撤销。
关联条文 辅助人(第16条、第876条之6、第876条之7、第876条之9、第876条之10)、辅助监督人(第876条之8)、撤销(第120条至第126条)、例外(第961条、第962条)
(辅助开始裁定等之撤销)
第十八条[19] 第十五条第一款正文规定之原因消灭时,依本人、配偶、四亲等内之亲属、未成年监护人、未成年监护监督人、辅助人、辅助监督人或检察官之请求,家庭法院应撤销辅助开始之裁定。
2 家庭法院得依前款规定之人之请求,全部或部分撤销前条第一款之裁定。
3 全部撤销前条第一款之裁定及第八百七十六条之九第一款之裁定时,家庭法院应撤销辅助开始之裁定。
关联条文 辅助人(第16条)、撤销辅助开始之裁定(第19条)、亲属(第725条)、未成年监护人(第839条至第842条)、未成年监护监督人(第848条)、监护监督人(第849条)、辅助监督人(第876条之8)
(裁定相互之关系)
第十九条[20] 作出监护开始裁定之情形中,本人为被保佐人或被辅助人时,家庭法院应撤销与其本人相关之保佐开始或辅助开始之裁定。
2 作出保佐开始裁定之情形中,本人为成年被监护人、被辅助人时,或作出辅助开始裁定之情形中,本人为成年被监护人、被保佐人时,准用前款之规定。
关联条文 监护开始之裁定(第7条)、保佐开始之裁定(第11条)、被保佐人(第12条、第13条)、辅助开始之裁定(第15条)、被辅助人(第16条、第17条)
(限制行为能力人之相对人之催告权)
第二十条[21] 限制行为能力人之相对人,于该限制行为能力人成为行为能力人(不受行为能力限制者。以下同)后,得对其人规定一个月以上之期间,并催告于其期间内确切回答是否追认其可撤销之行为。于此情形,其人于该期间内未作出确切回答时,视为追认该行为。
2 限制行为能力人之相对人,于限制行为能力人未成为行为能力人间,对其法定代理人、保佐人或辅助人,就其权限内之行为,作出前款规定之催告时,其人于同款规定之期间内未作出确切回答时,亦与同款后一句同。
3 需特别方式之行为,于前两款之期间内,未发出内容为已具备其方式之通知时,视为撤销该行为。
4 限制行为能力人之相对人,得对被保佐人或受第十七条第一款裁定之被辅助人,催告其应于第一款之期间内取得保佐人或辅助人之追认。于此情形,该被保佐人或被辅助人于该期间内未发出内容为已取得其追认之通知时,视为撤销该行为。
平成二十九年法律第四十四号修改前条文:
(限制行为能力人之相对人之催告权)
第二十条 限制行为能力人(未成年人、成年被监护人、被保佐人及受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裁定的被辅助人。以下同)之相对人,于该限制行为能力人成为行为能力人(不受行为能力限制者。以下同)后,得对其人规定一个月以上之期间,并催告于其期间内确切回答是否追认其可撤销之行为。于此情形,其人于该期间内未作出确切回答时,视为追认该行为。
2 限制行为能力人之相对人,于限制行为能力人未成为行为能力人间,对其法定代理人、保佐人或辅助人,就其权限内之行为,作出前款规定之催告时,其人于同款规定之期间内未作出确切回答时,亦与同款后一句同。
3 需特别方式之行为,于前两款之期间内,未发出内容为已具备其方式之通知时,视为撤销该行为。
4 限制行为能力人之相对人,得对被保佐人或受第十七条第一款裁定之被辅助人,催告其应于第一款之期间内取得保佐人或辅助人之追认。于此情形,该被保佐人或被辅助人于该期间内未发出内容为已取得其追认之通知时,视为撤销该行为。
关联条文 撤销限制行为能力人之行为(第5条、第9条、第13条、第17条)、保佐人(第12条)、被保佐人(第12条、第13条)、辅助人(第16条)、被辅助人(第16条、第17条)、撤销之效果(第121条)、追认之效果(第122条)、法定代理人之权限(第824条、第859条)
(限制行为能力人之诈术)
第二十一条[22] 限制行为能力人为使他人相信其为行为能力人而使用诈术时,不得撤销该行为。
关联条文 撤销限制行为能力人之行为(第5条、第9条、第13条、第17条)
相关判例
“民法第20条[23]所称‘使用诈术时’,不仅包括了无行为能力人为了使他人相信其是行为能力人,而对相对人使用积极的诈术时,也包括了无行为能力人使用通常足以欺骗人的言行举动,勾起相对人的误信,或者增强其误信时。因此,即使无行为能力人保持沉默,但与无行为能力人的其他言行举动相结合,使相对人误信,或者增强了相对人的错信时,也构成诈术。但是,如果无行为能力人单单只是沉默的话,不能因为沉默一事就认为构成诈术。”(最判昭和44年2月13日民集23卷2号29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