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婚姻纠纷裁判思路与疑难案例
- 黄海涛
- 3316字
- 2020-08-27 19:13:58
实务难题4 夫妻双方先后签订多份离婚协议的效力认定
《婚姻法》第31条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第39条第1款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在此基础上,《婚姻登记条例》规定:大陆居民自愿离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在中国内地自愿离婚的,内地居民同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华侨在中国内地自愿离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内地居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办理离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1)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2)本人的结婚证;(3)双方当事人共同签署的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书应当载明双方当事人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
在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双方协商签订离婚协议,好聚好散,成为夫妻离婚的选择之一。但由于离婚协议的签订本身也是夫妻双方互相博弈,互相妥协的结果,而离婚时双方均处于情绪高度激化的状态中,因此,对离婚协议的变更与反悔也常常出现。而在双方先后签订了多份离婚协议的情况下,哪一份离婚协议书才具有最终的法律效力,法院应当依据哪一份协议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成为实践中经常出现的问题。这一问题当前没有直接对应的法律规定,只能根据法律原则与法学理论加以解决,在这一点上,《婚姻法》立法的周全性不及《继承法》。
《继承法》第20条明确规定,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撤销,是指立遗嘱人作出的舍弃原来所立遗嘱的全部内容的意思表示;变更,则是指立遗嘱人对遗嘱作出补充或者修改的意思表示。《继承法》的周延性在于,事先预知立遗嘱人有先后多次、通过各种法定方式立遗嘱的可能,故对此情形的处理作出了针对性的规定,即遗嘱应以最后的遗嘱为准,公证遗嘱除外,因为公证遗嘱的效力高于遗嘱形式,不能以其他遗嘱形式变更或撤销公证遗嘱。公证遗嘱的撤销或变更,必须经过公证的方式。
疑难案例
康某在原审法院诉称:康某某是我父亲,我母亲在1999年2月24日与康某某达成协议,办理离婚登记。据我母亲向我说明,我母亲在离婚时将其夫妻分割财产的份额赠与我,分文没有带走。如今十年过去了,我已长大且已成为三个孩子的母亲,生活十分艰难与困苦,但康某某拒绝我回家,现在我同三个孩子居无定所。故起诉,要求从家庭财产中分割出属于我的财产份额,即原宅基地的二分之一面积及房屋五间。
康某某在原审法院辩称:我没有房,不同意康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康某系康某某与张某之婚生女。1999年2月24日,康某某与张某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康某归康某某抚养,家庭共同财产都归康某某和康某所有。1999年2月26日,康某某与张某在北京市昌平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内容中财产处理一栏载明:电视一台、音响一套、电话一部、小商店一个归男方所有,其他协议一栏载明:院宅两所私房11.5间,归男方所有。
另查明,康某某与张某登记离婚时,位于昌平区院内有北房四间半、西房两间、东房两间、南房三间,其中北房四间半、西房两间系康某某与张某结婚前由康某某父母建造,东房两间、南房三间系康某某与张某婚后建造。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康某某与前妻张某虽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位于昌平区院内房屋归康某某和康某所有,但双方到民政部门登记离婚时又约定了上述房屋归康某某所有,且双方约定的财产中处分了他人份额,康某虽主张康某某父母已将房屋赠与康某某夫妇,但其证人未出庭作证,康某某亦不予认可,故康某以离婚协议书中的财产约定内容为依据,要求分割房产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判决:驳回康某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康某不服,以康某某与张某共同签署的离婚协议书是双方离婚时处分财产的合法证明,一审法院对此未予查明;一审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以剥夺康某的举证权利为由上诉至二审法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康某某同意原判。
二审审理中,张某到庭作证称,双方登记离婚时对财产分割问题的实际意愿是院宅两所、私房11.5间应归康某及康某某共同所有。
二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康某以康某某与张某于1999年2月24日所签协议为依据主张其权利,但是该协议不能对抗康某某与张某双方于1999年2月26日到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申请时所签离婚协议书的效力,相关证人证言亦不足以推翻行政登记程序文件,故法院对上诉人所持事实主张不予采信,康某上诉请求判定涉案房屋五间归其所有,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思路
由于《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未能对多份离婚协议之间的效力问题作出明确的规定,这一问题只能由法官通过综合运用其他法律规定及法理,进行法律漏洞的填补。
一、夫妻双方的多个约定应视为变更前约定
民法学理论认为,民事法律行为是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的法律概括,由于当事人主观意思的多变性,民事法律行为也存在变更的可能,而这种变更又以双方法律行为中的合同变更为典型代表。合同的变更可以分为广义与狭义两种,后者仅指合同内容的变更,前者则包括合同主体与内容的变更两个方面。但从实证法上看,《合同法》第五章规定的合同的变更仅指合同内容的变更。当事人对合同的变更是双方行使处分权的结果,只要双方达成合意即可对合同中的各项内容的约定进行更改,法律既赋予双方变更的权利,也保障变更后的合同内容的实现。
《民法总则》第119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法》第77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78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
将《合同法》的规定与前文所引的《继承法》的规定相对照,可以发现《继承法》对立遗嘱人变更遗嘱的规定与《合同法》中合同当事人变更合同的规定基本相同,两者均遵循以下规则:一是行为人有权变更原行为的内容,二是行为的变更应当遵循原行为作出时的形式、方式的要求,三是特定形式的法律行为具有效力上的优先性。此共同规则,笔者认为,也应当可以适用到解决多份离婚协议之间的关系问题之中。
二、多份协议间法律效力冲突的处理原则
结合《婚姻法》的规定,笔者认为:
1.夫妻双方签订多份离婚协议书的,一般应当以签订时间的先后顺序为准,最后签订的协议书应当具有最终的法律效力,双方应当遵照履行。
2.虽然《合同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在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当事人变更合同应当遵循这些法定方式,否则即便达成了变更合同的协议,也属于未生效的法律行为;但由于《婚姻法》仅规定了离婚的法定形式,而对离婚协议书的形式未作强制性规定,只是应采取书面形式而已,故不应扩大解释为离婚协议的变更也应当通过离婚登记机关的登记。
3.夫妻双方签订多份离婚协议书,但在进行离婚登记时,双方共同申请离婚并共同提交的离婚协议书,应当具有优先力,其他协议书即使签订时间在后,亦不能与之对抗,理由是双方在进行离婚登记时的共同提交行为说明了双方的最终选择,这一选择赋予该份协议书最终的效力。
4.双方登记离婚之后,又签订了新的离婚协议书,并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内容进行变更,重新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的,应当视为双方合意对相关事项的再次变更,该协议具有法律效力,但在法律性质上已经不属于离婚协议书。因为双方的婚姻关系已经解除,双方已经失去了再次签订离婚协议书的前提基础,该协议应当根据其内容分别定性为子女抚养权变更协议、抚养费变更协议、财产权属变更协议等,因该协议同样属于双方的合意,是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故具有合同法上的效力,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法院应当根据其具体内容,确定其性质与效力,并据此判定双方的实体法律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