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1]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

●条文注释

1.事故伤害。“事故”指“意外的损失或灾祸(多指在生产、工作中发生的)”[2];“伤害”指“使身体组织或思想感情等受到损害”[3]。“事故伤害”就指“因意外的损失或灾祸,导致身体组织或者思想感情等受到损害的事件”。

2.职业病。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编《现代汉语词典》第五版第1750页,解释为:“由于某种劳动的性质或特殊的劳动环境而引起的疾病”。

《职业病防治法》第二条第一款有法律解释,见本条配套规定。职业病的种类,见本书附录二《职业病分类和目录》。

3.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具体规定工伤、视同工伤、不得认定工伤的情形,是本条的具体化。

●疑难解答

问题1 本法的立法依据有哪些?

答:本条没有明确写明立法依据,但已经隐含了依据。学习和研究这部工伤法典,必须找到其法源。否则,就不能看到其全貌。如,工伤保险基金的先行支付制度,由《社会保险法》创设,人社部做出了具体落实。但恰恰在本条例见不到一个字。因此,研究其法源,把上游和下游的规定作为一个整体去看待,显得尤为重要。具体讲,在下面的【法律法规】部分是本法的立法依据,【各地规定】部分是本法的具体应用。

问题2 本条对工伤实务有什么作用?

答:立法目的,关键时候能解决大问题。在工伤实践中经常遇到这类问题:串岗发生伤害算工伤吗?违章操作是工伤吗?好,我们需要从本条找到解决答案。立法目的,正是告诉我们,工伤法律首先保护的是职工一方。当遇到职工和用人单位所举证据,证明力度相近的情况下,应偏向职工一方。于是,有了无过错责任制度,有了用人单位举证责任的规定,有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这些具体制度和规定,对于解决复杂、疑难的工伤确认案件具有重要作用。可供研究的判例: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甘行终字第19号(出自中国裁判文书网)。

●配套规定

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1982年12月4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1982年12月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告公布施行;根据1988年4月1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1993年3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1999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和2004年3月14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和2018年3月1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修正)

第四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

国家和社会保障残废军人的生活,抚恤烈士家属,优待军人家属。

国家和社会帮助安排盲、聋、哑和其他有残疾的公民的劳动、生活和教育。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1994年7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八号公布 1994年7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

第七十条 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

第七十三条 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一)退休;

(二)患病、负伤;

(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

(四)失业;

(五)生育。

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

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

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

第七十五条 国家鼓励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为劳动者建立补充保险。

国家提倡劳动者个人进行储蓄性保险。

3.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1年12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职业病防治活动。

本法所称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因素而引起的疾病。

职业病的分类和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

第七条 用人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工伤保险的监督管理,确保劳动者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4.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0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0年10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五号公布 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二条 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

第三十六条 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

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应当简捷、方便。

5.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保险法(2012年4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2年4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6号公布 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军人保险关系,维护军人合法权益,促进国防和军队建设,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建立军人保险制度。

军人伤亡保险、退役养老保险、退役医疗保险和随军未就业的军人配偶保险的建立、缴费和转移接续等适用本法。

第三条 军人保险制度应当体现军人职业特点,与社会保险制度相衔接,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国家根据社会保险制度的发展,适时补充完善军人保险制度。

第四条 国家促进军人保险事业的发展,为军人保险提供财政拨款和政策支持。

第五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人保险主管部门负责全军的军人保险工作。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和军队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军人保险工作。

军队后勤(联勤)机关财务部门负责承办军人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军人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

军队后勤(联勤)机关财务部门和地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办理军人保险与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

第六条 军人依法参加军人保险并享受相应的保险待遇。

军人有权查询、核对个人缴费记录和个人权益记录,要求军队后勤(联勤)机关财务部门和地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办理养老、医疗等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提供军人保险和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

第二章 军人伤亡保险

第七条 军人因战、因公死亡的,按照认定的死亡性质和相应的保险金标准,给付军人死亡保险金。

第八条 军人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的,按照评定的残疾等级和相应的保险金标准,给付军人残疾保险金。

第九条 军人死亡和残疾的性质认定、残疾等级评定和相应的保险金标准,按照国家和军队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军人因下列情形之一死亡或者致残的,不享受军人伤亡保险待遇:

(一)故意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和军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已经评定残疾等级的因战、因公致残的军人退出现役参加工作后旧伤复发的,依法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

第十二条 军人伤亡保险所需资金由国家承担,个人不缴纳保险费。

部门规章

6.罪犯工伤补偿办法(试行)(2001年11月2日 司发〔2001〕013号)

第一条 为保障罪犯在生产劳动中遭受事故和职业病伤害后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的权利,促进工伤预防和安全生产;依据《监狱法》,参照国家关于职工工伤保险的有关规定,结合监狱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各地规定

7.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2011年12月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42号)

第一条 为实施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8.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天津市人民政府津政令第50号,2012年)

第一条 为了完善工伤保险制度,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9.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1〕第21号)

第一条 为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10.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50号,2017年)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11.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内政发〔2014〕65号,2014年)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能够及时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工伤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逐步建立完善工伤预防、补偿和工伤康复“三位一体”的制度体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称《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12.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16号,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13.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242号,2013年)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14.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黑政发〔2016〕5号,2016年)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86号)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15.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上海市人民政府令93号,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16.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03号,自2015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工伤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17.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4号)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18.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47号,2013年)

第一条 为实施国务院制定的《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19.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闽政〔2011〕80号,2011年9月4日)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20.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省政府令第204号,2013年7月1日)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21.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鲁政发〔2011〕25号,2011年7月1日)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86号)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22.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1号,2007年5月31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国务院 《工伤保险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23.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2003年12月29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57号公布,2014年12月6日修订)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三条 工伤保险工作应当坚持预防、救治、补偿、康复相结合的原则,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工伤保险制度。

第六章 工伤预防、医疗和康复(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内容略)

24.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67号,自2014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25.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9号,2012年1月1日起实施)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三条 工伤保险工作应当坚持预防、救治、补偿和康复相结合的原则。

26.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2006年11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8号发布,根据2017年1月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实施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制定本办法。

27.海南经济特区工伤保险若干规定(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2号,2011年9月28日发布)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从业人员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海南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28.海南经济特区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海南省政府令第239号,2012年5月29日实施)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公布的《工伤保险条例》和《海南经济特区工伤保险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制定本办法。

29.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渝府发〔2012〕22号 ,2012年2月13日实施)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工伤保险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六条 建立和完善工伤预防、工伤补偿、工伤康复三位一体的工伤保险体系。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职业病防治责任制度,采取措施预防工伤事故的发生。对从事有毒有害工作的职工应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工职业健康档案,并应当在参保时提供职工职业健康档案。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及时救治,并建立和完善职工工伤管理档案。

30.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川府发〔2011〕28号)

各市(州)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有关直属机构:

《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86号,以下简称新《条例》)已于2011年1月1日起实施。为确保新《条例》顺利实施,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组织领导,切实抓好贯彻实施工作

(一)提高思想认识,加强组织领导,狠抓贯彻落实。新《条例》对完善工伤保险制度、分散用人单位工伤风险、保障工伤职工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具有重要作用。各级人民政府要高度重视新《条例》的贯彻实施,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和工作协调。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公安、卫生、民政、工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和工会要各尽其责、密切配合,确保新《条例》顺利贯彻实施。

(二)扩大覆盖范围,提高统筹层次,不断增强保障能力。各地要严格按照新《条例》的规定,进一步加大工伤保险扩面征缴力度,切实做到应保尽保,努力扩大工伤保险的覆盖面。2011年,全省工伤保险实现市(州)级社会统筹管理。尚未实行市(州)级统筹管理的地区,应尽快制订统筹管理办法,并认真组织实施;已经实行市(州)级统筹管理的地区,要进一步完善制度,明确工作责任,规范工作程序,细化管理服务措施,加强基金收支管理,不断增强工伤保险的保障能力。

(三)加大宣传力度,扩大社会影响,促进我省工伤保险事业持续发展。各地各有关部门要采取形式多样、切实有效的措施,对新《条例》和《社会保险法》中有关工伤保险的政策规定进行广泛深入宣传,不断提高用人单位参加保险的自觉性,切实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我省工伤保险事业持续、健康发展。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认真学习新《条例》,准确理解立法精神、基本原则和主要内容,切实做好工伤保险管理服务工作。

31.贵州省工伤保险条例(贵州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1号,执行时间2012年3月1日)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工伤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32.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云政发〔2011〕255号,实施日期2012年1月1日)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称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工伤保险坚持“制度统一、机制健全、预防优先、分级管理、待遇公平、持续发展”的原则,逐步完善工伤预防、补偿、康复“三位一体”的工伤保险制度。

33.西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2012年9月12日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2年9月13日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13号公布 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以及见义勇为的人员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34.陕西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97号,执行时间2004年6月1日,修正时间2011年2月25日)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35.甘肃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88号,2012年2月28日公布,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36.青海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2004年5月19日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42号公布 根据2011年11月17日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青海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决定修改)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37.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宁政发〔2012〕115号 2012年8月2日)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称《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38.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82号,2013年1月18日发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