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工伤认定时限与回避】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

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链接

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劳动关系(中止)的规定

●配套规定

司法解释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

第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后,发现原告或者第三人在提起行政诉讼前已经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劳动仲裁或者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中止行政案件的审理。

部门规章

2.工伤认定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2011年1月1日实施)

第十八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第十九条 《认定工伤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用人单位全称;

(二)职工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身份证号码;

(三)受伤害部位、事故时间和诊断时间或职业病名称、受伤害经过和核实情况、医疗救治的基本情况和诊断结论;

(四)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依据;

(五)不服认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部门和时限;

(六)作出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决定的时间。

《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用人单位全称;

(二)职工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身份证号码;

(三)不予认定工伤或者不视同工伤的依据;

(四)不服认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部门和时限;

(五)作出不予认定工伤或者不视同工伤决定的时间。

《认定工伤决定书》和《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应当加盖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伤认定专用印章。

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第二十二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认定工伤决定书》和《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送达参照民事法律有关送达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用人单位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或者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工伤认定结束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将工伤认定的有关资料保存50年。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中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工伤决定书》、《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样式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统一制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3年9月23日颁布的《工伤认定办法》同时废止。

各地规定

3.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42号,2011年11月28日市人民政府第1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11年12月5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六条 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诊断证明书等医学文件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在工伤认定决定中载明伤害部位。

工伤职工认为工伤或者职业病直接导致其他疾病并提供工伤医疗机构出具的工伤或者职业病直接导致疾病的诊断证明书的,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在工伤认定决定中予以明确。

4.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天津市人民政府津政令第50号,2012年)

第十五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在15日内补齐。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经办机构。对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

5.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1〕第21号)

第十八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自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同时抄送经办机构。

对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职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核发《工伤证》。《工伤证》由职工本人保管。

6.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50号,2017年)

第十五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经办机构。

第三十条 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劳动、聘用关系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应当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由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确定劳动、聘用关系。依法定程序处理人事劳动争议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的时限内。

7.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内政发〔2014〕65号)

第十八条 对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的材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认真进行审查,材料完整的应当受理;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据《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发现劳动关系存在争议且无法确认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此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当事人。劳动关系依法确认后,当事人应当将有关法律文书送交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该部门自收到生效法律文书之日起恢复工伤认定程序。

第十九条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在规定的时间内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8.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16号,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三条 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委托下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承办工伤认定具体工作,或者聘请国家机关和工会组织的工作人员以及用人单位代表、律师等组成工伤认定专家组,对复杂的工伤认定案情进行论证。

第十五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应当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决定,并出具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或者不予受理通知书;材料不完整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劳动关系清晰、事实清楚、情节简单、证据充分、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对其他工伤认定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将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

(一)超过《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时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

(二)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的单位和被依法吊销、撤销、注销营业执照或者登记的用人单位,其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

(三)用工单位非法使用的童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

(四)已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的人员被用人单位聘用后,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且用人单位未按项目参保等方式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工伤认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一)需要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和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等机构、单位出具法律文书或者结论性意见的;

(二)案情特殊,需要上级部门提出处理意见的;

(三)案情重大、复杂,或者涉及法律法规适用问题,需要有权机关给予解释或者确认的;

(四)有证据显示职工有醉酒或者吸毒嫌疑自己造成伤害,不能提供有关机构出具的检测结论的;

(五)需要进一步调查取证的其他情形。

中止期间不计入工伤认定时限。中止情形消除后,应当顺延工伤认定程序。

第二十九条 对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可以接受用人单位、工会组织、劳动人事仲裁机构、人民法院等单位的委托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并将鉴定结论送达委托单位。

委托鉴定的,应当由委托单位出具委托书。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接受委托进行鉴定的,仅对鉴定活动的规范性和鉴定结论的真实性承担责任。

9.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242号,2014年)

第十九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工伤认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一)工伤认定案件需要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结论性文书的;

(二)工伤认定案情特殊,需要上级部门提出处理意见的;

(三)工伤认定案情重大、复杂,需要进一步调查取证的。

10.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沪府令93号,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 (认定程序)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工伤认定决定送达申请工伤认定的从业人员或者其近亲属和该从业人员所在单位。

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工伤认定时限中止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工伤认定时限中止、恢复的,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应当告知有关当事人。

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二条 (工伤认定决定载明事项)工伤认定决定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用人单位和工伤人员的基本情况;

(二)受伤部位、事故时间和诊治时间或者职业病名称、伤害经过和核实情况,以及医疗救治基本情况和诊断结论;

(三)认定为工伤、视同工伤或者认定为不属于工伤、不视同工伤的依据;

(四)认定结论;

(五)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

(六)作出认定决定的时间。

工伤认定决定应当加盖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专用印章。

第二十三条 (告知义务)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向申请工伤认定的从业人员或者其近亲属和该从业人员所在单位送达工伤认定决定时,应当书面告知劳动能力鉴定的申请程序。

11.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03号,自2015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工伤认定:

(一)需要以司法机关、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相关机构的结论为依据,而司法机关、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相关机构尚未作出结论的;

(二)由于不可抗力导致工伤认定难以进行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中止的其他情形。

中止工伤认定,应当向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和该职工所在单位送达《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中止情形消失的,应当恢复工伤认定程序。中止工伤认定的时间不计入工伤认定期限。

第十七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工伤认定:

(一)不符合受理条件的;

(二)申请人撤回工伤认定申请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可以终止的其他情形。

终止工伤认定,应当向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和该职工所在单位送达《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

因申请人撤回工伤认定申请终止工伤认定的,在法定时限内,申请人可以再次申请工伤认定。

第十八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终止工伤认定决定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12.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4号,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七条 市、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根据审核需要对劳动人事关系、事故伤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负责安排相关人员配合工作,据实提供情况和证明材料。

市、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经调查核实,认为劳动人事关系无法确认的,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人同意,书面告知当事人先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是否存在劳动人事关系申请仲裁。自确认劳动人事关系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恢复工伤认定程序。【链接】《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

第十八条 市、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受理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及时作出是否属于工伤的认定决定。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因工作原因所受的伤害,但职工因故意犯罪、醉酒或者吸毒、自残或者自杀所受的伤害除外:

(一)在工作时间和驾驶公共交通工具等特殊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后因岗位特殊导致救治延误病情加重,经抢救无效死亡或者抢救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在连续工作过程中和工作场所内,因就餐、工间休息、如厕等必要的生活、生理活动时所受的伤害;

(三)因参加用人单位统一组织或者安排的学习教育、培训、文体活动所受的伤害;

(四)因参加各级工会或者县级以上组织人事部门按照规定统一组织的疗休养所受的伤害,但单位承担费用由职工自行安排的疗休养除外。

【链接】《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13.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闽政〔2011〕80号,2011年9月4日公布)

第十四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快速工伤认定工作机制,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

14.福建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工伤认定个案确有错误可以变更或者撤销的复函(闽劳社函〔2009〕365号)

福州市劳动保障局:

你局《关于福州广盛达家居用品有限公司郑建辉工伤有关问题的请示》(榕劳社保〔2009〕80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根据 《福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第51条第三款“上级行政执法机关发现下级行政执法机关或者人民政府发现所属工作部门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确有错误,应责令其限期纠正。拒不纠正的,由上级行政执法机关或者同级人民政府重新审理,并依法作出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的规定,同意你局撤销长乐市劳动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书》(航险字〔2008〕第087号),并责令长乐市重新调查和认定,长乐市劳动保障局拒不改正的,应由你局重新审理,并依法作出变更或撤销的决定。

特此函复。

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一日

15.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认定劳动保障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2007年7月11日)

18.关于工伤认定中程序瑕疵的审查处理和裁判方式问题。

对于工伤认定中的非主要程序违法,只是一般的程序瑕疵,如劳动保障部门超过60日期限做出工伤认定。考虑这种一般性的程序违法对当事人实体权益基本没有影响,如撤销责令重作,还会拖延时间,更不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因此,人民法院可在认定程序有瑕疵的前提下,认定工伤认定结论并无不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针对案件中存在的超期认定问题,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上级主管机关提出司法建议。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未向用人单位发出举证通知书的,应认为对当事人实体权益产生重大影响,应当认定工伤认定程序违法撤销。

19.关于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决定后是否同时判决限期重作问题。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基于职工或用人单位的申请进行工伤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被撤销后,当事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依然存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再次做出工伤认定。为避免个别劳动保障部门在错误的工伤认定被法院判决撤销后拒绝再次做出工伤认定,职工合法权益难以保障的情况,人民法院在判决撤销错误的工伤认定的同时,应当判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限期重新做出工伤认定。

16.厦门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2014年12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66次常务会议通过,2014年12月23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58号公布,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工伤认定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予受理:

(一)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超过一年提出申请的;

(二)与用人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及聘用关系的;

(三)用人单位未在本市登记、备案,且未在本市参加工伤保险的;

(四)属于《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情形的。

对不予受理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制作《不予受理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

17.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省政府令〔2013〕第204号,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从业人员、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时,从业人员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凡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应当向工伤职工颁发《工伤认定证》。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链接】《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

18.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2011年7月1日山东省人民政府 鲁政发〔2011〕25号公布)

第十五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对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

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

19.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1号,2007年5月31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于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同时抄送经办机构。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发给《工伤证》,不收取费用。

《工伤证》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20.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2003年12月29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57号,2014年11月17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修订通过,2014年12月6日公布,自2015年2月1日起施行)

第十九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申请人撤回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认定程序终止。终止工伤认定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工伤认定:

(一)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部门的结论为依据,而该结论尚未作出的;

(二)由于不可抗力导致工伤认定难以进行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需要中止的情形。

中止工伤认定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中止情形消失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恢复工伤认定程序。中止工伤认定的时间不计入工伤认定时限。【链接】《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

第二十四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经办机构。

21.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67号,2014年1月22日省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通过,公布,自2014年4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七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在《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时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经办机构。

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因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的,依照法定程序处理劳动争议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时限内。

第十八条 工伤认定实行案例指导制度。

省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选择工伤认定典型案例,经省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审查,报省人民政府审定发布。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处理相同的工伤认定事务,除法律依据和客观情况变化外,应当参照已经发布的典型案例。

22.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9号,2011年9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订通过,2011年9月29日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以及该职工所在单位。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

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23.广东省中山市中级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参考意见(2011年)

1.11【要求重新认定工伤的处理】对生效裁决已经确认劳动关系成立或者已经认定为工伤,在劳动者申请享受工伤待遇的仲裁、诉讼程序中,用人单位又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确认或者要求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的,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围,不予受理。

24.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2006年11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8号发布,根据2017年1月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十七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中止情形消除后,经当事人申请,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在3日内恢复工伤认定程序。

25.海南经济特区工伤保险若干规定(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2号,2011年9月28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修订通过,2011年9月28日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三条 从业人员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工伤认定机构可以根据从业人员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从业人员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劳动关系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依法定程序处理劳动争议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的时限内。【链接】本法第十九条第二款

26.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渝府发〔2012〕22号,2012年2月13日发布实施)

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后15日内书面通知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27.贵州省工伤保险条例(贵州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1号,执行时间2012年3月1日)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是否认定工伤的决定,并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第十三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中止情形消除后,经当事人申请,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在3日内恢复工伤认定程序。

28.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云政发〔2011〕255号 ,2012年1月1日实施)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予受理:

(一)无法定事由超过法定时限提出申请的;

(二)申请人不具备申请资格的;

(三)受理申请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管辖权或者未得到委托受理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工伤认定:

(一)需要以有关部门对相应事故的结论为依据,而有关部门尚未作出结论的;

(二)由于不可抗力导致工伤认定难以进行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需要中止的情形。

中止工伤认定,应当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中止情形消失的,应当恢复工伤认定程序。中止工伤认定的时间不计入工伤认定时限。

29.西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2012年9月12日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12年9月13日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13号公布,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按照《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时限和要求,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因交通事故、失踪、因公外出期间发生事故伤害以及受其他条件限制不能按照规定时限进行申请的,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延长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因确认劳动关系等发生争议影响工伤认定的,应当在申请工伤认定前依法解决劳动争议。解决劳动争议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内。【链接】《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

30.渭南市小工伤待遇一次性处理办法[30](渭人社发〔2013〕67号,渭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4月3日印发)

为提高工伤职工待遇结算效率,简化参保单位和工伤职工办理工伤待遇程序,保证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渭南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实施方案》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适用范围:

用人单位和受伤职工要求按本办法支付工伤待遇的,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受伤职工在发生工伤事故时已参加了工伤保险,且用人单位按时足额缴纳了工伤保险费;

2.职工受伤事实清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几种情形,但伤势轻微,明显达不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9—2006)规定的伤残等级评定标准,受伤职工本人同意一次性处理,不作劳动能力鉴定的;

3.受伤职工医疗费用总额1000元(含1000元)以下;

4.用人单位和受伤职工对工伤事故性质、事故经过、职工受伤害程度和待遇总金额均无异议。

二、办理程序:

小工伤待遇一次性处理由参保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负责受理,并办理费用结算。程序如下:

1.职工因工受伤,用人单位应在24小时之内通知经办机构,同时报同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登记备案。

2.用人单位按规定填报《渭南市小工伤待遇一次性结算申请表》(一式四份),附下列材料,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参保地经办机构提出申请:

(1)受伤职工身份证复印件;

(2)劳动合同(含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复印件;

(3)医疗费用票据原件;

(4)诊断证明、完整病历、处方、各项检查报告单复印件;

(5)单位二人以上证言材料(证人签名并加按手印)和证人身份证复印件:

(6)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提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

(7)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的,应提交公安机关出具的有效证明;

(8)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应提交民政部门等职能部门出具的有效证明。

3.经办机构受理申请后,可根据需要对申请单位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调查核实应由二名以上的工作人员共同进行,并出具工伤事故调查意见。

4.对材料完整、事实清楚的申请,经办机构受理并出具工伤确认意见(确认意见等同工伤认定决定)后,按正常程序完成审核并支付待遇。小额工伤待遇一次性结算范围仅限于工伤医疗费用。

5.小额工伤待遇一次性结算的有关档案资料由参保地经办机构保存。

三、经办机构要加强事后稽核,对用人单位或有关个人采取欺骗手段谎报事故骗取工伤待遇的,一经查实,要及时上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由其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处理。

四、在小工伤待遇处理过程中,经办机构要严格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渭南市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服务管理办法》(渭工伤发〔2008〕20号)等文件的有关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有权对本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承办的结算业务进行抽查。经办机构工作人员弄虚作假,违规支付工伤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渭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六、本办法自2013年4月1日起执行。

31.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21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2012年8月2日印发)

第十三条 对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需要调查核实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以及经办机构。工伤认定的决定中应当载明工伤伤害部位。

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或者因工受到暴力伤害以及有其他因工受到伤害情形无法及时提供结论依据的,或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